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政府诉美洲铝业公司垄断案
美国反垄断调查案例分析

美国反垄断调查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科技产业的蓬勃发展,美国的科技巨头在全球范围内取得显著成就。
然而,随着它们的市场地位日益巩固,也引发了对其反垄断行为的担忧。
为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美国政府和监管机构积极采取反垄断调查行动。
本文将就美国反垄断调查相关案例进行深入分析,旨在探讨美国的反垄断立法和监管体系的运行机制及其对市场的影响。
二、案例分析1. 美国反垄断调查案例一:谷歌被指控滥用市场垄断地位该案例中的主要角色是谷歌,该公司因其在搜索引擎和在线广告市场的垄断地位而引发争议。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美国司法部等机构对谷歌展开了反垄断调查,指控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阻碍竞争,并向竞争对手施加不公平的竞争条件。
针对此案,美国反垄断法主要适用的是《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该法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性规定。
此外,《克雷顿法》(Clayton Act)也为监管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
2. 美国反垄断调查案例二:亚马逊被指控不公平对待第三方卖家该案例中的亚马逊被指控在电子商务市场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公平对待第三方卖家。
监管机构对亚马逊展开调查,并要求披露与第三方卖家交易数据、合同条款以及对竞争对手的不公平待遇等信息。
在此案例中,相关法条有《禁止价格歧视法》(Robinson-Patman Act)、《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等。
这些法条要求禁止与竞争有关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
三、案例影响美国的反垄断调查案例对市场产生了重要影响。
首先,它对科技巨头的市场行为形成了更加严格的限制,防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
其次,采取反垄断调查行动强调了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增强了市场监管的力度。
另外,这些案例的发生也引发了对反垄断法的议论和反思。
有人认为反垄断法应更及时地适应和应对技术变革带来的挑战,以确保公正的市场竞争。
美国的垄断与反垄断简史2

美国的垄断与反垄断简史2摩根对美国钢铁业的垄断1871年J.P.摩根创办德雷克塞尔—摩根公司。
1895年改名为J.P.摩根公司,向钢铁、铁路及公用事业等产业渗透。
1898年承销美国政府2亿美元债券、1899认购英国18亿美元国债后,摩根一跃成为世界头号金融大亨。
1912年,摩根财团控制了金融机构13家,被美国金融界称为“银行家的银行家”。
到了20世纪30年代,摩根财团所控制的大银行、大企业的资产总额占当时美国八大财团的50%以上。
南北战争结束后,美国钢铁业发展迅速,其后的美西战争和布尔战争令钢铁价格一路上涨,利润猛增,兼并事件比比皆是,但无序的价格战也由此出现。
摩根认为,要想在钢铁工业中建立正当的秩序,必须进行更大规模的兼并与改组。
为此,他首先选择了约翰·沃恩·盖茨拥有的美国钢铁铁丝公司。
摩根用拉拢盖茨律师等多种方法威逼利诱达成了一个协议:在美国钢铁铁丝公司之上,成立一个联邦钢铁企业,其中包括全美265家钢铁企业。
接下来,摩根以此为资本,开始了和卡内基的谈判,最终以4亿美元收购了卡内基的钢铁公司。
1901年,摩根自己的美国钢铁公司终于正式成立。
随后在很短的时间内,美国钢铁公司一举吞并了700多家相关钢铁企业。
此后,摩根的美国钢铁公司马上开始降价打击竞争对手。
在摩根控制的鼎盛时期,该公司的董事会控制美国钢铁公司则控制了全国钢铁产量的65%。
美国钢铁公司也成为美国有史以来第一家资产超过10亿美元的工业公司。
1911年,美国司法部起诉美国钢铁公司,指其长期控制市场的50%,但最高法院于1920年宣布其无罪。
美国历史上其他主要的反垄断案1904年北方证券公司被判为垄断,遭到强制解散案。
1911年美国烟草公司被判为垄断,遭到强制拆分。
1945年美国铝业公司被判为垄断,遭到强制拆分。
1961年的通用电气公司案,有七位电器行业经理曾经因为协商价格被判入狱。
1969年联邦司法部指控国际商用机器公司(IBM)“企图垄断,并且已经垄断了……用于一般的目的数字计算机”,并运用许多办法来阻止其他公司的竞争,1982年,司法部放弃起诉。
1945年美国诉美洲铝业

该案中的美洲铝业公司是一个在加拿大注册的公司,它同几家外国公司组成了一个在瑞士注册的联合公司,该联合公司对向美国的出口规定了具体的数量限制。
在确定对该案的管辖权时,法官指出,任何国家都可以对在其境外从事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对其国内产生影响的人追究责任,而不管行为人是否为其属民。
也就是说,即使某项违反美国反垄断法的行为不是发生在美国的领土上,即使行为人不是美国的公民或法人,只要该项行为实际影响了美国的商业,那么美国法院就可以主张美国的反垄断法的适用。
美国联邦政府诉美洲铝业公司垄断案原告:美国联邦政府。
被告:美洲铝业公司,依据地宾西法尼亚州。
一、案件基本事实美洲铝业公司成立于1888年9月18日。
从事铝锭的生产和销售,也进行成品和半成品的金属制造与装配。
铝是不能在自然状态下发现的,通常是以氧化物形态存在。
其中一种形式是化合物铝土。
从实用目的出发,最有效的铝提取物是铝矿砂。
18世纪以前铝已经被作为一种金属提取,但直到1886年它才得以在去除氧份后在商业意义上使用并被用于工业开发。
一个叫HALL的人发现了这一方法并在1889年4月2日取得了专利,他把这项专利转让给了美洲铝业公司。
借此,美洲铝业公司取得了法律许可的生产纯铝的垄断权,直到1906年4月2日专利保护期届满。
后来,一个叫BRADLEY的人发明了一种不需外部加热的熔炼方法,亦于1892年2月2日取得专利权。
这一改进在铝制造上具有很大的经济效应,因此在1906年4月2日以后,虽然人人都可以用HALL的方法生产铝,但从实践的角度上,没有人能与BRADLEY的冶炼方法竞争,到1909年2月2日BRADLEY的权利保护期也届满了。
1903年10月31日,美洲铝业公司与BRADLEY专利的受让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美洲铝业公司通过这一合同取得了这一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美洲铝业公司则承诺向BRADLEY专利的受让人以10%的折扣出售一批铝,平时则以批发价的5%以上的折扣向BRADLEY专利的受让人出售铝。
美国的反垄断法案

在美国,政府监管的主体包括各州和联邦政府。
州监管的范围包括公共事业公司的产品定价,而联邦监管的范围包括价格操纵、欺诈定价、价格歧视和促销定价。
我们需要了解、掌握的法律包括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The Sherman Antitrust Act)、克莱顿法案(The Clayton Act)、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罗宾森-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惠勒里亚法案(Wheeler-Lea Act)、塞勒反兼并法案(Celler Antimerger Act)。
具体到每一部法律,我们需要掌握法律规定的核心内容、判断违法的标准和相应的处罚。
(i)谢尔曼法案(The Sherman Act)谢尔曼法案颁布于1880年,是反托拉斯最主要的工具。
该法案的第1条和第2条是法案的核心内容。
第一条规定:"任何一合同,结成托拉斯或其它形式的合并,或者共谋,旨在限制各州之间以及与外国的商业贸易,据此可宣布为违法"。
简而言之,第一条禁止的是限制贸易的行为或企图。
违法主体可以是几个人或公司一起操纵价格或划分市场,以达到反竞争的目的;也可以是单一主体。
限制贸易分为两种:水平限制和垂直限制。
水平限制是市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例如制造商之间、零售商之间或批发商之间达成某种协议。
水平限制的例子包括市场划分、价格操纵、联合抵制等。
垂直限制是具有买卖关系的人之间的协议,例如产品的制造商和零售商之间达成某种协议。
垂直限制的例子包括限制销售或转售的价格、地点、领域、客户,搭配销售协议和排它性贸易合同。
第二条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州界之间或与其它国家之间进行垄断、试图垄断或与其他人合谋垄断,据此可宣布为违法"。
简而言之,第二条禁止的是垄断的行为或企图。
在违法主体上,工会、农业合作协会、渔业组织和出口贸易协会享受一定的豁免。
总结:谢尔曼法案禁止1.限制贸易;2.垄断。
美国的反垄断法案

在美国,政府监管的主体包括各州和联邦政府。
州监管的范围包括公共事业公司的产品定价,而联邦监管的范围包括价格操纵、欺诈定价、价格歧视和促销定价。
我们需要了解、掌握的法律包括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The Sherman Antitrust Act)、克莱顿法案(The Clayton Act)、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罗宾森-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惠勒里亚法案(Wheeler-Lea Act)、塞勒反兼并法案(Celler Antimerger Act)。
具体到每一部法律,我们需要掌握法律规定的核心内容、判断违法的标准和相应的处罚。
(i)谢尔曼法案(The Sherman Act)谢尔曼法案颁布于1880年,是反托拉斯最主要的工具。
该法案的第1条和第2条是法案的核心内容。
第一条规定:"任何一合同,结成托拉斯或其它形式的合并,或者共谋,旨在限制各州之间以及与外国的商业贸易,据此可宣布为违法"。
简而言之,第一条禁止的是限制贸易的行为或企图。
违法主体可以是几个人或公司一起操纵价格或划分市场,以达到反竞争的目的;也可以是单一主体。
限制贸易分为两种:水平限制和垂直限制。
水平限制是市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例如制造商之间、零售商之间或批发商之间达成某种协议。
水平限制的例子包括市场划分、价格操纵、联合抵制等。
垂直限制是具有买卖关系的人之间的协议,例如产品的制造商和零售商之间达成某种协议。
垂直限制的例子包括限制销售或转售的价格、地点、领域、客户,搭配销售协议和排它性贸易合同。
第二条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州界之间或与其它国家之间进行垄断、试图垄断或与其他人合谋垄断,据此可宣布为违法"。
简而言之,第二条禁止的是垄断的行为或企图。
在违法主体上,工会、农业合作协会、渔业组织和出口贸易协会享受一定的豁免。
总结:谢尔曼法案禁止1.限制贸易;2.垄断。
特雷尔冶炼厂案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案情] 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特雷尔附近的一个铅锌冶炼厂(距离美国边界十 余公 里),从1896年建成以来,该厂释放的大量硫化物使美国华盛顿州遭受大规模 损 害,特别是对庄稼、树木、牧场、牲畜和建筑物的损害极为严重。
1903 年释放 量 高达每月10 000吨。
到1930年,该厂‘每天向大气中排放300—350吨硫,二氧 化硫 的数量则是这个数字的 2 倍,还有其他的化学残渣。
在初期,污染受害者曾 向该冶炼厂提出过多次私人赔偿要求,但这一问题显然不可能在任一国家的国内法 范围内得到圆满解决。
1925年,案件重新提起,美国还成立了保护受害人协会,目 的是取代单独申诉、签订集体协定。
1927年,案件被正式提交给美国政府,美国政 府向加拿大政府提出抗议。
在以其他方式解决争端的尝试失败后,两国政府决定将 争端提交仲裁,并于1935年 4月15日签署仲裁协议。
仲裁庭于1938年和1941年 两次作出裁决。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实践中,国际常设仲裁法院运用仲裁手段对一些严重 的国际争端的成功解决,突出地提高了仲裁的价值和地位。
目前,仲裁已经发展成 为现代国际法上一个很重要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在国际环境法的历史上不 乏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环境争端的案例,比较著名的案例有: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 仲裁案;1910年的北大西洋海岸捕鱼仲裁案;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 裁案;1957年的拉努湖仲裁案。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分两次裁决。
在 1938 年的第一次裁决中,仲裁庭判定冶 炼厂的烟雾对华盛顿州造成了损害,并裁决加拿大应支付 7.8 万美元作为美国所要 求的自 1932 年 1 月 1 日至 1937 年 10 月 1 日之间特雷尔冶炼厂对美国土地造成的 损害的“完全的和最后的补偿和赔偿”。
裁定还宣布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特雷尔冶炼 厂直至1940年10月 1日避免造成损害,命令为此实施临时制度,提供必要的资料 以便建立一个有效的永久制度和在过渡期间避免发生进一步的损害行为。
美国若干著名反垄断案

美国若干著名反垄断案检索日期:2007年10月27日自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实施以来,美国最大的反垄断案有:一、美孚石油公司案约翰·洛克菲勒开的这家公司被指控以收购竞争对手、迫使铁路公司向对手实行歧视性待遇等措施来垄断石油业。
美孚石油公司也控制了大约九成的市场份额。
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定这家公司罪名成立,最后它被拆散成34家公司,其中包括目前世界最大的石油公司埃克森、莫比尔、Chevron和Amoco等公司。
这些后来的新公司股票价格实际上都上涨了,使得洛克菲勒比以前更加有钱。
二、美国烟草公司案被控以杀价竞争等方式垄断香烟业,独霸美国烟草市场95%的份额。
1911年被判有罪,拆成16家公司,存活下来的最大两家是R.J.雷诺兹和英美烟草公司。
三、美国钢铁公司案被控因规模庞大而形成对钢铁贸易的垄断,控制了2/3的市场。
1920年最高法院作出裁决:规模本身并不构成垄断。
因此案失利,联邦政府的反垄断大案沉寂了约20年之久。
四、美国铝公司案美国政府从1945年初开始,一直将这家公司告到二战结束后,旨在终止这家公司对铝品市场的垄断。
最后政府把战时铝制品的生产厂卖给雷诺兹铝业及凯泽铝业公司,扶植起一个竞争性的市场。
五、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案1969年,IBM被控垄断计算机市场,手段是:将软硬件捆绑在一起、宣布尚不存在的机器的生产计划、使顾客推迟了与竞争对手签合同、为大学及其他教育机构提供津贴等。
当时IBM的市场占有率为65%。
这是美国政府在微软案前与计算机有关的最大一起反托拉斯官司,前后共打了13年。
1982年,司法部撤消了此案。
六、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案1974年,AT&T被控利用其在市话服务上的垄断势力排斥长话及电话设备的竞争对手。
双方在1982年IBM官司结束的同一天达成调解,AT&T保持长话业务,但同意在1984年把市话业务让独立出去的7家本地电话公司经营。
七、英特尔公司案1999年11月5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宣布:Intergraph公司诉Intel垄断罪名不成立。
美“双反”施压百余铝企抗辩

根据 惯例 ,反 倾销 申请 国一般将在 2 O天左右对反倾销申请立案 ,由此溯推 , 美 国将 在本月 2 左右 对此次 “ 反” 01 3 双
调查立案 。 中国铝 型材企业再 次被推到
一
个新 的命运关 口。
企 业之 忧
虽 然美 国还仍将 有 8天左 右的 时间
“ 澳大 利 亚 1% 的税 率还 可 以做 像 6
下去 ,可 以让 经销商稍 提些价 格 ,但如 果是 3 % 左右的惩罚性关 税 ,则很难在 0 这个 国家做下去。 ”贺检说 。
国的 “ 阳春” 小 ,对此正在恢复景气的市
场 广 东铝 企 自然 不愿 错失 。数据 显示 , 12月 广东 铝 型材 对美 国 出 口 8 9 - 7 1吨, 货值 3 7 17万 美元 ,分别 比 20 0 9年 同期 增长 1 . 和 2 . 28 % 51 从出 口价格看 ,- %。 12 月广东铝型材对美出 口均价为 3 1 6 4美元
接受 。
实上 , 澳大利亚事件之后我们就认为 ‘ 双 反 ’有 蔓延趋势 ,并做好 了相应的措施 , 目前 已聘请 了律师 处理美 国的这次 ‘ 双
反 ’调 查 ” 。
共 同抗 辩
据悉 , 由于 美 国抽 样调 查企业 不会
家企业 ,而 目前辽 宁一 家涉案企 业打算 放弃应诉 ,使得佛企被抽中的几率增大。 贺检说 ,按 照反倾 销程 序 ,从 出 口
题;补贴方 面,“ 铝型材这 一行 业,都是
/ ,达到 了历史最高价位 。 吨
王志华 告诉 记者 ,加 拿大与 澳大利 亚的 “ 两反 ”调查该公 司均有参与 ,“ 事
民营企业 ,哪有什么补贴呢?”技术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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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的美洲铝业公司是一个在加拿大注册的公司,它同几家外国公司组成了一个在瑞士注册的联合公司,该联合公司对向美国的出口规定了具体的数量限制。
在确定对该案的管辖权时,法官指出,任何国家都可以对在其境外从事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对其国内产生影响的人追究责任,而不管行为人是否为其属民。
也就是说,即使某项违反美国反垄断法的行为不是发生在美国的领土上,即使行为人不是美国的公民或法人,只要该项行为实际影响了美国的商业,那么美国法院就可以主张美国的反垄断法的适用。
美国联邦政府诉美洲铝业公司垄断案原告:美国联邦政府。
被告:美洲铝业公司,依据地宾西法尼亚州。
一、案件基本事实美洲铝业公司成立于1888年9月18日。
从事铝锭的生产和销售,也进行成品和半成品的金属制造与装配。
铝是不能在自然状态下发现的,通常是以氧化物形态存在。
其中一种形式是化合物铝土。
从实用目的出发,最有效的铝提取物是铝矿砂。
18世纪以前铝已经被作为一种金属提取,但直到1886年它才得以在去除氧份后在商业意义上使用并被用于工业开发。
一个叫HALL的人发现了这一方法并在1889年4月2日取得了专利,他把这项专利转让给了美洲铝业公司。
借此,美洲铝业公司取得了法律许可的生产纯铝的垄断权,直到1906年4月2日专利保护期届满。
后来,一个叫BRADLEY的人发明了一种不需外部加热的熔炼方法,亦于1892年2月2日取得专利权。
这一改进在铝制造上具有很大的经济效应,因此在1906年4月2日以后,虽然人人都可以用HALL的方法生产铝,但从实践的角度上,没有人能与BRADLEY的冶炼方法竞争,到1909年2月2日BRADLEY的权利保护期也届满了。
1903年10月31日,美洲铝业公司与BRADLEY专利的受让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美洲铝业公司通过这一合同取得了这一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美洲铝业公司则承诺向BRADLEY专利的受让人以10%的折扣出售一批铝,平时则以批发价的5%以上的折扣向BRADLEY专利的受让人出售铝。
这样,直到1909年2月2日,美洲铝业公司既垄断了“原铝锭”的生产,也垄断了铝的提取方法,排除了所有竞争。
铝从铝矿大中的提取需要极大的电能,电能通常大多从水利中廉价获得。
美洲铝业公司通过与几家电力公司签订合同来获取水电,至少在其中三个合同中约定,电力公司不得再向其他人销售或提供生产铝所需电能。
美洲铝业公司还与外国的铝生产者签订卡特尔协议(企业联合),以限制其向外国出口为代价,与外国铝生产者达成外国企业不向美国进口铝或在进口时附加条件限制的协议,其中一些包括价格限制。
这些卡特尔协议、限制条款和美洲铝业公司的其他行为导致了1912年5月16日联邦政府的起诉,1912年6月7日,其中数个协议被法院宣布为非法、禁止履行,同时还宣告1903年以前该公司签订的其他一些与铝矿石买卖有关的限制性合同条款无效。
美洲铝业公司在美国国内和一个在加拿大的全资分支机构生产铝。
其产量在1912年占美国铝市场的91%;1913年约72%;1921年约68%;1922年是约72%;其他年份则通常都在80%以上,1934年到1938年最后这五年平均超过90%。
再生铝是指从铝屑中提取出来的铝。
二、一审法院审理情况原告美国联邦政府向美国联邦法院宾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被告美洲铝业公司垄断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请求取消被告在“原铝锭”生产和销售中的垄断,进而判定被告美洲铝业公司谋求限制交易。
本案1938年6月1日开始审理,至1940年8月14日审理结束,共计取得了4万页证据材料。
法官最后于1942年7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44年6月1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6位大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认为本案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再次听讼,指定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受理本案的上诉。
三、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美国联邦政府认为:1、至1909年为止,美洲铝业公司的垄断由两项专利所保证,这种垄断在某种程度上因其非法行为而从1909年延续至1912年,在此期间美洲铝业公司一直是美国的惟一铝锭生产者。
这已足够认定其为非法垄断。
2、从另一个角度说,即使美洲铝业公司是自然成长为垄断者的,该公司试图通过非法的独占行为保持其主宰地位也是当然非法的。
3、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被告美洲铝业公司这些行为本身如同限制交易的合同一样,都是非法的。
美洲铝业公司答辩称:它在本国作为惟一的铝生产者并不构成对市场的垄断,它与进口的铝锭、再生铝锭的生产者之间是有竞争的;即使是垄断,其垄断也不是靠非法手段,而是其企业本身发展的结果,谢尔曼法对此并不禁止。
四、上诉法院的审理与判决1945年,巡回法院法官L.HAND,SWAN和AUGUSTUSN.HAND审理后认为,本案最重要的问题是:美洲铝业公司对铝锭生产的垄断是否为1912年法院的判决所禁止?如果是,根据谢尔曼法案第2条,这种行为是否非法?法院首先要审查的是竞争的数量和性质,然后是垄断的程度,最后是根据谢尔曼法第2条,审查垄断是否非法。
在考虑美洲铝业公司是否控制铝市场的时候,该公司生产的铝应当包括在审查范围之内,而再生铝应当排除,因为再生铝属于不同于原铝市场的另一市场。
法官认为,美洲铝业公司对铝市场的控制应以大于90%计,如果剩余那一小部分铝是国内企业生产的,这个比例毫无疑问构成垄断,不论合法垄断或是非法垄断。
但如此大比例的产品生产者要完成对市场的控制是有条件的,因为几乎所有商品都有替代品,一种商品价格太高的时候,替代品就会出现。
生产者就会减少市场上产品的数量,从而促使小生产者试图去填补空白。
另一方面,只要大生产者保持其旧工厂和工人,就不可避免地会去阻止这样的竞争,虽然浪费金钱去保住原有的工厂和员工是困难的和昂贵的。
本案情形是比较特殊的,因为在铝价上升的时候进口铝的供应是没有限制的。
国外的生产者的铝售价包含了关税和运输费用。
它们的售价有时高于美洲铝业公司,有时低于美洲铝业公司,可以假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美洲铝业公司提高铝价,就会有更多的铝进口。
国内生产者与国外生产者的竞争必须提高产量,产量的提高只有靠增加工厂和员工。
国外铝进口的威胁使美洲铝业公司的铝价保持在适当水平,使其不能像惟一的国内生产者一样获取高利。
因此潜在的铝进口确实使铝价稳定在一个水平线上。
虽然如此,在关税和运输费用幅度范围之内,美洲铝业公司仍然可以自由地抬高价格,因为它没有来自国内的竞争,也没有其他金属作为替代品进入市场。
这是否构成垄断?法官发现,半个多世纪以来,美洲铝业公司在资本投入、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只有大约百分之十。
原告认为以资本为基础计算盈利是不合理的,因为过去的盈利可以被计为企业资本。
这种观点是明显错误的。
这种从公益角度出发的观点有赖于普通法上的一个前提,在没有一个机构或其他授权单位强制实施这个合理的比率的情况下,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可以要求资本不能获取大于某种比例的回报,所有超过这一比例的回报都被认定为非法。
但是,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哪一部分、哪一时期的盈利是过高的,因为即使一个垄断者,其所得也不是无代价的。
原告没有做这样的尝试,其所称的“消费者付出的资本”和“股东付出的资本”的区分没有法律依据。
美洲铝业公司的盈利所得属于其股东,股东们可以选择是放弃、花费还是将盈利计入公司资本。
如果他们选择将盈利计入公司资产,就等于向公司投入新资本。
很难说美洲铝业公司获取暴利。
百分之十的盈利有赖于关税的保护并受到消费需求、工厂和工艺的折旧的影响,同时产品的替代品随时都有可能被发现并因此影响产品的需求,另外还会有这个工业中的其他风险。
因此百分之十的盈利不是很高。
生产铝的盈利与整个铝行业不同,根据一般的举证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什么是铝生产的盈利,但原告已经证明了美洲铝业公司垄断国内的铝市场,现在应由美洲铝业公司证明它没有。
但实际上本案与此无关,即使垄断没有用来从消费者身上获取多于“合理”的利润,垄断市场也是不可以的。
反垄断法案有其广泛的目的。
拥有无可匹敌的经济力量会破坏市场上的进取心、妨碍节俭和降低市场活力;没有竞争会催眠市场,竞争是一种对产业进步的激励;对一枝独秀者保持经常的压力是必要的。
无论好的还是坏的垄断,一律被禁止。
社会或道德的影响使法律制度照顾那些小生产者,这些小生产者的成功依赖于其技巧和天分。
反垄断法第1条已有定论,限制竞争的合同是非法的,无论这些合同多么合理,多么急需,它们是为法律所当然禁止的。
所有限定价格的合同都无条件地被禁止,因为这样的合同是全部垄断的步骤之一,是构成垄断的一部分。
虽然很多判例对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进行与产业或商业有关的利益衡量,但当一个合同故意要达成垄断时,法官从不进行这样的利益衡量。
垄断一直被认为是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
如果是试图达到垄断,一个无害的举动也是不能被容忍的。
毫无疑问,限制交易的合同和垄断是一种罪恶,是对竞争的否定。
换言之,如果垄断的萌芽应当被禁止,其计划以及要实现这个计划的行为亦应被制止。
大企业联合本身不是人们所希望看到的事情,1890年时美国议会对反垄断立法的目的是制止资本的过度集中,因为相对于大资本,公民个人是弱小无助的。
反垄断法第2条宣称,其目的在于保护小工业企业并使之能够有效地彼此竞争,并不计较因此可能产生社会资源的消耗。
但是,不能因为美洲铝业公司具有垄断地位,就认为它就垄断了铝市场,美洲铝业公司仍可能未达到垄断的地步。
美洲铝业公司集中了铝生产的90%,从公益角度出发,要考虑它是否终止了现有的竞争或者它是否阻止了相关竞争。
即是否像CLAYTON法案的选择性条文所说:“有害、破坏或阻止了竞争”。
通常企业规模不决定非法与否,认定垄断必须要有错误的故意或其他故意;或者使用了一些不正当的强制手段等。
强调一个主动动词的使用:“去垄断”。
一些人可能不经意地发现自己取得了垄断:他们没收有故意地终止竞争或阻止竞争,他们偶然地成了垄断者。
因为反垄断法规定,垄断不仅是民事过错,还是刑事犯罪,所以这种情况下,不仅不公平,将如此情形纳入垄断也与立法本意不符。
一个惟一的生产者也许是一群有力的竞争者中的幸存者,只因高超的技艺、远见和勤勉而存留下来。
成功的竞争者被告诫要去竞争,当他竞争成功了,不应当被打倒。
因此企业规模本身并不触犯反垄断法,除非其规模大得等同于垄断;当企业有滥用其规模的机会,并有证据证明企业利用了这个机会时,就不能忽视了。
在本案中,美洲铝业公司的规模大得足以垄断,不只有滥用的机会,而且有利用的行为,证据充分。
美洲铝业公司在1909年,当其合法的垄断终结时,就寻求以非法手段增强其地位,1912年该公司生产不足4200万磅铝,到1934年产量升至约3亿2700万磅,几乎增加了八倍。
同时,在全美国境内,其他人一磅铝也没生产出来。
这是一个不断努力控制市场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