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我国检察权能配置不足之现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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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

浅谈我国检察权性质及配置[摘要]当前,对检察权的性质学术界有着行政权、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等观点。

从我国立法实践、政治体制与各国的情况来看,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等多重性质,是一种具有自身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即检察权。

当前我国检察权配置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优化检察权的纵向和横向配置、强化民事行政监督权、增设民事行政公诉权等措施予以完善。

[关键词]检察权;性质;优化配置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的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国家社会政治稳定、保护人民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优化检察权的配置,对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检察职能,强化国家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优化检察权的配置,也是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关于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分析对于检察权的性质在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①行政权说。

此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②司法权说,即认为检察权是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利,检察官如同法官一样执行司法领域内的权力;③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

此说认为检察权和检察官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④法律监督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点,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局部特征,其依据在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所以很多人把检察权也称为法律监督权,并且因此提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现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目前,虽然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已得到宪法之确认。

但笔者认为将检察权定性为具有独立性的自体性权力能更好地反映检察权的属性,也更有利于检察权的优化配置。

首先,我们从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机关中的地位看检察权的性质。

现代检察制度确立以来,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并不完全相同,这是由各国国情的不同决定的。

现代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及其发展,反映了三个基本事实:第一,检察机关具有独立性。

司法改革下检察权配置问题研究

司法改革下检察权配置问题研究
力配 置 才 是科 学 、 合理的。
2 . 检 察 权 独 立 原 则 。 检 察 权独 立 原 则 是 检 察 权 配 置 的核 心所在。 检察权是与立法权 、 行政权 、 审判权 、 军事权 等平行 、 独立的国家权 力 。权力不独立 , 则无以发挥 其效力 。
2 0 1 3年 第 3 2期
经济研究导刊
EC0N0MI C RESEARCH GUI DE
No . 32, 2 01 3
总第 2 1 4期
S e r i a l N o . 2 1 4
司法改革 下检 察权 配置 问题 研 究
徐 长 格
( 肇州县人 民检察院监所 检察科 , 黑龙江 肇 州 1 6 6 4 0 0 )

要: 检察权的合理、 科 学配置是检察 改革 的核心 问题 , 不仅关乎检 察权的有效运行 、 法律监 督效力的发挥 , 而
且 关 乎 司 法体 制 能 否 权 责 明确 、 相互制约、 维 护 和 实现 公 平 正 义 。 为此 , 对 检 察权 配置 的 内涵 、 原则、 要 求 及 在 域 外 的表 现 等略 作 阐述 , 分析 了现 状 与 存 在 的 问题 , 进 而提 出检 察权 配置 的 构 想 。 关键词 : 检察权 ; 检 察权 配置 ; 法律 监 督 权 中图 分 类 号 : D 9 2 5 . 2 ; D 9 2 6 . 3 文献标志码 : A 文 章 编号 : 1 6 7 3 — 2 9 1 X( 2 0 1 3 ) 3 2 — 0 2 7 8 — 0 2
作为国家权力 中的法律监督权力其在外部与其他 国家权力如 何均衡 以及其在内部如何分配的一种权力状态 。检察权 配置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要素 : 一是 , 检察权的职权性配置 , 也 即 检察权与其他 国家权力之间的配置 。二是 , 检察权 的结 构性 权力配置 , 也 即检察权细化下的各子权力之间的配置。

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职能

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职能
下加强与公安机关 的联系, 协 调, 配合 。检警 一体 化是一种追 诉职 能上 的一 体而不 是组织 、 体制上 的一体 , 包括 以下 内容 : 221 检察机关对侦查 活动的知悉 权 .. 知悉权是 指检察机关 对公安机 关侦查活 动的各个 阶段 都有 知情 的权 利。知悉 权在我 国有其法律基础 。刑事诉讼法》 《 第六十 六条 规定 检察 机关 可 以派 人参加 公安 机关对 重大 案件 的讨 论 。 《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人 第三百八 十三条规定 : 人民检察院根 据需 要可 以派员参加公 安机关对 于重大案件 的讨 论 。知悉 权应 当成 为一种经 常性 的权利 , 即检察机 关应当参与侦查活动的各个 环节 , 掌握案情发展 的全过程 , 熟悉全部证据 。 222 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 的引导权 .. 检 察机关 可以根据 指控的需要 就犯 罪事实 的侦查和证 据的 取得 提 出 自己的意 见和建议 。公安 机关 对这些 意见和建议 根据 侦查 的实 际情 况同检察 机关讨论 、 协商 制定最佳方案 。当然 , 公 安机关可 以不采纳 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 其后果是公安机关公 安机关把案件移交 检察 机关审查 , 检察机关认 为证 据不足退 回公 安机关 不从侦查 。引导权 制度充分 体现 了检警 “ 互相配 合 、 互相 制约 ” 关系 。 的 223 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 的监督权 .- 检察机关 派员参 与到侦查活动的各个环节 , 能够及 时地 发现 和纠正公安机关 的违法 行为。首先 , 检察机关 和侦查 机关的职能 不 同, 没有任务上 的重合 , 保证了监督的可能性和公正性 。其次 , 检察 机关熟悉 侦查活动 的内容 , 于及 时发现违法行 为 , 便 保证 了 监 督 的全 面性 。 22 公安机关有配合检察机关 的义务 .. 4 对于检察机关 的引导 , 公安机关 应当积极 配合 。在侦查 过程 中, 检察 机关案情 的侦查和证据 的收集 提出建 议和意见。公 安机 关应 当结合 实际情 况予 以积极配合 。

我国检察权配置问题浅析

我国检察权配置问题浅析
法官 事 务 委 员会 并列 的检 察官 事 务委 员 会 , 一步 扩 大 了检 察官 的 职权 。 进 还
有 的 国家 , 察 机 关在 一个 时期 内隶 属 于审 判 机关 , 检 而另 一 个时 期内 又隶 属
于 司法 行 政 机 关 。 日本 , 战之 前 检察 机 关 隶 属于 法 院 , 战后 受 美 国司 如 二 二
我 国 检 察 权 配 置 问 题 浅 析
刘 海志 宿 迁 市 人 民检 察 院 江苏 宿迁 2 3 0 2 0 8
【摘 要 】检 察权 的 配 置 是 当前 司 法体 制 改 革 和 发 展 的 重 要 课 题 之 一 , 受 到 司法 学界 的广 泛 关 注 , 并在 该 问题 上 存 在 诸 多 争 议 。本 文 试 图 从 检 察 权 的 历 史 沿 革 和 我 国 社 会 体 制 出 发 探 讨 当 前 我 国 检 察 权 的 配 置 问 题 , 并 通 过 中 西 对 比 来 分 析 我 国 检 察 权 配 置 的 基 础 和 特性及 其发挥的重要 作用。 【 关键 词 】检 察权 历 史 沿革 检 察权 配 置 中 图 分 类 号 :D9 63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0 — 0 7 2 ) - 6 - 2 2. 9 4 6 ( 01 1 2 9 0 0 O 2
具有 法 律 赋予 的 法律 监 督职 能 , 是 其 区别 于 其他 国 家机 关 的 本质 特 征 。 这 但 是 , 此 基 础 上 能否 进 一 步 推论 , 察权 的 性 质 就 是法 律 监 督 权 呢 ? 在 检 笔者 认
由总 统根 据 司 法 部 长 的推 荐 任 命 , 却具 有法 官 的身 份 , 与法 官地 位相 同 , 被 称为 “ 站着 的法 官 ”2 世 纪 9 年 代起 , 在 全 国最 高 司法 委 员 会 中分 设 与 ;O O 还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职权过度集中。

当前的检察监督体制中,权力过度集中在检察院的高层领导手中,地方检察院的监督力度较弱,容易导致监督不到位。

2.监督手段和方法单一。

目前的监督手段主要是法律手段,缺乏其他形式的监督手段,比如公众参与、媒体监督等,使得监督手段较为单一,容易形成“一言堂”。

3.监督效果不明显。

由于一些原因,检察监督在一些重要的案件中监督不力,导致监督效果不明显,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于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1.改革监督体制。

建立健全地方检察院的监督机制,实现权力分散和监督的全覆盖,确保监督力度得以加强。

2.多元化监督手段。

除了法律手段外,应该加强其他形式的监督手段,比如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加强外部媒体监督等,实现监督方式的多元化。

3.加强内外部合作。

检察机关应与其他相关机构进行合作,共同参与监督工作,提高监督效果。

同时,加强内部监督机制建设,确保内部监督的有效性。

4.加强监督能力建设。

加强对检察监督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
高其监督能力和水平。

同时,建立监督评估机制,对监督工作进行评估和改进,提高监督效果。

总之,改革检察监督体制、多元化监督手段、加强内外部合作以及加强监督能力建设,是解决检察监督存在问题的关键对策。

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概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于公正司法的需求越来越高。

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司法体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权益方面承担着重要责任。

然而,实际上我们也不能忽视目前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本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较全面的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I. 问题分析1. 防污染力度不够目前,环境污染已成为严重威胁公众健康和生活质量的突出问题。

尽管相关法律法规有所完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导致防治效果不佳。

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检察机关在环境案件立案数、起诉数等方面的投入还不够,缺乏专业化人员支撑。

2. 司法独立性受到挑战虽然我国已经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机关地位,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

由于一些干扰因素,检察工作可能面临政治压力、经济利益等外界干预,这严重影响了其独立性和公正性。

3. 案件查办精度有待提高在案件侦查环节,由于一些原因,如人员素质不高、缺乏先进的科技手段支持等,在对犯罪线索的筛查、固定证据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问题。

这导致一些案件无法得到有效查处,对社会安全造成了较大隐患。

4. 信息化程度相对落后信息化技术已经深刻改变了传统产业,并且在司法领域也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目前的检察工作中,仍然存在很多相关业务信息尚未实现信息化管理。

这给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以及数据共享带来诸多困难。

II. 对策建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并提升检察工作的效率和公正性,以下是几个对策建议:1. 加强专业人员培养与配置针对环境污染问题,应大力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立法完善,并着重加强环境科学、化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培养。

此外,还需要在检察机关内部加大对相关岗位的配置力度,确保检察工作能够有针对性地开展。

2. 强化司法独立和监督机制通过进一步完善和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明确政府干预司法的禁止行为,以及加强独立审判组织和内外部监督机制的建设,来保障检察工作的独立性。

检察制度缺点

检察制度缺点

检察制度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职责。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可忽视检察制度存在的一些缺点和问题。

本文将围绕检察制度的缺点展开讨论,并探索可能的改进措施。

首先,检察制度在权力分配上存在一定的不平衡。

在某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可能滥用职权,打击政治异议和自由表达。

这种滥用职权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侵犯人权,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确保其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其次,我们还需关注检察制度在司法独立方面存在的缺陷。

尽管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在实际操作中仍受到行政和政治干预的影响。

这种干预可能威胁到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原则,并对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行造成障碍。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保护,加强司法改革,进一步减少政府和行政部门对司法的干预。

此外,检察制度在程序保障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诉讼成本的过高和审判周期的过长,许多案件无法及时得到解决,从而影响了司法效率。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弱势群体来说,他们可能面临司法资源不均等和法律援助不足的问题,导致其难以维护自身权益。

因此,我们需要完善司法程序,增加司法资源投入,提高司法效率,不断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

检察制度中的不足还包括对社会监督机制的不完善。

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职能不仅限于执法,还应该承担法律宣传教育、社会调查研究等职责。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职责的履行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们需要建立健全的社会监督机制,增加公众参与司法事务的机会,提高司法公正的可信度。

最后,检察制度在对职业素质的要求标准上仍有待提高。

作为执法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道德素养。

然而,由于一些原因,检察机关在人才选拔和培养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

四大检察力量不均衡 整改措施

四大检察力量不均衡 整改措施

四大检察力量不均衡整改措施
四大检察力量通常指的是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公诉、法律监督和案件管理等职能。

如果存在不均衡的问题,整改措施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优化资源配置:对现有的人力、物力资源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各个检察职能都能得到足够的支持和资源。

2. 加强培训和人才引进:通过专业培训和引进专业人才,提升各个检察职能的专业能力和工作效率。

3. 制定明确的工作指标:为每个检察职能设定明确的工作目标和评价标准,确保工作的量化和可评估性。

4. 加强内部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内部协调机制,促进各个检察职能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

5. 强化案件管理:通过案件管理系统的建设和优化,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和质量,确保各个检察职能在案件管理上的均衡发展。

6. 提升法律监督效能: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

7. 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建立公正合理的考核激励机制,对于表现优秀的个人或团队给予奖励,激发工作积极性。

8. 增加公众参与和透明度:提高检察工作的透明度,让公众能够更好地了解和监督检察工作,增强公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

9. 定期进行自我评估和外部审计:定期对检察工作进行自我评估,并邀请外部专家进行审计,以发现问题并进行改进。

10. 加强与其他司法机关的协作:与法院、公安等其他司法机关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秩序。

通过上述措施的实施,可以逐步解决四大检察力量不均衡的问题,提升检察机关的整体工作效能和社会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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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检察权能配置不足之现状分析检察机关改革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对检察机关权力本质认识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配置检察权。

目前检察权的配置在行政权、司法权等形态层面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加以正确认识。

对于检察权的各项权能的配置必须按照权力配置的原理进行,同时符合法治理念和司法民主、独立、公正的理念,使检察权的各项权能能够发挥最佳效应。

标签:检察权;法律监督权;权能配置一、检察权在行政权形态层面的权能配置现状1.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主体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现状。

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主体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即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其现状令人担扰。

目前,在探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不少学者建议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

[1]笔者认为,这种建议不可取。

法律监督的实质就是对权力进行监督,防止权力异化,而职务犯罪是权力异化的最严重形态。

因此,法律监督当然包括对职务犯罪的监督。

[2]然而,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制度存在的缺陷,限制、弱化了其功能的发挥,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侦查权限的范围狭窄。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四类职务犯罪,应该说是基于检察机关职能性质配置的。

但將原本检察机关广泛的机动侦查权限定为重大职务犯罪机动侦查权,有悖检察权的性质,存在明显三点不足:其一,现行立法剥夺了检察机关对部分罪行较轻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破坏了职务犯罪监督的完整性。

其二,赋予公安机关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实为赋予其职务犯罪监督权,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

其三,由于立法对何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没有确立一个具体的界定标准,实践中造成一些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的混乱。

(2)技术侦查权的缺失。

随着信息化的快速发展,职务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以及组织化的特点,犯罪手段更加狡诈、隐蔽,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

实践中,尽管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侦查的一体化、自动化、信息化程度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侦查手段仍然难以适应有力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这也是当前检察机关颇受攻击“由供到证”模式存在的重要原因。

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首次对我国技术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并且将此权力赋予了国家安全机关。

1995年颁布的《警察法》也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权。

而同样具有侦查职能的检察机关至今没有技术侦查权。

实践中检察机关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一定审批后只能由公安机关代为实施。

[3]2.检察机关对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现状。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方式极其单一。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合法利益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所能采取的救济方式只有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检察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职权,只有在公民、法人或组织选择行政诉讼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才能得以履行。

也就是说,我国检察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只有一种——抗诉。

3.检察机关对行政主体所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现状。

所谓检察机关对行政主体所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即检察机关对行政法规、规章等进行违宪、违法的审查。

二、检察权在司法权形态层面的权能配置现状1.检察机关的批捕权能配置的现状。

(1)不能有效制约拘留权,超期拘留现象严重。

批捕权配置,主要作用就是要制约侦查机关的羁押权限,防止侦查机关任意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

由于我国批捕权配置存在缺陷,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属于控方,由于双方追诉目的一致性与追诉利益的一致性,偏重配合,轻视制约。

(2)逮捕自身缺乏监督。

由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追诉犯罪的一致性,批准逮捕实际上成为为侦查服务的工具,不能有效制约侦查活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不能有效控制逮捕中的非正常现象,逮捕自身缺乏监督机制。

由于批捕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混为一体,由检察机关行使,而提请批准权、执行逮捕权混为一体,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又具有追诉目的与利益的一致性,因而监督不力。

2.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权能配置的现状。

(1)刑事立案监督权的缺陷。

一是被监督主体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第87条仅把公安机关作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而把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行为排除在立案监督的范围之外。

对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局和监狱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是否应当进行立案监督法律也无明文规定。

[4]二是监督客体不完整。

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而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这种积极立案行为却没有规定监督条款。

三是监督手段缺乏。

首先,体现为线索不足。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立案监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去“发现”,但是对检察机关怎么去“发现”却没有明确规定。

其次,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或发出立案通知书后,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迟延说明、拒绝立案或迟延立案、先立后撤、立而不侦或久侦不结、以罚代刑、以教代刑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责任。

(2)侦查活动监督权的缺陷。

从立法和多年来的实践看,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侦查活动监督制度的框架体系,但由于立法粗疏,侦查活动监督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首先,监督范围不全面。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检察机关无法介入,不能实施监督。

如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

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

其次,监督手段柔弱。

目前纠正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其强制力作保证,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有的学者尖锐地指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所进行的监督,就其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情况来看,监督手段尚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

因此,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而不至于引起程序性后果,其有效性不仅从逻辑上讲很可疑,并且现实表明也确实是十分有限的。

”[5](3)刑事审判监督权的缺陷。

一是监督范围狭窄。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都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但在对于当事人上诉而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自诉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6]等一些具体范围上却没有明确规定。

二是刑事抗诉条件不科学。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法定或一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活动,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的中心环节和重要手段。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存在抗诉权普遍运用不到位的现状,抗诉权并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是监督手段缺乏刚性。

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但又未明确规定监督的保障机制。

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中发现人民法院有违法行为时只能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提出纠正意见。

当被监督者消极应付或束之高阁时,检察机关往往只能不了了之。

三、我国检察权能配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权力的配置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不是静态地分阶段地呈现在我们面前,同时权力的配置也是一个使权力效能之发挥达到最佳状态的过程。

权力资源是一个有限的量,如果权力资源配置不当,就会导致社会与个体之间、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种种不平衡,或者损害社会利益,或者扼杀个人的自由,或者导致社会的低效率。

[7]1.法制原则。

法制原则要求正确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

一方面,检察权权能的设置严格控制在法制范围之内,不能超越法制、背离法制的要求。

另一方面,检察权权能的配置要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目的。

有利于法制而不超越法制,這是配置检察权能的价值尺度。

2.权力制衡原则。

依据权力制衡原则,公、检、法机关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这一原则对我国检察权能的配置具体要求是:(1)对检察权的配置要与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系统的位阶相适应,体现“大制衡”,即检察权既能有效的对行政权、司法权进行制衡,又要承受来自行政权、司法权的制衡。

近年来实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对检察权形成了有效制约。

(2)在检察权自身这个子系统内,体现“小制衡”,即合理配置各项权能,使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既能制约,又不影响独立行使检察权。

3.依法监督原则。

依法监督原则是司法改革的应有之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又必须是在合宪与合法的前提下进行司法活动才能达到。

检察权能的配置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实现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否则便是司法机关带头违法,失去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合理合法性,也就失去了司法改革的根基。

4.检察权独立原则。

检察权的独立性表现在检察权依法行使时,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检察权独立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一项普遍认同的司法原则,主要表现在指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检察官行使职权的相对独立性两个方面。

参考文献:[1]王洪宇.试论我国检察制度的改革[J].政法论坛.1995(2);蔡定剑.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J].政治与法律.1999,(1).[2]庄建南.黄生林.黄曙.叶建丰.职务犯罪侦查权属性研究[A];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中国检察官协会编.法律监督与公平正义[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杜.2004:256.[3]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518.[4]《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第一项职权是: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而对国家安全机关的立案活动无从了解,更无从监督,无疑是使这一规定被虚置的重要原因之一。

[5]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J].中外法学.2000:(6).[6]吴述传.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理论研究[A].孙谦.刘立宪.检察论丛:第4卷[C].法律出版杜.2002:149—153.[7]张如新.陈然.刑事抗诉的理性思考和完善[A];刘建国.刑事公诉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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