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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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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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的通知(2005)【法规类别】人事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司[2005]10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日期】2005.05.31【实施日期】2005.05.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的通知(浙司[2005]10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编委办: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原印发的《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司[2004]8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为保证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工作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修订)。

一、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社区矫正适用范围是具有本省户籍且居住地为试点县(市、区)的下列五种罪犯:(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浙江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2.26•【字号】•【施行日期】2011.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综治办、司法局:为推进社区矫正管理创新,进一步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强化社会特殊人群管理和服务,不断提升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心在基层,日常监管帮教的重点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

当前,我省社区服刑人员数量一直在高位攀升,犯情结构日趋复杂,人员分布广、流动性大,管理难度不断增加。

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可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向基层一线延伸,有利于发挥村(社区)组织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各级综治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认真学习贯彻省委十二届九次全会、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相关规定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紧紧围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工作大局,充分发挥村(社区)综治工作站、治保调解组织等各类资源优势,健全社区服刑人员监督考察小组,充实帮教力量,完善帮教网络,落实帮教责任,努力实现社区服刑人员不脱管、不漏管、不失控、矫正好的目标,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进一步完善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网络。

积极依托村(社区)委员会、综治工作站、治保会、调委会、妇委会、共青团、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等组织资源,整合“大学生村官”、驻村联村干部、乡村(社区)法律顾问和村(社区)干部群众等力量资源,按照为每名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监督考察小组的目标要求,健全村(社区)社区矫正监督考察队伍,落实社区矫正监护人制度;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建设,不断健全完善村(社区)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网络,协助配合司法所开展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等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

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浙矫正办[2005]5号

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浙矫正办[2005]5号

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正文:---------------------------------------------------------------------------------------------------------------------------------------------------- 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浙江省司法厅浙矫正办〔2005〕5号)各相关市、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为加强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的管理,依法、规范、有序地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附件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健全和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根据《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和《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所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在社区矫正对象被决定执行社区矫正之日起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档案。

第三条社区矫正对象档案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整理、依次归档:(一)基础材料类。

主要包括:1、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3、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判决(裁定)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假释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假释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判决(裁定)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具保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出监(所)鉴定表;4、社区矫正对象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所提供的其他应当归档的重要材料。

(二)监督管理类。

主要包括:1、社区矫正监护责任书;2、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假申请审批表;3、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4、社区矫正对象日常报到情况登记表;5、社区矫正对象脱逃、下落不明及死亡情况登记表;6、其他应当归档的重要材料。

浙江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

浙江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

浙江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5.05.23•【字号】浙矫正办[2005]4号•【施行日期】2005.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浙江省司法厅浙矫正办〔2005〕4号)各相关市、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1.浙江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2.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图(略)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附件1浙江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一、社区矫正衔接(一)相关法律文书及材料的送达与接收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看守所按规定要求将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执行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后,及时转送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接收后,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及时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档案。

相关法律文书及材料缺失,或者社区矫正对象已到司法所报到,但其相关法律文书及材料未送达的,应设法补齐。

社区矫正试点前已经在社区服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名册及其监督考察档案副本(复印件),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公安机关统一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后分送各相关司法所。

公安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督考察档案副本(复印件)中,判决(裁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原判法律文书必须齐全;如有缺失,应当负责补齐。

(二)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执行地司法所报到,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司法所应对其进行初次谈话教育,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填写相关表格和文书,办理登记手续。

相关法律文书及有关材料已经送达,但社区矫正对象未到司法所报到或者下落不明的,司法所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矫正对象原关押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并共同设法查找。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司[2011]189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司[2011]189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司〔2011〕189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编委办、财政局: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是政法组织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落实《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8〕10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浙委办〔2007〕79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确保《刑法修正案(八)》正确有效实施,发挥社区矫正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提出如下若干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和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下,在各有关部门大力支持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下,我省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取得较为明显的阶段性成效,为我省社区矫正工作的起步、创新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组织保障作用。

但是应当看到,我省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水平还不够平衡,管理机构设置还不够规范,人员力量配置还不够到位,队伍素质还有待于提高,基层监管帮教网络还不够健全,影响和制约了我省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化与发展。

同时,我省社区服刑人员数量一直在高位攀升,犯情结构日趋复杂、监管难度不断增大,监管力量与繁重任务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下,加强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的重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有力措施,扎实推进社区矫正组织队伍建设,努力提升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社区矫正 浙江模式

社区矫正 浙江模式

社区矫正经验之“浙江模式”21世纪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中国得以推行,是中国新一代中央领导集体治国施政理念价值取向重大调整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构建和谐社会最终社会治理目标的重要举措,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直接催生。

社区矫正体现了人类文明进步的方向,有着良好的发展前景。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在各地的推进,一些省市依据四部委的《社区矫正通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实践中逐渐摸索出符合自身实际、具有地区特点的比较成熟的社区矫正工作模式。

1、模式简介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大致分为两个阶段,即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为局部试点阶段;2006年6月以后为全省适度扩大试点阶段。

2003年7月,浙江省被《社区矫正通知》确定为全国首批社区矫正试点省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式启动。

经过近一年的摸索,2004年5月,召开了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议,全面部署试点工作。

此次会议为完善浙江省各试点地地区的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等相关职能部门的社区矫正工作衔接以及开展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的各项工作做了准备。

2005年4月,浙江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成立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的通知》,据此,逐步建立了以省级试点市、区(市、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及办公室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为基础构架的四级试点工作组织领导和工作管理体系。

浙江省在社区矫正前期试点工作中,探索形成了以组织管理层次化、队伍建设多元化、刑罚执行社会化、接受接触程序化、监督管理制度化、教育改造人性化、奖惩考核公开化、公益劳动多样化、帮困解难亲情化、档案台账规范化等“十个化”为基本特点的社区矫正工作方法和措施,社区矫正的实际效果初步显现。

特别应该提到的是,作为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单位的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在20世纪60年代初就创造总结出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得到毛泽东同志的充分肯定,成为全国政法战线的先进典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奖惩司法协助协定【发文字号】浙司[2013]13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13.10.14【实施日期】2013.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司〔2013〕13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看守所: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各自上级主管部门。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2013年10月14日浙江省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依法规范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罚正确实施,维护社区矫正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社区矫正人员:(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第三条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估相结合原则。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4.20•【字号】浙委办[2004]27号•【施行日期】2004.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浙委办[2004]27号)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4月20日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2004年3月18日)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通过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搞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证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精神,现就我省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提高罪犯矫正质量为核心,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依靠社会力量,积极借鉴吸收国外先进的刑罚理念和兄弟省(区、市)的成功做法,依法稳步推进,为进一步提高我省社区服刑人员教育改造质量,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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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社区矫正人员一般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

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

其中,居住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具有其本人所有、承租或者他人、有关单位提供且能够连续居住一年(含)以上的固定居所,社区矫正执行期少于一年的除外;(二)社区矫正人员有固定生活来源,或者有他人、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的生活保障。

确定居住地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人、罪犯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出具的相关材料进行综合评判,向上述委托机关反馈意见。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须符合上述条件。

外省籍被告人、罪犯符合上述规定,但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社区)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六条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且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被告人、罪犯,应当参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应当同时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改造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采取相应方式送达回执。

第九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已报到但其相关法律文书尚未送达,经查证属实后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通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查明情况、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登记接收工作场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

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办理法定不批准出国(境)人员登记报备手续、告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司法所等。

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扫描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可在县级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或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进行。

第十一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人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十二条司法所应当及时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

矫正小组一般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社区矫正人员所在的村(社区)、单位、企业等相关人员担任副组长,由社区(责任区)民警、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等组成。

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为3—5名。

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十三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核查核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等基本信息,并及时组织宣告。

宣告内容及程序为:(一)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下列相关事项:1.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2.社区矫正期限;3.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4.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5.矫正小组成员、监护人或保证人及其职责等。

(二)司法所与矫正小组和监护人或保证人分别签订矫正责任书、监护人或保证人责任书。

(三)社区矫正人员填写并宣读《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教育。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

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可以派员参加宣告。

宣告过程及其相关情况,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在村(社区)建立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协助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日常帮教工作。

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的日常管理和指导。

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的基本职责:(一)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及其家庭思想、工作、生活情况,及时开展思想帮教、困难帮扶工作;(二)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规定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违纪现象和行为,及时报告社区矫正机构;(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督促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监护人和保证人履行帮教责任和义务;(四)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及心理特征、生活环境和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

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调查评估、报备管理等相关材料,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将执行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正卷)合并建档。

其中,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的相关法律文书列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正卷)。

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合并建档,由司法所留存。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所限,其本人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

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十九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书面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同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

经批准离开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应当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

在七日(含)以内的,由司法所批准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返回居住地时,社区矫正人员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入矫后三个月内,一般不得请假外出。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其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经司法所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可以书面委托的方式,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

续假均需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社区矫正人员批准外出期间的表现纳入居住地司法所管理考核。

社区矫正人员请销假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登记在案,并及时书面通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或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必要时,可派员将其带回。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跨县(市、区)及其以上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通报决定机关和现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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