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赵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金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金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伟卜晓飞易晶晶【审理法官】史伟卜晓飞易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联华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金辉【当事人】中联华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金辉【当事人-个人】王金辉【当事人-公司】中联华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联华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金辉【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认可王金辉于2006年2月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在中亿伟达公司工作,依据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明中联华商公司自2015年3月17日起向王金辉发放工资,截至2018年12月王金辉仍在处理中联华商公司工作事宜,故一审法院确认中联华商公司与王金辉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中亿伟达公司与中联华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故王金辉上诉要求确认其自2006年2月至2015年3月16日与中联华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联华商公司支付其2006年2月至2015年3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丽娟与北京京站国安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丽娟与北京京站国安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1【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5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洁庞妍易晶晶【审理法官】张洁庞妍易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丽娟;北京京站国安服务中心【当事人】苏丽娟北京京站国安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苏丽娟【当事人-公司】北京京站国安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王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房金楹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房金楹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瑞房金楹【代理律所】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苏丽娟【被告】北京京站国安服务中心【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苏丽娟于2020年8月向相关部门提交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且其申请审核材料中所载退休时间为2013年5月,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苏丽娟该退休申请尚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完成,故一审以苏丽娟退休待遇尚不明确,可待退休手续办理完毕,退休待遇确定后另行主张为由,对苏丽娟要求赔偿退休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此外,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苏丽娟于2020年8月向相关部门提交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且其申请审核材料中所载退休时间为2013年5月,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苏丽娟该退休申请尚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完成,故一审以苏丽娟退休待遇尚不明确,可待退休手续办理完毕,退休待遇确定后另行主张为由,对苏丽娟要求赔偿退休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苏丽娟于2013年5月8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京站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终止,京站服务中心无需继续为苏丽娟缴纳社会保险,苏丽娟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后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42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贵【审理法官】高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周学涛【当事人】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周学涛【当事人-个人】周学涛【当事人-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高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蒋倩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高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蒋倩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高崇蒋倩倩【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刑罚】对罪犯张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周学涛【被告】吴小高;吴小瑞【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快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学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9年绩效工资及年终奖、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直接证据反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浩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五次。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材料证实该犯已退赔全部赃款269364.8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浩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快公司是否应支付周学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9年绩效工资及年终奖、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北京永安城影视传媒中心与赵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永安城影视传媒中心与赵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8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博文王丽蕊刘佳洁【审理法官】吴博文王丽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永安城影视传媒中心;赵逸【当事人】北京永安城影视传媒中心赵逸【当事人-个人】赵逸【当事人-公司】北京永安城影视传媒中心【代理律师/律所】肖梅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邓静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梅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邓静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梅霞邓静【代理律所】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永安城影视传媒中心【被告】赵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永安城传媒中心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永安城传媒中心与赵逸约定的实习期,实质上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一审判决第三项,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永安城传媒中心每月仅向赵逸支付1000元,一审判决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赵逸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予以确认。
就一审判决第四项,本院认为,永安城传媒中心与赵逸约定的实习期,实质上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双方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
赵晨、洛阳众聘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晨、洛阳众聘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69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邱平平【审理法官】邱平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晨;洛阳众聘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赵晨洛阳众聘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晨【当事人-公司】洛阳众聘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晨【被告】洛阳众聘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众聘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晨8100元二倍工资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众聘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晨8100元二倍工资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现众聘公司在赵晨工作期间没有与赵晨签订劳动合同,虽然赵晨在众聘公司从事人事岗位,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要在于众聘公司一方,且众聘公司并未充分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赵晨。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晨月工资为2700元,故众聘公司应向赵晨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100元,对赵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晨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众聘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晨二倍工资差额8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亮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苏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亮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苏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21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伟张春燕管元梓【审理法官】史伟张春燕管元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亮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苏蕊【当事人】北京亮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苏蕊【当事人-个人】苏蕊【当事人-公司】北京亮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亮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苏蕊【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苏蕊与亮相公司均未提交对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9日协商解除,判决亮相公司支付苏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正确。
2020年3月、4月期间苏蕊居家办公,亮相公司应当支付苏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9080.50元。
亮相公司上诉称其公司自2020年1月27日停工停产,员工全部放假休息未提供充分证据,苏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亮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8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军田璐李淼【审理法官】侯军田璐李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朱娜【当事人】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朱娜【当事人-个人】朱娜【当事人-公司】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媛【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思特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娜【本院观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未能提交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未能提交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思特堡公司是否应支付朱娜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思特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朱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向朱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北京天诚双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赵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天诚双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赵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元【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天诚双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赵鹏【当事人】北京天诚双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赵鹏【当事人-个人】赵鹏【当事人-公司】北京天诚双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玮琨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玮琨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玮琨【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天诚双龙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赵鹏【本院观点】根据天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天诚公司与赵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天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天诚公司与赵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天诚公司虽主张此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并提供了《兼职协议》等证据,但从《兼职协议》的内容看,不但载明该协议系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签订,且具备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保守秘密等劳动合同必备及约定条款;另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天诚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和报酬支付情况,可以认定赵鹏上述期间从事天诚公司安排的工作、工作中接受天诚公司的管理并有规律性的从天诚公司获得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天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赵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7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瑞辰马学英徐晓凡【审理法官】赵瑞辰马学英徐晓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旭【当事人】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旭【当事人-个人】赵旭【当事人-公司】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滢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滢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滢【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赵旭【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数额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不可抗力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赵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数额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赵旭于2016年3月7日受聘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6日。
赵旭于2017年6月8日因执行工作任务受伤后在家休养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北京观塘公司为赵旭出具了休养证明,且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呼塞劳仲字[2018]第101号已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赵旭与北京观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观塘公司在赵旭受伤后并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故北京观塘公司与赵旭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赵旭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之日止,赵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
”赵旭于2017年6月8日发生工伤,一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并无不当。
北京观塘公司主张赵旭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和3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赵旭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1600元、经济补偿共计10750元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赵旭与北京观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赵旭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日止,一审法院按照呼和浩特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2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1247.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28:1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旭于2016年3月入职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工作,后赵旭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自2016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担任活动执行专员,工作地点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B 座。
2017年6月8日12:47左右,赵旭在国际会展中心布置会场,期间受到公司委派乘车外出取布置会场所需材料,行至呼和浩特市××区双奇药业门前时,其乘坐车辆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III级);2.左肘软组织损伤;3.面部外伤。
赵旭于2018年6月5日以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北京观塘公司为第三人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赵旭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8]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赵旭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赵旭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呼政复决字[201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02初14号行政判决,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内01终11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呼政复决字[201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呼劳鉴工(2018)31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被鉴定人赵旭,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收入证明》:“赵旭在我公司任助理项目经理,月收入4300元,扣除五险一金526.68元,实发3773.32元”。
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休养证明》:“赵旭。
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赵旭发放工资至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发放776.51元),一直未为赵旭缴纳社会保险。
赵旭于2019年12月26日以北京观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北京观塘公司支付赵旭10级伤残赔偿金166910元;2.北京观塘公司向赵旭补偿2016年3月到2018年11月未交社保差额41600元;3.北京观塘公司向赵旭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0元;4.北京观塘公司向赵旭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欠发的18个月工资共计77400元;5.北京观塘公司向赵旭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34400元。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呼赛劳人仲不字[2020]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核准注销。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1.赵旭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赵旭的相关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赵旭提交:1.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
拟证明赵旭、北京观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赵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社保缴费证明。
拟证明伤残等级和社保缴费情况;3.收入证明、工资流水、认定工伤决定书。
拟证明发放工资情况和因工受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北京观塘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
北京观塘公司提交:1.工资表。
拟证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赵旭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赵旭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
2.劳动合同书。
拟证明北京观塘公司已于2016年4月与赵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3.协议书、端午节福利登记表、2017年员工中秋节福利领取表、打卡记录。
拟证明赵旭自2017年6月8日发生事故之后便再未返回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处上班,赵旭自此未给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底终止;4.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院住院医疗预收款专用收据、中国银行刷卡单、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3475号判决书。
拟证明赵旭受伤后,北京观塘公司垫付医疗费8839.48元,赵旭在另案中已获得相应的赔偿,赵旭应当返还北京观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以上证据经赵旭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16日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核准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该公司现已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观塘公司承担。
赵旭于2016年3月7日受聘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2017年6月8日赵旭因工受伤,后再未到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工作,虽赵旭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6日到期,但依据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作出的休养证明,赵旭自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5月23日因工伤在家中休养,且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始终未向赵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或证明,期间赵旭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工伤认定等相应权利,直至2019年12月26日赵旭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等请求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对于赵旭主张北京观塘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欠发工资77400元,北京观塘公司主张赵旭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故赵旭的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