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修订条款样本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修订条款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修订条款一、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1.增加第(六)项: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2.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并修改为:“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可以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
”3.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
二、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1.第(六)项修改为: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2.第(九)项修改为: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三、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1.第一款增加第(二)项: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2.第二款修改为:“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四、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证据。
”五、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提交裁定、决定机关重新确定管辖地。
”六、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
七、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交付执行前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社区矫正立法改革实施方案

社区矫正立法改革实施方案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措施,旨在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有效的矫正和监管,促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然而,当前社区矫正立法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亟需改革和完善。
因此,为了更好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制定并实施一套科学合理的社区矫正立法改革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首先,我们需要加强社区矫正立法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当前社区矫正立法中存在一些模糊不清的概念和条款,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理解偏差和执行不到位的情况。
因此,我们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明确社区矫正的目标、对象、程序和监管措施,确保立法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其次,我们需要加强社区矫正立法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当前社区矫正立法中存在一些僵化和不适应实际需要的规定,限制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因此,我们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和调整,充分考虑社会变化和矫正对象的个体差异,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能够更好地适应实际需要,提高执行效果。
另外,我们需要加强社区矫正立法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当前社区矫正立法中存在监督不到位和评估不科学的问题,导致一些矫正对象得不到有效监管和帮助,甚至出现再犯罪情况。
因此,我们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得到有效监管和及时评估,提高社区矫正的效果和成效。
最后,我们需要加强社区矫正立法的法治保障和人权保护。
当前社区矫正立法中存在一些法治和人权保护方面的问题,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完善,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保障矫正对象的人权和合法权益。
总之,社区矫正立法改革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需要加强对社区矫正立法的修订和完善,确保立法的科学性、灵活性、监督和评估机制的健全性,以及法治和人权保障的有效性,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社区矫正法的规章制度

社区矫正法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社区犯罪分子的处罚和监督,提高社会治安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对犯罪分子在社区进行相应的处罚和监督,促使其改正错误,回归社会的法律制度。
第三条社区矫正的宗旨是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权益、促进矫正人员的改造和再教育。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对象包括刑事判决而被判处社区矫正、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
第五条社区矫正的程序应当依法进行,尊重矫正对象的基本权利,保障他们的人格尊严。
第六条社区矫正应当积极引导、强化矫正对象的自律意识,帮助其自觉接受矫正、主动改正错误。
第七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考核机制和监督体系,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八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机构的协作,共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对社区矫正中的违法行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追究责任,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本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矫正对象第十一条社区矫正的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刑事判决或暂予监外执行;(二)有自我改正的愿望;(三)有家庭或社会支持;(四)适宜接受社区矫正的身体和心理条件;(五)年龄在法定限制范围内。
第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矫正对象进行全面的评估,确定其适宜的矫正措施和计划。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的对象应当遵守社区矫正机构的规定,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的对象有权要求社区矫正机构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的对象如发生违法行为,社区矫正机构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社会安全。
第三章矫正措施第十六条社区矫正的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社区服务;(二)社区教育;(三)社区劳动;(四)受监督自觉;(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制定个性化的矫正计划。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的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矫正机构的工作,认真执行矫正计划。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社区矫正管理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管理社区矫正工作,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权益,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对象以及相关协助执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应遵循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加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正其不良行为,促进其社会适应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依法、科学、文明、人文的原则,遵循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原则,实行稳妥、公正、独立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社区矫正工作的目标是促使矫正对象尽快恢复社会适应能力,实现更好的社会融合,避免再次犯罪。
第六条社区矫正机构要落实责任,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建立稳妥、公正、独立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坚守职业操守,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做到真正为社区矫正服务。
第八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发扬团结合作的精神,密切协作,共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共同促进社会治安的稳定。
第二章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第九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针对矫正对象进行定期评估,制定个性化的矫正计划。
第十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积极配合监管人员的工作,服从矫正程序的安排。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接受必要的监督和教育,改正不良行为,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第十二条社区矫正对象要按时报告自身情况,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积极响应社区矫正机构的号召,配合完成矫正任务。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擅自改变矫正计划,不得拒绝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不得造成他人损失或危害社会治安。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如实履行相关义务,积极参加社区矫正工作,取得良好成绩,可以获得相应的奖励和激励。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如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社区矫正机构有权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责令复查、延长矫正期限、调整矫正方案等。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社区矫正是一种以社区服务为主要内容的不可逆的罪犯刑罚形式,也是典型的合狱刑管制形式。
它被广泛应用于有犯罪嫌疑的社会中小不良分子,把其非刑事管制的限制力度加大,保证社会治安,同时努力落实改造,使其改变行为习惯、提高道德素养,实现正义刑罚和社会管理的统一。
二、社区矫正受管单位1、社区矫正受管单位主要包括:全民法律援助机构,社区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法律工作机构等。
2、全民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设立的专业组织,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指导社区矫正办案。
3、社区服务机构是指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等,专门提供社区矫正受管者服务,为受管者量体裁衣,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就业指导,社会积极性精神康复等服务的机构。
4、社会组织指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组织法》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法人社会组织,主要从事社区矫正受管者管理、宣传和教育工作。
三、社区矫正实施程序1、受管者登记和审查:社区矫正受管者到公安机关报到,公安机关实施依法审查,对应当实施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登记并进行实施前的核查和考核。
2、实施前的知情程序:在实施社区矫正之前,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受管者的意见,并在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受管者的家庭成员,及时了解受管者的生活状况,为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准备。
3、实施社区矫正:对应当实施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程度、公安有关工作部门鉴定意见,采取合适的社区矫正方式。
4、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实施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风险控制措施,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社区矫正的实施进行现场检查,及时核查社区矫正受管者的行为情况,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
四、社区矫正实施效果评估1、有效抑制犯罪:社区矫正依赖于社会管理,采取联合执法和多种措施抑制犯罪,有效减少犯罪发生率。
2、促进心理健康:社区矫正对受管者具有促进心理健康的作用,利用各项活动,帮助受管者改变行为习惯,改变其情绪状态,从心理上释放其压力。
四川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

四川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所应当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社区矫正对象建立矫正档案,并做到一人一档。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向司法所移交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同时将矫正对象有关材料及档案复印件移交司法所。
第四条矫正对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判决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假释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假释裁定书、罪犯出狱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具保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原判法律文书、出狱鉴定表。
纳入社区矫正的其他罪犯法律文书。
(二)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监狱保外就医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的相关材料、奖惩情况、心理档案;(三)矫正对象登记表;(四)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帮教监护协议;(五)矫正对象外出请假申请审批表;(六)矫正对象学习教育记载、公益劳动记载、心理矫正记载、谈话记录等;(七)矫正对象考察表、评审鉴定表;(八)矫正对象奖惩表及相关材料;(九)矫正对象治安处罚建议书;(十)矫正对象警告处分通知书;(十一)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十二)解除管制通知书、假释考验期满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十三)矫正对象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档;(十四)其他应当归档的重要材料。
第五条矫正对象档案由司法所管理。
第六条矫正对象矫正地址变更时,档案应随矫正对象及时移交变更地司法所,并做好移交登记手续。
第七条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收监执行的,档案应移交给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
档案移交双方应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第八条外调人员查阅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应经县(市、区)司法所批准,在指定地点阅卷,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借阅登记表》。
无关人员一律不得查阅矫正对象档案。
第九条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应当遵守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到保密、防潮、防虫、防霉、防遗失等。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022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0222022年,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正式出台,这是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一次全面规范和提升。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通过对犯罪人员的帮助和监管,促进其回归社会、重获自由和尊严。
而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出台,旨在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更加精细化、科学化、规范化的指导,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一、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保障。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和管理职责,规范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流程和工作要求。
具体来说,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要求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机构,明确各级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实施。
二、优化社区矫正工作的服务和管理模式社区矫正工作的服务和管理模式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要求优化社区矫正工作的服务和管理模式,创新社区矫正工作的服务方式和手段,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服务质量和效率。
具体来说,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要求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的服务体系,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服务水平和管理效能。
三、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和规范化建设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和规范化建设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和保障,也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内容。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要求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和规范化建设,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水平。
具体来说,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要求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建设机制,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水平。
四、强化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和技术化建设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和技术化建设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保障和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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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试行) 》修订条款
一、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十四条
1.增加第( 六) 项: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2.原第( 六) 项改为第( 七) 项, 并修改为: ”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 能够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
”
3.原第( 七) 项改为第( 八) 项, 原第( 八) 项改为第( 九) 项。
二、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十八条
1.第( 六) 项修改为: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 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 提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建议, 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 提出减刑建议;
2.第( 九) 项修改为: 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罪犯, 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三、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十九条
1.第一款增加第( 二) 项: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原第( 二) 项改为第( 三) 项, 原第( 三) 项改为第( 四) 项, 原第( 四) 项改为第( 五) 项。
2.第二款修改为: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 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
四、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 ”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 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证据。
”
五、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三十五条
修改为: ”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 提交裁定、决定机关重新确定管辖地。
”
六、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三十九条
第三款修改为: 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 不影响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
七、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四十一条
修改为: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 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 接收罪犯档案; 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交付执行前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 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
八、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四十九条
修改为: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 由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网格员和有关部门、村( 居) 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
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 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
九、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八十二条
1.修改为: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 一)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 二)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个人活动情况, 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 三)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 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 四) 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县, 但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 经查找下落不明, 或者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 五) 因其它原因下落不明的。
十、《实施细则( 试行) 》第八十二条后增加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 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第二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
接受社区矫正期间, 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 从确定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
经查找, 能够发现社区服刑人员下落的, 应通知其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对拒不服从的, 从通知之日起计算其脱离监管的日期。
十一、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八十三条
1.修改为: 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期间不计入矫正期限。
2.增加第二款: 对脱管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期间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 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 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人民法院提交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 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3.增加第三款: 人民法院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后, 应当在二十日之内作出决定, 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同时抄送居住
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作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决定的法院与裁定管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不一致的, 应通知原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
十二、《实施细则( 试行) 》第八十三条后增加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的情形, 认定为脱逃。
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经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自脱逃之日起至被抓获之日不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被决定收监执行具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 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三、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修改为: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 对懈怠履行保证义务的, 应及时批评教育; 对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的, 应当撤销其保证人资格。
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保证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的,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亲属、所居住的村( 居) 委会或者所在单位, 在十日内提出新的保证人, 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确定。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新的保证人后, 应将有关情况通知负责
管理该罪犯档案、负责收监的监狱或看守所。
”
十四、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八十七条
修改为: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应当予以制止; 对违反禁止令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 制止无效的, 应通知公安机关将其强制带离。
”
十五、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增加第二款: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有关证明材料、矫正小组的意见等进行集体评议, 决定是否提出依法收监执行建议。
负责日常监管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评议。
评议意见应当存档。
居住地人民检察院能够列席评议。
十六、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1.增加第( 五) 项: ”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
2.原第( 五) 项改为第( 六) 项, 并修改为: ”其它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 情节严重的。
”
十七、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1.第( 一) 项修改为: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
2.第( 五) 项修改为: ”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或者对社区矫正机构要求作诊断、检查、鉴定的安排拒
不配合, 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
3.增加第( 六) 项: ”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
4.原第( 六) 项改为第( 七) 项, 并修改为: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 刑期未满的; ”
5.原第( 七) 项改为第( 八) 项。
6.原第( 八) 项改为第( 九) 项, 并修改为: ”其它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 情节严重的。
”
十八、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1.第一款修改为: ”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 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 接受社区矫正, 确有悔改表现, 连续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能够依法减刑; ……”
2.第二款修改为: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能够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予以减刑, 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的期限。
”
3.增加第四款: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 能够比照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依法适当从宽。
十九、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增加第三款: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给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