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相对不起诉的司法适用及其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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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大未成年人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后的不起诉分为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三种。

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决定控制较严,适用率低,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很不相适应,急需进一步完善。

今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其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该制度是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设立的用于指导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规定,对于加大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特征根据新修改条文的规定,并且有悔罪表现的,由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进行考察监督,通过考验期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程序。

其具有以下特征:(一)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局限于未成年人,成年人犯罪的,不适用该程序。

这是附条件不起诉与原有不起诉程序的最本质区别。

(二)规定了适用该制度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犯上述三种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且其主观上具有悔罪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三)对于适用对象设立了一段时间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如果被监督对象能够安分守己,遵守规定,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相反地,则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这正是该程序之所以成为附条件不起诉之原因。

二、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一)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这一准则出发地的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我国的个别省份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封存或者不登记其犯罪记录以及本文所探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内的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专门程序,也是为了与上述相关法律相协调,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包括主体改革和配套改革两个方面,主体改革的内容是在保持在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

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现状及对策

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现状及对策

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现状及对策[摘要]不起诉制度与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一致,即调和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及时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

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在追求和谐执法的过程中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本文拟从我国不起诉制度的运行现状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探讨如何完善不起诉制度,以实现在构建和谐社会中不起诉制度的价值最大化。

[关键词]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研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同的不起诉类型,即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是有着严格的区分界限的,而且性质也完全不同,绝对不起诉是法律明确规定不起诉的类型;存疑不起诉是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是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的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定罪不起诉,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只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而作的不起诉。

一、目前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制度情况(一)不起诉适用率过低。

据某市检察机关统计,2006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524人,不起诉52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3.4%;2007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497人,不起诉32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2.1%;2008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486人,不起诉47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3.1%;2009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各类犯罪嫌疑人1781人,不起诉54人,占全年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3%。

以上的数据可以看出,该市检察机关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持十分谨慎的态度,没有充分实现不起诉的诉讼分流功能,无法体现不起诉的应有价值。

(二)不起诉情形的涵盖在立法上存在疏漏。

1.关于绝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虽然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规定了六种不起诉的法定情形,但是,列举不够周全,概括式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尚不够明确。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摘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司法实践走向了立法进程并最终得以确立。

虽然该制度的内容与人们预期存有一些差距,但仍然是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必将对我们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

文章从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及特征、分析刑诉法修改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选择、探讨与该制度相关的争议问题,阐述笔者对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并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分析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并给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自由裁量权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特征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犯罪后的表现、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为合适的,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考验期满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与我国目前不起诉类型都是检察机关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而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从实质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是在附加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作出终结诉讼进程的不起诉类型,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且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

二是附条件不起诉附有特定的条件,即设定一定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义务,因此具有一定的教育性和惩罚性。

三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被不起诉人最终能否获得不起诉决定要视其考验期内表现而定。

四是附条件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行使。

二、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选择的分析在刑诉法修改之前,从司法实践看,各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工作存在一些差别,主要体现在适用主体、考验期和附加条件等方面,通过这些有益的差异性尝试为刑诉法修改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也使得社会各方面对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呼声和关注度都比较高。

虽然新刑诉法最终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其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设置了该制度,相对于各版建议稿和各地试点而言,其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主体和适用条件的规定显然比较谨慎和保守。

我国酌定不起诉的立法完善

我国酌定不起诉的立法完善
的关注程度和践行程度存在严重不足。被不起诉人往往难 以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 四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 , 酌定 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两个 条件 : 1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 为触 () 犯了刑法 , 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 已经构成犯罪 ;2 犯罪行为 () 情节轻微 ,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参
的有罪认定 ; 另一方面 , 酌定不起诉更多地承载着贯彻宽严相
案件范围过窄。关于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 《 第一 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了规定 , 犯罪情节轻微 , 即“ 依照刑法规
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的” 。根据该规定 , 酌定不起
诉 的适用 , 必须 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 一是犯罪情节轻微 , 二是
实践 中显露 出以下问题 。 ( ) 一 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法定条件 范围过窄 .
件, 笔者认为 , 法律应 当规定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 综合案件情 况, 没有起诉价值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 , 可以不起诉 :1依照 ()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 免除刑罚的 ;2 涉嫌犯罪的情 () 节较轻 , 可能判处缓刑 、 管制或 者独立适用附加刑 的;3所犯 ()
解决对策略陈管见 。

定时间 的观察 , 或者需要其遵守一定义务 。由于法律没有
赋予检察机关相应 的权力 , 一些本来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适 用 裁量不起诉 的案件 最终难 以适用不起诉 。
( ) 障制 度 的缺 失 三 保

我国酌定不起诉立法存在的问题

在实 践中 , 最棘手 的障碍之一首先在 于酌定不起诉后 的 监管 、 教育 问题 。尤其是针对未成年犯罪人 , 在基层社会 中, 办案机关 、 家庭 、 学校 、 企业 、 居 ) 村( 委会之间普遍没有建立有 效的共同监管机制 , 政府在相关 的机构设置 和活动组织方 面

对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反思及完善建议

对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反思及完善建议

据文献资料表 明, 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法律 中就有对 犯罪嫌疑人
的 不 起 诉 的 规 定 。 1 4 华 北 人 民政 府 颁 布 的 《 于 县 市 公 安 机关 9 8年 关
定 的 悔过 措 施尽 快 地 回 归 社会 。
( ) 三 相对 不起诉 满足现代 司法对人权保障 的客观需要 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提起 公诉或被判处刑 罚, 惩罚” 除、 当“ 解 重返
பைடு நூலகம்
但凡存在刑事诉讼程序,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 告人必然要承担一定的不
利 益 。 而 , 果 能 让 不 利 益 在 司 法 机 关 权 衡 之 后 于 遁 当 的 时 机 恰 如 然 如
了免予起诉 , 但保 留了免 予起诉 中的部分合理 内核, 扩大 了不起诉的 范 围, 设立 了现行 的相对不起诉制度 。 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1 2条第 4
社会 时 , 于 惯性 心 理 , 们 仍会 不 由 自主 地 记 住他 的“ 点” 从 而 或 基 人 污 ,
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 的规定》 对于汉奸、 务及 内战战犯 中, 特 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 , “ 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 再则纵系罪犯,
而 以 不起 诉 为 适 当 时 , 公安 机 关 均 有权 释 放 , 予起 诉 , 法 方 面不 则 不 司 得 干 涉 ” 15 。 94年 、 9 9年 《 民检 察 院组 织 法 》 17 人 也对 此 作 了规 定 。
其分地结束, 就是对犯罪嫌 疑人人权最 大的保 障与维护。 三、 相对不起 诉制度 中存在 的缺陷
( ) 对 不起 诉 的适 用 空 间狭 窄 一 相 鉴 于 17 9 9年 刑 事诉 讼 法 中 免 予起 诉 权 力 被 滥用 的 经验 教 训 , 现 行 刑事 诉 讼 法 规 定必 须 同时 具 备“ 罪 情 节 轻 微 ” “ 照 刑 法 规 定 不 犯 和 依 需要 判 处 刑 罚 或 者 免 除 刑 罚 ” 项 条 件 时 , 允 许 检 察 机 关 自由裁 量 两 才 是 否 起 诉 。 立 法 意 图 上看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 然 是 出于 限制 相 对 不 从 “ 显 起 诉适 用 范 围 的 目 的而 被 写 入 该 条 款 的 。 “ 对 不 起 诉 限 于 轻 微 犯 相 罪 , 局 限 性 无 异 于 扼 杀 、 裂 了 该 制 度所 蕴 含 的 机 能 ” 。 且 , 如 其 割 而 对 何 认 定“ 罪 情 节 轻 微” 法 上 没 有 一个 相 对 明确 的 标 准 , 也无 形 中 犯 立 这

论相对不诉的司法适用及完善

论相对不诉的司法适用及完善

《 刑事诉讼法》第 1 2条第 2款对相 原则为例外。重打击轻保护为人们所 接 4 对不诉适用作 了规 定 , 但如何 界定 罪 受, 犯 适用不起诉案件多往往意味着打击力
情 节 轻 微 什 么 情况 下 不 需要 判 处 刑 罚 , 度不够 。 、 在对不起诉业务进行管理时. 人为
安 机关 为完 成打 击 指 示 的干 预 , 害 人 因 被
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 糕 分享 的公 平性 , 更需 要促 使人们努力 察院颁布的《 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犯罪 增加 蛋糕 的总量。1 1 1 实践中 , 大量轻罪案 情节轻 微 , 要是 指 , 已触 犯刑 法 胆 从 犯 主 虽 件被移送到法院起诉 , 但从案件判决的最 罪动机 、 手段 、 害后果、 危 犯罪后的态度等 终结果看来 , 大多数案 件最终以缓刑替代 情节综合分析,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 监 禁 处罚 。被称 之 为第 一个 理 性 主义 刑罚 免除刑罚的 。 2 0 年下发的《 01 人民检察 的 立 法 者 贝 卡 利 亚 曾经 说 过 :刑 罚 的 目 “ 院办 理 不 起 诉案 件 质 量 标 准 I 行 )中 , 试 》 仅 的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 , 也不是要 规 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不适 用酌 定 消除 业 已犯 下 的罪 行 。刑 罚的 目 的仅 仅 在 不起诉。2 0 0 7年最高人 民检察院对 2 1 0 0 于: 阻止 罪犯 再重新侵害公 民 , 并规诫 其 年《 不起诉标 准》 进行了修订. 但仍然保留 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 经历了从报应主义 了上述内容。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 下 到功利主义的转变 , 刑事司法确立了系列 发的司法解释和文件来看.并未将相对不 体现人类文明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诉仅限定为适用轻罪。 然而司法实践中, 最 1 2条第 2款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 4 “ 高人 民检察院公诉厅 彭东副厅长在相关 依照刑法规 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或者免除 的论著中就指出, “ 犯罪情节轻微原则上是 刑罚 的 ,人 民检察院可 以作 出不 起诉决 指法 定最 高刑 为三年有期徒刑 以下 的案 定。 相对不起诉 , 赋予检察机关对具体案

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现状及完善对策

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现状及完善对策

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现状及完善对策[摘要]近年来,为了响应党中央提出的“构建和和谐社会”伟大构想,司法机关开始大力贯彻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

在对待是否起诉问题上,检察机关多次提出要做到“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

这就为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创造了很大的发展空间。

本文就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做些力所能及的探讨。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制度;探讨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具备法定追诉条件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斟酌各方面的情况,在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比起诉更为适宜时,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亦称酌定不起诉。

从理论上讲,相对不起诉制度不仅有利于教育改造这一刑罚目的的实现,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弊端,还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然而,现实的适用情况却并非如此。

以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为例,该检察机关2009年受理案件453件715人,作相对不起诉13件20人;再以山东淄博市为例,该市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2005年14件16人,2009年为6件9人,①相对不起诉率极低。

在大力倡导倡导和谐的今天,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远不尽人意。

一、相对不起诉适用之现状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就是所谓的相对不起诉。

2007年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针对是否起诉问题,该意见第8条明确指出:“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

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

确需提起诉讼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等方面的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全面推进。与 此同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中仍有若干问题存在争议,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有鉴于此, 本文针对其中的四个重点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期望有助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进一步 发挥该制度的积极效用。
(一)“从宽处理”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司法、加强人权
保障的重要体现,意在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
* 作者简介: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研究会会长;李艳玲,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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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查起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 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根据该条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提出其中一种从宽处罚的 量刑建议,并与辩方进行沟通协商。《试点办法》第 22 条规定,法院经审理后,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 节的认罪认罚案件 , 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 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可 以作出的从宽处罚结果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三个选项,但并未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认罪认罚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2018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 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法》第 173 条⑤对《试点办法》第 10 条进行了吸收,保留了检察机关可以就“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听取意见的规定,可以视为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延续了《试点办法》 中从宽处罚的内涵。同时,《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第 2 款⑥还规定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量刑建议明显 不当”的处理程序。在我国刑法上,量刑“明显不当”通常指量刑畸轻畸重,即超出法定的量刑幅度予以 量刑。因此,只有当检察机关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外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时,才有可能出现量刑建议 明显不当的情况。如果从宽处罚仅理解为在量刑幅度之内从轻处罚,一般是不会出现“明显不当”的情形 的,因此刑诉法第 201 条设置的针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救济程序,显得没有必要。关于从宽处罚的理解, 2019 年 10 月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 第 8 条第 2 款⑦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作出了要求,进一步说明从宽处罚应当包括 这三种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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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相对不起诉的司法适用及其完善(一)
摘要]:目前,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由于受制于范围的有限性、自由裁量不足、主体参与不充分、效力不确定等因素,同时受被害人权益保护与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等司法理念冲突的影响,导致其在实践中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效能,但也应看到其在特殊主体区别对待、暂缓起诉等方面所取得的一些成效。

在不起诉的立法完善过程中,不能简单地寄希望于一步到位,而应当根据程序充分参与、角色对立、程序简化这三项原则逐步推进。

关键词]:相对不起诉、适用、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也即是我们刑事诉讼中常说的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

由于相对不起诉这一制度在现有法律规定上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不起诉适用的标准和尺度往往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关相对不起诉利弊的各种争论也屡见不鲜。

笔者在此拟从实务的角度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司法适用及其完善略作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仅作出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而并未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作更为明确的细则性规定,加之受检察自由裁量权在理论上存在的争议,使得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成为使用中争议最大的一种不起诉,致使其未能充分发挥作为一种司法处置程序的应有功效。

(一)相对不起诉涵盖范围的有限性和模糊性制约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具体如何理解“犯罪情节轻微”,则在实践中产生了重大分歧,既有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应指犯罪罪名的轻微,即该罪名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也有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应指犯罪本身行为的情节轻微,既包括轻罪案件,也可包括具备从轻、减轻情节的重罪案件,甚至还有人主张应“突破犯罪情节轻微的界限,不把犯罪情节轻微作为免除处罚的前提条件,只要是依照刑法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就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

”〔1〕这一认识上的分歧由于一直以来未引起学界的高度重视,最高司法机关也并未出台的相关意见,实践中在不同理念指导下的不起诉案件在具体处理和效果上都存在着很大差异,司法适用的不均衡严重损害了不起诉权作为司法权的权威性。

同时,“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模糊概念的设置上也并未体现司法实践对相对不起诉适用的现实需求,由于忽视了刑法概念上的“减轻处罚”等情节,使得实践中部分犯罪情节刚刚超出情节轻微的标准,但又存在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无法进入相对不起诉程序,司法实践中的轻罪判决现象大量存在,刑事诉讼资源浪费的现象非常普遍。

(二)自由裁量权呈现有限性与随意性的矛盾结合。

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案件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权,但在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一些地方规定中却设置了许多繁琐的制约机制(如检委会决定、上级院复查等),使得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适用往往出于一种边缘状态。

虽然不少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一再呼吁扩大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但实践操作中却往往仍然是慎而又慎,更有甚者有些地方还人为提出了限制不起诉适用比例的做法,片面追求公诉案件的有罪判决率。

另一方面,由于不起诉适用比例范围的限制,使得司法实践中情节相似的轻罪案件处理往往受司法条件(考核比例是否达到)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影响,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律适用不平等,严重损害了司法的严肃与公正,如对于当前非常普遍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达成赔偿协议的轻微案件,在处理上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辖区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同时不起诉比例的限制适用在某些时候也为司法官的恣意选择提供了“合理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有诱发司法腐败的危险。

(三)相对不起诉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忽视和虚置。

虽然2001年3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由于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限于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的案件。

同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后的救济手段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也即是通常所说的“公诉转自诉”。

而对被害人参与不起诉程序没有任何规定,这就使得实践中大多数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时并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即使听取了也未予充分考虑。

由于受制于刑事诉讼中取证能力的有限和相对不起诉正确与否判断上的特殊性(这一点与存疑不起诉案件存在明显区别),被害人难以独立将犯罪嫌疑人送上法庭进行追诉,被害人诉讼权益的缺失在相对不起诉案件中非常明显。

(四)被不起诉人程序参与权的不充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不起诉书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申诉。

但由于现有法律规定的被不起诉人权利救济机制仅限于检察机关的自我复核,这使得在部分不起诉案件尤其是相对不起诉案件中,存在明显的双方妥协成分(如存疑案件、无罪案件的降格处理),一旦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的申诉决定不服的,认为自己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缺少二次救济的手段,尤其是缺少控、辩以外的第三方监督。

(五)相对不起诉适用程序的繁琐制约了其适用。

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一般都要经过主诉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察委员会讨论、不起诉听证、公开宣布等较为繁琐的程序,如果属于自侦案件还需要进入人民监督员审查程序,不起诉适用后还需要进行多次上级院的复查和复核,这就使得不起诉案件的工作程序要比提起公诉复杂得多,同时由于相对不起诉案件在案件处理上具有的特殊模糊性(即轻罪判决与不起诉的模糊性),部分承办人员出于办案效率和自我保护(防止陷入司法不公)的考虑,将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纳入公诉程序,刻意回避不起诉的适用,这一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不起诉在实践中的运用效果。

(六)相对不起诉效力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其效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不起诉,提起公诉。

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效力,增加了不起诉决定的不确定性,有违刑事司法处理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笔者看来,撤销不起诉这一规定对于绝对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而言从维护实体公正的角度来说是可以适用的,但对于相对不起诉则要作具体分析。

由于相对不起诉案件在处理时并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检察机关一般不应出于政策或其他因素的考虑而将之前的相对不起诉决定撤销,只有在发现漏罪的情形下才能撤销原相对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二、相对不起诉适用中存在的司法理念冲突问题
在目前相对不起诉的司法适用存在的缺陷中,除了上述实务操作上的一些问题外,更重要的是我们在当前的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司法理念上的冲突,这些司法理念上的冲突在某种程度上同样影响了相对不起诉的合理适用,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相对不起诉作为司法权行使时刚性与裁量性的冲突。

由于我国法律仅对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行使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均未对相对不起诉适用的具体案件类型、适用时的比重等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相对不起诉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虽然具备了法律上的合理性,但对于这种司法权具体行使中的裁量性和刚性关系却很少有人进行认真研究。

虽然从立法表述上看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的行使与法院的审判权一样作为司法权在行使时都必须具备一定的自由裁量范围,但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一直以来强调垂直领导,忽视检察官的司法独立性,检察权在多数时候以一种职权法定的模式运行,特别是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检察机关原有的免予起诉权被取消后,不
少人包括检察人员自身在看待不起诉权行使时,往往不能正确赋予其合理的自由裁量幅度,而过分强调这一权力行使时的法定刚性。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已经进入人民内部矛盾的高发期,刑事案件数量每年大量上升,如不注重刑事案件的分流处理,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现有的人力、物力,将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是必要的,但绝不能因噎废食而人为地控制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忽视诉讼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性,导致相对不起诉在轻刑案件处理中作用的虚置。

(二)相对不起诉适用中侦、检、审监督制约关系的模糊。

虽然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提请复议、复核,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提起的自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依据的材料移交法院。

但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在考查案件质量时并不将被作相对不起诉作为考评的依据,这也就使得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权在实践中往往很少使用,另一方面由于相对不起诉案件是一种有罪前提下的酌情不追诉,审判机关在没有确认不起诉决定违法的权限情况下,一般也不会受理此类自诉。

这些都使得在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实践中,侦、检、审三者的关系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相去甚远,相对不起诉适用的外部监督机制由于受现有司法理念的影响始终难以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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