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2020版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研究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研究摘要:当前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主要表现形式是有两种,一是外资企业自身向当地政府或行政机关投诉影响自身利益的行政行为;二是由各地政府设置的外商投诉中心、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或投资来源国在中国境内设置的机构或协会向当地政府、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两种投诉机制的处理模式最终是由行政机关协调处理被投诉的争议。
由此可看出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制仍存在部分问题待解决,才能进一步维护外商企业和外商投资者的利益,优化我国营商环境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协调处理中图分类号:G21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200498845一、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的现状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 (以下统称投诉人 ), 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害,提请投诉受理机构进行协调解决,或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请求,由投诉受理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处理的行为。
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主要通过企业自身投诉、或由各地政府设置的外商投诉中心、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或投资来源国在中国境内设置的机构或协会,来作为向当地政府进行投诉的投诉工作机制。
前述的各种投诉中心、协会或机构是作为联结外商投资企业和行政机关的桥梁,不仅受理、处理、转交、督办外商投诉案件,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和行政机构对话的平台,还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和信息服务,协调解决其投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的外资软环境。
但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的问题首先,全国多数地区的“外商投诉中心”多数定性为事业单位,但多是和各地投资促进或招商引资的行政机构合署办公,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其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难免会让人怀疑其公正性。
例如,作为东莞市外商投诉机构之一的东莞市外商投资促进中心,成立于 2001 年 10 月,是东莞市政府根据经济全球化和东莞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为加大全市招商引资力度及提高利用外资水平而专门设立的一个政府机构,该中心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副处级事业单位,直属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是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的组织协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外商投资环境的改善而设立的。
这一制度的建立旨在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一个公正、高效、便捷的投诉渠道,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的持续健康发展。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设立,首先体现了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重视和关心,体现了政府对外商投资环境的改善和优化的努力。
通过建立这一制度,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得到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的处理更加科学、规范和有序。
各相关部门之间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共同研究讨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问题,形成合力,协同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难题,提高投诉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加强政府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提高政府工作的效率和协同效应。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召开,可以有效整合各相关部门的资源和力量,形成合力,共同应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问题,避免各部门之间的工作重复和信息孤岛的现象,提高政府工作的综合效益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的处理效率。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与政府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商,形成互利共赢的局面。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召开,可以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一个公开、透明的投诉渠道,让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增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信心和投资保障,促进外商投资的增长和外商投资环境的改善。
总的来说,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对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工作,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的健康发展,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政府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共同努力,充分发挥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共同维护外商投资的合法权益,推动外商投资的健康发展,实现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国经济的共同发展。
重点普及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

重点普及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三条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第四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
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投资促进第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营造更加公平透明便利的投资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贵州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企业提前终止合同或合资期满后组织清算等活动中,出现与相关单位及人员有意见分歧,或遇到企业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在省产业大招商工作领导小组利用外资专项小组领导下,在省商务厅建立贵州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制,主要职责是:受理在贵州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负责人(以下简称投诉人)的投诉;对投诉进行分析归类,提出处理建议,分别交由省级有关部门及单位和各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承办;督促检查各承办单位对投诉的办理情况;协调解决投诉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广泛聘请包括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在内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投资环境监督员,主动加强对投资环境监督督促。
第四条投诉人可以电、函或其他方式直接向省商务厅投诉,也可以通过贵州省投资环境举报电话、招商专线等进行投诉。
投诉内容真实、具体、明确;匿名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已由各级纪检监委、司法部门受理的案件以及行政复议案件,省商务厅不再受理。
第五条投诉受理的一般性投诉问题,直接由省商务厅通知省级有关部门及单位和有关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限期办理;受理的重大投诉问题,需由省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由省商务厅向省产业大招商工作领导小组利用外资专项小组提出办理建议并按要求做好具体办理工作;受理投诉的问题属于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条具体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有关单位,对投诉涉及的问题在现行法规、政策等中有明确规定的,应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一般性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重大问题的投诉,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确因投诉涉及问题复杂,一时难以处理完毕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报告省商务厅。
天津市商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商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商务局•【公布日期】2020.12.09•【字号】津商外管〔2020〕12号•【施行日期】2020.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商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商务部2020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投诉工作办法》)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公布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指南》(以下简称《投诉指南》),健全了投诉方式,明确了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规范了投诉工作流程。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投诉工作办法》,明确有关工作,特通知如下:一、投诉工作机构分级负责市商务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建立天津市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等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
市级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处理下列事项:涉及市级各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建议市级各部门、区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区级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涉及本区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建议本区域政府各部门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二、具体工作要求(一)各级投诉机构要高度重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学习贯彻好《投诉工作办法》,按照《投诉指南》要求,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二)区级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遇到任何问题及时与市级投诉工作机构沟通。
区级投诉机构在单数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三)我局梳理汇总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投诉工作机构,形成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名录》,公布了投诉机构名称、工作地点、邮箱、传真及电话等信息。
外商投资2020.1.1实行的法律

外商投资2020.1.1实行的法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三条、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第四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
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投资促进第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第七条、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方法》已经2023年8月18日商务部第2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2023年8月25日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准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爱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方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坚持公正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准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投诉人应当照实反映投诉事实,供应证据,乐观帮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中心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担当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六条商务部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二)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三)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商务部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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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一)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二)投诉人向投诉工作机构反映在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投诉工作机构,是指商务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
第三条【投诉工作机构工作原则】投诉工作机构应坚持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投诉人基本义务】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积极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联席会议】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称联席会议),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六条【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商务部设立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全国外资投诉中心)。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设在投资促进事务局,负责处理如下投诉事项:(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二)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三)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国际上有重大影响,全国外资投诉中心认为可由其处理的。
除处理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外,全国外资投诉中心还应开展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的培训,推广投诉事项处理经验,督促地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涉及多部门投诉事项,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条【地方投诉工作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工作。
投诉工作机构应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
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可以将有关投诉事项转交省级投诉工作机构办理。
省级投诉工作机构应该调查情况,予以协调,反馈信息。
第八条【其他渠道】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协调解决其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纪检、监察、信访等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第二章投诉的提出与受理第九条【投诉事项提出方式】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投诉材料可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条【投诉材料内容】投诉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二)明确的投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还应提交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三)明确的投诉请求,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还应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四)有关事实依据和证据;(五)有关法律依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
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提交中文翻译件。
第十一条【委托投诉】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
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二条【不予受理】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或者其他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四)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的;(五)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或者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六)经投诉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
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恶意投诉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投诉材料的补正】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补正通知应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受理通知书】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投诉处理第十五条【投诉工作原则】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公正进行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了解事实、征求意见】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投诉工作机构可以请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
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七条【投诉处理结果】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二)协调被投诉人撤销、变更原有行政行为,或者另行作出行政行为;(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
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
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工作机构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
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经投诉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多个投诉人就同一投诉事项投诉同一被投诉人的,可以合并处理。
第十九条【投诉处理终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第十七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四)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投诉处理期间,投诉人就同一投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或者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或者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提出申请并已被受理的,视同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工作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长期投诉事项的处理】投诉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两年未能按照第十九条处理终结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一条【商业秘密保护】投诉工作机构在进行投诉处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守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投诉工作人员回避】投诉工作机构负责投诉事项协调处理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投诉工作机构有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投诉工作机构应暂停投诉处理工作,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有关工作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应当告知投诉人理由。
第四章投诉档案管理及报告第二十三条【投诉档案管理制度】投诉工作机构应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全面、准确记录对有关投诉事项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按年度进行归档。
第二十四条【投诉处理报告制度】投诉工作机构应每月向上一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处理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省级投诉工作机构应每月7日前汇总上一个月本省投诉情况并上报全国外资投诉中心,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政策措施建议报送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地方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的,可向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反映并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议,由全国外资投诉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投诉信息通报与公示】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定期向各省级人民政府通报投诉工作情况,并视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全国外资投诉中心应总结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有关地方和部门反映的典型案例和重大问题,按年度向国务院报送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保护建议书,提出加强投资保护、改善投资环境的相关政策建议。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投诉工作机构法律责任】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外商企业投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港澳台参照适用】港澳台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提请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生效】本办法自2020年X月XX日起施行。
2006年9月1日商务部第2号令公布的《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