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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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纠纷涉及的法律条款有哪些?

物业管理纠纷涉及的法律条款有哪些?

It is not easy to insist on doing simple things well, and it is extraordinary to insist on doing ordinary things well.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物业管理纠纷涉及的法律条款有哪些?导读:物业管理纠纷涉及的法律条款有《民法典》及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明确物业合同中免除企业责任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委托他人的,业主或业委会可以发起诉讼申请合同无效。

物业企业不履行义务,侵犯业主权益,法院可以根据解释判处物业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

一、物业管理纠纷涉及的法律条款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在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 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做出新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八条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人停止对业主供应水、电、气等 服务,造成业主损害,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业主拖欠水、电、气费用,物业服务人受水、电、气供应企业的书面委托, 停止对业主供应水、电、气等服务,造成业主损害,业主起诉要求物业服 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约定; 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四当地物业服务行业的惯例,但该惯例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虽然出售但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 服务人要求建设单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业主将其物业转让后,物业服务合同自受让人占有、使用该物业时 始,对受让人和物业服务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专有部 分建筑面积占建筑区划内总建筑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全体业主过半数 的业主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了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原 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 时间; 第五条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该物业服务人的 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就物业服务费用的取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 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取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 准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将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用房出租或者用于经营,所 获得的收益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其归属或者用途;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养护,剩佘部分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的决定使用;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8号
【发布日期】2009-05-15----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物业常见的法律纠纷

物业常见的法律纠纷

物业常见的法律纠纷
1、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纠纷,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但实践中此类纠纷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因此,处理此类纠纷要从实际出发,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2、物业管理企业违约,对于物业管理企业违约将物业共用部位自营或出租他人经营或安装广告牌的,应责令其立即恢复原状,给业主或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物业管理企业理当承担赔偿责任;
3、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引发的纠纷的处理,此类纠纷,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对业主欠费的可以采取停水、电、气等措施的,应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纠纷法律案例(3篇)

物业管理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案由:物业管理纠纷二、事实与理由(一)事实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0年,由小区业主选举产生。

物业管理公司自2009年起开始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

2019年,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包括环境卫生、安全保障、设施设备维修等方面。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纠纷。

1. 纠纷一:物业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业主委员会反映,物业管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定期保洁,导致小区环境卫生状况恶化。

2. 纠纷二:物业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业主委员会反映,物业管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小区的安全巡逻,导致小区发生多起盗窃案件。

3. 纠纷三:物业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施设备维修义务。

业主委员会反映,物业管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内的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导致部分设施设备损坏。

(二)理由1. 关于纠纷一,物业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物业管理公司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已构成违约。

2. 关于纠纷二,物业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

”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管理公司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已构成违约。

3. 关于纠纷三,物业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施设备维修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

”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施设备维修义务。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自从物业管理行业诞生之日起,业主、业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事件就没有断过,又因为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涵盖了房屋维修、设备保养以及个性化服务等诸多方面,加之服务的长期性等特点,很容易造成业主对物业服务的不满意。

当前,物业管理纠纷已具普遍性。

虽然目前也存在一些规范物业管理纠纷的规定,但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亟待解决的问题多数无法找到法律上的根据,如业主委员会什么情况下可以诉讼物业公司、空关房应否交费等问题。

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立法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具体操作还需相关司法解释的细化,比如说物权法规定了业主可以诉讼业委会,但什么事项可以诉讼,如何进行诉讼并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

这些,也导致相关执法机关在执法环节上出现了不统一的现象,各地的操作也不尽相同。

以小区的违章搭建为例,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判决业主拆除违章,上海的法院多以主体资格不符予以驳回,而北京的大部分案例是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诉请拆除违章的。

最高院出台物业管理司法解释是解决目前大量物业管理纠纷的客观需要,从这一司法解释看,其为法院解决这一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目前征求意见稿的一些内容看,尚有不足,主要表现在:一、应规定业委会诉讼的程序要件,确保诉讼权利正常行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对规范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保证业主权利,意义重大,但从目前情况看,除非物业公司打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官司,业主反诉,否则业主是不会诉讼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不符约定的。

如果业委会进行诉讼的话,各地的法院要求不一,有的要业委会得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授权方可诉讼、有的要求得到二分之一业主的授权,方可诉讼,有的业委会无需授权,就可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9(000)007
【摘要】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页数】2页(P20-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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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其已经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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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业管理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物业管理是近几年来我国大力培育、发展房地产市场过程中,住宅与非住宅房产商品化、服务化而出现的对居住、使用住宅小区、商厦的单位、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

随着物业管理业的出现,在物业产权人(又称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的受托管理人(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产生了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管理部门也面临如何对物业管理业进行行业管理的新问题,因物业管理发生的纠纷随之出现,并呈现纠纷数量上升、新类型案件多的特点。

而物业管理规范性文件方面,除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这两份部门规章外,我国尚无统一的或专门调整物业管理行为的法律法规,使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存在适用法律难等问题。

本文试就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特点、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值得探讨的问题略陈管见。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特点。

物业管理纠纷是随着房地产开发商加强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行业的出现而出现的,该类纠纷因其独特性而与一般的纠纷有着不同的特点。

1.物业管理纠纷案件逐年上升,诉讼标的额较大。

1990年以来,特别是1992年以后,全国各地的房地产业异军突起,海南的房地产更是超常规发展,形成了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新建住宅小区和作为商用写字楼的大厦(以下简称为住宅小区和商厦),各类住宅小区、商厦在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提供管理服务方面的做法不尽一致,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缺乏约束各方的合同、公约或法律规范,使业主与物业管理者、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矛盾渐生,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向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投诉大量增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不完全能解决纠纷后,当事人转而向法院起诉。

以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为例,该院于1995年开始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5件,至1996年上升为20件,这两年来因物业管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有增无减。

诉讼标的额少则上万元,多则几十万元。

2.因物业管理产生纠纷的案件类型多,且多是新类型的案件。

物业管理纠纷是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据统计,目前海口市所受理的物业管理纠纷,已从刚开始受理时物业管理公司追索物业管理费的纠纷,发展到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各类型纠纷。

主要有:(1)物业管理者(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或使用人追索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纠纷,这类纠纷数量较多;(2)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承担停水、停电、停气或其他行为的侵权赔偿纠纷;(3)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纠纷;(4)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委托管理纠纷;(5)业主或使用人要求物业管理者赔偿在提供特约服务如保管服务中所造成的财务损失的纠纷;(6)业主或管委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的纠纷;(7)业主诉房产管理部门行政侵权纠纷。

这些类型的纠纷,涉及到民法关系中合同之债(包括服务管理关系、代理关系、承包关系)、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以及行政诉讼中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如海口市顺发新村小区的部分业主因认为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业主选票未过半数的情况下,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批复同意成立管委会属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作为业主的利益,而提起行政侵权诉讼。

这是该市所受理的第一宗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

3.物业管理纠纷诉讼主体复杂,法律关系复杂,对纠纷的审理有一定的难度。

物业管理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该类案件的主体,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有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使用人或小区管委会,也有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或行政管理部门。

既可能涉及业主与使用人的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业主、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关系。

由于物业管理纠纷案属新类型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又无现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无专门调整物业管理的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依据有关部门和地方性规章进行处理,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详尽或明确,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

确定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前提。

物业管理纠纷的管辖问题,应以物业管理纠纷的具体类型来确定。

因物业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依《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

因物业管理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目前当事人一般都在物业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并把物业所在地作为业主或使用人的住所地,而有些受诉法院也未分清物业管理纠纷的不同类型而予以受理。

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起侵权之诉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要注意审查何处为被告住所地、何处为合同履行地。

业主作为被告的,业主的住所地既有在物业所在地,又有在物业所在地之外的,并非业主购置了物业,物业所在地就是其住所地,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物业所在地就是被告住所地;物业管理公司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并非是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地,但由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均是在物业所在地实施物业管理,因此,物业所在地应认为是合同履行地。

物业管理纠纷虽是因不动产的管理引起的纠纷,但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应注意审查涉及物业管理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审查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关系到正确处理纠纷,维护法律严肃性的问题。

在物业管理纠纷中,主要涉及三类合同,一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或开发商签订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有偿管理服务的书面协议:通常所说的物业管理合同主要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发包给另一物业管理公司承包的书面协议;三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将物业管理权委托给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书面协议。

在审理中,应区分合同的不同性质,注意判定合同的效力,以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1.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称聘用管理合同)时,应主要从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来审查其效力。

物业管理权是因业主享有物权所派生出的权利,行使物业管理权的应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或是与业主约定可享有物业管理权的使用人,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由业主(或特定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委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能力的管理公司而形成。

由于我国房地产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刚起步,在购房者购房时,物业管理多是作为商品房售后服务的一环,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约定购房者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物业管理服务。

随着物业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呼声日甚,越来越多的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作为行使物业管理权的一方,续聘或选聘房地产开发商属下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有偿服务。

因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格的当事人,一方为业主或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另一方为具有物业管理经营范围的企业。

原由业主或无物业管理经营权的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效力应以建设部的《办法》施行之日起划分,在此之前(即1994年4月1日前)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宜以房地产开发商无物业管理经营权来认定无效,房地产开发商在业主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之前,可继续实施物业管理,但不得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阻挠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19 94年4月1日后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办法》已规定住宅小区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在出售房屋前,就应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或注册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

所以,1994年4月1日后房地产开发商仍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效力时,还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保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和委托权。

对于业主不能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其物业管理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易引起纠纷的物业管理费,其收费标准、范围要依据物价管理部门的收费标准或报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超过标准收取费用和滞纳金,未经批准扩大收费范围的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对属于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的使用、收益,如不允许业主管理、使用、收益,或赋予房地产商使用权而不向业主交付相应对价的,均侵犯了业主的权益。

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商或发售房产的大业主,未经业主同意随意使用属于其他业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墙体、屋顶等并获取收益的侵权行为常常发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中出现侵犯业主权益的不平等条款的,应确认部分无效。

2.注意审查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效力。

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往往认为物业管理权在其手中,而在无能力或精力实施物业管理时,或为牟利,在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将受托进行物业管理的经营权发包给其他的物业管理公司,坐收承包金,由此产生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收取、上缴物业管理承包金及业主拒向承包管理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纠纷。

建设部《办法》中规定,小区物业管理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只有业主或者代表业主的管委会才有权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提供有偿服务。

房地产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只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实施管理,其由此所享有的受托权实质上不是物业管理权,而是受托管理权,将受托管理权发包、转让给他人经营,这种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有受托管理权的物业管理公司将其管理权发包,其无权收取物业管理承包金,承包人则未依法取得受托管理权,其要求业主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注意审查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效力。

在考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的当事人和合同的内容。

业主或代表业主的管委会委托、聘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务,据此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实质上是属于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如无其它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所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确认有效。

但在实践中引起纠纷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则大多不是业主或管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是由正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公司与另一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由正在对物业进行管理的公司委托别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的合同,这种类型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其性质与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相似,都是未经业主同意,将取得的委托管理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对业主的物业进行管理,所不同的是物业委托管理合同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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