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律政策的冲突与融合——以海南黎族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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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习惯法律案例(3篇)

民族习惯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我国土家族民族习惯与法律的冲突。

原告张某(男)与被告李某(女)均为土家族人,双方于201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

2012年,双方按照土家族习俗举行婚礼,未进行法定登记。

2014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

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土家族婚姻习惯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原告张某主张按照土家族习俗解除婚姻关系,而被告李某则认为双方未进行法定登记,婚姻关系不存在。

三、法院审理1. 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必须进行法定登记,取得结婚证。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未进行法定登记,故双方婚姻关系不成立。

2. 关于土家族婚姻习惯,法院认为,民族习惯作为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族传统、道德和价值观。

但民族习惯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否则将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3. 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按照土家族习俗举行婚礼,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但在法律层面,双方婚姻关系未得到法定确认。

因此,法院不支持张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婚姻关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民族习惯与法律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民族习惯与法律的冲突:本案中,土家族婚姻习惯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遵循法律规定,保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2. 民族习惯的法律意义:尽管民族习惯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族传统、道德和价值观。

法院在审理涉及民族习惯的案件时,应充分尊重民族习惯,但在法律层面,仍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3. 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原则:法院在审理涉及民族习惯的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尊重民族习惯,保护民族文化的多样性;(2)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公民的合法权益;(3)平衡民族习惯与法律规定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民族习惯法与民族制定法的冲突与协调

民族习惯法与民族制定法的冲突与协调

民族习惯法与民族制定法的冲突与协调——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法律问题为例摘要:本文以生活在云南省楚雄地区的彝族人民风俗为主要对象,着重研究其独具色彩的民族习惯法法律文化现象以及针对民族特有习惯的纠纷应运而生的调解机制,力求找出一条和谐的道路,能够使彝族同胞们既保证其文化传统的完整,又能更快更好的解决地区法制建设所面临的问题。

关键词: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习惯法;民族法制定法;冲突;协调一、民族习惯法概述(一)民族习惯法的概念与特征民族习惯法是民族内部或民族之间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调整、处理人们的相互关系,由社会成员共同确认的,使用于一定区域的行为规范。

习惯法作为除国家制定法以外的另一种法律形式,弥补了国家法留下的空隙,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秩序的维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少数民族有其特定的文化传统,国家在政治方面给与其一定权限的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区条例、单行条例大多仅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对长期调整少数民族内部关系的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忽视,这就造成了其法律文化的建构在某些方面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甚至违背了我国现有的立法机制和基本原则。

我国著名的法学家苏力曾经这样提到:“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

”可以看出,少数民族习惯法具有如下几个特征:首先,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国家法制尚未十分健全的情况下,是调整少数民族关系不可或缺的工具。

少数民族在自己的生活范围内甚至可以只受自己信服的习惯法的制约。

其次,少数民族习惯法虽然在调整民族关系的过程中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国家范围内并没有肯定其具有同制定法相等同的效力。

再次,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式是极其有限的。

(二)民族习惯法与民族制定法的关系我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这样表述: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少数民族服刑人员犯罪原因研究——以海南省黎族服刑人员为研究对象

少数民族服刑人员犯罪原因研究——以海南省黎族服刑人员为研究对象

2019年04月(下)法制博览法制园地少数民族服刑人员犯罪原因研究———以海南省黎族服刑人员为研究对象陈思余海南大学,海南海口570203摘要:当下针对少数民族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研究,多是从社会宏观层面进行探讨,但民族特性对少数民族服刑人员犯罪原因的影响却鲜有人涉猎。

本文以黎族服刑人员为研究对象,探究少数民族区域特征对于少数民族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有何影响。

关键词:少数民族;服刑人员;黎族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2-0182-02作者简介:陈思余(1993-),男,汉族,海南海口人,海南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

服刑人员的犯罪成因研究是一个跨越多领域、多学科的综合性研究难题,且我国国土广袤,少数民族分布范围广,呈现“大杂居、小聚居”特点,这也是少数民族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研究中难以避免的客观难题,在很大程度上也导致了该研究少有人问津。

近些年分析服刑人员的犯罪成因多是从经济学、政治学和刑法学等领域着手,虽然在各自领域取得了丰硕成果,但仍很难解释我国少数民族民族特性对少数民族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影响几何。

因此通过对位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的乐东监狱进行实地调研,整合黎族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和在监狱的表现状况,以窥探少数民族区域特性与少数民族服刑人员犯罪原因之间有何联系。

一、黎族服刑人员犯罪与服刑情况说明在研讨会上乐东监狱管理干警对乐东监狱黎族服刑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了介绍。

首先,黎族服刑人员在乐东监狱的总服刑人员有20%的人员占比;其次,服刑人员的年龄囊括了18-60岁的不同年龄段,而其中以25-40岁的服刑人员为主要人群;再次,服刑人员的刑期从几个月到无期徒刑的都有涉及,同时5到10年刑期的服刑人员占了相当的比重。

最后,服刑人员的罪名多以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暴力型犯罪为主,而欺诈类犯罪几乎没有。

除了犯罪情况,黎族服刑人员在刑满出狱回归社会后有一个现象:有一部分人会在出狱后一段时间内又会因类似犯罪再次入狱。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一、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概述中国经济变革不仅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带来了社会、制度革新的历史机遇。

大传统意义上,国家借助立法,不断完善和现代交易制度、管理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体系,这种确认维持体现新价值的法理机制称为“国家法”;小传统意义上,社会主体通过自治与合作形成“自发秩序”。

①典型代表即是习惯法,其是由村落和乡民维持的体现传统社会的礼俗机制,中国社会实际上一直存在着这两种调整机制。

②法在某个层面上的顺利运行与否,实质关系到法的有效性问题。

习惯法一直存有概念争议,学界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我比较认同高其才所作的解释,即“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习惯中所蕴含的法权资源、伦理精神对今天国家法的发展将会做出独特且不可替代的贡献,倘若国家法无视甚至忽视土生土长的民俗习惯,对它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将减少和削弱民俗习惯的使用范围和领域,甚至影响、干扰和限制民俗习惯本来对乡土社会秩序的自然维持和有效管理,政府部门强行介入和干预而不管乡民的承受能力盲目兜售甚至强行推行国家法,都可能适得其反,损害国家法的权威地位。

在乡土社会这些由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组成的习惯法律规范具有多样的形态。

“他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

”国家法是立法机关自上而下推行的国家意志,习惯法则是基层社会生活秩序长期积淀的产物具有浓厚的乡民意愿特色,二者之间的张力时而紧张时而松弛,现代与传统共生,理性与感性并存。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表现及原因中国乡村社会的较大区域,人们在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冲突和纠纷时,宁愿求助于区域间的人情和礼俗,而不愿求助于国家的制定法。

这些实存其中的民间规则,深刻地影响着民众的行为,并内化为坚定的内心信仰,成为调本文由收集整理整村民实际行为的“活法”。

探究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刑法的冲突现状及解决模式

探究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刑法的冲突现状及解决模式

探究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刑法的冲突现状及解决模式在中国的少数民族地区,有很多的习惯法传统保留至今。

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长期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基于民族传统与文化习俗而形成的一种规范行为的制度。

然而,习惯法与刑法之间常常存在冲突,这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提出了挑战。

首先,习惯法与刑法在理念上存在冲突。

习惯法注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以及家族利益,更强调对人的准则和情感的尊重;而刑法则强调社会公正和人类的普世价值,更多地追求对罪行的公正惩罚。

因此,习惯法往往以情节重重、修复和弥补为导向,而刑法以公正和影响力为导向,这种差异使得习惯法容易与刑法发生冲突。

其次,习惯法与刑法在具体规则上存在冲突。

习惯法常常以传统和习俗为基础,对违法行为往往选择弥补、和解或和解的方式进行处理,而刑法的目的是通过制裁行为施加严格的惩罚。

在刑事案件处理中,习惯法往往会考虑与传统和习俗相关的因素,而刑法则更偏向于普遍适用的标准,这样就导致了两者之间的冲突。

此外,习惯法与刑法在执行层面也存在冲突。

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由于习惯法被当地人高度重视,他们更倾向于依赖习惯法来处理纠纷和犯罪行为。

然而,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刑法是国家有关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规范,习惯法仅适用于特定的民族地区,这导致了习惯法与刑法之间的执行差异和冲突。

解决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刑法冲突的模式应该是与当地的实际情况相结合,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

首先,应该加强习惯法和刑法之间的对话与沟通,让双方更好地理解对方的观点和立场。

这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明确习惯法与刑法的适用范围和界限。

其次,应该注重培养和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人才。

这些人才需要同时具备习惯法和刑法的知识和能力,能够在处理犯罪和纠纷时综合运用两种制度。

此外,还可以建立习惯法与刑法相结合的矛盾调解机构,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冲突。

最后,应该通过宣传和教育来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居民对于刑法的认同和遵守。

这需要加强对习惯法与刑法之间差异的解释和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在民族区域如何处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

在民族区域如何处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

在民族区域如何处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摘要】社会的发展,民族的发展,都是我们应当关注的问题。

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关系一直以来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问题,只有处理好二者关系,促进民族的发展,团结民族,才能保持社会的稳定,社会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民族区域;国家法;习惯法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文化的进步,国家法在我国居于主导的地位,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在民族区域还依然存在习惯法的,习惯法在这些地方被适用,并且有的习惯法被国家法所吸收,在民族区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法和习惯法也是有冲突的,尤其在民族区域比较明显,而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因此,新时期如何处理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关系成为当前法学家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一、国家法与习惯法的概述(一)国家法与习惯法的概念国家法和习惯法并非是一组对应的概念,其实在学理界中,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对应关系是比较多的。

因而习惯法的定义并不是非常明确,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习惯法是国家法的重要部分,是获得国家许可的,这就是习惯法,但是我们应该知道这是一种狭义的理解。

其实法律的产生也是由习惯所演化而来,目前高其才和梁治平教授对于习惯法的认识,是独立与国家法的理解的,比如,高教授的观点认为,一些社会的权威和一些特定的社会组织的意愿,并且具有特地社会强制力的社会规范的综合。

而梁教授则认为,习惯法实质是一种地方话社会性规范,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化劳动与生活中逐渐产生的;是用于合理调配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冲突,并且只在一定的关系网络中被运用。

比如藏族地区的偿命的习惯。

在此,笔者认为曹可艳学者的观点是比较明确且准确的,即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由一定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自然形成的或者明文规定的,体现民间社会组织或者群体成员意志和利益的,由获得明见的组织或群体认可的谁物质力量保障其实施的普遍性行为规范的总和。

[1]根据法社会学学派尤金·埃利希的两种法律观理论,即一种是由国家制定的法为“国家法”,另一种则是“社会秩序”自己本身,亦或者称为“活法”、“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

以案说法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一直是农村治理中的一个重要议题。

农村的传统习俗、规矩和村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是村民自发形成的自律规范,而国家法律则是国家强制力量的体现。

在实际的村民自治和农村治理过程中,村规民约存在与国家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也存在与国家法律融合的情况。

如何在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之间达到合理的融合,是当前农村治理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们来了解一下村规民约和国家法律的基本概念。

村规民约是指村民在实际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自律规范,一般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制定,内容涉及村级事务和村民生活。

而国家法律是国家权威机构依法制定并加以公布和执行的法规,是国家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基本依据。

从形式上来说,村规民约是村民自发形成的规范,属于习惯法的范畴;而国家法律是国家机构制定的法规,具有法定的强制力。

从内容上来说,村规民约涉及村民自身的生产生活、传统习俗和公共秩序等方面;国家法律则涉及国家的行政管理、社会秩序、公民权益等方面。

两者之间既有一定的联系和融合,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

在实际的村民自治和农村治理中,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往往存在一些冲突。

一方面,由于农村地区的文化传统、习俗和氛围的影响,一些村规民约往往偏向于保守和封闭,甚至存在一些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

比如一些地方的土地流转、土地承包等规定,存在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的情况;一些地方对于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教育公平等方面的规定存在不尽合理的情况;一些地方的藏獒、村规民约对于环境污染、垃圾处理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相符合的问题。

一些村规民约也存在过于宽松、随意性太强的情况,导致一些社会管理和公共秩序方面的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甚至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

作为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之间关系的调和者,村委会、乡村社会治理机构和村民自治组织等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在具体实践中,他们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推动村规民约的改革和完善,促进国家法律的落实和执行。

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冲突与融合

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冲突与融合
前 ,发 挥 着 维 持该 民族 最基 本 的 生 产 、 要由家族 势力支配着人们 的社会生活。 二 元 社 会 秩 序 形 态 中 的 规 则 冲 突 在 当
生活秩序的重要作用 。然 而 , 在推行社
三、 民族 习惯 法 与 国 家 法 的 冲 突
代 中国是一个客观的社会事实 , 解决这
的作 用 方 式 应 当从 原 有 的替 代 型 规 则 区 法 制 建 设 的 影 响
制度经济学在研究社会制度的结构
少 数 民族 法文化 具有浓 厚 的宗 教 和功能时将制度划分为内在锚 度釉
体表 现为在少数 民族地 区进行 兼容性 意识 ,这 是由于历史 生存环境 ,使 他 制度 。 内在制度是社会 内部诸 因素 以渐
则具有鲜明的 国家意志性 和权威性 。 有 传统法律 制度 和文 化氛 围中积淀起 来 的作用方式应 当从原有 的替代 型规则 学者将 两种社会 规范对 应的历 史传统 的法观念 , 具有一定 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交往模式转 向规则共治的交往模 式 , 具
概括为“ 小传统与大传统” 。“ 当代 中国
的立 法工作 、 灵 活性的 司法工作 、 区域 ( 她) 们都祈求着神 的保佑 , 都信仰着不 进 的方式形成的规则 系统 。 而外在制度
性 的规则共治 以及 多元性的解纷机制 。 同的宗教 。 以青海地 区为例 : 土族 、 裕固 是 由社会权力 的代理人设计 出来 , 并运
藏族 信仰藏传 佛教 , 东 乡族 、 回族 、 用权力推行这些规则 。 民族 习惯法属于 关键词: 习惯法 沟通理性 变通权 族 、
上, 两 者 又 表 现 出 了 明显 的 张 力 , 如 前 之 中 , 与 该 国的法律 文化遗产 、 传统 的 现不同模式 的区域秩序治理。 从 这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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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吴 宗金 . 敖俊德 主编 《中国 民族 立 法理论 与 实践 》 【 MJ . 北京: 中国民族 出版社, 1 9 9 8 年版 . 【 2 】陈云 生. 中华民族 区域 自治制度 【 M】 . 北京: 经济管理 出
版社, 2 0 0 1 .
【 3 】牟军. 民族 自治地 方法律 变通权 的界定 U 】 . 思想 战线,
没有真正 的血缘关 系也不 能通婚 。这样看来 ,黎族 习惯法 与 我 国婚姻法 中结婚 自由的立法精神 不符 。我 国现行婚姻法对 旁 系血 亲只规定 了三代不 能通 婚 ,但是 ,黎族 习惯法是无论 旁 系血亲经历 了多少代都是不能通婚的。 在黎族地 区,有些地方不仅同血缘 、同氏族 不通婚 ,同 个村 的也 绝对不通婚 ,而且仇 家也不通婚 。如果村 里有两
是 习惯 法都 是为 了更好 的维护 社会 秩序 ,所 以可以适 当的提取能 够适 应 国家法和黎族 习惯 法两者的精 华 ,更好的促进我 国法 律 文化 的发展 ,也更进一步促 进我 国少数民族地 区的发展 。 【 关键 词 】 少数 民族 习 惯 法;国家法律政策 ;冲突与 融合
民事领域 ( 一 )黎 族 婚 娶 习惯 与 婚 姻 法 冲 突与 融 合
参考文献
民族区域 自治制度是 民族 自治地方立法权得 以确立的基
础 ,民族 自 治地方立 法权是 落实民族区域 自治制度的重要保
障。正确理解 民族 自治地 方立法变通权 的必须以 民族 区域 自
治制度 为背 景 ,同时正确 行使 民族 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又有 利 于民族 区域 自治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因此如何正确行使立 法 变通权是我们必须积极对待 的问题 。我认为有 以下几点 : 1 . 从民族 自治地方传统风俗 的角度 出发 ,从地 区特色 的 实 际出发 , 在具体制度的范围幅度内进 行适 当的调整 。对 《 人 口与计划生育法 》的生育调节规定 、 奖励 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 在坚持婚姻 自由 、一夫一妻 、男女平等的原则基础上 ,可 以

展是与相关 的利益 ,它已经不再是单 纯的 自然地域特色 ,但 附属 的政治属性 。所 以 ,虽然 每个 国家都有 自己的行政区域 的地方特色 ,但 由于国家 自治 地方 的地 方特色与 民族特色 的 特殊性 ,因此它们是 紧密 相连的。我们 民族 自治地方的 “ 地 方特色 ”的正确理解将有 助于我们 队民族 自治地方行使立法 变通权在理解 , 不仅仅只是考虑到了民族 的习俗 和传统领域 , 使我们扩大 了视 野 ,促使 民族 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发挥的更
【 5 】袁承 东. 简述 民族 自治地 方的变通立法依据 U 】 . 人 大研
究, 2 0 0 4 , 3 .
2 . 对有 些事项法律法规 只作 了原则性规定 , 自治地方在 具体 实施 过程中确有 难处的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精神和原则 的基础 上 ,可以作出具体的规定 ,从而使 国家法律法规在 自
广 为流传 和接 受 。少数 民族 习惯法与 国家制定 法一道在 社会 生活 中,起 到 了维护 国家秩序 的作 用 ,而且促进 了民族地 区的稳 定 与发展 。在 多民族 的国家 ,特别是政治 、经 济、文化 等方 面发展 的 国家 ,在法律 实施成 为法制 建设 突 出问题的今天 ,对其 研 究意义极 为重要 。少数 民族 习惯法是我 国法律 文化 的组成部分 ,对我国法律文化 的发展有 着积 极地作甩。无论是 国家法还
姻 习惯法就是 以直系血亲间禁 止结婚 的规定 为出发点 而逐渐 发展起来 的规则体系 。 黎族习惯法 规定禁止通婚 的直系血亲 , 不 止包括 自然血 亲 ,而且还包括法律拟制 的直 系血亲 ,有养 父母子 女 、继父母子 女为了投靠 亲戚所形成 的亲属关 系及其 结拜 的兄弟 等。例如 ,上 辈结拜 的兄弟姐妹 ,即便他们之 间
青年与社会
法制社会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律政策的冲突与融合
— —
以海 南黎 族 为例
王 凯敏
武汉 4 3 0 0 7 4)
(中南民族大学 ,湖北
【 摘
要 】少数 民族 * - 2 - 惯法千百年来通过 口耳相传 、书本记 录、碑 刻等方式 ,扩 大到社会 生活的各个方面 ,为 当地 民族
灵活 。
则 规定 ,对 自治地方行政 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 事宜作 出具有 可操作性 的规定 。 3 . 对有 的事项法律法规没有 明确规定的 ,自治地方 可以 根据需要作 出创设性 的规定 。如对 自治地方 的 自然 保护 区、 重要历史文物古 迹场所的保护 、管理等事项 ,就可以制定 单 行 条例进行规定 。 综上所述 ,国家在制定立法变通权时的 目的是为了使 法 律 法规能在 民族地区更好 的适用 ,从而提高民族 地区人民的 法律意识 ,促进 民族地 区的法制建设和 国家整体的发展 。


黎族由于没有文字的记载 ,黎族的婚娶习惯只能 以民歌 和语言 的形式流传下来 ,显现 了黎族人 的婚 娶生活。黎族习 惯法经历 了长期 的积 累,规定 了同氏族 内部 不通 婚 、同血缘 关系不通婚 、 有仇 的不通婚 , 形 成了一 系列严格 的婚姻禁忌 。 同 氏族 内部 不通婚 ,每个 氏族都有 规定 了不 同的称号 , 这有利 于双方在结识 的时候能够很 明显 的看到 ,并且能够意 识到他们是不被允许结婚 的 ,这是 黎族 习惯 法中的禁 止性规 定 。这点和我 国现行婚姻法结婚 自由的精神完全 不符 。 同血缘 关系不通婚 ,时至今 日黎族人仍在遵守。黎族婚
1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99 4 , 4 .
【 4 】 康耀坤 . 民族 自治地 方立法权 问题研 究[ J 1 . 民族研 究,
2 0 05 , 2 .
结合 自治地 方民族婚 姻家庭的具体情况 ,对 《 婚姻法 》中关 于结婚 年龄 的规定 、关于保护妇女 、儿童和老人 的合法权益
的规定作 出变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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