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与释义
最新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释义与解读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2018年4月,司法部会同卫生健康委根 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对草案 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2018年6月20日,国 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医疗纠纷预防和 处理条例(草案)》,2018年7月31日,国 务院正式公布《条例》。
三、《条例》的总体思路
一是平衡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 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是关口前移,通过加强医疗质量安全 管理,畅通医患沟通渠道,从源头预防和 减少纠纷。
三是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 中的主渠道作用,倡导以柔性方式化解医 疗纠纷,减少医患对抗,促进医患和谐。
四、《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释义
五章五十六条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总则 医疗纠纷预防 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 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 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释义】强化了医疗服务领域的风险防控,对医疗风 险较高的诊疗活动要提前预备应对方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 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释义】明确了卫生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以及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 和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 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 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 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解决医疗纠纷是个世界性难题。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
2013年以来,我国在国家层面出台了一 系列有关化解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的 文件、措施,一些地方也注重医疗纠纷的 预防、人民调解,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或相 关政策,取得了实效。2013年到2017年, 我国医疗纠纷数量实现了五年小幅递减, 但纠纷总量仍处于高位水平。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条文精义及案例解析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目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界定】 (2)第五十五条【知情同意权与告知义务】 (5)第五十六条【告知义务的特殊规定】 (8)第五十七条【违反诊疗义务的侵权责任】 (9)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 (12)第五十九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14)第六十条【免责事由】 (16)第六十一条【病历资料】 (19)第六十二条【患者的隐私权】 (21)第六十三条【过度医疗】 (24)第六十四条【医疗秩序受法律保护】 (26)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29)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2 第二十二条【侵犯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34)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界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精义】近年来医疗纠纷逐年上升,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切实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以“医疗损害责任”作为本章的名称,说明立法机关采用医疗损害责任这一概念作为医疗侵权行为的统称。
本条即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一)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损害责任发生的场合是医疗活动,在其他场合不能发生这种侵权责任。
所谓医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等维护和改善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损害责任 3(二)医疗损害责任是因患者人身等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主要是因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责任。
民事侵权财产赔偿计算标准是什么?

The world is always unpredictable, and a person's fate often changes in an instan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民事侵权财产赔偿计算标准是什么?民事侵权财产赔偿计算标准主要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以财产损失发生的那个时间,这个财产在市场上的价格为计算标准,完全毁损、灭失的,要按照该物在市场上所对应的标准全价计算,其全价应当是市场相应的折旧价格。
一、民事侵权财产赔偿计算标准是什么?《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依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包括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等的侵害,本条是指对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所造成损害的计算。
财产权益是民事权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虚拟经济中的财产权利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
(一)侵害他人物权的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物权,是侵害他人财产的最主要,也是最基本的表现形态,包括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进行毁损,致使该财产的外在形式、内在质量遭受破坏,甚至完全丧失,直接影响其价值和使用价值。
如汽车被撞坏、古董花瓶被摔碎、家用电器被烧毁、建筑物被毁坏等。
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要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也就是以财产损失发生的那个时间,这个财产在市场上的价格为计算标准,完全毁损、灭失的,要按照该物在市场上所对应的标准全价计算,如果该物已经使用多年的,其全价应当是市场相应的折旧价格。
例如,一辆已经开了五年的汽车被毁坏,其全价应当是二手车市场与该种车型及使用年限相对应的价格;财产部分毁损的,应当按照由于毁损使该物价值减损的相应的市场价格标准计算。
如果该财产没有在市场上流通,没有市场的对应价格,可以其他方式计算,包括评估等方式。
如家传的古董,没有市场价格,就可以按照有关部门的评估价格计算。
侵权责任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学习侵权责任心得体会

学习侵权责任心得体会学习侵权责任心得体会心得一:为民生立法——《学习侵权责任法》有感最近单位安排,有机会到西安参加《侵权责任法》培训,有幸聆听西北大学杨丽珍教授和西北政法大学车辉教授的讲座,教授们渊博的学识、精益求精的治学态度,精彩的演讲口才确实令我等折服,谁说西北法学界无名师,纯属抹黑大西北嘛。
西安之行,深感受益颇丰!我的感觉,近年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逐渐跳出了利益博弈的怪圈,开始了超脱利益立法,更多的去关注民意、体现民意、最大限度的维护民意,一句话,为民生立法,为生民立法!这是中国法治环境的改善,是中国的进步,在立法层面的!中国民法典之行,年代久远,道路曲折。
李鹏任委员长时,曾豪言任内出台,结果未能如愿,非其不愿,是时机不成熟。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如今准备工作已经就绪,令多少法律人望眼欲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即将呼之欲出!总则除外,第一篇物权篇,《物权法》已经施行;第二篇债权篇,《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已经施行;第三篇亲属篇,《婚姻家庭法》已经施行多年;第四篇继承篇,《继承法》也已经施行多年。
施行已久的不说,近年来颁布的《物权法》突破重重阻力,确立了私人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社会主义中国,在立法领域这是破天荒的制度设计。
2010年7月1日实行的《侵权责任法》作为法治社会构建背景下出台的一部普遍维权的重要法律,它着重解决与民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而有矛盾突出的个方面问题,充分保障民权。
与民法通则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完善:1、确定了新出现的侵权类型:如网络侵权、过度医疗等。
2、为了应对现代社会侵权类型层出不穷的实际,将民事权利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纳入保护范围。
3、以侵权责任替代侵权行为,更多侵权领域引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强调举证责任的导致,加强侵权方的举证责任。
值得一提的几个亮点:改医疗事故责任为医疗损害责任,从法律层面否定了医疗机构构成事故才承担责任的规定,明确医疗机构对患者造成损害就得承担责任。
法律知识案例医疗(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医疗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选取一起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旨在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探讨医疗纠纷中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案件简介:原告李某,男,50岁,因腰部疼痛就诊于某医院。
经诊断,李某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
医院为李某制定了治疗方案,包括药物治疗、物理治疗和手术治疗。
在治疗过程中,李某出现了严重的并发症,导致其下肢瘫痪。
经过长时间的治疗,李某的病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遂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 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数额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1. 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1)医院在诊断方面是否存在过错?李某在就诊时,医院对其进行了详细的问诊和检查,最终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
根据现有证据,医院在诊断方面不存在过错。
(2)医院在治疗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在治疗过程中,医院为李某制定了治疗方案,包括药物治疗、物理治疗和手术治疗。
然而,在手术过程中,李某出现了严重的并发症,导致其下肢瘫痪。
针对这一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医院在手术过程中,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技术要求,对患者进行手术治疗。
”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手术规范操作,存在过错。
其次,医院在术前未对李某进行充分的告知和同意,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说明诊疗方案,并取得患者的同意。
”医院在手术前,未充分告知李某手术风险和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医生应如何应对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和达不成一致意见?

医⽣应如何应对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和达不成⼀致意见?2017年12⽉13⽇最⾼⼈民法院发布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条第⼀款第(三)(四)项如何操作,是摆在医⽣⾯前的⼀⼤难题,稍有不慎即可能承担责任。
笔者试着从疑惑、实操两个⽅⾯来探讨⼀下。
⼀、案例简介急诊室接到⼀位胸痛⽼年患者,⼼电图提⽰急性⼼梗。
患者既往犯过⼼梗,当年就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造影,这次⼜⼼梗了。
接诊的医⽣⽴即把她送进抢救室。
但是从进⼊抢救室的那⼀刻起,患者就开始闹脾⽓了,嫌家属不能陪护,拒绝吃药。
患者的「思想⼯作」是做不下去了,只好叫来她的家属。
原以为家属能帮着劝⼀劝患者,没想到,不论医⽣怎么苦⼝婆⼼地劝,家属都不表态是否同意做冠状动脉造影检查。
这么⼀来⼆去,患者终于发展成了急性ST 段抬⾼型⼼梗(STEMI ,⼼电图具有典型的ST 段抬⾼的⼀类急性⼼肌梗死)。
STEMI 是冠⼼病最危重的情况了,应该⽤最快的时间去进⾏再灌注治疗,也就是采取办法使闭塞的冠状动脉再通,恢复⼼肌灌注,挽救缺⾎⼼肌,缩⼩梗死⾯积。
⽽患者和家属的不配合,正在⼀点点错失治疗的黄⾦时间。
但⽆论医⽣怎么劝,患者及其家属最终都没有表态是否同意做造影⼿术和经⽪冠状动脉介⼊治疗,医⽣只好采⽤药物保守治疗。
到了第⼆天,家属终于想通了,要求做冠状动脉造影。
可惜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患者的⼼肌已经受到了不可逆的损伤,不久后患者就经抢救⽆效死亡。
以上案例涉及到《侵权责任法》第五⼗五条第⼀款“需要实施⼿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同意”,冠状动脉造影检查属于特殊检查,经⽪冠状动脉介⼊治疗属于特殊治疗,均需要取得患者或家属的书⾯同意。
患者和家属对是否进⾏冠状动脉造影检查和经⽪冠状动脉介⼊治疗不表态,怎么办?患者死亡后,家属⼜说医⽣没告知,如何解释和证明?⼆、医⽣如何应对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和达不成⼀致意见?医疗机构关注新司法解释第⼗⼋条的重点在:紧急情况下经批准的医疗措施,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忽视了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情形的界定、操作和法律风险。
法律讲堂五个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一:张三的非法拘禁案案情简介:张三因怀疑妻子王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采取非法手段将王五拘禁在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
经过警方调查,张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张三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王五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
判决结果:法院依法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王五经济损失。
二、案例分析二:李四的故意伤害案案情简介:李四与邻居王五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李四在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王五,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李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判决结果:法院依法判处李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王五经济损失。
三、案例分析三:王五的盗窃案案情简介:王五为满足个人需求,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五千元。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王五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判决结果:法院依法判处王五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案例分析四:赵六的强奸案案情简介:赵六在夜晚潜入某小区,采取暴力手段强奸了一名女性。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赵六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判决结果:法院依法判处赵六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五、案例分析五:钱七的职务侵占案案情简介:钱七担任某公司财务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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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与释义
患者在接受医方诊疗的活动中,由于自身所拥有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造成在诊疗方案的选择上医方拥有相对占优的决定权,因为诊疗的全过程直接关系到患者今后的生活质量乃至生命,在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大背景下,医方确有必要在施行某些特殊的诊疗措施时使患方知情并同意。
知情同意对患方是权利,对医方则是法定义务,违背法定的义务必然会引起纠纷甚至会承担赔偿责任。
知情同意权是由知情、理解、同意三个要素所构成的,知情是前提,理解是核心和关键,同意是结果,知情同意权属于基本人权。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而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而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了其告知的对象是患者本人,只有在不宜的情况下才告知其近亲属代替患者本人。
但医疗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生命垂危的三无(无身份证明、无钱、无家属)病人,本着保护生命权益第一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此规定赋予医疗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享有医疗特权,使医疗机构
不至于因诊疗程序上未获得患方知情同意而畏首畏尾不作为,使患者错过最佳救治时间,立法的主旨是维护患者生命健康利益。
查阅国内已发表的文献,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释义基本上为字而解释,即(1)患者处于生命垂危的紧急状态,需要立即进行抢救;(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3)医疗措施需经患者所在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才能施行。
由于字而解释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确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扩充和限制解释,指导医疗机构在不能获得患者和其近亲属知情同意时把握好使用这种医疗特权的尺度。
一、相关术语的释义
(一)生命垂危
生命垂危,是指患者濒临死亡,存活概率已经较小,若不马上采取紧急的医疗措施,该患者可能很快死亡。
(二)紧急情况
紧急情况,对患者而言是指疾病突然发作、遇突发意外伤害等,此时身体处于危险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常见的有交通事故或高楼坠落引起的严重多发性外伤、心脏疾病引起的心绞痛和心脏骤停、急性中毒等。
对医方而言则是指医务人员需要在第一时间作出紧急决断、迅速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来挽救濒临死亡的患者。
(三)字而解释、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
按照对法律条文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字而解释、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三种解释均属于文义解释。
字而解释,是对法律
条文严格按照字而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既不缩小字而含义,也不扩大字而含义,这是法律解释中最常用的方法。
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而含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宽于其文字的解释,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而前一律平等。
在这里,对法律一词的含义就应该做扩充解释,即它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且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限制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而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做出窄于其字而含义的解释,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然而,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应该对这里的子女一词做限制解释,即前者是指未成年或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后者则是指已成年并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有时又合在一起被称为语义解释,一般采用扩充或限制解释具体法律条文时应明确拒绝做类推解释。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完整释义
(一)紧急救治权对医患双方既是权利又是法定义务
尽管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在法律层而上的定位有多种学说,但大多数学者认为其主要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双方约定叫。
然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对这类特殊患者的紧急救治权,此时,不受有无具体医疗服务合同的限制,在紧急救治权优于医疗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医方不能以患者没有履行其
合同义务(如挂号、缴纳医疗押金等)而拒绝实施紧急救治。
医疗机构应在第一时间履行抢救义务,非正常理由延误时间,错过最佳救治时机并导致损害后果的构成医疗上的不作为,依法应承担责任。
同样道理,患方事后也不能以其未获知情同意权来对抗医方的医疗特权。
(二)患者必须是生命垂危,需立即进行抢救
这类患者必须是生命垂危,若不立即进行抢救可能很快死亡。
有学者提出紧急情况下不应仅限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还应当包括虽然患者的生命没有严重危险,但患者不能行使自我决定权,如果不采取紧急救治行为,患者的健康利益将严重受损的情况。
实践中,为防比医疗特权被滥用,此处应当采用限制解释,即不应包括病情可能严重恶化但尚未危及生命的情形。
(三)医疗特权不能对抗患方的决定
对此处的解释争议最大,若从医学伦理学及医疗道德出发,非常同意王岳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解释,即以下情况出现时医师可以实施紧急救治:(1)患者意识不清,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2)患者意识不清,家属不做出明显的意思表示;(3)患者意识不清,家属做出不利于患者的意思表示;(4)患者和家属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按照患者意思表示明显不利于患者抢救。
还有学者提出在其近亲属作为患者的代理人为患者做出选择时如果和医生的观点不一致,必须对其进行审查,以探求该选择是否真正符合患者最佳利益,如果不符合,应宣告代理人的决定无效困。
目前,医患关系紧张、矛盾突出、双方互不信任,加之医疗卫生保障体系不完善,若从医学伦理和道德层而
对五十六条做扩充解释明显不利于医疗机构操作。
尽管有根据医生正确判断,拒绝患者或家属不正确意见实施紧急医疗措施抢救成功的个案,但大多数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1)医方虽然救活了人,但因有后遗症,医方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部分特殊体质的病人一旦出现医疗意外则会加重医疗机构的赔付责任;(2)患方拒绝负担与其意见不一致时的诊疗费用应该属于常态。
故此处应当采用限制解释,严格执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解释将患者及近亲属拒绝接受治疗排除出适用本条款,即使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做出的不予救治的决定看似并不合理、不利于患者,医疗特权也不能对抗患方的决定。
(四)不能机械地理解医疗措施在批准后才能实施
对医疗措施经批准后才能实施应当做扩充解释,一些来不及履行批准手续的抢救措施,如心肺复苏时的气管插管、胸外心脏按压,大出血时的,输液等必须在医方接触到患者的第一时间立即施行,否则就会错失抢救良机。
这些抢救措施应理解为对患者损害不大,疗效与抢救开始时间密切相关(以分秒计算),疗效确切且费用不高的措施。
抢救可以边实施边向医疗机构负责人口头告知,抢救者本人无法脱身可以由其他协助抢救的人员向负责人汇报,初期抢救完成后需如实补记好抢救记录,并提出下一步诊疗方案,将两者一同提交给医疗机构负责人,但这种抢救应尽可能限制在对病人没有明显侵害的范围内,如心脏骤停的患者不主张在未取得家属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剖胸行胸内心脏按压术。
(五)批准的医疗措施应是比较具体的诊疗方案
请求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医疗措施应扩充解释为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的具体诊疗方案,包括可能预见的后果等,即批准的医疗措施并非简单的、同意抢救的行政指令。
医疗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的负责人负有立即对即将施行的医疗措施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充分保障患者的利益,对提出的医疗措施即刻做出批准、不予批准或部分修改后批准的意见。
(六)医疗措施最好符合临床路径
相应的医疗措施在立法上过于概括且至今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全凭医务人员自己的判断,是否损害患者的利益主要靠医学伦理和社会道德来约束,但一般应限制解释为拒绝具有试验性质的临床医疗,最好执行疾病临床路径的诊疗方案。
(七)未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批准的医疗措施仅仅符合程序法的要求,其实质内容同样必须符合诊疗规范。
对医疗措施的实质内容是否合理,一般不采用医学水准而采用医疗水准来衡量,应当限制解释在能够达到该医疗机构抢救同类知情告知患者应具有的医疗水平。
实际操作中,医疗机构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
但医疗机构未能尽到当时医疗机构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语
本文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完整释义以及有关医疗特权适用范围方而的解释主要是站在医方的立场,对医疗特权的适用范围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