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1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保障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内执行刑罚,实施社区矫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公开、公正、文明的原则;(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三)教育和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四)依靠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区矫正工作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卫生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矫正,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
第二章社区矫正人员的范围和条件第六条下列罪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假释的;(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七条下列罪犯不适用社区矫正:(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四)累犯;(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六)其他不宜适用社区矫正的。
第八条社区矫正人员的条件:(一)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居住地稳定,有固定住所;(三)有劳动能力或者生活来源;(四)有家属或者监护人支持社区矫正;(五)自愿接受社区矫正。
第三章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第九条社区矫正机构分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站。
第十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一)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登记、评估、分类;(二)制定社区矫正方案;(三)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四)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五)协调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六)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安置帮教。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站的职责:(一)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管理;(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方案;(三)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四)协助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社区矫正是一种以社区服务为主要内容的不可逆的罪犯刑罚形式,也是典型的合狱刑管制形式。
它被广泛应用于有犯罪嫌疑的社会中小不良分子,把其非刑事管制的限制力度加大,保证社会治安,同时努力落实改造,使其改变行为习惯、提高道德素养,实现正义刑罚和社会管理的统一。
二、社区矫正受管单位1、社区矫正受管单位主要包括:全民法律援助机构,社区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法律工作机构等。
2、全民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设立的专业组织,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指导社区矫正办案。
3、社区服务机构是指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等,专门提供社区矫正受管者服务,为受管者量体裁衣,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就业指导,社会积极性精神康复等服务的机构。
4、社会组织指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组织法》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法人社会组织,主要从事社区矫正受管者管理、宣传和教育工作。
三、社区矫正实施程序1、受管者登记和审查:社区矫正受管者到公安机关报到,公安机关实施依法审查,对应当实施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登记并进行实施前的核查和考核。
2、实施前的知情程序:在实施社区矫正之前,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受管者的意见,并在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工作人员或者受管者的家庭成员,及时了解受管者的生活状况,为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准备。
3、实施社区矫正:对应当实施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程度、公安有关工作部门鉴定意见,采取合适的社区矫正方式。
4、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实施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风险控制措施,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社区矫正的实施进行现场检查,及时核查社区矫正受管者的行为情况,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
四、社区矫正实施效果评估1、有效抑制犯罪:社区矫正依赖于社会管理,采取联合执法和多种措施抑制犯罪,有效减少犯罪发生率。
2、促进心理健康:社区矫正对受管者具有促进心理健康的作用,利用各项活动,帮助受管者改变行为习惯,改变其情绪状态,从心理上释放其压力。
社区矫正各项条例

社区矫正各项条例一、背景社区矫正是一种在社区环境下对违法犯罪者进行监管和矫正的措施。
为了有效地管理社区矫正工作并保护公共安全,制定社区矫正各项条例具有重大意义。
二、目的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确保矫正效果,并保护社区居民的权益和安全。
三、主要内容1. 社区矫正对象的确定和评估标准;2. 社区矫正方案的制定和实施;3. 社区矫正人员的培训和监管机制;4. 社区矫正过程中的监督和评估;5. 社区居民参与社区矫正的机制和权利保障;6. 矫正成果的认定和效果评估;7. 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协作机制。
四、责任和义务1. 社区矫正机构:- 制定社区矫正方案并监督实施;- 提供必要的矫正资源和服务;- 维护矫正对象的权益和安全;- 公开透明地向社区居民汇报矫正工作进展。
2. 社区矫正人员:- 依法开展矫正工作;- 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定期报告矫正对象的状况;- 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3. 社区居民:- 支持和配合社区矫正工作;- 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协助;- 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 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监督和评估1. 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2. 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定期评估社区矫正的效果;3. 推行透明公开的评价制度,让社区居民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进展和成果。
六、处罚和奖励1. 对于不合规或失职失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责任;2. 对于表现突出的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和激励。
七、附则1.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2. 具体实施细则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以上为社区矫正各项条例的主要内容,旨在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有效,维护社区居民的权益和安全。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是指以社会服务、心理治疗、行为矫正和其他监督等方法,帮助犯罪者完成社会正常化的整体行政方案(Overall Administrative Pla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利用社区矫正来实施犯罪惩罚。
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社区矫正人员应对执行对象进行精心安排和全面考察。
二、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面注册、登记;同时,要加强管控和全面评估。
三、社区矫正要定期检验,并及时了解执行情况,按规定评估来决定是否政府减轻或免除社区矫正执行要求。
四、社区矫正机关及执行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实施社区矫正期间受约束的行为要勤恳记录。
五、为提高对案犯的管理办法和措施,社区矫正机关可采取社会警示、就业引导、职业病防治和心理与社会支持等有效措施,激励犯罪分子的心理转化,促进行为的改变。
六、社区矫正应分种族、分性别实施,做好节气、节日等重大活动的保障,及时安排涉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2.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区矫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人员和职责第三章决定和接收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教育帮扶第六章解除和终止第七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
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五条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列入社区矫正机构本级政府预算。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模版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模版社区矫正是指通过对犯罪人员进行社区监督、教育、帮助和矫治,预防其再次犯罪,保障社会安全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制定和执行社区矫正时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它是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
实施对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适用于以下人员:1.宣告缓刑的被判决人员;2.判处缓刑的被判决人员;3.未判处刑期在三年以下,但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被判决人员。
矫正期限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矫正期限为不超过三年。
实施方式社区矫正实施方式主要包括社区管制、缓刑考验期和社区服务。
社区管制社区管制是指被判处社区管制的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居住在指定的地点,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出门,不得擅自离开管制区域,否则将被追究责任。
缓刑考验期缓刑考验期是指被判处缓刑的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遵守缓刑期的规定内容,对矫正期内所犯罪行进行检验,通过检验后方可依法减轻其刑罚。
社区服务社区服务是指向被矫正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及社会服务,包括职业培训、心理疏导和法律援助等方面。
实施步骤社区矫正实施步骤包括评估、计划和监督。
评估评估包括矫正人员的犯罪行为评估和矫正需求评估。
犯罪行为评估是通过对矫正人员犯罪行为的分析,确定其将来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矫正需求评估是确定矫正人员在当下需要哪些矫正措施。
计划计划包括矫正人员的矫正目标、矫正措施和矫正计划。
矫正目标是矫正人员需要达成的目标,矫正措施是实施社区矫正的具体措施,矫正计划是矫正人员实施矫正措施的详细计划。
监督监督包括对矫正人员的日常管理、定期检查和追踪服务。
社区矫正人员需要定期到指定单位进行检查和报告,社区矫正单位需要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
结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模版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它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实施对象、期限、方式和步骤等内容,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同时,应该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加强矫正人员的心理疏导,提供更加全面的社区服务,促进犯罪者的再次犯罪率降低,使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裁定假释的;(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四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基层团体、社会团体、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警、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三)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五)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六)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一)至(四)项规定外,确因病重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一)人格不受侮辱;(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七条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拟实行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二)对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四)依法审理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案件;(五)依法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案件。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二)对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刑罚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四)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对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对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收监的在逃罪犯,由公安机关负责追逃,司法行政机关协助;(三)将有违法犯罪嫌疑、在接受矫正期间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警告处分的社区矫正人员纳入重点管控范围;(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将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五)对社区矫正人员因违法犯罪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执行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实行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二)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具体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三)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奖惩,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向人民法院或暂予监外执行批准、决定机关提出司法奖惩的建议;(四)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协调联动、妥善处置;(五)协同公安机关,及时将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监狱或看守所;(六)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七)指导、协调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突发事件处置;(八)指导、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工作;(九)其他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监狱、看守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拟提请假释或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三)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四)及时将决定收监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五)对暂予监外执行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章调查评估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对可能判处管制、建议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在适用管制、缓刑前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监狱、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前应当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监狱、看守所报请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前,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报批前应当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拟适用或者建议适用禁止令的,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调查评估包括以下内容:(一)被告人、罪犯居住地详细地址、职业、单位、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及居住情况;(二)被告人、罪犯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主要家庭成员的就业、生活来源及收入等情况及接纳态度;(三)被告人、罪犯的一贯表现;(四)被告人、罪犯犯罪行为的后果影响及对其居住社区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六)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委托机关应当在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实际居住地的基础上,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相关情况材料。
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委托机关可以向被告人、罪犯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根据调查需要提供相关情况材料。
第十五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后,及时登记,并开展调查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评估函内容走访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采取个别约谈、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开展调查。
调查评估工作完成后,形成调查笔录等调查材料,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十六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证明文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与被告人、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与被告人、罪犯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遵循保密原则。
第十八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调查评估意见给委托机关。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提交调查评估意见的时限由人民法院与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商定。
第十九条调查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交付执行第二十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执行社区矫正。
对于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二十一条对于已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就其提供居住地的真实性,及时向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发函作进一步核实。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函后,应当立即指定司法所或者直接派员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由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接收并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人员时,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社区矫正人员身份,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对于已适用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宣判或裁定当日或者在其假释出监所当日,向其宣读和送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告知社区矫正人员禁止出境的相关规定,同时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通报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或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管制、缓刑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
监狱、看守所应当在罪犯假释出监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假释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或改造表现鉴定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
监狱、看守所在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同时移送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或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或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出监所鉴定表或改造表现鉴定材料、送达回执等。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还应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分别抄送罪犯执行地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做好登记后,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送达机关寄发回执。
送达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送达机关。
送达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齐、更正并送达。
第二十七条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假释出监所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本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八条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报到当日,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查验法律文书,核实身份、住址等基本信息,核验无误后办理登记手续,宣告遵守事项,告知其自即日起三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于规定报到期限届满次日按照如下程序处理:(一)书面通知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或原执行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二)组织相关力量进行查找;(三)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书面说明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并向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或直系亲属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说明未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