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现状与发展趋势1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1.1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产生植物新品种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在历史上是专利保护的一个分支。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第一次普遍意识到系统的植物育种工作对社会所带来的潜在利益,但由于种种技术问题而未成功。
因此,人们开始试图寻找一种对植物新品种进行有效保护的制度。
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孕育和发展过程中值得一提的是美国。
美国首创了植物新品种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实际保护。
1930年,美国出台了植物专利法,将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块茎植物除外)纳入了专利保护范畴。
至20世纪50年代,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逐渐形成。
1.2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的建立到20世纪50年代,荷兰和德国先后建立起真正带有现代色彩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促进了UPOV公约的建立。
此外,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AIPPI)和国际植物品种保护育种者协会(ASSINSEL),为UPOV 的建立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957年至1961年期间,经过几轮专家会议,拟订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公约)草案。
公约于1968年8月10日正式生效,标志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这个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正式成立。
从此,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1.3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1993年8月,农业部、专利局、林业部、国家科委联合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立法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并于1995年5月开始着手起草《条例》。
经过进一步论证、修改后,于1997年3月20日,正式以第213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该《条例》符合1978年UPOV公约的基本要求,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4次会议于1998年8月作出了我国政府加入UPOV公约的决定。
1999年3月23日,由科学技术部、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组成的政府代表团在日内瓦向UPOV递交了我国申请加入公约的加入书。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78-10-23)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 1978年10月23日在日内瓦修订1991年3月19日第一章定义第1条定义第二章缔约方义务总论第2条缔约方的基本义务第3条需要保护的属和种第4条国民的待遇第三章授予育种家权利的条件第5条保护的条件第6条新颖性第7条奇异性第8条均一性第9条稳定性第四章申请授予育种家权利第10条提交申请第11条优先权第12条申请的审查第13条临时性保护第五章育种家权利(品种权)第14条品种权适用范围第15条品种权的例外第16条品种权的终止第17条行使品种权的一些限制条件第18条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第19条品种权期限第六章品种命名第20条品种命名第七章品种权的无效和取消第21条品种权的无效第22条品种权的取消第八章联盟第23条成员第24条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第25条机构第26条理事会第27条办公室第28条语言第29条财务第九章本公约履行;其它协定第30条本公约的履行第31条受早期条例约束的缔约国与缔约各方之间的关系第32条特殊协定第十章终止条款第33条签字第34条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第35条保留权第36条有关法规和受保护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需出版的资料第37条生效、早期条例的终止第38条本公约的修正第39条退约第40条保护现有的权益第41条本公约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第42条保存人的作用第一章定义第1条定义为制定本法规,特作以下定义:(i)“本公约”系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目前(1991)的法规;(ii)“1961/1972法规”系1972年11月10日修订的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iii)“1978年法规”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法规;(iv)“育种家”系指--培育或发现和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视具体情况而定;(v)“育种家的权利”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家提供的权利;(vi)“品种”系指已知最低一级植物分类单元中的一个植物分类,不论授予育种家的权利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分类可以是:--通过某一特定的基因或基因型组合的特征的表达来下定义;--由于表示至少一种所说的特性,因而不同于任何其它植物分类;--经过繁殖后其适应性未变,被认为是一个分类单元;(vii)“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viii)“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适用于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的领域;(ix)“权力”系指第30款(1)(ii)所涉及的权力;(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法规成立并和本公约中在1972年法规1978年法规和本法规继续提及的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联盟;(xi)“联盟成员”系指1961/1972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edv制度

edv制度说到edv制度,大家可能不知道这是什么,其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里面的规章制度,下面就为大家详细的科普一下edv制度:01为种业创新提供法律保障自2015年对种子法进行第三次修订至今,我国对于种业原创知识产权的法治保护一直高度重视。
2022年1月12日,农业农村部发布第二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遴选出来的8个案例中,第一案就是浙江省宁波市一起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案件。
而本次修改后的种子法对于种业原创知识产权的保护又加大了力度,其第二十八条扩大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环节,将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将保护环节扩展到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的储存。
为了进一步鼓励育种原始创新,减少模仿修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条提出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明确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定义,规定了实质性派生品种以商业为目的利用时,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据统计,从2016年到2020年,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量从66件增加到252件,其中侵权纠纷案件占比超过80%。
从体制机制上增强保护手段,加大警示、震慑和惩治力度的需求十分迫切。
修改后的种子法将使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更多的取证机会并主张权利,从全链条角度保护植物新品种权,解决种子侵权中的很多现实问题,从而更好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新修订的种子法完善了侵权处罚赔偿和行政处罚制度,为提高对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威慑力,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上限由3倍提高到5倍;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
02建立EDV制度,鼓励“原创”种子本次种子法的修订,最大的调整在于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特别是第二十八条明确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有关规定。
这有利于从源头上鼓励研发创新,解决种子同质化严重的问题。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茶树新品种特异性、

中国农业科学 2008,41(8):2400-2406Scientia Agricultura Sinica doi: 10.3864/j.issn.0578-1752.2008.08.025收稿日期:2007-07-17;接受日期:2007-10-23基金项目:农业部“948”项目“植物新品种DUS 测试技术与标准的引进”(2004-Z30) 作者简介:陈 亮(1967-),男,浙江缙云人,研究员,博士,研究方向为茶树种质资源、遗传育种与分子生物学。
Tel/Fax :0571- 86652835;E-mail :liangchen@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茶树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的制订陈 亮1,虞富莲1,姚明哲1,吕 波2,杨 坤2,堵苑苑2(1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 国家茶树改良中心,杭州310008;2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北京100026)摘要:植物新品种特异性(distinctness )、一致性(uniformity )和稳定性(stability )(简称DUS )测试是新品种保护的技术基础和授权的科学依据。
DUS 测试指南既是指导测试机构开展DUS 测试工作的技术手册,同时还是审批机关审查新品种DUS 的技术标准。
茶树是原产中国的一种重要的木本经济植物。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 )茶树新品种DUS 测试指南是中国为UPOV 制订的第一个DUS 测试指南。
本文详细地论述了UPOV 茶树DUS 测试指南的适用对象、测试性状的选择与确定、性状分级与标准品种的选用、茶树DUS 判定标准,并提出了开展茶树新品种保护的设想。
UPOV 茶树DUS 测试指南的制订对促进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的发展,提高中国在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的地位等均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植物新品种保护;茶树Preparation of the UPOV Guidelines for the Conduct of Tests for Distinctness, Uniformity and Stability ——Tea PlantCHEN Liang 1, YU Fu-lian 1, YAO Ming-zhe 1, LÜ Bo 2, Y ANG Kun 2, DU Yuan-yuan 2(1National Center for Tea Improvement , Tea Research Institute Chinese Academy of Agricultural Sciences, Hangzhou 310008;2DUS Testing Center for PVP ,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Beijing 100026)Abstract: Distinctness, Uniformity and Stability (DUS for short) testing is the technical base of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PVP) and the sci entific basis for the approval of Plant Breeder‟s Rights (PBR). DUS Test Guidelines are not only the technical manuals for the DUS testing authorities to conduct the testing, but also the technical standards for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to examine the DUS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Tea plant, which is originated from China, is a very important woody cash species in the world. UPOV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DUS Test Guidelines for tea plant is the first DUS Test Guidelines prepared by China for the UPOV . In this paper, the subject, selection and adoption of characteristics, states of expression and selection of example varieties, assessment of DUS of the UPOV Test Guidelines for tea plant were elucidated in detail. Finally, proposals for PVP of tea plant in China was also proposed. The preparation of UPOV DUS Test Guidelines for tea plant will have important significance both for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PVP and increasing the status of international PVP fields for China.Key words: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UPOV);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PVP); Teaplant [Camellia sinensis (L.) O. Kuntze]0 引言茶树是原产中国云南的一种重要木本经济植物,在中国有4 000多年的栽培历史。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颁布单位】【颁布日期】1991-3-19【实施日期】1991-3-19【文号】【题注】第一章定义第一条定义本文本的目的:(I)“本公约”系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目前的文本(1991);(Ⅱ)“1961/1972年文本”系指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1972年11月10日补充修订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III)“1978年文本”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Ⅳ) “育种者”系指培育或发现并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或视情况而定,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Ⅴ)“品种权”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者提供的权利;(Ⅵ)“品种”系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授予品种权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该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性来确定;至少表现出上述的一种特性,以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并且作为一个分类单元,其适用性经过繁殖不发生变化;(Ⅶ)“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Ⅷ)“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所适用的领土;(Ⅸ)“主管机关”系指第30条(1)款(“)所述的主管机关;(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文本成立并在1972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本公约中进一步提及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Ⅺ)“联盟成员”系指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缔约方的总义务第二条缔约方的基本义务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者的权利第三条受保护的属和种(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i)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ii)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五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中国已经缔约或签署的国际环境公约(目录)

一、危险废物的控制1、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89年3月22日)2、《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修正案(1995年9月22日)二、危险化学品国际贸易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1、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换的伦敦准则(1987年6月17日)2、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26(1998年9月11日)三、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环境管理1、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990年6月25日)2、化学制品在工作中的使用安全公约(1990年6月25日)3、化学制品在工作中的使用安全建议书(1990年6月25日)四、臭氧层保护1、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年3月22日)2、经修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年9月16日)五、气候变化1、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6月11日)2、《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1997年12月10日)六、生物多样性保护1、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6月5日)2、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10月23日)3、国际遗传工程和生物技术中心章程(1983年9月13日)七、湿地保护、荒漠化防治1、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1年2月2日)2、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1994年6月7日)八、物种国际贸易1、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年3月3日)2、《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第二十一条的修正案(1983年4月30日)3、1983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1983年11月18日)4、1994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1994年1月26日)九、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综合类]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摘录(摘录第12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1982年12月10日)[油污民事责任类]2、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11月29日)3、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议定书(1976年11月19日)[油污事故干预类]4、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69年11月29日)5、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1973年11月2日)[油污事故应急反应类]6、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1990年11月30日)[防止海洋倾废类]7、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72年12月29日)8、关于逐步停止工业废弃物的海上处置问题的决议(1993年11月12日)9、关于海上焚烧问题的决议(1993年11月12日)10、关于海上处置放射性废物的决议(1993年11月12日)11、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1996年11月7日) [防止船舶污染类]12、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3年11月2日)13、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1978年2月17日)十、海洋渔业资源保妒1、国际捕鲸管制公约(1946年12月2日)2、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1966年5月14日)3、中白令海狭鳕养护与管理公约(1994年2月11日)4、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与管理协定(1995年12月4日)5、亚洲一太平洋水产养殖中心网协议(1988年1月8日)十一、核污染防治1、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9月26日)2、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1986年9月26日)3、核安全公约(1994年6月17日)4、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80年3月3日)十二、南极保护1、南极条约(1959年12月1日)2、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1991年6月23日)十三、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1、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1972年11月23日)2、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70年11月17日)>十四、环境权的国际法规定1、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摘录)(1966年12月9日)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摘录)(1966年12月9日)十五、其他国际条约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1、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摘录)(1967年1月27日)2、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摘录)(1972年3月29日)。
如何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

如何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 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
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植物新 品种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 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是一个政府间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
成员国根据国际植 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原则,分别对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决定(1998年8月29日通过) ,加入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 、果树(干果部分) 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保护对象:植物的繁殖材料。
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 、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 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
授予品种权的五个条件: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名称。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涵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指对植物育种人权利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而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 有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
植物育种人权利与专利权、著作 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未经育种者的许可,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无权利用育种者培育的、已 授予品种权的品种从事商业活动。
目前,我国对植物品种权的保护仅限于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也就是说, 只有品种权所有者有全权出售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以销售为目的而生产这种繁殖材料。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 人只在品种权人的授权下才能这样做。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目的和意义 1.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决定(1998年8月29日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同时,声明如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之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目录序言第一条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第二条保护方式第三条国民待遇;互惠第四条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第五条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第六条享受保护的条件第七条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第八条保护的期限第九条行使保护权的限制第十条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第十一条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第十二条优先权第十三条品种名称第十四条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制措施第十五条联盟的机构第十六条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第十七条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第十八条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第十九条理事会会议第二十条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第二十一条理事会的任务第二十二条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第二十三条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第二十四条法律地位第二十五条帐目审计第二十六条财务第二十七条公约的修订第二十八条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第二十九条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第三十条公约在本车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第三十一条签署第三十二条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第三十三条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第三十四条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第三十五条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交流;资料出版第三十六条领土第三十七条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第三十八条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第三十九条现有权利的保持第四十条保留第四十一条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第四十二条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各缔约方考虑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经1972年11月10日补充文本修订,已成为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国际合作中有价值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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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决定(1998年8月29日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同时,声明如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之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目录序言第一条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第二条保护方式第三条国民待遇;互惠第四条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第五条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第六条享受保护的条件第七条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第八条保护的期限第九条行使保护权的限制第十条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第十一条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第十二条优先权第十三条品种名称第十四条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制措施第十五条联盟的机构第十六条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第十七条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第十八条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第十九条理事会会议第二十条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第二十一条理事会的任务第二十二条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第二十三条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第二十四条法律地位第二十五条帐目审计第二十六条财务第二十七条公约的修订第二十八条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第二十九条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第三十条公约在本车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第三十一条签署第三十二条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第三十三条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第三十四条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第三十五条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交流;资料出版第三十六条领土第三十七条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第三十八条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第三十九条现有权利的保持第四十条保留第四十一条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第四十二条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各缔约方考虑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经1972年11月10日补充文本修订,已成为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国际合作中有价值的文本。
重申公约序言中阐述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a)各缔约方认为,无论是发展本国农业,还是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保护植物新品种至为重要;(b)各缔约方意识到承认和保护育种者权利所导致产生的若干特殊问题,尤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对自由行使这种权利的限制;(c)各缔约方认为对许多国家极为重视的这些问题,应根据统一和明确的原则各自加以解决。
考虑到保护育种者权利的思想,已为各市地多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普遍接受;考虑到有必要修订本公约的若干条款,以促进本联盟在行政管理方面的某些规定;考虑到重新修订本公约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最佳途径;经协议如下:第一条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1)本公约旨在承认和保证符合以下界定条件的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及其合法继承者的权利(以下通称育种者)。
(2)本公约的缔约国(以下通称联盟成员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3)联盟及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第二条保护方式(1)联盟各成员国可通过授予专门保护权或专利权,承认本公约规定的育种者的权利。
但是,对这两种保护方式在本国法律上都予认可的联盟成员,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仅提供其中一种保护方式。
(2)对一个属或种内,以特定方式生殖或繁殖的品种或对某一最终用途的品种,各联盟成员国可以有限制地应用本公约。
第三条国民待遇;互惠(1)就承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而言,在不损害本公约专门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在其中一联盟成员因居住或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他们遵守和履行这些国家为本国国民制定的规定和手续,就能享受这些国家根据其各自的法律给予或随后可能给予与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任一联盟成员国既未定居也无注册办事机构者,也同样享受相同的权利,但必须履行对其培育的品种进行检测和对该品种的繁殖进行核查的义务。
(3)尽管有(1)和(2)款的规定,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对某一属或种,将有权限制对该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其他各联盟成员国国民和在这些其他国任何一国定居或设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第四条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1)本公约可适用于一切植物属和种。
(2)联盟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逐步对尽可能多的植物属和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3)(a)每个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五个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随后,每个联盟成员国于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内,应对更多的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Ⅰ)三年内至少有十个属或种;(Ⅱ)六年内至少有十八个属或种;(Ⅲ)八年内至少有二十四个或种;(c)若一联盟成员国按照第二条(2)款之规定在一个属或种内限制应用本公约,该属和种应仍被看作(a)和(b)项中规定的一个属或种。
(4)应意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之任何国家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经济或生态的特殊条件,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经济或生态的特殊条件,为该国决定减少第(3)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或延长该款规定的期限,或两者同时进行。
(5)应任何联盟成员国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的履行第(3)款(b)项规定的义务中所遇特殊困难,决定为该国延长第(3)款(b)项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1)授予育种者权利的作用是在对受保护品种的诸如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之类的进行下处理时,应事先征得育种者同意;——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提供出售;——市场销售。
无性繁殖材料应被认为包括整株植物。
在观赏植物或切花生产中,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育种者的权利可扩大到以一般销售为目的而不是繁殖用的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
(2)育种者可以根据自己指定的条件来授权。
(3)利用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或这些品种的销售,均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
但若为另一品种的商业生产重复使用该品种时,则必须征得育种者同意。
(4)根据本国法律,或第二十九条所述特别协定,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某些植物属或种给予育种者大于第(1)款规定的保护权,特别是可延伸到已在市场销售的产品。
授予这种权利的联盟成员国,对其他授予同等权利的联盟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这些联盟成员国定居或设有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可以给予限制。
第六条享受保护的条件(1)凡符合以下条件,育种者应享有本公约提供的保护:(a)不论原始变种的起源是人工的,还是自然的,在申请保护时,该品种应具有一个或数个明显的特性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
“已知”的存在可参考以下因素:已在进行栽培或销售,已经或正在法定的注册处登记,已登在参考文献中或已在刊物中闪确描述过。
使品种能够确定和区别的特性,必须是能准确辩认和描述的。
(b)在向一个联盟成员国注册保护申请时:(Ⅰ)该品种尚水经育种者同意在该国领土内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若该国法律另行规定,则不能超过一年。
(Ⅱ)藤本、林木、果树和观赏植物的品种,包括其根茎,经育种者同意在任何其他国家提供出售或已在市场销售不超过六年,或所有其他植物不超过四年。
与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无关的品种的试种,不影响保护权。
以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以外的方式成为已知品种的事实,不影响育种者的保护权。
(c)就该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特性而言,必须是充分均质或一致的。
(d)该品种的基本特性必须是稳定的,即经过重复繁殖,或在育种者规定的特定繁殖周期中的各个周期结束时,品种的基本特性仍在原来所描述的一致。
(e)该品种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命名。
(2)育种者应根据提交申请所在联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手续申请注册,包括缴纳费用;不得以上述规定以外的同件授予保护权利。
第七条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1)品种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经过检验后,被授予保护权,这种检验适用于每个植物属或种。
(2)为便于检验起见,各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文件、繁殖材料或种子。
(3)任何联盟成员国,可以在注册申请至批准期间采取措施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以防止第三者侵权。
第八条保护的期限育种者所得权利不一定期限。
自授予保护权之日起,保护期限不少于15年。
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包括其根茎,保护期为18年。
第九条行使保护权的限制(1)除非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育种者可不受限制自由行使所给予的独占权利。
(2)若为了广泛推广品种而使育种者权利受到限制,该联盟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给予育种者相应之报酬。
第十条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1)如果确证,授予保护权时,第六条(1)款(a)项和(b)项所规定的条件未得到有效遵守,则将按照各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的规定,宣布育种者的权利无效。
(2)当育种者不再向主管机关提供能产生在被授予保护权时其特性已明确规定的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其权利则被撤销。
(3)遇有下列情况,育种者权利将被撤销:(a)经要求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育种者未向主管机关提供审查品种所必需的繁育材料、文件和情报信息,或者育种者不允许检查其保存品种的方法;(b)育种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为保护其权利有效的费用。
(4)除因本条款规定之原因,育种者之权利不能无效或撤销。
第十一条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1)育种者可按其意愿选择首次注册申请保护权的成员国。
(2)育种者无须等待首次注册申请保护的成员国授予保护权,即可向其他成员国提出保护权的申请。
(3)根据本公约自然人或法人在不同联盟成员国申请保护所获权益,应独立于同一品种在其他国家获得的保护权,不论该国是否是联盟成员国。
第十二条优先权(1)凡已正式向一联盟成员国提出保护申请的育种者,欲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应享受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
优先权的时间从呈交首次申请之日起计算。
呈交申请之日不计在内。
(2)为享受第(1)款之规定,再次申请必须包括保护权申请书,为首次申请提出优先权的请求书,并在三个月内呈交一份包括首次申请书的文件,该首次申请已经原受理主管要关证实为真实的文本。
(3)育种者可以优先权期满后四年内向其已经按第(2)款规定申请保护权的联盟成员国呈交该国法律和法规要求的补充文件。
虽然该申请的优先权要求书被否决或撤销,该国仍可要求其在适当期限内呈交补充文件和材料。
(4)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所出现的情况,诸如提出其他申请以及发表或使用该申请的主题,不应构成否定按前述条件所呈交的申请的理由,这些情况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任何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之权利。
第十三条品种名称(1)品种应以通用的名称命名。
每个联盟成员国应保证,除第(4)款另有规定,注册登记的品种名称无权妨碍自由使用与该品种有关的名称,即使保护期满后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