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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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最新版】

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最新版】

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各类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风险管控标准、环境监测规范和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了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程序、内容、时限和其他要求。

第四条标准制修订应坚持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满足环境管理工作需要和符合经济发展技术水平的原则。

第二章工作程序和各方职责第五条标准制修订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二)标准制修订项目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立项;(三)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立项计划任务;(四)编制开题论证报告并组织开题论证,确定技术路线和工作方案;(五)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六)对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审查;(七)公布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公众及生态环境部、有关单位意见,并开展风险评估;(八)汇总处理意见,形成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九)提交厅务会审议;(十)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召开标准审查会;(十一)编制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形成项目档案并报批;(十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十三)制作和发放标准工作证书;(十四)标准的宣贯、培训。

第六条法规与标准处作为标准工作综合协调和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标准的立项、起草、协调、审核报批、备案、评估等牵头工作,其主要职责为:(一)制定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规定;(二)会同归口业务处室制定标准制修订规划、计划,组织标准立项工作;(三)负责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工作协调;(四)配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标准送审稿技术审查(五)组织标准的报批、发布、备案、归档事宜;(六)对标准编制过程进行调度督促;(七)负责标准工作证书的制作和发放;(八)组织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开展标准制修订的依据;(九)统一组织标准培训。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97号――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97号――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97号――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12.21
•【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97号
•【施行日期】2010.12.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0年第97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对2008年3月环境保护部成立以来以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先后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2010年9月30日前发布的继续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对未列入本目录的其他文件的效力发生争议的,我部将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关于环保部门主要职责的规定、《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解释。

特此公告。

附件:继续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继续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14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基准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14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基准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14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基准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4.19•【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14号•【施行日期】2017.04.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14号关于发布《国家环境基准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范国家环境基准研究、制定、发布、应用与监督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环境基准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环境基准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2017年4月19日附件国家环境基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环境基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基准研究、制定、发布、应用与监督等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二条环境基准是环境因子(污染物质或有害要素)对人体健康与生态系统不产生有害效应的剂量或水平。

环境因子包括化学(污染物、营养物等)、物理(噪声、振动、辐射等)和生物(微生物、病原体等)因子等。

第三条环境基准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环境基准科学研究,环境基准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基准制定、批准、发布,管理平台,环境基准专业队伍建设、技术培训、科学普及与应用。

第四条环境基准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要求;(二)以保护人体健康与生态系统为出发点,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环境特征,体现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三)在借鉴吸收与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基础上,科学规范、开放共享、持续有序地开展环境基准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对环境基准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工作规则,组织制定并发布环境基准。

环境保护部组建环境基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环境基准的科学评估。

环境管理条例

环境管理条例

环境管理条例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存和发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境内从事环境管理活动的外国企业、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管理的核心目标是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可持续进步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国家制定环境管理的总体目标是实现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将环境影响考虑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中,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

第二章环境规划和评价第五条地方政府应制定环境规划,明确环境保护的发展方向和目标。

环境规划应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为环境管理提供指导和支撑。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管理的重要工具,对新开工建设项目和重大改造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七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充分考虑环境容量、生态保护、资源利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保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在可控范围内,充分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章预防污染和减少排放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污染的措施,合理使用资源、节约能源、减少废弃物和污染物的产生。

第九条工业企业和农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生产,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条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应采取综合措施,加强农药、化肥、畜禽养殖等方面的管理,减少农业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生态保护和修复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是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生态系统完整性的重要手段,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确保生物多样性的维护和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是保护水源地和自然调节功能的重要手段,应当加强湿地的保护和修复,防止湿地的过度开发和污染。

第十三条森林、水域、草地等生态系统应当加强保护和恢复工作,提高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恢复能力。

第五章环境监测和执法第十四条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测体系,及时了解环境质量的状况,并将监测结果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0.12.15•【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17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17号《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0年12月15日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备案和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第四条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国家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在全国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发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以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处罚。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源头治理,落实企业责任,加强监督执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章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加强区域协调,合理布局,推动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建立污染物排放清单,按照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七条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应当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结合监测、减排、治理等措施,推动环境质量的改善。

第三章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第八条地方政府应当成立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本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督察制度,定期对各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察,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管理,定期组织检查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四章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处罚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环境质量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公众知情权。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评估和考核,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和环保素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取代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附件2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8)第二章环境质量类标准 (10)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类标准 (12)第四章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 (13)第五章环境基础类标准 (15)第六章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 (17)第七章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17)第八章标准实施评估及其他规定 (21)第九章附则 (22)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备案、实施,以及对实施生态环境标准的监督和评估。

第三条【标准制定主体】为防治环境污染、防控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生态环境标准,统一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第四条【标准分类和执行范围】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国家环境基础类标准和国家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在全国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有地方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发布形式和法律效力】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形式发布。

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环境监测 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 编制说明

环境监测 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 编制说明

附件3《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标准编制组二〇一九年十月目录1. 任务来源 (1)2. 工作过程 (1)3. 我国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体系现状 (1)4. 标准修订的必要性分析 (3)5. 标准修订原则 (5)6. 主要修订内容说明 (6)《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编制说明1.任务来源《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HJ 168-2010)自发布实施以来在我国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规范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程序、方法验证,确定方法检出限等特性指标的技术方法等方面提供了重要依据。

但是也发现HJ168-2010存在未对方法的比对做出规定,某些技术要求不尽明确具体,对生物类监测分析方法适用性不足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制修订,适应最新的环境管理需求,2019年,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以标准项目“绿色通道”形式启动HJ 168-2010的修订,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标准研究所组织承担具体修订任务。

2.工作过程2017年~2018年,标准编制组结合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管理需求,研究提出了HJ 168-2010在当前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形成《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订技术导则适用性评估报告》,提出了标准修订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2018年11月~2019年8月,标准编制组在前期工作及资料文献查阅的基础上,就海洋、水利等部门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要求,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分类,检出限等特性指标的确定技术方法,方法比对,生物类以及以便携式仪器为基础建立监测方法标准制修订的适用性进行多次专题研讨,并在广泛征求全国主要环境监测机构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基础上,形成标准修订征求意见稿草案及编制说明。

2019年9月,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主持召开标准征求意见稿审查会,会议通过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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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37)第二章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和各方主要责任 (38)第三章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45)第四章成立标准编制组和开题论证 (50)第五章编制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 (51)第六章编制送审稿和技术审查 (54)第七章编制报批稿和报批 (55)第八章标准的行政审查和批准、发布 (56)第九章标准归档、工作证书发放 (57)第十章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解释 (58)第十一章附则 (59)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是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声与振动环境质量标准、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以下简称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包括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环境标准样品等)、环境基础类标准和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

第三条【规定内容一】本办法规定了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基本原则、程序、内容、时限和其他要求,适用于标准制修订工作全过程的管理。

国家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工作按照《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技术规范》(HJ173)的规定执行。

国家核与辐射安全相关标准以及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规定内容二】本办法规定了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标准制修订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归口业务司局、标准管理技术支持单位、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标准出版单位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的主要责任。

第五条【基本原则】标准制修订工作以合法合规、体系协调、质量优先、分工协作为基本原则。

第二章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和各方主要责任第六条【工作程序】标准制修订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项目计划的初步方案;(二)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经费,形成项目计划;(三)下达项目计划任务;(四)项目承担单位成立编制组,编制开题论证报告;(五)项目开题论证,确定技术路线和工作方案;(六)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七)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进行技术审查;(八)公布标准征求意见稿,向有关单位及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九)汇总处理意见,编制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十)对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进行技术审查;(十一)编制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十二)对标准进行行政审查;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的行政审查包括司务会、部长专题会和部常务会审查;其他标准行政审查主要为司务会审查,若为重大标准应经部长专题会审查;(十三)标准批准(编号)、发布;(十四)标准正式文本出版;(十五)项目文件材料归档;(十六)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证书(以下简称标准工作证书)发放;(十七)标准的宣传、培训。

标准制修订工作流程图见附1。

第七条【绿色通道方式立项程序】除质量标准、排放标准制修订外,对于环境管理工作中急需的其他标准和质量标准或排放标准修改单,在材料齐备、体例格式及表述规范、与现有标准体系协调一致的基础上,经过论证评估后,可通过绿色通道立项。

提出按绿色通道方式立项建议的归口业务司局,应将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表(附2)、标准草案及编制说明报分管部领导同意后,转法规与标准司审核,通过审核的立项建议由法规与标准司报主管标准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可直接从征求意见稿技术审查环节开始。

第八条【法规与标准司定位和责任】法规与标准司作为生态环境部的标准综合协调和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标准制修订基础性、综合性、协调性工作,以及标准实施评估工作,其主要责任为:(一)组织制订标准相关管理办法;(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标准基础理论研究,组织制订环境基础类标准、标准优先控制污染物名录及风险评估推荐值;(三)组织开展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的体系设计与维护工作;(四)负责与国家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协调事宜,办理世界贸易组织技术壁垒协议(WTO/TBT)通报事宜,负责与国际技术法规或标准相关机构进行标准的协调和沟通等;(五)会同归口业务司局制定标准年度项目计划,下达项目计划任务,负责项目计划调整及重大事项协调;(六)对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项目,负责审查其合法合规性、体系协调性和规范完整性;对其他标准项目,负责审查其合法合规性;(七)跟踪、汇总、通报归口业务司局项目进展及完成情况;会同归口业务司局对其提出的撤销或终止项目计划申请进行论证报批;(八)办理标准批准(编号)、发布、文件归档、工作证书发放事宜;(九)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标准实施评估工作;(十)会同归口业务司局组织建立和维护质量标准、排放标准专家库;(十一)统一组织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培训;(十二)负责维护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体系的协调性,指导和规范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对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备案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

第九条【归口业务司局定位和责任】归口业务司局作为项目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标准制修订项目实施,指导和督促标准编制单位开展工作,其主要责任为:(一)组织提出年度标准项目计划立项建议和绿色通道项目立项建议;(二)组织开展项目承担单位评审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计划任务书、任务合同书;(三)负责审查项目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开题论证报告或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标准工作程序的合规性,对其他标准各环节体系协调性负责;(四)检查督促各承担单位项目进展及完成情况;确有必要时,提出项目计划撤销或终止申请,经论证批准后,负责组织结题工作;(五)会同宣传教育司开展标准的宣传解读;(六)负责标准交付出版事宜,向法规与标准司移交标准归档文件材料;(七)负责标准咨询、解释工作;(八)与法规与标准司共同组织建立和维护质量标准、排放标准专家库;组织建立和维护其他标准专家库;(九)负责回复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征求意见函,并对地方报送备案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提出意见。

国家核与辐射安全标准由核设施安全监管司归口负责,包括制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进度督办、标准报批、会签法规与标准司办理标准发布等事宜。

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电安全监管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分别负责提出本业务领域的标准项目年度计划建议,组织开展标准制修订。

第十条【生态环境部环境标准研究所定位和责任】生态环境部环境标准研究所(以下简称标准所)作为主要的标准管理技术支持单位,组织开展标准研究性、协助性、服务性工作,其主要责任为:(一)协助制订标准相关管理办法;(二)开展标准基础理论研究,承担环境基础类标准制修订工作,制订标准优先控制污染物名录及风险评估推荐值;(三)开展生态环境标准实施评估方法研究和标准实施评估工作;(四)实施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分领域分行业系统管理,承担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体系研究设计和技术支持工作;受归口业务司局委托开展其他标准体系设计和维护工作;(五)协助办理世界贸易组织技术壁垒协议(WTO/TBT)通报事宜,协助与国际技术法规或标准相关机构进行标准的协调和沟通等;(六)协助提出标准项目立项建议和编制标准项目年度计划;(七)协助开展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评审工作;协助签订计划任务书、任务合同书;(八)协助组织标准开题论证会、征求意见稿技术审查会、送审稿技术审查会等技术论证会议;(九)协助审查所有项目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标准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其中,对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项目还应协助审查标准的体系协调性和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对其他项目,受归口业务司局委托,协助开展相关工作;(十)负责维护、更新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协助法规与标准司跟踪归口业务司局项目进展及完成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协助归口业务司局检查和督促各项目承担单位的工作进展;(十一)协助对申请撤销或终止的计划项目组织专家论证;对经批准同意撤销或终止的项目,协助归口业务司局组织结题;(十二)协助办理标准制修订文件材料归档事宜;(十三)协助建立和维护标准专家库;(十四)协助开展标准的宣传解读、培训、咨询、解释工作;(十五)面向社会开展标准培训工作,提供标准比对查询等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十六)协助维护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体系的协调性,开展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修订服务工作,协助对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备案材料进行完整性和规范性审查和备案。

其他标准管理技术支持单位的职责可参照上述内容执行。

第十一条【项目承担单位责任】标准制修订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

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申请和实施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责任为:(一)根据项目需要,按计划任务书和任务合同书的要求,为项目开展创造有利条件,督促项目负责人按期完成任务;(二)对标准编制组拟提交的开题论证报告、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及编制说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正式行文报送归口业务司局,抄送技术支持单位;(三)严格按照相关财务管理规定管理项目经费,并配合相关审计及经费检查等工作;(四)项目执行过程中,如因项目负责人工作变动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继续承担项目任务,需调整项目负责人或计划任务时,应及时向归口业务司局报告,确保项目按期完成。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责任】项目负责人是项目计划的实施主体,其主要责任为:(一)根据项目要求,组建编制组,组织开展标准编制工作;(二)编制标准开题论证报告、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及编制说明和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三)汇总、处理各有关方对标准提出的意见;(四)协助标准出版单位,解决标准出版过程中的技术问题;(五)配合标准的宣传解读、培训、咨询、解释工作,以及相关标准的实施评估工作;(六)参加生态环境部和标准所组织的有关标准的工作会、培训会和研讨会,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技术材料。

第十三条【标准出版单位责任】法规与标准司择优确定标准出版单位,标准出版单位的主要责任为:(一)按标准格式、形式和时限要求,出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各类标准;(二)标准发布稿的排版、校对、印刷、发行及标准网络版的编辑、制作工作;(三)在项目承担单位的协助下,解决标准出版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第三章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第十四条【项目计划列入情形】项目计划是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依据,标准制修订工作应严格按照计划规范、有序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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