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条例共33页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背景海关是负责国际贸易和物流的行政机关,在全国各地设有海关办事处。
海关执法部门通常负责打击走私、防范恐怖主义融资和实施关税政策等活动。
在执行这些职能过程中,海关有权对违规者进行行政处罚,以维护国家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平正义。
这篇文档讨论的是一种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书通常由海关执法人员开具,对海关违规者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内容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都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要素1.处罚对象的身份信息,例如名称、住所地和行业等;2.违反的法律或规定,包括具体的条款和规定;3.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4.影响或后果,例如关税欠缴、走私贸易、移民违规、可疑资金流动等;5.处罚的依据,包括法律条文、行政法规或专项规定;6.处罚的种类和程度,例如处以罚款、没收违规资产、吊销经营许可证等;7.实施的机关和日期,例如海关总署或当地海关办事处;8.处罚决定的法定注意事项,例如诉讼权、申诉期限等。
样例下面是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样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名称]住所地:[地址]行业:[行业]事实:[违法事实]依据:[法律条文等]处罚决定:[处罚种类和程度]机关:[实施机关]日期:[日期]被处罚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必须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逾期不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格式为了便于行政处罚的统一标准和信息交流,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采用正式格式,包括标题、署名、文号、日期和印章等。
同时,为了保障行政暴力的合法性和公开性,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式格式和内容也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需要严格依法执行。
结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种行政执法文书,用于对海关违规者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含了违规者的身份信息、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决定、实施机关和日期等要素。
为了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严格依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7.07.01•【文号】•【施行日期】1987.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批复》(发布日期:1993年2月17日实施日期:1993年2月17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处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1997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第六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九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6.2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海关总署于2021年6月1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将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
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简单案件规定》),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行政执法领域基础性法律作出重大调整,特别是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于7月15日正式实施,对海关执法提出了新要求。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必要结合海关执法实际对相关规章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全面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一是落实《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有关精神,完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
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作为办案原则(第三条);根据《行政处罚法》新增条款增加对“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等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根据《行政处罚法》赋权性规定,增加“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作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五十八条);增加“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条款(第六十一条);明确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公布(第六十二条);增加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快速从重处罚条款(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七年三月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案件调查第一节立案第二节查问、询问第三节检查、查验第四节化验、鉴定第五节查询存款、汇款第六节扣留和担保第七节调查中止和终结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案件审查第二节告知、复核和听证第三节处理决定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章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的行为进行规范,维护关境安全和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合用本条例。
因实施非海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而引起的纠纷,可参照本条例予以处理。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坚持公正、公开、依法行政原则。
第四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海关行政处罚责令履行了行政法律文书所载义务、禁止或者限制了行为,且不需要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不合用本条例。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标准第六条海关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限制使用、吊销许可证书或者取销备案等。
第七条首次违法的,可赋予警告和罚款。
第八条违法后再次违法或者情节严重的,可赋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处罚。
第九条情节特殊严重或者危害社会利益的,可赋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限制使用、吊销许可证书或者取销备案等处罚。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条实施海关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程序,借助现代网络化工具简化程序。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日加收罚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海关应当依法复查。
申辩不成或者当事人不申辩的,海关应当及时发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三条当事人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海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申诉机构申诉。
申诉期限自接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第十四条海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款项及时通知当事人缴纳,或者制定处罚款缓期缴纳计划。
第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其他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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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 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 用本实施条例。
3、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 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 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 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 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 定管辖。
5、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 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 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6、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 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 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 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A12:违规定义
A13:禁止进出口货物违规
A14:限制进出口货物和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货物违 规
A15-A17:货物申报不实(5种情形;委托人责任;报关企业责源自)A18:一般进出口货物违规
A19-A20:进出境物品违规
A21-A22:进出境运输工具违规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 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 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 不予放行。
第十五条 货物申报不实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 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 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 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 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假出口、假结转、 假核销走私】
(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 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特殊监管区 域走私】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 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 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 10%以上50%以下罚款。
A23-A25:其他违法(中断监管程序;伪造单证;侵犯知识产权)
A26-A31:报关资格罚(暂停;撤销(取消);非法代理报关;
行贿;未经许可报关;骗取许可)
A32:海关行政处罚中自然人责任
第十四条 无证到货
(限制进出口、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 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 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 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其处罚
A7 走私行为 A8 走私行为论处 A9 走私行为的处罚 A10 共同走私 A11 走私当事人的资格罚
第七条 走私行为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 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 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擅 自内销走私】
(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其他 走私】
第八条 走私行为论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
走私人非法收购的;【非法收购私货】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
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 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 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海上无合法证明走私】
申报不实的知识点
通常情况: A15:发生申报不实→处罚申报单位(报关企业)(影响统计/
监管秩序/ 许可证件管理/税款征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等5 种情形)(收发货人提供了真实情况)
特殊情况: A16:①收发货人提供不真实情况→发生申报不实→按申报不实
处罚收发货人;此外,海关再对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的责任进 行认定 : +A17: ② 报关企业未合理审查或存在工作疏忽→单处货值 10% 以下罚款,暂停直至撤销注册登记:
③(假设)报关企业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处罚报 关企业
第十八条 一般进出口货物违规
第一章 总则(A1-A6)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其处罚(A7-A11)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A12-A32)
第四章 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A33- A48)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A49- A63)
第六章 附则(A64-A68)
第一章 总则
A1 立法目的、立法依据 A2 适用范围 A3 管辖原则 A4 案件移送 A5 不免除当事人其他义务 A6 治安处罚权
第九条 走私行为的处罚
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 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 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禁止类】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 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限制类】
(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 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 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应税类】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 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 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 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 私的,应当从重处罚。【走私工具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