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惩治犯罪,保护社会安全,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社区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社区矫正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三条社区矫正是指对已经判处刑罚、缓刑或假释并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刑事犯罪分子,在社区环境中进行矫正和教育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目的是通过改造矫正对象的思想、提升其法律意识和社会适应能力,减轻刑罚对矫正对象和社会的伤害,促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社区矫正应当坚持依法、科学、人性、有效的原则,尊重和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切实提高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社区矫正机构第六条社区矫正机构是指为实施社区矫正任务而设立的具有矫正、教育等职能的机构,负责协助矫正对象完成矫正计划,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的办公场所、设施和人员配备。
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定期进行评估和改进。
第八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过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九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合理规划和安排矫正对象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时间,满足其基本需求,促进其积极参与社会。
第十章社区矫正程序第十一条社区矫正程序包括以下环节:矫正对象入所,矫正计划制定,矫正实施,矫正成果评估,矫正结束。
第十二条矫正对象入所时,应当接受身体检查和法律教育,了解社区矫正的目的和要求。
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社区矫正机构的规章制度,并接受必要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矫正计划制定应当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个人特点和社会环境等因素,制定详细、合理的矫正计划。
矫正计划应当包括矫正目标、矫正内容、矫正措施和矫正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矫正措施应当从教育、劳动、心理疏导、社会服务和社会帮扶等方面综合考虑,有针对性地进行安排和实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8.13•【字号】沪司发〔2020〕74号•【施行日期】2020.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区矫正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司发〔2020〕74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市监狱管理局,各区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切实规范本市社区矫正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
请各单位、各部门结合各自工作职责,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2020年8月13日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职责分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三条(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社区矫正是一种以社区服务为主要内容的不可逆的罪犯刑罚形式,也是典型的合狱刑管制形式。
它被广泛应用于有犯罪嫌疑的社会中小不良分子,把其非刑事管制的限制力度加大,保证社会治安,同时努力落实改造,使其改变行为习惯、提高道德素养,实现正义刑罚和社会管理的统一。
二、社区矫正受管单位1、社区矫正受管单位主要包括:全民法律援助机构,社区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法律工作机构等。
2、全民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设立的专业组织,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指导社区矫正办案。
3、社区服务机构是指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等,专门提供社区矫正受管者服务,为受管者量体裁衣,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就业指导,社会积极性精神康复等服务的机构。
4、社会组织指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组织法》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法人社会组织,主要从事社区矫正受管者管理、宣传和教育工作。
三、社区矫正实施程序1、受管者登记和审查:社区矫正受管者到公安机关报到,公安机关实施依法审查,对应当实施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登记并进行实施前的核查和考核。
2、实施前的知情程序:在实施社区矫正之前,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受管者的意见,并在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受管者的家庭成员,及时了解受管者的生活状况,为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准备。
3、实施社区矫正:对应当实施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程度、公安有关工作部门鉴定意见,采取合适的社区矫正方式。
4、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实施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风险控制措施,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社区矫正的实施进行现场检查,及时核查社区矫正受管者的行为情况,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
四、社区矫正实施效果评估1、有效抑制犯罪:社区矫正依赖于社会管理,采取联合执法和多种措施抑制犯罪,有效减少犯罪发生率。
2、促进心理健康:社区矫正对受管者具有促进心理健康的作用,利用各项活动,帮助受管者改变行为习惯,改变其情绪状态,从心理上释放其压力。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清晰整齐)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正确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 (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义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六条各级应当建立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附:淳化县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将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行监处执行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由社区矫正组织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依法规范、密切协助、公正监督、开拓创新”的原则,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学习、教育,提高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
第四条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要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
第二章社区矫正组织与职责第五条淳化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协调与监督全县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综治办、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编办、财政局、人劳局、工会、团委、妇联,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司法局,办公室主任由司法局局长刘万宏担任,工作人员由公、检、法、司各确立一人组成。
乡、镇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
领导小组由乡、镇人大主席任组长,司法所所长、派出所所长任副组长,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六条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两部分组成。
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是司法所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及派驻司法所协助工作的监狱干警。
社会志愿者主要是热心于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知识的社会团体人员、社区服务人员、法律、医学专家学者、离退休干部、居委会成员、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原工作单位人员。
第七条社区矫正工作各相关部门的职责:综治部门要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暨平安创建工作范畴,督促有关单位支持、配合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指导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依法、规范运作。
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社区矫正是指针对一定社区感化对象,通过教育、临床心理治疗、劳动防范等手段,进行感化教育、家庭矫治、劳动矫治等强制行为矫治,以达到预防犯罪、保持社会安定、提高犯罪感化对象内在素质等目的的一种犯罪惩处方式。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操作规定,下面将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进行阐述。
首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要明确社区矫正的目标和原则,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社区矫正的目标是通过感化教育和矫正措施,使犯罪感化对象能够改正错误、坚守法纪、回归社会、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社区矫正的原则是基于法治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和实事求是原则,依法进行感化教育和矫正措施,尊重犯罪感化对象的人权和尊严,注重实际情况和个体差异,合理设置矫正目标和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取得良好效果。
其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要明确社区矫正的组织机构和责任分工,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高效性和有效性。
社区矫正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相关司法机关、社区矫正委员会和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分别承担着监管、协调和执行的职责。
相关司法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监管工作,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对犯罪感化对象进行评估和确定矫正计划,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负责具体执行矫正计划。
各个组织机构要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的工作机制,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
再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要明确社区矫正的工作流程和方法,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性和操作性。
社区矫正的工作流程主要包括矫正前评估、矫正计划制定、矫正过程跟踪和矫正效果评估等环节。
矫正前评估要全面了解犯罪感化对象的基本情况、犯罪背景和个体差异,为制定矫正计划提供依据。
矫正计划要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综合性的矫正方案,明确矫正目标、矫正内容和矫正措施。
矫正过程跟踪要及时掌握犯罪感化对象的变化和进展情况,根据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矫正效果评估要对犯罪感化对象的矫正效果进行定期评估,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各市矫正办: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组织相关人员,包括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业务科室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研究讨论修改意见和建议~经市矫正办汇总后于3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电子版,上报我办。
另~《细则》中的加粗字体内容~务必重点研究讨论。
,联系人:丁军, 省矫正办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2012年2月20日,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1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浙司[2011]125号,的相关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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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矫正办: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组织相关人员(包括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业务科室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研究讨论修改意见和建议,经市矫正办汇总后于3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电子版)上报我办。
另,《细则》中的加粗字体内容,务必重点研究讨论。
(联系人:丁军)省矫正办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2012年2月20日)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浙司[2011]125号)的相关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六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和书面传真相关法律文书等方式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监狱应当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可能性评估报告和改造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送达,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和书面传真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社区矫正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落实办公和教育场所、配置相应设施,具体负责和办理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
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入矫教育、心理测试或再犯罪风险评估、告知指定司法所及相关规定等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可在县级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或社区矫正驻法院工作室进行。
第十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社区矫正驻法院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我省社区矫正人员接收工作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细则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
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不少3人。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基层社会管理创新资源和工作资源,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工作站等基层帮教组织建设,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网络,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
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
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浙司[2009]98号)的相关规定及要求,建立健全和管理使用社区矫正人员档案。
社区矫正执行档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列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正卷,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合并建档留存。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所社区矫正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及时传递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按照不同的监管等级和矫正处遇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不得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和非法组织人员等。
社区矫正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人士必须事先报告司法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审批。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指设区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含)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并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通报当地同级公安机关。
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指设区的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其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需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家属、监护人或担保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但一次请假和续假的总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社区矫正人员请假外出累计时间不得超过社区矫正实际执行期的五分之一。
社区矫正执行期在六个月(含)以内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目的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司法所对其落实监管教育措施,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抵达外出目的地的当日到目的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居住地前,目的地司法所应当为其出具外出期间相关表现等证明材料,有关情况或材料也可直接告知或送达居住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的表现纳入居住司法所对其的日常管理考核。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犯罪原因、犯罪性质、年龄结构、执行期限等不同情况和特点,坚持集中教育与分类教育、课堂教育与个别教育、社会教育与走访教育相结合,因人施教、因类施教、因时施教,提升教育针对性和有效性。
依托和整合社会资源,推进思想道德、形势政策、法律法规、文化技术等各类教育基地建设,加强司法所社区矫正学习教育场所建设,健全完善相应设施,确保社区矫正人员各项学习教育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原则,结合社区矫正人员学习、工作、生活和年龄等状况,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等方式,因地制宜地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