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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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第一章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第一章 总则

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于2016年7月2日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以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关于生态文明建设、依法治国和五大发展理念得精神为指导,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强化责任的原则,对法律的内容作了全面修改,由四十二条增加到五十八条。

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宣传,有利于增强全社会保护野生动物意识,确保法律正确有效实施。

为了配合对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学习和宣传,我们编写了这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

本书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鸿举副主任委员担任主编,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鸿举、法案室主任翟勇同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岳仲明同志、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司长王洪杰同志、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司长张希武同志、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局长张显良同志担任主编,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及合法权益保护】第四条【基本原则】第五条【栖息地保护和社会参与】第六条【公民权利义务】第七条【管理体制】第八条【宣传教育与舆论监督】第九条【奖励】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十条【分类分级保护】第十一条【野生动物及栖息地的调查、监测、评估】第十二条【重要栖息地名录及栖息地划定和管理】第十三条【规划及建设项目要求】第十四条【监视、监测与调查】第十五条【应急救助与收容救护】第十六条【疫源疫病防控】第十七条【遗传资源管理】第十八条【危害预防措施】第十九条【野生动物损害补偿】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第二十条【禁止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第二十一条【对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管理】第二十二条【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管理】第二十三条【对猎捕者要求】第二十四条【猎捕工具和方法限制】第二十五条【人工繁育许可】第二十六条【人工繁育要求】第二十七条【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限制】第二十八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动物的特殊管理】第二十九条【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原则要求】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三十一条【禁止发布有关广告要求】第三十二条【禁止交易场所违法提供交易服务】第三十三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携带、寄递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第三十五条【进出口管理】第三十六条【执法国际合作与国内协调机制】第三十七条【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及安全防范措施】第三十八条【野生动物放生】第三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批准文件】第四十条【外国人野外考察管理】第四十一条【地方人大管理办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破坏栖息地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第四十四条【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有关保护区域、狩猎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法生产经营和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违法发布广告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法提供交易服务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法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法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法将引进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违法伪造、变造有关批准文件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依法没收实物处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第五章附则第五十八条【实施日期】。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国家林业局公报》》
【年(卷),期】2017(000)004
【摘要】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29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张建龙2017年12月1日第一条为了规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总页数】3页(P24-2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S863
【相关文献】
1.云南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情况调查分析 [J], 刘宏屏; 肖军; 王怡敏
2.雷公山自然保护区2017-2019年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现状分析 [J], 黄松;杨宗才;余德会;李登江
3.苏州市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现状调查与分析 [J], 韩茜;胡伟;林雪茜;唐建;姚新华;鲁长虎
4.云南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调查研究 [J], 刘波;张雁辉;王怡敏;沙剑斌
5.云南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培训 [J], 涂文姬(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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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9号——取消的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等公告

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9号——取消的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等公告

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9号——取消的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等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0.30•【文号】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9号•【施行日期】2017.10.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9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的要求,现将国务院决定取消的我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林业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前述事项取消后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取消事项涉及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情况(见附件1—4)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取消的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取消的林业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取消事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4.取消事项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林业局2017年10月30日附件1附件2附件3取消事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一、关于“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事项(一)制定有关标准,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按照标准进行审批,严格把关,并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最大限度地减少建设项目对于荒漠生态系统的破坏。

(二)加强日常巡查检查。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利用政府热线、网络等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平台,畅通投诉举报途径,探索有奖举报措施,强化社会监督,组织开展日常巡查检查。

国家林业局不定期开展督查抽查。

(三)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占用封禁保护区进行修建铁路、公路、高压电线路,铺设石油煤气天然气管道,光伏、风电项目,通信工程,开采石油天然气及矿产资源等工程以及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

对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事项(一)从源头上加强管理,防止乱砍滥伐行为。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4•【字号】•【施行日期】2017.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1)、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7.10.07【实施日期】2017.10.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秋冬季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和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秋冬季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和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秋冬季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和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9.29•【文号】办护字〔2017〕172号•【施行日期】2017.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秋冬季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和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办护字〔2017〕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近几年来,在秋冬季候鸟集群迁徙期间,局部地区网捕、毒杀候鸟等野生动物案件,以及滥食及非法经营候鸟等野生动物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威胁候鸟等野生动物种群安全,并成为疫源疫病防控领域的一大隐患。

随着2017年候鸟大规模迁徙季节的来临,为坚决遏制乱捕滥猎滥食和非法经营候鸟等野生动物现象,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现就2017年秋冬季进一步加强候鸟等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和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对候鸟等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监测巡护本通知下发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迅速组织力量,对本区域内候鸟等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区、越冬地、繁殖地、迁飞停歇地、迁飞通道和其他野生动物集群活动区划定保护责任区,明确负责机构、负责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强化野外巡护和看守,严防乱捕滥猎和损毁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违法活动,并依法加强对各类观鸟活动的规范管理,防止对鸟类集群活动造成干扰。

在开展候鸟等野生动物监测巡护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改进巡护技术,探索应用无人机、视频监控、遥感探测等先进手段,提高监测巡护效率,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捣毁栖息地内非法设置的猎捕工具。

尤其对使用网捕、毒药、猎夹、猎套等恶劣手段乱捕滥猎候鸟等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要组织力量一追到底,依法严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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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XX年11月19日XX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和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三)审批、发放野生动物管理的有关证件;
(四)组织对野生动物的拯救收容;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按规定征收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费用;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交通、运输、环保、动物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因科研、教学、展览、驯养繁殖,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猎捕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根据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需要,规定禁猎期;对野生动物集中栖息繁衍的场地,候鸟迁徙停留场地以及越冬栖息的沼泽、水域划为禁猎区。

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在禁猎区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当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对在非保护区造成人员伤亡的个别猛兽,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专门处理。

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非保护区因紧急自卫而击伤、击毙猛兽,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属实的,可不予追究,所获动物必须上缴。

因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对受到自然灾害威胁和受伤、受困、病残、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拯救收容机构,具体负责拯救收容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资源损失补偿费和国内外捐赠的野生动物保护款项,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扶持办法,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谱系档案。

第十三条经营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营驯养繁殖的其他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省外的单位或个人到我省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经我省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收购其他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在省内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到所在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准运证;出省的,必须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办理运输准运证。

铁路、公路、民航、航运、邮政等部门凭运输准运证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从境外带入我省边境地区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当地野生动物拯救收容机构作价收容并及时报动物检疫部门检疫,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购;税务、动物检疫部门根据作价基数按国内野生动物的税费标准收取税费。

野生动物拯救收容机构收容的野生动物,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管理,不得擅自出售。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禁止为其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十九条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为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作、发布广告。

第二十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特许猎捕证、运输准运证、经营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林业公安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武警部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乡林业工作站,有权依法扣留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携带和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及其猎捕、装载工具。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航运等部门有权依法扣留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或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为上述行为提供工具、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查封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没收工具,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和经营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从国外进口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的,参照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属附录二和附录三的,参照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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