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育纠纷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救济
高等教育法学与教师职业道德考点辅导:第五章教育法律责任和救济

1、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含义:是指高等学校学生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给在校学生带来人生伤亡和精神损害的事故。
特点:(1)主体的特定性和多样性。
(2)损害地点、时间是特定的。
(3)与中等教育学校和初等教育学校学校相比,高校对在校大学生不具有民法规定的监护责任。
2、教育法律救济含义: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者通过申述、行政复议、诉讼或者调节、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使自己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种类:(1)司法救济和非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公民或法人行使诉讼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救济目标的机制。
司法救济之外的法律救济方式为非司法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调解、仲裁、申述、复议等。
(2)私法救济和公法救济(3)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凡是依照程序法而实施的救济,为程序救济。
实体救济是指对法律救济目的的实施及其程度。
3、联系实际说明教师权益救济制度的内容:答:解决教师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行政机关之间的教育行政纠纷有以下四条途径:(一)教师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定的主管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申诉的范围:(1)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出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复的,可以提出申诉。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制度的主要环节和程序:(1)提出申诉。
(2)受理申诉。
(3)处理申诉。
(二)教师行政复议制度:对教师而言,教师行政复议制度是指教师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由受理的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请求,依照法律程序对发生争议的具体教育行政行为进行复查,裁判其是否合适法、适当和责任的归属,并决定是否给相对人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第六章 教育法律救济

二、法律救济在教育中的作用 104页 三、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三种) • (1)诉讼渠道。即司法救济渠道 如教师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 的制度。 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主管的教育部门,也可以 是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 部门。 • (2)行政渠道。即行政救济渠道 • (3)其他渠道。主要是机构内部或民间渠道
• 行政赔偿
• 司法赔偿
第五节 教育行政赔偿
2.教育行政赔偿为行政赔偿
• 侵权主体为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 侵权损害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
• 侵权行为源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 违法行政 • 教育行政赔偿主体是国家
第五节 教育行政赔偿
二、教育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 职务行为主体 • 职务违法行为 • 损害事实 • 因果关系 三、行政赔偿的范围 • 1.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 2.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三、教育行政复议管辖 1.一般情况: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行政 机关; 2.对教育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由教育部 管辖; 3.特定管辖: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做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由直接主管该组织 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三节 教育行政复议
四、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 • 申请(15日内) • 受理 • 审理 • 决定(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并责令 重新作出) • 执行
案例2 学生中奖却被学校占有
• 1999年,16岁的彭某和她的同学在某中学 的组织下参加了电视台举办的“快乐老家”节 目。参加活动前.学校让每位学生交了25元活 动费。学校还规定,如果中了奖由学校统一安 排。活动中,彭某成为幸运观众,并摸到了 6800元的大奖,但学校说按照事先约定,大奖 应由学校统一安排。彭某该怎么办,她有权拥 有奖金吗?学校这样做违法吗? • 彭某可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 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依法治校与教育法律救济

第十章依法治校与教育法律救济第一节教育法律原理一、教育法概述(一)教育法的含义教育法就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教育法的目的在于依法治教和对教育领域中各种应由教育法来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法律调整,从而保证和维护教育教学活动和谐有序地运行。
(二)教育法特点教育法的特点是指教育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性,以及作为一种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和法律相比,其自身具有的独特的特点。
教育法的特点主要表现:1、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公定力。
2、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强制力。
3、教育法具有多变性。
4、在教育法之上没有统一的法典。
二、教育法律规范(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1)教育法律规范是体现国家政权意志,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实施一种行为规则。
它在国家教育领域及教育教学活动规范体系中,是具有最高地位和效力的一种社会规范。
(2)教育法律规范是规定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则,是旨在建立与维护教育领域的秩序和发展的特定行为准则。
(3)教育法律规范在其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上具有普遍性。
在适用对象上,它不是为具体的人或特定的人提供行为标准,而是为一般的人、抽象的人提供行为标准;在适用范围上,教育法在其政权管辖的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令行禁止,具有统一性,只要法尚未失效,就能反复适用,而且不只适用一次或若干次。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教育法律规范是由三个具有特定逻辑结构的要素构成的,即假定、处理和奖惩。
所谓“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所谓“处理”是指教育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
所谓“奖惩”是指人们作为或不作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在法律上引起的后果。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型(1)按照法律规范“处理”部分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所谓“义务性规范”,是要求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及承担做一定行为的义务的法律规范。
第十章 教育法律救济制度

3.教师申诉的范围 教师申诉的范围是指教师在哪些情况下可 以提起申诉。我国《教师法》对此作了明 确规定: (1)教师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 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 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至于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决定是否侵犯了教师 的合法权益,需要通过申诉后的查办,予 以确认。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 犯其根据《教师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 可以提出申诉。
(二)教师申诉制度
1.教师申诉制度的含义及特征
教师申诉制度即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 理的制度。我国《教师法》第39条明确规定: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 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 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 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 作出处 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 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 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 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从而确定了维护我国教 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制度。 较之于其他形式 的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制度具有以下三大特征。
第十一章 教育法律救济制度
一、 法律救济概说 (一)法律救济的概念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的合 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害时,通过裁 决纠纷,纠正、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 使受害者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 救的法律制度。
教育法律救济具有如下特征:
1.以纠纷存在为基础 2.以损害为前提 3.以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
二、教育申诉制度
(一)教育申诉的含义 教育申诉,即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的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 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教育法律救济论文教师教育法律论文:关于教师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现状分析

教育法律救济论文教师教育法律论文:关于教师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现状分析摘要:我国教育法规虽然对教师教育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法对教师教育权利的保护存在缺陷,在法律救济方面缺乏必要的有效措施。
从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教师教育权利受到侵犯,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而只能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
但是这一规定也极不完善,教师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
本文将对教师教育法律救济现状深入分析,并拟对教师法律救济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教师;教育法律救济;现状;构建一、公办教师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现状根据我国《教育法》和《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侵犯教师教育权利时教师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的途径寻求法律救济,但这些制度大都是不完善和含糊不清的,这对保障教师的教育权的行使极其不利,本文就这些规定中主要涉及国家设立公办教师进行分析。
(一)公办教师的身份现状我国公办教师既不是严格意义的上的公务员,也不是劳动法的适用主体,他们的身份很特殊。
1.学校与教师聘用合同的性质不明我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教师实行聘任制,其目的在于:“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聘任制是遵循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采取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
”我国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其实质在于打破教师终身任用制度,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以制度促进教师专业化水平的提升,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和效益。
该聘任关系中的学校和教师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双方平等自愿是聘任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
[1](p159)学校对实行聘任制的教师仍“依法对教师自主进行管理,有权对教师进行聘任或对其的任免、晋升提出意见;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学校有权对有违法行为的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学校“因处理失职行为而与教师之间发生关系,就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救济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作用
教育法律救济制度是实行依法治国的重要 内容,是民主政治和法治精神的体现。 作用: ❖ (1)维护教师、学生及学校在教育活动中的 合法权益; ❖ (2)促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人员依 法管理; ❖ (3)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治教;
三、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 1、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的涵义 ❖ 是指教育管理相对方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
向有权机关诉说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一 种权利救济性行为。 ❖ 教育申诉主要包括教师申诉和学生申诉两类。
二、教师申诉
❖ (一)概说 ❖ 1、涵义 ❖ 是指教师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权机关诉说理由,请求处 理或重新处理的行为。 ❖ 2、意义 ❖ 有利于维护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 ❖ 有利于监督教育行政机关的工作,提高行政管理 水平; ❖ 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
害时,向有关机关请求法律救济的法救济
三、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 2、教育行政救济 ❖ (1)概念 ❖ 是指教育相对方依法向有权的行政机关请求,对
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的一种途径。
❖ (2)类型:教育申诉和教育行政复议两类。
❖ (3)特点 ❖ A、简便性; ❖ B、监督性; ❖ C、职权性;
提出申诉
❖ 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书应写明如下内
容:
❖ ① 申诉人。 写明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 ② 被申诉人。 写明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姓名、性别、职务等;
❖ ③ 申诉要求。 主要写明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因侵犯其合法权 益或不服对申诉人的处理决定而要求受理机关进行处理的具 体要求
❖ ② 不予受理。 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以 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
第六章 教育法律救济

在该案中,教师吴某要求进修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采用正 确的方式方法,而不能以不履行教师职责,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 损失来作抗议,实际上当教师不能履行其义务时,他所享有的权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提出申诉。 (三)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案例:
某校教师张某,认为学校侵犯了他的“正常晋级增 薪”权利,即给当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的一位负责同志 写了一封上告信,可事过一个多月之久还是杳无音讯。 张即向主管该教育行政部门的人民政府提起申诉,认 为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漠视教师的申诉权,要求当地教 育行政部门立即受理张的申诉案件。 张某的申诉方式和申诉对象是否合法?
(五)教师申诉的管辖
隶属管辖。
指教师提出申诉时,应当向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所隶属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地域管辖。
指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 师提出申诉时,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当 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选择管辖。
指教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之间 选择一个,提起申诉。
(二)非诉讼性质的申诉制度
三、教师申诉制度
(一)教师申诉制度的概念
教师申诉制度,即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 求处理的制度。
(二)教师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教师申诉制度是法定的申诉制度。
《教师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 法在规定的期限(30日)内对教师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 处理决定,负有执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2)司法渠道(诉讼渠道)
(3)仲裁渠道
(4)调解渠道
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三种形式。
教育法律法规(法律救济篇)

教育法律法规一、法律救济的概念法律救济是指当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时,特定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对其权益进行恢复和补救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律救济是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前提的,没有损害事实就没有法律救济。
二、法律救济的特征(一)法律救济是宪法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的体现。
;(二)法律救济是以各种法定权益纠纷的存在为基础;(三)法律救济以侵权损害事实为前提;(四)法律救济以补救权益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三、法律救济的途径(一)诉讼途径(司法途径)1、民事诉讼2、行政诉讼3、刑事诉讼(二)行政途径1、行政申诉2、行政复议3、行政赔偿(三)仲裁途径(四)调解途径对于教育法律救济来说,当前还主要是前两种渠道在发挥作用。
但是,随着教育法制的日趋完善,根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基本精神,我国也正在逐步建立起教育仲裁制度和学校内的调解制度。
(一)诉讼途径诉讼是解决纠纷最权威和最有效的渠道。
诉讼途径又称司法途径,诉讼途径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司法救济活动,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
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看,凡是符合《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案件,都可以通过诉讼渠道获得司法救济。
1、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指在有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下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和保证。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范围可包括由民法、经济法、劳动法、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相关民事纠纷案件。
2、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一种"民告官"的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据其权限对该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行政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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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育纠纷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救济近年来,我国教育纠纷由于教育与人们社会生活关系的日益密切而呈现上升趋势。
围绕着学校所产生的各种教育法律关系更加错综复杂,涉及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之间的教育纠纷案件大量地映入我们的视野,如何通过适当的法律救济途径来解决这类纠纷是我们面临的重要问题。
本文以教育领域内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为研究对象,从解析教育法律关系出发,本着优化纠纷解决途径的目的,试对教育纠纷的相关救济途径作粗浅分析,以期对保障教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教育法治化、推动我国教育事业发展有所助益。
[标签]教育纠纷法律关系法律救济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相应发生了变化,政府、学校、教师及学生之间的关系显得错综复杂。
涉及教师与学校、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校间纠纷的案例逐渐进入我们的视野,并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
教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教育泛指一切培养人的人类社会活动,包括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以及社会教育,是一个终身教育范畴下实现人类自身素质不断提高的过程。
而狭义的教育仅指学校教育,专指学校教育活动,包括小学教育、中学教育、大学教育等。
本文所探讨的教育纠纷,是从狭义的教育出发探讨与学校有关的各种法律关系。
通过对这些教育法律关系的分析,试对纠纷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教育领域内的纠纷就其法律性质而盲,可以分为教育行政纠纷与教育民事纠纷。
现将这两类纠纷的法律关系及其法律救济分别论述如下:一、教育纠纷中的行政法律关系教育纠纷中的行政纠纷是指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学校等教育机构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时,与广大教育行政相对人(通常为教师和学生)发生行政争议所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
1998年底,田永状告北京科技大学成为我国首例由法院受理的大学生状告高校的教育行政纠纷案。
此后,教育行政纠纷便频频出现。
纵观近年来的各种教育行政纠纷,可以看出其集中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1)围绕学生毕业证、学位证的发放行为所产生的各种行政纠纷,(2)围绕学校的处分行为(尤其是针对开除学籍的处分行为)所引发的各种行政纠纷,(3)围绕着学校的招生活动而引发的各种行政纠纷,(4)围绕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而产生的各种行政纠纷。
教育行政纠纷的频繁出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广大师生维权意识的提高,但同时也暴露出我国教育行政领域内存在着种种问题。
因而深入研究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加以梳理也就成为必然。
在我国的教育活动中,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教育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与广大教师、学生之间形成的具有教育法权利与义务内容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之间,教育行政机关与教师、学生之间,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因教育行政主体实施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所发生的各种行政法律关系。
以学校为中心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教育行政机关与学坟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我国的学校虽有公立和私立之分,但是按照我国的教育管理体制,无论是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都要受教育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
然而在具体性质上,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却有所差别。
公立学校由于是国家出资、由各级政府依法设立,“实质上是国家教育管理机关的延伸组织”,因此从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上来看,其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不具备可诉性。
而私立学校则是由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以外的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依法设立的,是完全独立于教育行政机关之外的教育机构。
所以,私立学校不同于公立学校,其与教育行政机关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多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就可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二)学校与教师、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1、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由于我国实行教师聘任制度,“教师职务聘任行为不是由学校单方面决定的,它必须征得教师的同意,并通过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学校与教师之间在聘任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解决。
但是当聘任关系成立之后,教师又不可避免地成为学校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相对人,两者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也因此而形成。
按照现行教育管理体制,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属于教育行政机关严格管理的内容。
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下,其也可以由学校等教育行政机构来行使。
在这类法律关系中,学校代表教育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体现国家意志,与教师显然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上。
此时,如果学校不正确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极易损害教师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教育行政纠纷的产生。
此外,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
教师作为教育者的同时,也是一名普通公民,当然地享有该项权利。
针对这一点,我国《教师法》第7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学校无故阻碍教师实现其进修、培训等受教育权,教师有权向教育行政机关申诉,甚至提起行政诉讼。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按照学生是否已经进入学校管理体系,可以将其简单分为入学关系和在学关系。
前者是指学生与学校之间在报考学校、招生录取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后者则是指学生被学校录取后,在学校管理之下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针对入学关系而盲,我国大部分学校属于公立学校,学校的招生活动纳入国家计划。
在招生过程中,学校没有自主权。
这类学校,尤其是公立高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录取分数线及录取名额在所有考生中公平选择,其招生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代表国家意志,无法像私立学校那样自主选择学生,无权拒绝任何一个完全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当然也就无法实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平等双向选择关系。
因此,招生权属于公立学校的一项行政管理权,其在行使该项权力时与学生之间当然地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一点应当与私立学校在招生过程中与学生之间形成的平等的契约关系相区别。
当入学关系形成之后,学生便进入了与学校之间的在学关系,接受学校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及其自身校规对其进行的各种管理。
在这种管理过程中,既有可能发生学校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可能发生学校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时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政法律关系,如因毕业证、学位证的发放行为所引发的各种行政纠纷。
在大多数情况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在学关系表现为后者。
(三)教育行政机关与教师、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与前两者相较而言,这类法律关系比较简单。
教育行政机关作为我国教育领域最广泛存在的行政机关主体形式,享有广泛的行政管理权,如果不能正确行使,必将损害广大教育行政相对人——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从而容易引发教育行政纠纷。
例如,1995年四川省港津市教育委员会因对小学毕业考试标准答案判断有误,影响考生升学,被考生及其家长告上法庭,即为一个典型的学生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的教育行政案件。
但现实中,教师、学生与教育行政机关直接产生纠纷的教育行政案件还是占少数的,大多数还是由于教师、学生直接与学校产生纠纷,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并对教育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所引发的。
二、教育纠纷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教育民事纠纷主要是在校园中因伤害事故引发的纠纷,可界定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而引发的民事纠纷。
教育民事纠纷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以其发生的原因为依据,可将教育民事纠纷作以下分类:(1)因教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的纠纷,如因校舍或附属设施倒塌、教育教学设备质量不合格以及其他校园生活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的学生受伤害事故,(2)因学校教育管理中的过失引发的事故纠纷,如因学校组织参与大型活动或校外活动管理过失、学校在学生自由活动时疏于管理,以及学校医疗、饮食卫生管理不善等引发的学生受伤害事故,(3)因教师在教育教学中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学生受伤害事故纠纷,如因教师体罚或侮辱学生人格、私拆学生信件,以及课堂教学中由于教师的过失导致学生受伤等原因引发的纠纷,(4)因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疏于保护而引发的纠纷,如学校安排未成年学生参与不当活动引发的纠纷等。
从以上教育民事纠纷的类型可以看出,教育民事纠纷主要发生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在学生接受学校教育过程中产生的。
学校在依据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教育权利、承担教育职责的同时,也承担着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而且这种由教育保护义务产生的监管责任直接针对的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
那么,由于学校教育管理的疏漏,造成学生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纠纷。
因此可以说,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指以学校教育保护、监管责任和学生人身权、财产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除此之外,教育民事法律关系还包括前文所述的学校与教师在聘任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此处不再赘盲。
三、教育纠纷的法律救济有专家指出,“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
救济作为一种寻求权利保障的行为或过程,对于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是必不可少的;对教育纠纷的法律救济,是通过合法程序裁决教育领域的各种纠纷时对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补偿的法律保护制度。
它是法律救济在教育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一般而盲,解决教育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两个,即诉讼渠道和非诉讼渠道。
诉讼渠道,是指通过法定诉讼程序获得法律救济的司法救济途径。
从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来看,凡符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都可以通过诉讼的渠道求得司法裁决和保护,依法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非诉讼渠道,是指教育行政渠道和其他渠道。
教育行政渠道是指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权益受损者可以通过申诉制度对抗侵权行为,寻求法律救济。
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制度等均属行政救济渠道。
其他渠道,主要是指诉讼渠道和行政渠道以外的教育调解制度。
通过教育系统内的调解,对纠纷双方给个说法,并使受侵害方获得一定的合理补偿,不失为解决一般纠纷的有效渠道,具体而育,解决教育纠纷的法律途径包括以下几种;(一)教育调解制度教育调解,是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内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对校内教育纠纷或与教育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的调解活动。
这里主要介绍校内调解制度。
校内调解由校内调解委员会主持。
校内调解委员会既非国家司法机关,亦非国家行政机关,是学校教职工自我教育、自己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群众性组织。
校内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来自三个方面:教职工代表、学校行政代表、学校工会委员会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