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思考
我国行政诉讼管辖之弊端及其改造构想

我国行政诉讼管辖之弊端及其改造构想2007级法学理论李明摘要: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管辖方面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影响了行政诉讼案件公平、高效、合理地进行审理。
要解决行政诉讼管辖问题就必须消除这些弊端,使我国行政诉讼健康地发展与前进。
基于对这些弊端的分析,笔者提出关于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方面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行政诉讼;管辖;弊端;构想行政诉讼管辖作为一项行政诉讼程序制度,对行政案件的处理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应有的功能和价值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和体现。
一、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概述在我国,理论上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还有学者认为受理权只是管辖权的一部分,完整的管辖权还应包括对案件的审判权。
该观点主张把受理权和审判权统一起来,从而促使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能够及时、有效地审理。
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功能大体有两个:一是明确哪个法院拥有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也就是解决某一行政案件由何地、何级、何种法院受理、审判的问题;二是明确行政相对人该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只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会得到法院的受理。
行政诉讼法确定管辖规则主要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正确、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使法院负担均衡,包括同级法院之间审判工作量的合理分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力和审判工作量上的合理分配;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等等。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章共有11个条文对行政诉讼管辖的内容加以规定,具体包括:级别管辖,分别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作出规定;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共同管辖等内容;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等。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成分。
而行政管辖制度直接涉及行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及裁判结果的顺利执行等问题,也关系到当事人维护和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
确立行政诉讼“集中管辖”模式之思考

杜 涛
青岛大学法学院 摘要 :集 中管辖是近年来我 国对现行 司法制度 的一种创 第二 , 司法权对行 政权 的依附尤 为突出 , 司法权地方 化 、 新, 它是指根 据我国审判实践的实际情 况, 将专业化程度 比较 行政化色彩严重 , 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仍然有限 , 公 高或分布 比较分散的案件集 中到某一法院统一管辖 。针对我 众对行政审判公 正性评价不高 。人 民法 院本应独立行使 审判 国 目前 行 政 案 件 整 体 数 量 比 较 少 且 分 布 不 均 的 现 实 ,再 加 上 权 , 不受任何行政机关 、 社会 团体和个人 的干涉 。而 由于我 国 现有 的行政管辖制度 易带来的行政干预的情况下 ,确立行政 的政治体制 所决定 , 法院系统和行 政区划 相对应而设 置 , 法 院 诉讼集 中管辖的模式势在必行。本文试图从行政诉讼集 中管 的人事任免权 和与财政供给分别受 同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辖的概念及种类、 我 国行政诉讼案件 管辖制度上 的缺 陷、 确立 的控制。 行政审判很难摆脱行政 干预 , 以致消弱了行政诉讼作 行 政 诉 讼 集 中管 辖 制 度 的 必要 性 三 个 方 面 来 阐 述 行 政 诉 讼 集 为司法 审查应有 的功能 , 造成行政 审判 的公信力较低 。 中管 辖 制 度 。 三, 确立“ 集中管辖” 模 式在行政诉讼中的必要性 关键词 : 集 中 管辖 司法 资 源 司法公 正 第一 ,优化 司法资源配置 ,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2 0 1 2 年 ,全 国各级人 民法 院共受理行政 一审案件共计 1 3 . 6万 件 , 2 0 1 3年 4月初 , 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发布, 根据 最高人民 同 比增 长 5 . 1 %, 按全 国 3 1 4 0个基层人 民法 院计算 , 平 均每个 法 院的部署 ,山东省近期将选择一两个 中级人 民法 院进 行行 基层人 民法 院的收案 数为 4 3 件 ,况且算上 中级人 民法 院的 政案 件集 中管辖试点 。试点 的中级法 院可 以根 据本辖 区的实 话 , 这个数字会更少。就 山东 省范 围而言 , 山东省在“ 十一 五” 际情况确定 2至 3 个基层法 院作为行政诉讼案件集 中管辖法 期 间五年 的时 间里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 1 3 5 5 7 7件 , 山东省按 院。 作为司法制度的创新 , 集 中管辖制度在试行之前必须 得到 1 7 个 地级市 1 4 0个县来算的话 , 平均每个基层法 院每 年审结 充分有力 的的理论论证 ,以便这一创新在试行之后 能发 挥它 行政诉讼案件 1 9 3件 ,西部的很多基层 人民法院的结案数还 应有 的功 能和作用 。 不到7 0件。行 政诉讼案件集 中管辖使得行政案件相对集 中 , 只需要在案件集 中管辖地的人 民法 院行 政庭 配备 合议庭人 员 行政诉 讼集中管辖的概念及种类 集 中管辖是根据审判实践 的需要 ,将一些专业 化程 度 比 即可, 从根本上 改变了行政 审判资源 的闲置现象 , 特别是针对 较高或者分布 比较分散 的案件集 中到某一法 院进行统一 管辖 山东省西部经济落后的地区 ,确立行政诉讼 集中管辖模 式可 的制度 。 目前我国实行 的集 中管辖案件 比较多 , 却大都集 中在 以节约大量 的司法资源 ,节省 司法成本 ,提 高审判质 量和效 涉外 民商事案件 、 知识产权 案件 等案件 中 , 行政诉讼案件 在集 率 , 形成新 的行 政审判格局 。 中管辖方 面尚属新 的领域 。 第二 , 改善行政 审判 司法环境 , 提高行政 审判公信力 。秩 行政诉讼集 中管辖作为集 中管辖的一种 ,是指对特定辖 序 、 公 正是行政诉讼 的重要价值 , 行政诉讼在确定管辖 制度 时 区内的行政诉讼案件交 由一个或者几个特定 的法 院进行集 中 必须本着 司法公正 、 独立审判 的原则去设立 , 司法权行 政化在 管辖 的制度 。行政诉讼集 中管辖制度既是一种改革创新 的方 现实实践 中出现地方保护主义 和执行难 的现 象 ,法 院很难 站 法, 又是一种新的司法管辖模式 , 它可以解决当前行政司法环 在公正 的立场上去裁 判。 确立行政诉讼集中管辖模式后 , 解决 境恶劣 、 行政审判效率 不高 、 司法资源配置不 当等诸多现实 问 了社会最担心的政府和法院的关 系问题 ,在 一定程度 上切 断 题, 应该 在修 改《 行政诉讼法》 时将这一制度 固定 下来 , 为新 的 了行政干预和地方保 护 , 实现 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 良性互动 , 《 行 政诉讼法 》 注入新的活力。 为法官独立 、 公 正的审判行政案件创造更加 宽松 的审判环境。 行政诉讼集 中管辖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 以分为不 同的 第三 , 培养稳定 、 专业 的行政审判法官 队伍 , 进而统一 司’ 类型 。根据集 中管辖的审级不同分为提高审级 的集 中管辖和 法裁判尺度 , 提高 司法统一性 。 专业性 比较强 的行政诉讼案件 跨 区域的集 中管辖 。提高审级的集中管辖是指通过提高管辖 必须有一支有专业特 长的法官 队伍来审理 。 然而 , 在现实审判 法院 的级别来实现案件 的集 中管辖。跨区域的集 中管辖是指 实践 中, 因为行政诉讼案件 比较少 , 导致人 民法 院行政 审判庭 行政诉讼案件 由同一级别的某个法院进行集 中管辖 。根据行 法官流动性频繁 , 业务能力得不到长时间的锻炼和提升 , 不 可 由于业务 能力差 , 各 人民法 政诉讼案件的集中程度划分可以分为完全集中管辖和相对集 能形成一支稳定高效 的法官 队伍 。 中管辖 。完全集 中管辖是指对市级行政区域 内的行政案件全 院 的行政裁判相差很 大 , 裁判不统一 , 从 而影 响了法 院裁判 的 部集 中到一个或者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进行集中管辖 ,其他基 公信力。 随着行政诉讼集 中管辖的确立 , 一定辖区的行 政案件 层法院不再管辖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是指一个或几个法 都在一个或几个 人民法 院集 中管辖 ,必然会大大 丰富行政 审 院集 中管辖大部分行政案件 ,其他法院仍然管辖一小部分 的 判庭的审判实践 ,积累大量 的审判经验 ,保持 司法尺度 的统 行政案件 。 提高法院裁判 公信力 , 进而形成一支稳定 、 高效 的法官 队 伍。 二、 我 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上的缺陷 自《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 颁 布实施二 十多年来 , 参考文献 : 行政管辖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其应有 的作用 ,但其毕竟是从 『 1 1王胜 俊 ,最 高人 民法院 《 最 高人 民法 院工作 报 告 《 民事诉讼法 》 演变 而来 , 很 多制度都是沿用 了《 民事诉 讼法 》 ( 2 0 1 j 》 。 中的规定 , 已经不能适应专业性和特殊性 比较强 的行政诉讼 , f 2 】 周 玉华, 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 山东省 高级人 民法院工 其中行 政诉 讼管辖 制度上 的弊端暴露 的尤为突 出。 作报告( 2 0 1 3 ) 》 。 第一, 审判司法资源浪费 , 行政审判效率 和质量不高 。由 【 3 】 马 怀德 , 《 行政诉讼原理》 , 法律 出 版社 , 2 0 0 3 年。 于我国幅员 辽阔 、 人 口众多 ,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 市内部差异巨 [ 4 ] 刘善春 , 《 行政诉讼价值论》 法律 出版 社, 1 9 9 8年。 大,行政诉讼案件在数量 和质量上都存在分 布极不均 衡的现 作者 : 杜涛 , 男。 青岛大 学法学 院诉讼法 学研 究生 。 实 习于 象, 有 的法院案件数 量多 、 难 度大 , 有的法 院则几 乎没有行 政 青 岛市 中级人 民法院行政庭。 案件 的审理 。这就造成 了许多法院 的行政审判庭 的法 官闲赋 指导法 官: 李国宁 浪 费, 从 而影 响到了案件 的审判效率 和质量 。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引言行政案件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并且由法院审理和解决的案件。
由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对其管辖问题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规定。
二、行政案件管辖的原则行政案件管辖的原则主要包括:一审法院管辖权、特别管辖权、独占管辖权和协商管辖权等。
1. 一审法院管辖权一审法院管辖权是指行政案件首次由法院审理的权力。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管辖权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有关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争议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 特别管辖权特别管辖权是指特定法院对某些行政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
例如,知识产权、海事行政案件和对外投资者案件等都由特定法院管辖。
3. 独占管辖权独占管辖权是指某些行政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审理,其他法院无权管辖。
例如,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只能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4. 协商管辖权协商管辖权是指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协商一致的原则,选择由特定法院管辖行政争议。
这种管辖权的设立是为了便利当事人解决争议,提高行政案件的处理效率。
三、行政案件管辖的具体问题1. 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首先应当以职能性原则确定管辖权。
具体来说,行政机关的行为、裁决或者对行政机关行为、裁决的不作为纠正等案件,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对于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争议,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后,对于其他与行政案件有关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相关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 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为了加强行政争议的解决,我国设立了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诉讼的管辖如何规定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2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这些规定都表明行政案件只能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遵循的基本原则1、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特别是便于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诉讼。
2、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和执行。
3、有利于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准确。
4、有利于人民法院之间工作量的合理分担。
二、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行政诉讼法》第14条至第17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2、海关处理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这里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若干解释》第8条的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形:(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三、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一般地域管辖在行政诉讼中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称作一般地域管辖,有时也称普遍地域管辖。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的于1990年颁布实施以来,对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也凸显出这部法律的一些问题,本文以现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浅析应该如何对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行政诉讼管辖涵义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它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个法院拥有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该在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管辖包括“纵"、“横”两个方面的内容,通过纵向的级别管辖来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和审判任务的合理分配,确保案件的正确审理;通过横向的地域管辖来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的合理分工,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的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行政诉讼的管辖做了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由于行政诉讼中存在“官强民弱”的现实情况,现行管辖制度在行政审判中遇到不少困难和障碍,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大量案件由基础法院管辖导致行政效力低下。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等都依赖于同级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拥有行政管理权的当地行政机关存在疑虑。
一方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诉讼有所顾虑,有时即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存在也不敢起诉、不愿起诉的心理。
2003—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338万件、民事案件2 200万件,而行政案件只有47万件,平均每年9万多件,这反映出我国依法执政能力增强的同时,也折射出人民而在不愿告的心理。
应重视行政诉讼异地管辖中的经验与不足

对于设立集中管辖的行政法院,政府部门有很大的忧虑,行政法院会让地方政府参加诉讼的交通、时间等成本上升,诉讼成本的上升就会意味着政府行政效率的下降,效率的下降关乎政府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等项目的进度,地方政府能否都能承受因为诉讼成本增加造成的进度压力?毕竟项目进度关乎政府公信以及财政收支状况。
这两个问题是建好跨区法院必须突破的藩篱,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及时解决,跨区法官的建设必将困难重重。
跨区法院建设需坚持专业化路径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王小刚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在于破除诉讼中的主客场现象,以达到去地方化的目的。
而实现司法审判活动的专业化,可称之为这项改革的附带产品之一。
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将铁路运输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主要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重大行政案件和环境资源保护、企业破产、食品药品安全等案件。
案件范围的特殊性,彰显了改革的专业化方向。
与另起炉灶相比,依托现有铁路法院“借壳上市”,无疑是最便捷的改革方式,回避了立法上的障碍,可以在短时间内实现去地方化的目的。
而对专门法院的专业化改造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是简单充实审判人员,或者调整审判职责即可实现的。
跨区法院的专业化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长期坚持。
改革文件采用“探索”一词,即注意到了任务的艰巨性。
专业化与去行政化是改革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不可偏废。
有必要为跨区法院设置较高的改革起点,而不只是停留在管辖权的变更上。
应当以科学、高效、精简和有利于司法公正为原则构建新的诉讼格局,避免在旧有机制上叠床架屋。
跨区法院的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审判方式可以与普通法院有所区别,便利特殊案件的审理,以支撑去行政化的原始任务。
跨地区法院要做足“独立+专业”文章自由撰稿人 朱清建跨地区法院试点,是为了实现法治公正,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而最直接的,就是规避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去行政化。
论行政诉讼中“异地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行政诉讼中“异地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现行的行政诉讼管辖原则,使得行政案件的审理遇到很多干预,影响了司法公正。
异地管辖制度作为应对措施,在一定阶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使管辖的常规功能丧失,在此过程中又滋生了新的腐败,因此文章认为作为改进之法,应该探索建立有限异地管辖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管辖原则;异地管辖制度据《财经》获得的相关统计数据显示,从1989年《行政诉讼法》实施到2004年间,全国行政案件原告平均胜诉率仅为17.75%,撤诉率达41.25%。
产生这种干预的根源是司法不独立,司法权地方化。
为了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一些法院在行政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上进行探索改革。
2002年7月,“异地交叉管辖”作为一项试点,在台州市推广,并且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改进。
实践表明,这种体制之内的灵活做法对于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
1异地管辖制度存在的弊端文章认为“异籍管辖制度”并不能有效地防止行政干预,并且与行政诉讼法确认管辖的原则相违背。
现作如下分析:①加重了司法成本。
异地管辖在屏蔽行政干预的同时加重了司法成本,这包括异地法院调查的费用和异地执行的费用。
这一制度严重背离了“两便原则”,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不必要的支出。
特别是对于被告败诉的行政案件,由于行政机关普遍缺乏对法院裁判的尊重和服从意识,因而异地法院的判决更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
在反复的执行博弈中,法院的司法成本无疑会大量攀升。
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任何诉讼活动都应当以最小化的诉讼成本追求最大化的诉讼效益。
从主体角度来说,行政诉讼成本包括私人成本、行政机构成本和司法成本。
这种成本的加大,“两便”原则的背离,必然会引发这一原则的信赖危机。
因此。
如果考虑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就应当尽可能地由与当事人住所地较近的基层法院管辖。
“异地管辖制度”增大了原告的诉讼成本,造成原告起诉困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至于原告不愿起诉,特别是对“小额处罚”的案件更不愿起诉,使行政案件数量减少,不利于行政诉讼的健康发展。
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研究

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研究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司法程序。
在行政诉讼的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涉及到不同地区的当事人及其权利,因此涉及到跨区域管辖问题。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进行研究。
一、跨区域管辖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管辖被告的住所所在地、被告的财产所在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纠纷发生地等。
在涉及到行政诉讼时,由于涉及到的行政行为跨越不同的行政区域,使得行政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显得尤为重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也对行政诉讼案件管辖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该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以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原则,但被告的财产、合同的履行地、纠纷发生地在其他地方的,可以由被告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纠纷发生地人民法院之一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跨区域管辖问题的解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问题的解决主要采用了定位原则。
即将行政机关所在地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管辖的首要原则,但被告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纠纷发生地也可以成为管辖人民法院的依据。
对于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问题,其实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例如在判决中会存在追回案件、异地审理案件等问题,会对案件的处理造成一些困难。
此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上述规定也会存在一些局限性。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完善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是加强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协作,例如通过信息共享、技术支持等方式促进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信息交流,并深入研究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问题,同时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三是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和实践,通过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思考管辖是行政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行政诉讼的管辖是关于上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与分工的法律制度。
换言之,它所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属于法院受案范畴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向哪一级,哪一个法院起诉的咨询题。
法院的审判权和管辖权,既有联系又有区不。
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审判权也就不可能有管辖权;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但属于法院受案范畴的行政争议,并不是每一个法院都有管辖权。
《行政诉讼法》第3章共11个条文的规定确实是我国行政诉讼管辖的内容。
关于人民法院来讲,它具体明确了各法院之间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即规定哪一个案件应当由哪一个法院受理与审判,不同法院彼此间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如何分工。
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讲,它确实是要解决向哪一个法院起诉的咨询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管辖权的确定正确与否往往与能否做到案件的公平审判及裁判结果的顺利执行等总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有人形象地讲:“选准了管辖法院,等于官司赢了一半”,因而人们关于完善管辖的法律规定及提升司法实践水平的要求日益增强。
在诉讼法上,违反管辖的法律规定的行为,被视为是严峻违反程序法。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特点1、它是划分法院之间审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制度。
行政诉讼管辖仅仅是指法院之间对行政争议、行政案件的管辖权限的划分,而不包括整个国家机关体系在解决行政争议咨询题上的职能权限划分。
另外,我国人民法院体系中除一般人民法院外,还有一些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
按照有关司法讲明,专门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
行政案件概由一般人民法院管辖。
2、它既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包括同级法院之间受理与审判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也确实是讲,管辖所要解决既有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咨询题,也有同级而不同地域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咨询题。
是从“横”、“纵”两个方面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权。
本文要解决的是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纵”向权限划分咨询题。
3、它是关于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不包括第二审及再审的咨询题。
尽管我们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并有审判监督程序,但不管从理论依旧从实践而言,二审和再审程序都不必要建立独立的管辖制度。
因为第二审的管辖只是一审管辖依法在审判程序上的连续与延伸,而审判监督是对包括管辖违法在内的审判错误的纠正。
因此我们会发觉,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制度的内容规定,本身并不包含第二审程序的事宜。
在执行程序上也有一个由哪个法院负责执行的咨询题,理论上称之为执行管辖。
然而,执行管辖的标准按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而定。
因而行政诉讼管辖所要解决的核心咨询题正是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与权限。
为了更准确地把握管辖的概念,有必要将其与审判权、主管、主审等概念作一分析比较。
行政审判权是法律给予法院的审理与裁判行政案件的权力。
它的要紧特点确实是最终解决争议的权益义务关系,包括主管权、管辖权、裁判权、诉讼指挥权、强制执行权等内容。
管辖权是审判权实现形式的一种,审判权又是管辖权的基础与前提。
行政诉讼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有权审理行政案件的范畴。
主管所解决的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在处理行政争议的权限划分咨询题,而管辖所要解决的是那些人民法院差不多获得主管权力的行政纠纷在法院系统内如何确定案件审理的权限分工。
换言之,一个行政争议第一要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畴,也确实是受案范畴,然后才能确定该行政案件应当由哪一个法院管辖。
主审是指在法院内部应当由哪一个审判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案件的审理,而管辖指的是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
因此能够讲,管辖的确定是前提,主审只是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的一种内部分工。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设置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此外,在许多地点法院还设置了诸如土地法庭、税务法庭等审理特定种类案件的专门法庭,它们也负责审理相应种类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划分原则行政诉讼管辖的划分原则确实是贯穿于行政诉讼管辖的法律制度中的差不多思想与要紧考虑因素。
它是立法关于管辖的精神所在,也体现了立法者制订行政诉讼管辖规定时的差不多意图。
它由管辖的众多条文规定,同样也应当成为行政诉讼制度实践中指导管辖运用的原则,专门是在有关条文规定不甚具体、明确的情形下或者发生不一致与冲突的时候。
1、便于当事人诉讼。
所谓便于当事人诉讼是指行政诉讼的管辖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等当事人进行诉讼,方便其参加诉讼活动。
那个地点面,既有空间因素,也有时刻考虑;既有经济因素,也有行为因素;既有事实因素,也有法律因素等。
2、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公平、有效行使审判权。
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是行政诉讼管辖中的一个专门意义的原则。
我们明白,行政诉讼从审判权角度看,确实是一个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
法院是审判权的执掌者,是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专门重要的地位,起着决定性作用。
因此,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是诉讼管辖的基础与前提,也是我们确定管辖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便于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包括正确地查证、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对法律规范的正确运用。
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这一规定就包含了就地、就近,便于查证认定事实的因素。
专利权、海关行政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由整体素养、水平与条件更好更高的中级法院管辖有利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3、人民法院负担适当。
包括同级法院之间审判工作量的合理分工和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和审判工作量上的合理分配;具体是指在确定行政诉讼的管辖时要考虑到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应有一个合理的分工,不能使某一级法院的负担过于繁重。
三、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中存在的咨询题及根源我国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行政诉讼体系建设取得了专门大的成绩。
但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管辖原则,使得法院行政案件依法审判遇到诸多障碍,阻碍到行政诉讼的司法公平,造成行政审判权不能独立行使,阻碍了行政案件的公平审理和裁判。
在所谓的“民告官”案件中,由于没有重新考量“官强民弱”的现状,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没有依法得到爱护。
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法院公平行使审判权两个因素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
如果考虑便于法院公平审判,排除来自其他机关的干扰,就应当由较高级不的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果考虑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就应当尽可能地由与当事人住宅地较近的基层法院管辖。
正是由于立法上没有充分考虑到行政审判中可能受到的法外干预,造成当前级不管辖过低的咨询题,阻碍了行政审判权的公平行使。
2、行政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的一样标准的规定,直截了当导致行政诉讼由做出行政行为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关于共同管辖、裁定管辖的标准,都不同程度地沿袭了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
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这些规定是必要的,而且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然而在持续进展过程中,逐步显露出与现实的不适应性。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诸多方面存在着差异,司法不统一、司法不独立以及司法行政化、地点化对行政诉讼的阻碍更大。
我国的法院系统是与我国的行政区划对应当设置的,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合一,法院的人事任免和财政供给分不受同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操纵,在实质性权力关系上还受地点党委领导。
要紧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官选任和职业理念的地点化。
依据现行宪法和法官法的规定,各地法院的院长由地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他法官要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权力机关任免,法官在任免的实际运作中,地点党政领导直截了当起决定作用。
这种法官的任免方式弱化了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
(二)司法行政事务受制于行政机关。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在人员编制、经费的预算和拨给方式、基础设施和装备等司法行政事务方面都受制于行政机关,经费完全依靠地点财政供给行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在人员编制、经费的预算和拨给方式、基础设施和装备等司法行政事务方面都受制于行政机关,经费完全依靠地点财政供给。
司法的地点化产生了许多弊端,造成各方面地点势力都敢于毫无顾忌地干预司法,损害了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应有的中立性和公平性,其应有的司法权威自然也逐步丧失。
(三)缺乏法官职业的社会保证机制。
由于资格认定、身份保证、社会福利待遇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尚不健全,个人无法抵御庞大的关系网,无法与把握着各种资源分配权的行政权相抗衡。
这一体制导致即使有良知、有专门高法律素养的法律守护者也专门难有决心和信心站在公平的立场上进行裁决。
“法治产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
只有法律机构有了充足的资源能够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时,法律才有望从政治中独立出来,并在社会调控体系中获得主导性地位,如此的社会才能被恰当地称作“法治社会”,由此可见司法机构的独立在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意义。
而“行政侵犯司法,专门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差不多上一个咨询题”,现行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和地点化的弊端深刻制约着行政审判的独立性,集中表现为对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阻碍。
四、解决因行政诉讼管辖制度造成司法不公的计策与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相比,行政审判对司法独立的要求更显迫切。
行政审判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权力加以监督和制约的一种制度,如果作为监督者的司法机关不独立,专门是有关于被监督者的行政机关不独立,那么这一制度的命运也就可想而知了。
因此,应当推行整体性的结构化改革,推进司法独立,这才是改革的全然出路。
1、提升部分行政案件一审法院级不(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显现的咨询题较多,阻碍了案件的公平审理,不利于保证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改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然而也有人认为应该取消基层法院的管辖权,笔者认为如此的主张并不可取,因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诉讼案件呈日益上升趋势,如此会加大中级人民法院的负担,也违抗。
人民法院负担适当的原则;其次,即使一审的基层法院不能公平审判,也给予了一方上诉的权益,仍旧由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决。
(2)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
这既是出于减少行政干预、保证司法公平的考虑,同时也因为这一类案件一样情形比较复杂,专业性更强,高级人民法院在人员素养、审判条件上都较中级人民法院有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而最高人民法院由于还有其他职能与任务,不宜增加一审数量,仍按照现行法律规定。
2、改变“原告就被告”原则,给予原告诉讼管辖的选择权行政程序中“属地管辖”情形比较多,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处于同一地区,然而也存在不同情形,随着社会的进展,人口流淌性越来越大,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不在同一地区的情形也会越来越多。
如果固守“原告就被告”原则,会使本就处于弱势的原告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