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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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总论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是XX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韩世远。

书名:合同法总论图书编号:861304出版社:定价:ISBN:750364756作者:韩世远出版日期:XX-04-01版次:1开本:16开本书以我国《合同法》总则为分析对象,总体上属“解释论”的著述,惟少数地方涉及“立法论”的探讨。

本书以阐释合同法原理为目的,在阐明主流学说立场的基础上,也尽可能地将作者个人的认识展示出来,并力求揭示出目前学术研究的到达点。

前言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概述第一节合同概述第二节合同法概述第三节合同法的历史第四节合同法的原则第二章合同的分类第一节合同的分类概述第二节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第三节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第四节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第五节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第六节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第七节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第八节主合同与从合同第九节预约与本约第十节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第三章合同的订立第一节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第二节要约第三节承诺第四节依要约承诺以外的方式成立合同第五节合同的形式第六节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第七节缔约上过失责任第四章合同的效力第一节合同的效力概述第二节有效合同第三节无效合同第四节可撤销的合同第五节效力未定的合同第六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第五章合同的履行第一节合同履行概述第二节履行的主体第三节合同的内容第四节履行的地点、期限和费用第五节涉他合同的履行第六节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第七节履行的抵充第六章债权的保全第一节债权的保全概述第二节债权人代位权第三节债权人撤销权第七章合同履行的障碍第一节合同履行的障碍概述第二节不可抗力第三节情事变更第四节履行迟延第五节履行不能第六节拒绝履行第七节不完全履行第八节债权人迟延第八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一节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概述第二节合同的变更第三节债权让与第四节债务承担第五节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第九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一节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概述第二节解除第三节抵销第四节提存第五节免除第六节混同第十章违约责任第一节违约责任概述第二节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三节第三人的行为或原因与债务人的责任第四节强制履行第五节赔偿损失第六节违约金第十一章合同解释第一节合同解释概述第二节狭义的合同解释第三节补充的合同解释第四节修正的合同解释第十二章合同法及其周边第一节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交错第二节合同法与消费者法的交错主要文献法条索引事项索引人名索引后记。

《合同法》_-超级完全版

《合同法》_-超级完全版
绪论
【教材】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0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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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总论
第一篇 合同的概念 第一章 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第一节 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什么是“合同”?
*大陆法系:合意说 法民第1101条:“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
(三)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 1.要从中国实际出发,总结改革开放以来合
同立法和合同司法的经验,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 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 纳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 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2.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自 由)。
3.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或前瞻性。 4.价值取向应该是经济效率和社会正义。 5.新的合同法要具有可操作性。
设立典型合同的作用: A. 任意性规定的补充作用 B. 强行性规范的保护作用
(2)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法律未设特别规定,也未赋予一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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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区分意义 (1)法律适用不同
典型合同:《合同法》分则/其他相关法 律——《合同法》总则——法律行为的规定。
非典型合同:《合同法》第124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
A.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 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第三人可依约享有和行 使该权利。
《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 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 约责任。”
特征: 第一,第三人不是缔约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合同生效后,第三人可以接受或拒绝该 权利。 第三,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 第四,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变更、 撤销、解除合同的权利。

崔建远:《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2011年12月8日讲座稿)

崔建远:《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2011年12月8日讲座稿)

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12-4-16内容提要:2011年12月8日晚六点半,由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主办、德恒律师事务所协办的“民商法名家讲坛”第五讲在北京理工大学七号楼108模拟法庭隆重举行。

本次论坛邀请到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崔建远教授为大家讲解“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学位分委员秘书、硕士生导师李昊副教授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周友军副教授到场评议。

讲座由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孟强讲师主持。

我院民商法研究所的赵秀梅副教授、孙天全副教授、余航老师等多位老师也参加了讲座。

讲座中,崔建远教授以合同效力为视角,主要从六个方面详细分析了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践的问题:第一,合同未生效。

首先,崔建远教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9条第1款对合同未生效的效力进行了阐述,并从合同未生效的中间状态、过渡的形式、继续发展的变化,详细分析和讲解了以下几种情形:(1)未生效的合同具备有效要件,但不具备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此类合同已经具有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拘束力,只是尚无履行的效力。

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尚未成就的场合,以及附始期的合同在始期尚未届至的场合,均属此类合同;(2)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具备了生效要件,就转化为合同生效状态,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并进入履行的过程;(3)当事人通过其行为或言词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的生效条件,且变更后的合同已经生效的场合,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始期或停止条件,在始期尚未届至、停止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或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认可,此时则宜认定该合同已经变更,去除了始期或停止条件;(4)对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终期届满而彻底地失去效力;(5)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出现并持续存在无效的原因,就成为确定无效的合同;(6)未生效的合同一直没有具备生效要件,也没有出现无效的原因。

债权人代位权经典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经典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经典案例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将其所享有的债权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一种法律关系。

以下是十个经典案例,介绍了债权人代位权在不同情况下的应用和效力。

1.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欠债不还时,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代位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例如,A向B借款,B无力偿还债务,A可以将债权转让给C,由C代替A向B追讨债务。

2.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也比较普遍。

比如,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可以将其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的附带民事权益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为行使。

3. 在保险赔偿中,债权人代位权也有广泛应用。

例如,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在赔付给被保险人后,可以行使其所代位的被保险人的权利,向事故责任方追偿。

4. 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代位权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例如,A向B 借款,后将债权转让给C,此时C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B追讨债务。

5. 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代位权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当企业破产,清算委员会可以代表债权人行使债权,追讨债务并分配破产财产。

6. 在商业纠纷中,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也比较常见。

例如,A与B 签订合同,B未履行合同义务,A可以将合同债权转让给C,由C 代替A向B主张权益。

7. 在债权债务转移中,债权人代位权也有一定的适用范围。

例如,A欠B债务,A将其债权转让给C,C可以代替A履行债务并向B 偿还债务。

8.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代位权也有一定的适用情形。

例如,A向B借款,B无力偿还债务,A可以将债权转让给C,由C代替A向B追讨债务。

9. 在金融债券市场中,债权人代位权也是一项重要的制度。

债权人可以通过转让债券的方式,将自己的债权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代为行使债权。

10. 在债权人死亡后,其债权可以由继承人代位行使。

根据《继承法》,继承人可以代替债权人行使其所继承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益。

债权在现代民法上的优越地位

债权在现代民法上的优越地位

债权在现代民法上的优越地位债权在现代民法上的优越地位债权在现代民法上的优越地位债权在现代民法上的优越地位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之际,崔建远、韩世远两位先生的新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近日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再次引起世人对债权保障问题的关注。

债权保障问题之所以重要,不仅是由“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 所致,更重要的乃是在于债权的实现关系到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盖以一方对他方请求一定之给付,若不认为一种权利,则信用经济制度无从树立,是以交易安全之保护,即为法律生活上动的安全(德Dynamische Sicherheit)” .从现实的角度看,债权保障问题之所以在当前中国如此重要,乃是在于当下的中国,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困难重重,“执行难”、“三角债”问题异常突出,大有侵蚀市场信用基础之征兆。

由此可见两位学者的现实关怀。

债权保障问题之所以成为问题,乃是由于相对于物权,债权的效力较弱。

债权作为对人权和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其实现须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因此债权之实现,不仅取决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且还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意愿;债权具有平等性,当若干人同时成为某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时,在没有担保和优先权的情况下,其地位平等,只能平等的参与受偿;债权一般不具有公开性,这一方面导致债权一般不能通过侵权行为法予以保障,另一方面在债权平等性前提下带来其固有风险。

但是“解铃还须系铃人”,解决债权保障问题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债权的效力。

因此,两位学者感叹,“债权效力系债权保障的内在动力”,法律为保障债权的存续与实现,赋予债权如下效力: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而在“债权受到保障的机理”中,“责任财产制度处于非常特殊的地位,起着多方面的作用”:“责任财产是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没有责任财产,债权就不会实现”;民事责任系债的一般担保,而责任财产是连接民事责任与债权的物质桥梁(基础);债的担保系直接为债权实现而设,没有责任财产也不会产生担保物权、担保金钱;债的保全通过维持责任财产的范围而保全债权;抵销则直接以责任财产中的特定债权与受动债权人中的特定债权在相同的数额内冲抵;履行抗辩权是暂时维持责任财产的法律措施之一。

司考易-4.10债权人代位权

司考易-4.10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届期满。

《合同法解释(一)》11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解释(一)》13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人身性。

《合同法解释(一)》12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1)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一)》13条)(2)与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中债务人的三种行为相区别。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债务人必须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5.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1.管辖法院。

《合同法解释(一)》14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的被告也就是次债务人。

2.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诉讼当事人,原告:债权人;被告:次债务人,;第三人:债务人,原告未列的,法院可追加。

3.《合同法解释(一)》16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债权人向法院A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法院A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论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论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关 键 词 :债 权人 代 位 权 制度 ; 完善 ;探 索
中图章编号 :10 -9 6 2 1 )0 4c一 2 7 0 0 9 16( 0 0 l () o 3 — l
债权 人的 代 位 权 是 一 种 债 的保 全 制 度 ,是 债 权 人 所 固 有 的一 种 实 体 法 上 的权 利 。代 位 权 制 度是 为 了担 保 债 权 人 的 债权 的 实 现 而 设立 的 法 律 制 度 ,19 年 我 国合 同 99 法首 次 规 定 了 代位 权 制 度 ,对 健 全 我 国 民法 中债 权 的 担 保体 系具 有 重要 意 义 。 债权 人代位权 制度概述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在传统 民法里 ,是指当债务人 怠 于行使 其到期权利 而可能 危及债权 人的债权 之实现 时 , 债权 人 得 以其 自己之 名 义 代位 行 使 债 务 人 之 权利 , 以避免责任财 产的不 当减损的制度。根据一些学者的观 点, “ 代位权制度起源于 罗马法 ”,… 而作为一种法律 制 度 正 式 确 立于 法 国 。此 后 ,意大 利 、 日本 及 我 国 台湾 的民法里都确认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国于 19通过 99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 法 第7 条 规 定 : “ 债务 人 3 因 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 以 向 人 民法 院 请 求 以 自 已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这表 明代位权 制度在我 国法律体 系 中得 到了确 立 , 使 代 位 权 制 度 从 以 往 学 者 的 理 论 中 走 进 了 社 会 生 活 。债 权 人代 位 权 制 度 在 大 陆 法 系 民法 中几 乎都 有所 规 定 ,但 由于 各 国的 历 史 文化 背景 、价 值 观念 迥异 与政 策 取 向 等 不 同 ,在 制 度 构 成 上存 在 着 差 异 。我 国有 着 自己 的 国情 ,在吸收借鉴 了国外的先进经验后 ,根据本 国的 社 会实 践 ,形 成 了有 自己特 色 的 代位权 制 度 。 二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 问题 ( )我 国债权人 代位权 制度 的现状 。在 ( 同 一 《 合 法》颁布之前 ,我 国没有代位权制度的规范基础。19 99 年 通 过 的 合 同 法 对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制 度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 我 国现 行 的 债 权 人 代位 权 制 度 排 除 了 传 统 民法 “ 入 库 规 则 ” 的适 用 ,规 定 代 位权 的行 使 效 果直 接 归于 代 位 权 人 ,这 一 方 面 节 省 了 交 易成 本 ,大 大 提高 了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权 的积 极 性 ,有效 地 弥 补 了传 统 债权 人代 位 权 制 度的缺陷 ,但其又在很多方面作 了较传统民法债权人代 位 权 制 度较 狭 窄 的规 定 ,从 而 不 利 于 其 债权 保 全 功 能 的 充分 发 挥 。 ( )我 国 债权 人 代位 制 度存 在 的 问题 。l 二 、代位 权 行使方式的问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必须通过诉讼 方式 ,对此 国外立法采取 了两种方式 ,即裁判方式和直

合同法总论 韩世远 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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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韩世远上传时间:2001-12-16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

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

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

总之,《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

我们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00条可以并存,具体的优劣可由债权人依具体案情判断,选择有利者适用。

2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明确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限定于债权,且须为“到期债权”,于是便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未到期的债权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二是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应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果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则第三债务人可以此为由而拒绝提前给付,债权人当然无法行使代位权。

但在第三债务人破产场合,由于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1条),债权人当然可以代位申报加入破产债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从比较法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很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如合同的解除权、撤销权),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并且不仅限于私法上的权利,甚至包括一些公法上的权利,内容非常广泛。

对于上述内容我国《合同法》第73条应予调整而未作规定,构成法律漏洞,对此我们认为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

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除债权之外,还应包括:(1)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如所有物权返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2)形成权。

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3)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

如果债权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1)非财产性权利。

例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

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

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

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

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3、本来,只在债务对其财产拥有排他的管理处分权,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的自由而言,是一种外部的干涉,这种行为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

理论上通说是以有无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亦即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使债权无法获得清偿,这就是所谓的“债务人无资力要件”说。

近来,对于上述传统的“无资力要件说”提出了反对意见,出现了“无资力要件废除说”,并赢得了普遍的认同。

比如,对于“保存行为”,如果严格采用“无资力要件”,则未免过于严苛了。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并没有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债权。

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其内涵当然并不局限于债务人无资力这一情形,而是包括一切使债权人债权不能依其内容获得满足之危险的情形。

具体说来,在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场合,应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判断标准;而在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的情况下,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必要条件。

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是否能够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值得探讨。

在日本判例上,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通知以后,便不能够再从事处分以妨碍债权人之代位行使,而且,债务人也不能够再以另一诉讼请求清偿其债权;但是,他却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债权额的部分。

[1]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因为如果对于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加以限制,那么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势必使债权人代位权利制度的目的落空。

5 、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之清偿的规则清偿债权人债权。

这一规则我们可以称之“入库规则”。

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72条条3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

”《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第50条第2款也曾规定这一规则,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

”然而这一规则也有一个问题,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详言之,债权人辛辛苦苦行使代位取得的成果,却由其他的债权人“搭便车”平等受偿,因而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机就会打上某种程度的折扣。

1997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印发《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关于代位权就有意见认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的规定不切实际,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后再归债务人”。

[2]从《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中,无从看出对“入库规则”的采用,那么在实际操作上应作如何解释呢?我们认为,虽然法律在字面上没有直接反映出来“入库规则”,但从立法过程中的诸多草案上一直认为有这一规则;债权人行使的是“代位权”,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但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毕竟不是一回事,代位权的客体是归属于债务人的,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虽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却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而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制度、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即共同担保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

”[3]由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归属于债务人,其结果自然直接归属于债务人,成为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并不因代位而取得优先受偿权,只不过是与其他的债权人平等受偿。

这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来的趣旨,有的学者进而将此概括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强制执行准备功能。

6 、从逻辑上说来,第三债务人所为给付应该由债务人受领,因为该给付结果归属于债务人。

如果债务人拒绝受领或者滥施处分,那么应该采取什么对策呢?一种做法是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来补救。

然而这种做法亦有不足之处,比如有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损害债权的情事并不为债权人所知,这样仍可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满足。

有鉴于此,我们也曾考虑过让债权人不妨借助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制度,特别是先诉保全制度,将行使代位权所得结果固定下来。

这样处理固然可以,只是这种做法成本过高。

那么有没有其他的方法呢?我们认为,从价值判断上来说,一如前文所述,债务人的处分权应该受到限制。

由于债务人拒绝受领将使保全目的落空,日本判例、通说上对代位债权人认不代债务人受领给付的要限。

清偿的效果虽然归属于债务人,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却赋予了清偿受领的权限。

而且,代位债权人不仅于债务人不予受领清偿之场合,即使是在一般情形下,也可请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交付标的物。

[4]我们认为这种做法避免节外生枝,简化了环节,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值得借鉴。

债权人代位受领后,由于清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代位债权人负有返还所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对此标的物,其他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执行以实现其债权。

不过,如果代位受领的标的物与被保全债权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发生抵销适状,则可以由代位债权人主张适用抵销的规定(《合同法》第99条),进而实现了事实上类似于优先受偿的效果。

对此,有的学者称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来的趣旨(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财产的保全)与现实机能(代位债权人的优先的利益享受)的悖离。

[5]另外由于现实中被保全的债权与被代位行使的权利为金钱债权的情形很多,有的学者甚至于此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以共同担保保全为目的之制度趣旨最终沦为了空谈。

[6]我们认为,承认代位债权人代位权以共同担保保全为合理性,一方面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的“免费搭车”问题有所抑制,另一方面可以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

上述“入库规则”及“共同担保的保全”之制度趣旨,实为逻辑推演的结果,然而,生活并非因为逻辑,逻辑却是因为生活;在权利保护问题上,应该受到保护的向来是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而不是懒惰者,代位债权人最先“火中取栗”,纵没有与他人分享,亦不悖于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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