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龙彪与内蒙古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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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初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初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初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内25民终6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涛锡林塔娜杨树平【审理法官】黄涛锡林塔娜杨树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初某【当事人】张某初某【当事人-个人】张某初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口头约定施工费用为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实际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口头约定施工费用为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全部3000元劳务费用,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没有完成劳务活动仅应支付部分劳务费,通过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施工现场的部分墙面、柱体均没有刮白,上诉人主张未刮白部分属于二次工程部分不应由上诉人负责,但鉴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二次施工,仅从照片上看,确实存在刮白未完工部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给付全部3000元劳务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马龙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马龙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马龙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8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承松张海洋杜丽霞【审理法官】孙承松张海洋杜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龙刚【当事人】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龙刚【当事人-个人】马龙刚【当事人-公司】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杰王海静【代理律所】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马龙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首先,在案证据显示马龙刚于1994年4月1日入职建机厂,后永茂建工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成立,建机厂与永茂建工公司股东均系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次,马龙刚、永茂建工公司及建机厂均认可马龙刚针对在建机厂的工作年限并未从建机厂处领取相应经济补偿金,且根据马龙刚陈述,其在建机厂与永茂建工公司的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再次,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建机厂辅业改制,以评估后的部分资产新设立北京建工永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永茂建工公司,于2006年9月25。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反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马亚楠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亚楠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亚楠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4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学英郭籽良徐晓凡【审理法官】马学英郭籽良徐晓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亚楠;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当事人】马亚楠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亚楠【当事人-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崔慧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袁媛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付丽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崔慧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袁媛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付丽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海崔慧袁媛付丽艳【代理律所】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亚楠【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是否应继续履行与马亚楠的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法院调查取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是否应继续履行与马亚楠的劳动合同。

马亚楠于2015年1月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20年12月。

虽然2017年因政企分家,企业改制,马亚楠所在的部门及业务范围交由内蒙古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社会保险费用也由其缴纳,但是马亚楠的工资、住房公积金仍由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缴纳,故马亚楠与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科学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

赵云内蒙古晨报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云内蒙古晨报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云内蒙古晨报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9【案件字号】(2019)内03民终7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敬杨硕张新峰【审理法官】周敬杨硕张新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云;内蒙古晨报社【当事人】赵云内蒙古晨报社【当事人-个人】赵云【当事人-公司】内蒙古晨报社【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云;内蒙古晨报社【本院观点】一、关于内蒙古晨报社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内蒙古晨报社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

赵云与内蒙古晨报社之间于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16日间的劳动关系已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内蒙古晨报社上诉称赵云系乌海蓝光公司员工,主张其与赵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赵云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并非为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故内蒙古晨报社该上诉主张及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云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

(一)关于赵云上诉请求内蒙古晨报社支付其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赔偿金的问题。

赵云与内蒙古晨报社于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1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已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现内蒙古晨报社自认从未向赵云支付过工资,且其一审提供的该报社2008年6月至2018年6月工资表中也未显示向赵云支付过工资,故内蒙古晨报社应向赵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

但因赵云近十年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要求支付工资,对本案不能证实其具体工作量及劳动报酬标准负有责任,且赵云二审庭审亦称内蒙古晨报社曾向其发放过工资,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内蒙古最低工资标准判决工资并无不当。

张德青与内蒙古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德青与内蒙古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德青与内蒙古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4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瑞辰郭籽良王璐【审理法官】赵瑞辰郭籽良王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德青;内蒙古大学【当事人】张德青内蒙古大学【当事人-个人】张德青内蒙古大学【代理律师/律所】赵勇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勇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勇【代理律所】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德青【被告】内蒙古大学【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张德青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6978.23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抗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张德青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6978.23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张德青于1986年起,在内蒙古大学工作,1996年1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实行个人缴纳保险费制度,2007年10月张德青与内蒙古大学解除劳动关系,内蒙古大学应当从1996年开始为张德青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缴费时间为11.93年。

内蒙古大学未给张德青办理保险手续,且社保部门无法补办,致使张德青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内蒙古大学为事业单位法人,内蒙古大学应当承担因未给张德青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满15年的,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养老金一次性结算,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内蒙古农业大学孙志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农业大学孙志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农业大学孙志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怡蔡世杰张蒙江【审理法官】姜怡蔡世杰张蒙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内蒙古农业大学;孙志华【当事人】内蒙古农业大学孙志华【当事人-个人】孙志华【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农业大学【代理律师/律所】韩书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兰晓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书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兰晓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书宇兰晓娟【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内蒙古农业大学;孙志华【本院观点】虽然孙志华提交的拟证明其于2003年8月入职的《内蒙古农业大学临时工和流动人员人口登记表》为复印件,且表上无农大签章,但孙志华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农大计算机与信息工程学院于2007年12月30日向孙志华发放的《通知》,以及一审举示的2019年9月1日的录音中农大工作人员赵某陈述“包括孙姐过来计算机学院一直就认识,十几年了,我都来十几年了”,可与前述登记表相互佐证,能够认定孙志华所述其于2003年8月即在农大工作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孙志华提交的拟证明其于2003年8月入职的《内蒙古农业大学临时工和流动人员人口登记表》为复印件,且表上无农大签章,但孙志华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农大计算机与信息工程学院于2007年12月30日向孙志华发放的《通知》,以及一审举示的2019年9月1日的录音中农大工作人员赵某陈述“包括孙姐过来计算机学院一直就认识,十几年了,我都来十几年了”,可与前述登记表相互佐证,能够认定孙志华所述其于2003年8月即在农大工作的事实。

于文胜与内蒙古师范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于文胜与内蒙古师范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于文胜与内蒙古师范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怡蔡世杰张蒙江【审理法官】姜怡蔡世杰张蒙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于文胜;内蒙古师范大学【当事人】于文胜内蒙古师范大学【当事人-个人】于文胜【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师范大学【代理律师/律所】金阿拉坦苏和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阿拉坦苏和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阿拉坦苏和【代理律所】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文胜【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于文胜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与内蒙古师范大学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于文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2:28:3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起季晓森曾多次向许利华借款。

广州河海盟润新能源有限公司、马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河海盟润新能源有限公司、马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河海盟润新能源有限公司、马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3【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49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润楹何慧斯姚伟华【审理法官】何润楹何慧斯姚伟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河海盟润新能源有限公司;马某某【当事人】广州河海盟润新能源有限公司马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某某【当事人-公司】广州河海盟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涂崇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黄杰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冀丹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涂崇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黄杰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冀丹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涂崇义黄杰雄冀丹伟【代理律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河海盟润新能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马某某应否向河海盟润公司返还2019年4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管辖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马某某应否向河海盟润公司返还2019年4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的问题。

首先,劳动用工关系建立之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条件,支付相应的报酬以换取劳动者的劳动。

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根本目的。

本案中,河海盟润公司已向马某某发放了上述争议期间的劳动报酬,故从河海盟润公司向马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判断马某某已提供了劳动。

其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

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

河海盟润公司主张马某某在上述争议期间未打卡出勤,存在旷工的违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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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龙彪与内蒙古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学英徐晓凡王璐【审理法官】马学英徐晓凡王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龙彪;内蒙古师范大学【当事人】马龙彪内蒙古师范大学【当事人-个人】马龙彪【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师范大学【代理律师/律所】吴俊扬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俊扬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俊扬【代理律所】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龙彪【被告】内蒙古师范大学【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马龙彪提交的值班记录、考勤记录均为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内蒙古师范大学的签字或盖章,内蒙古师范大学对此也不予认可,无法认定马龙彪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故对马龙彪主张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马龙彪主张应由内蒙古师范大学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也不属于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马龙彪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马龙彪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由马龙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马龙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四项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两项请求。

内蒙古师范大学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需列出支持的仲裁裁决项,故一审法院的判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龙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龙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26:24马龙彪与内蒙古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1民终21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师范大学。

法定代表人:阿拉坦仓,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扬,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龙彪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1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龙彪,被上诉人内蒙古师范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龙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内蒙古师范大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内蒙古师范大学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马龙彪自2015年4月起到内蒙古师范大学干安保安工作,是三班二倒制工作时间,具体时间早上8点到下午6点、下午6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节假日照常工作未安排补休也未发放加班工资。

马龙彪的月平均工资是1989.12元,实际工作时间是4年零1.8个月。

据此,马龙彪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内蒙古师范大学在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4月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26704.51元。

内蒙古师范大学不服呼劳人仲字[2019]第383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举证规则错误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不予支持内蒙古师范大学加班费26704.5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一审判决所适用的举证规则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均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从以上规定所看,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延长或者加班工资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属于减少劳动报酬的范畴,内蒙古师范大学应当对此予以举证,在其拒不出具该方面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其没有证据并认定为马龙彪的证据成立。

在内蒙古师范大学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断然否定马龙彪的证据实属错误。

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

1.值班记录具有合法的真实性。

马龙彪所提供的值班记录中非常详实地记载着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工作情况,明显地反映出周六日未休息,该值班记录是由内蒙古师范大学所提供的格式文本,值班人员均有正确的签字,历经数年的东西具备合法的真实性。

2.内蒙古师范大学未出具其规章制度及其相关的规定,不能否认马龙彪提供的值班记录。

内蒙古师范大学历年来从不在值班记录上盖章,也从未要求负责人签字,该种不成文的规定形成事实状态,该行为还在延续着。

在内蒙古师范大学疏于完善管理的情况下,没有推脱责任的依据。

况且,内蒙古师范大学不能提交其内部的规章制度予以佐证,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值班记录具有合法性。

3.马龙彪所提交的值班记录清单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

值班记录是历年来所形成的,从笔记的陈旧性和值班人员相互印证性所分析,具有合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内蒙古师范大学的事实阐述中已经明确知道存在加班并且已经支付过加班费(每月20元),印证了加班的事实。

一审判决中对合情合理的事实予以否认,对事实认定错误。

四、一审判决的内容错误。

一审判决中马龙彪并非是提起诉讼的原告,但是出现了“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实属主观臆造。

据此发现,一审判决行存在草率落笔并且轻心随意的状况,在极其随意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完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内蒙古师范大学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马龙彪所称的一审判决适用的举证规则错误,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马龙彪主张加班费,就应当对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马龙彪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所举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何时加班,具体做了哪些工作,由谁安排加班等与加班相关的重要事实。

马龙彪在民事上诉状中所援引的司法解释条文更是指鹿为马,与其主张加班费案件的举证规则毫无相干。

《劳动法》第十五条和《违反解除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的法律处理。

本案中马龙彪并没有提出答辩人克扣和拖欠工资的诉讼主张,因此马龙彪所援引的法规条文并不能适用于本案。

一审庭审时,所谓值班记录中大部分的值班人员签字出于一人,且同月的值班人员的名字的书写也不一致,就此认为该值班记录是当事人伪造。

并就此询问过马龙彪,马龙彪亦认可。

在该值班记录中,部分劳动者的签名是代签的,并非本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06条明确规定:对已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在妨害司法行为中又明确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再者从值班记录来看,并不是每一个周六日都有签字,而且还存在工作日没有签字的情形,恰恰说明了如果在周六日工作其他工作日休息的事实。

其次,劳动仲裁委是以“马龙彪的加班时间都在双休日”为由裁决支持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周末加班工资,即便劳动者本人也认可采取的是倒班制。

即意味着在周末工作的其他工作时间是休息的,显然仲裁委只看到了周末工作,却没有看到工作日休息就认定了周末加班。

律师就此要求马龙彪的一审代理人测算出具体的加班时间,但是至一审判决作出也没有见到马龙彪的一审代理人提供相关测算方法、测算数据。

只是将所谓值班记录甩给了审判长在所不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妥。

再次马龙彪所称内蒙古师范大学未出具规章制度,就不能否认其提供的加班记录错误的说法,是在混淆事实、推卸其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对于存在加班的事实,由马龙彪承担举证责任。

内蒙古师范大学是按照质证规则对马龙彪的值班记录加以质证,与内蒙古师范大学是否提供规章制度没有关联。

内蒙古师范大学通过分析、辨别马龙彪提供的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依法质证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马龙彪所称的值班记录具有高度盖然性说法,是对何为盖然性和如何适用高度盖然性的错误认识。

本案中对于加班事实的存在,只有是与否的问题,即便需要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也并不能当然地免除马龙彪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对加班这一事实提供足够证据的举证责任。

内蒙古师范大学是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最早建立的高等学校,是自治区重点大学,具有鲜明的教师教育和民族教育特色的综合性师范大学,现有在编工作人员2000余人,非在编人员也有上千名,在尽力维护着全体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别有用心之人的企图,内蒙古师范大学也绝不听之任之放任不管,否则是对其他几千名教职员工的不负责任。

原告诉称内蒙古师范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内蒙古师范大学不予支付马龙彪加班工资26704.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龙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龙彪于2015年4月入职内蒙古师范大学从事安保工作,内蒙古师范大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马龙彪支付工资。

马龙彪认为内蒙古师范大学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属于违法行为,后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951.04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75147.58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2188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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