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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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主权与人权关系思索

国际法主权与人权关系思索

国际法主权与人权关系思索国际法主权与人权关系思索国际法主权与人权的关系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话题。

国家主权是国际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确保了一个国家在其领土内的独立和自主。

而人权则是所有人都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尊严、平等等方面的权利。

在国际法的框架下,这两个原则是如何相互作用的,我们需要充分探讨和思考。

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国家主权和人权之间的关系既矛盾又互补。

国家主权强调国家对其内部事务的独立和自主,这意味着国家不仅拥有权力,而且有责任保护其国民的权利。

如果一个国家不能保护自己的人民,它就失去了其主权地位。

这是因为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因此国家主权本质上是为了人权而存在的。

在一些情况下,在国家主权和人权之间存在冲突。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为了维护自己的安全和稳定,可能会限制人民的一些权利,例如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

另一方面,一些国家可能会利用主权原则来掩盖其对人权的侵犯,例如压制异见分子和迫害少数民族。

在实践中,国家主权和人权之间的关系是互补的。

只有在保障人权的情况下,国家才能真正享有主权。

人权的保护是国际法的核心目标之一,因为它不仅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对国际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性发展有深远的影响。

国际法对国家主权和人权的保护国际法不仅保护国家主权,也保护人权。

在联合国宪章中,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平衡得到了体现。

宪章承认了每个国家在其领土内的独立和主权,并强调每个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人权,包括妇女权利、儿童权利和民主权利等。

联合国体系中的其他主要法律机构也致力于保护国家主权和人权。

例如,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下属的最高法院,负责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

国际刑事法院则专注于追究犯有严重罪行的个人和政府的责任,包括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种族灭绝罪等。

同时,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负责审议和监督全球人权情况,并对各国进行评估和审查。

总体来说,国际法的目标是平衡国家主权和人权的保护,并确保每个国家保护其国民的权利。

国际法中的主权与人权的关系研究

国际法中的主权与人权的关系研究

国际法中的主权与人权的关系研究在国际关系的舞台上,主权和人权是两个不可忽视的概念。

主权代表着一个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独立地位和权力,而人权则代表着每个个体的基本福祉和尊严。

然而,在国际法中,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并不一致,这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首先,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一个国家拥有主权意味着它有权决定自己内外政策的方向,包括对人权问题的立场。

当一个国家的主权与其它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人权标准相冲突时,就会产生主权与人权之间的紧张关系。

例如,一些国家可能主张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而限制公民的个人自由权利。

这种情况下,主权往往优先于人权。

然而,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人权应该是普遍而不可侵犯的。

这就引发了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平衡问题。

国际法试图通过建立人权法律框架来促进主权和人权之间的平衡。

《联合国人权宣言》和《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国际法文书确立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国际社会应当遵守的义务。

这些法律框架承认国家有主权,但也限制了国家行使主权的范围,以保护个体的基本权利。

在国际法体系中,国家的主权是相对的。

国际社会承认了国家作为主权实体的地位,但同时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也要遵守国际人权标准。

这表明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制约的。

当一个国家违反了国际人权标准,国际社会有权利干预并要求该国改变其行为。

这体现了主权与人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国家的主权并不是无限制的。

在实践中,国际法对主权和人权的平衡存在一定的挑战。

国家主权往往成为限制人权保护的借口。

一些国家可能会以维护国家安全、文化差异或国家优先利益为由,限制公民的自由和平等权利。

面对这种情况,国际社会需要更加积极地参与,通过外交手段和国际合作来推动国家遵守人权标准,并在必要时采取制裁措施。

同时,国际社会也应当尊重国家主权,尤其是在涉及国内事务和文化差异的问题上。

每个国家都有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对人权的理解和实践会有差异。

这就需要国际社会在推动人权普遍化的同时,也要尊重国家的主权和民族自决权。

人权与主权

人权与主权

谈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摘要: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有时是相统一的,有时又是相冲突的,无论这种冲突状态是极端的还是非极端的,都应该主张人权高于主权;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不是绝对的,在极端和非极端的情况下,这两个属性都要共同让位于人权。

其次,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正确运用,至少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一、人权与主权的含义人权指的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

在近代政治哲学思想史上,人权一般被称作“自然权利”、“天赋人权”等等。

主权指的是,在一定领土和居民范围内的最高权威,也就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其本质特征在于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两者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

二、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极端情况正常情况下,人权与主权是相统一的,二者相辅相成,不存在明显的冲突,也就是说,人权需要主权的庇护,主权也以人权的需要为存在前提;主权不会践踏人权,人权也不会抵制主权。

在这种状态下,主张人权高还是主权高,没有什么实质意义,承认主权更高并不会对人权造成威胁或损害,承认人权更高也不会损害主权的最高性和独立性。

实际上,没有主权,一个国家就不成其为国家,其人民也毫无人权可言,因为他们随时可能被其他国家或民族消灭、吞并或驱逐。

比如长期没有国家,亦即没有主权保护的犹太人,在1946年建国之前,他们恐怕很难说有什么人权。

当人权与主权处于激烈冲突的状态——也就是说,主权在践踏人权——我们必须做出选择,二者取其一,以作为更高的原则和标准时,应该主张主权更高,还是人权更高?换言之,应该主张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我认为,此时必须主张人权高于主权。

这个命题有两层含义,第一,一个国家的主权,对其统治的人民的人权形成威胁、障碍甚至践踏时,人民便有权借助自己的力量推翻它,结束主权的存在,这是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经典观念;第二,当人民无法自行完成这一革命事业时,有权请求外国的援助。

总之,只要能推翻不利于或有害于国民人权的主权,借助自己的力量还是外国的援助,都无关紧要也无可指摘。

论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关系

论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关系

论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关系摘要:人权与国家主权是紧密相连的两大政治权利,两权内外相交(既主要属于国内问题,又具有国际性),既一致又有区别,不可混淆,更不能相互排斥。

在人权普遍性的视野下,正确处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处理好促进人权国际保护和尊重国家主权的关系。

人权是主权的存在目的,主权是人权的实施保证,反对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对立起来,主张两者的协调一致和高度统一。

关键词:人权国家主权人权国际保护一、人权的概念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

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

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

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

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

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

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人权的基本存在形式、具体要求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因此人权问题主要还是国内法的问题。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

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

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

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

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人,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

一旦脱离人的生存和发展,自由和平等就必然会流于形式,变得空洞无物、失去意义。

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法理学中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法理学中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法理学中主权与人权的关系1、人权与主权并不是一对相互冲突,甚至相互对立的概念。

2、恰恰相反,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同一性和统一性。

3、在当代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中,人权与主权也是并存的,而且都拥有应有的地位,共同地为着世界和平和正常的国际秩序,为增进人权的正义事业发挥着积极作用。

扩展资料:主权原则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要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

换言之,国家是独立的、平等的,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各国自行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

现代国际法确认上述内容为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和现代国际法的基础。

在国际实践中,只有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才能使国家主权原则得到切实的保障。

相反,如果各国可以互相干涉,可以恣意侵犯,可以借口主权性质不同而兵戎相见,国际关系就要混乱,国际法也就无法存在了。

因此,将国家主权原则比作各国保护自己生存,反对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法律盾牌,是完全正确的。

国家主权原则对国家、对国际法都有重要意义。

国家主权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

特别是二战之后,几乎所有的国际文献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包括《联合国宪章》。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此原则列为首位,也说明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

人权与主权的真实关系诺贝尔和平奖评选委员会主席托尔比约恩·亚格兰(THORBJORNJAGLAND)最近发表文章,重复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以此论证该奖干涉中国内政的合理性。

他在文章中说:“由于世界从民族主义发展到了国际主义,主权观念在上个世纪发生了变化……《世界人权宣言》说,民族国家不再拥有最高的、不受限制的权力”,“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标准凌驾于民族国家之上,世界共同体有责任确保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标准得到尊重”。

这些似是而非的言论既没有逻辑上的一贯性,又不符合当代国际关系的现实,实际上仅仅反映了西方国家想要以人权为借口,继续支配和控制世界的欲望。

主权与人权

主权与人权

浅析人权与国家主权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权的国际属性日益突现,西方一些学者认为: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入手,逐步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即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但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两者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不可将两者对立开来,并提出正确对待人权与主权的方法。

一、人权与国家主权的概念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

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

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

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

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

按照权利的内容来划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

前者是指一些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人身自由的权利以及个人作为国家成员自由、平等地参与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后者是指个人作为社会劳动者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如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

总之,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

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

主权是一个国家对其管辖区域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排他性的政治权力,简言之,为“自主自决”的最高权威,也是对内立法、司法、行政的权力来源,对外保持独立自主的一种力量和意志。

主权的法律形式对内常规定于宪法或基本法中,对外则是国际的相互承认。

因此它也是国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

国家主权的丧失往往意味着国家的解体或灭亡。

主权,即为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人权与主权

人权与主权

人权和主权,到底是什么关系?人权和主权之间的关系,并不暧昧。

可是,由于集权国家的执政者,总是有能力以主权代表的形象出现,所以,在他们看来,主权第一,人权第二,主权高于人权,人权从属于主权;西方学者和政治家,则坚持相反的观点。

他们认为,人权是第一位的,主权是第二位的,人权高于主权,主权应该为人权服务。

人权和主权,到底是什么关系呢?对此,我和西方人想得一样。

“爱国者”听了这句话,又该骂我“奴颜婢膝”和“卖国贼”了。

我不怕,我希望所有攻击我的人,把“枪口”对准我下面的论据。

要是,“爱国者”能指出其中一条是错的,我就认输。

当然,我相信,这种情况是永远不会出现的。

历史地考察人权和主权之间关系的话,显然,民族国家,只是在近代才出现的一个政治概念和社会组织形式。

人类,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是过着“无组织、无纪律”的自由生活,更谈不上什么国家和国家主权。

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每一个人都具有与生俱来的权利,这就是天赋人权。

如果,将人权置于主权之下,作为主权的附属品,那么,人类早期的先民们,岂不是全都白活了,或者说,他们根本就不该活着啊。

因为,他们生活的年代,既没有国家,也没有国家观念;没有国家,也就没有主权;没有主权,何来人权。

人权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生存权。

这样推理下去,国家出现之前的人们,生存的权利何来?生存的价值何在呢?没有人敢说先辈们活得没有意义,可偏有人说主权高于人权。

这种混账话,只有脑力残疾,才说得出来。

此其一,从时间上看,人权先于主权。

从主权的构成来分析的话,我们能更清楚地看到,国家以及国家主权只是一个人为的、空虚的概念,是一个无形的框架。

只有在这个“空壳”中,置入人民,国家才能从半空中落到实处,成为一个实在的社会存在。

主权,是一个国家所有人的、一部分(不是全部)权利集合,这部分权利是人民让渡给政府的。

政府和人民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人民是委托者,政府是代理者,政府是为人民打工的。

人权与主权 资料

人权与主权  资料

人权与主权资料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是当前在人权问题上争议的焦点之一。

我个人认为,如果有真正适用于世界所有国家的人权标准,那么,人权当然应该高于主权。

但是,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统一标准,解决这个问题就应该有国内和国际两方面的区别。

就国内关系而言,人权应该高于主权;但在处理国与国间的关系时,一般应坚持主权高于人权。

从国内法的角度看,人们成立国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因此,在一国之内,国家的任何活动都只应该是本国公民人权(即满足每一个公民不断丰富自己的需要内容,提升自己的需要层次权利)的体现;离开了人权,任何国家权力根本就没有存在的理由。

所以,任何与维护和发展本国公民基本人权相悖的活动,都是与国家主权的根本宗旨背道而驰的。

但是,在解决国际上人权与国家主权关系问题时,就不宜完全照搬这一国内政治生活的基本准则。

为什么不能将人权高于主权作为解决国与国之间有关人权争议的原则呢?除了联合国宪章和宗旨规定的国家独立、主权平等、民族自决、国与国之间相互尊重这些国家间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外,我想讲三点原因。

第一,同自由一样,任何权利都以人可能的选择为实质内容。

所以,同任何权利一样,人权实质上也是一种自决权。

在国与国关系问题上强调主权高于人权,本身就是维护一国人民的基本人权,即一国人民自决权的体现。

道理很简单,如果人权的核心是自决权的话,那么这个权利当然也应该是一国人民自己决定本国人权的内容,自己判断本国人权状态的权利。

因此,强调国际上主权高于人权,反对以人权为借口干涉,特别是用武装侵略的方式干涉他国的主权,本身就是维护一国基本人权的表现。

这里要声明的是,这个说法并不是我的观点,而是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的规定。

联合国《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都分别在第1条明确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而所有该条约的缔约国都“应在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这种)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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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世界格局的不断变化,人权和主权的关系问题日益突出。

各国学者对于人权究竟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还是冲破国家界限的全球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和性质,以及二者关系的发展阶段入手,分析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阐述了最低限度人权高于主权的合理性。

【关键词】:人权主权人权普遍性最低限度人权【正文】:一、人权和主权的概念和历史进程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也就是公民个体基于自己的需求对国家进行请求的权利。

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

其产生的基础是民族国家的兴起改变了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是国家和个人之间发生了各种法律联系,这种联系的核心是人权。

广义的人权在国家和法律出现之前就有了。

但以自由、平等、人道为其重要内容与特征的狭义的人权,是近代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出现后才有的。

人权源于人的本性。

这种本性包括两个方面,即人的社会属性和人的自然属性。

所谓社会属性是指,人是生活在各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

马克思主义也认为,‚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

‛①所谓人的自然属性,即人性。

它包括三个基本的要素。

首先,人性是指人的天性。

人的生命不受肆意剥夺,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的思想自由不受禁锢,人的最低生活得到保障,人有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等,都是人的天性和本能。

其次,人性是指人的德性。

人是一种有伦理道德追求的高级动物,这是人区别于一般动物的一个根本点。

再次,人性是指人的理性。

人通过理性,可以认识世界上万事万物的规律,并据以改造世界。

同时,人还可以通过理智,克制自己不去做那些不合情不合理的事情。

主权的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是由法国学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至上的权力。

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续至国际社会,重点从国际法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

发展至今,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

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①[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2卷) [C]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1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物。

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至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是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

主权先与人权而存在,存在于有主权的民族国家。

国家主权首要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内秩序的问题,这就是近代宪法产生的原因。

主权解决的国际问题是国际公法产生的依据。

人权解决的是国家存在的目的,国家是基于公民的权利而存在的。

二、主权和人权关系发展的历史阶段主权和人权关系发展的历史阶段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1、近代阶段。

主要是16世纪到18世纪。

主权和人权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一对双生子。

在欧洲封建制度末期,新兴资产阶级既需要主权概念来维护正在建立的民族国家。

在西方,主要观点是主权高于人权国内秩序的维持和国际关系的建立要求主权最高、不可分割、不可转让。

西方国家强调国内秩序的目的在于国家对资源的获取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2、现代阶段。

主要是18世纪末到二战前期。

在这一时期,产生的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即‚主权在民‛的学说。

卢梭系统的论述了主权在民的思想,即人民主权说。

卢梭的传世之作《论民主》的‚主权在民‛的核心思想始终贯穿着整个作品之中,他认为一个民主的政府必须把权力完全交给这个国家的全体公民,然后再由全体公民把权力赋予给一个组织,。

‚主权在民‛的核心本质就是用公民的选举选票来驯服统治者,使国家政治向更加民主的方向前进②3、当代阶段。

由于自然法思想在二战后的复兴,人权高于主权的思想得到很大发展。

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人权理论。

这一理论的产生,不仅有着深刻的国际背景,更有着深厚的法理学依据。

传统的国际法认为国际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而现代法学观念从根本上改变了国际法的内容与结构,把个人也纳入了国际法的主体。

如美国知名法学家亨金就认为:‚在我们的时代,一个权利的时代,权利的观念已实现了从社会到社会的超越,它不考虑国界,在一些有意义的方面破坏了国家的分离和独立。

人权已‘国际化’并成为国际化和国际政治的一个主题。

‛③《联合国宪章》规定:政府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

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确定的那样:①各个政②/view/65705.htm 2010年5月3日登陆③【美】亨金著,《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第1版府对人们权力的保障的义务时期赖以生存基本前提,没有国界的限制。

②人权分为三种类型,随着时代的发展,内容有很大的变化。

一代人权是资本主义强调的自由、生存的权利。

二代人权是以社会主义为基础的经济文化的权利,同时包括获得救济的权利。

三代人权包括和平权、发展权、环境权、人民自决权等。

自由主义学说也为‚人权高于主权‛论提供了学理支持。

自由主义常识说明:国家是手段,个人是目的,个人的价值永远在国家之上。

从而推导出:主权是手段,人权是目的,人权的价值永远在主权之上。

‚人权至上‛原则将把我们引向一个更民主、更自由、更正义和更仁爱的文明世界。

三、人权与主权关系的理论分析(一)在人权和主权的关系问题上不存在问题1、理想状态。

在理想状态下,人权和主权之间的关系是和谐的,融为一体的。

主要表现在:①政府民选,即政府是由公民投票表决产生的,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最大限度上体现‚主权在民‛的思想。

②政府保障民权,也就是体现政府成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权利。

③人民热爱和平。

2、在不同国家中人们对二者关系有基本共识。

二者虽然存在矛盾,但人们对二者关系和解决办法存在基本共识。

(二)在人权和主权的关系问题上存在问题1、非理想状态。

①政府非民选,不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所以不能完全代表人民的利益,人民的权利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

②政府无法很好的保障人权,政府因为政治、经济等原因无法完全保障人民要求的权利。

③国家存在着不同的族群,各个族群要求的权利各不相同,政府无法很好的调和之间的矛盾。

2、在不同国家中人们对二者关系无基本共识。

主要存在于第一、二、三世界国家之间。

当‚问题国‛因无视人权,或由于主权者没有很好地维护国家的和平秩序而导致的动乱或内乱时,如果‚第三国‛持人权高于主权的态度,则‚第三国‛就会干涉到‚问题国‛的内政中。

四、人权具有普遍性人权普遍性的具体内涵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人权的内容是普遍的,即存在一个各国都应当普遍尊重和遵守的人权共同标准。

人权的普遍性要求一切人在权利和尊严上的平等。

人权所表达的自由平等的价值观,是人类的普遍追求,反映了人类的共同理想。

因此,人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和目标适用于一切个人,是所有国家和人民都应当努力追求实现的。

其次,人权的权利主体是普遍的,即人人都应当享有人权。

人权是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国籍、社会出身、财产状况、文化水平等,都应当享有的权利;从国际上说,则是所有民族和国家都应当享有的自由和平等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其他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对此也都有明确的规定。

④再次,人权的义务主体也是普遍的,即任何国家毫无例外地承担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主要责任。

⑤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全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保护和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责任。

几乎所有的国际人权文书,都强调各国政府毫无例外地都是人权的义务主体。

人权的普遍性的理论依据在于:首先,人权源自人的本性和人所固有的人格、尊严与价值。

而人的本性是相通的,任何人都应当有其不可剥夺的尊严与价值。

其次,全人类有着共同的利益。

人的‚权利‛是受一定权威所认可、支持与保障的某种利益。

权利的基础是利益。

不同的社会人群,有着不同的利益。

但是全人类也有共同的利益。

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人生而有之的权利,关涉到所有人的利益。

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使人权共同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成为必要和可能。

再次,全人类有着共同的道德。

人权是受一定的伦理道德所认可、支持与保障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益。

全人类共同的道德准则,例如,正义、博爱、人道、宽容、诚信等伦理观念,是全人类所共同景仰和拥有的。

这些正是人权产生及其正当性的道德基础。

五、最低限度的人权高于主权尽管对人权的具体认识与实践互不相同,但是对于一些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我们称之为最低限度的人权。

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序言第5、第8自然段。

《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⑤李步云、杨松才:《论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第六页(1)生存权:广义的生存权,是指包括生命权在内的诸权利总称。

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任由侵犯生命权的情况发生,个人权利就无从谈起。

‚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

‛;中义的生存权,是指解决丰衣足食问题,即解决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而狭义的生存权,系指社会弱者的请求权,即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稳定生活来源而向政府提出物质请求,政府有义务来满足其请求从而保障其生存尊严的权利。

⑥(2)财产权: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延伸。

财产的蕴意是客观的,而财产权的表达是主观的,它的实质是人的意志自由问题。

在人权史上,财产权总是被列为自由之首。

甚至可以这样说,没有财产权,实质上就没有真正的自由。

如果一个人要生存下去、就一定要有物质作为支持。

(3)平等权:人权的普适性必然的要求每一个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而平等权是为了将人权平等的扩展到每一个人身上。

平等权的本质是要求消除人的身份在法律上的差异。

按人格而不是按照身份享有权利是平等权的本质所在。

当一种权利尚不能为人人所享有的时候,还没有被普遍化的时候,其仍然是特权而非人权。

平等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人权主体普遍化和平等化。

(4)自由权:自由权并不是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包含着各类权利的总称。

主要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们有依照意志行为的权利。

在这些人类普遍承认的人权范围内,人权具有国际性,所以在此范围内,人权高于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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