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要紧扣“身份”
挪用公款罪共犯怎样认定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挪用公款罪共犯怎样认定不少刑事犯罪当中都会有共犯的存在,在挪用公款罪中同样也是可能有共同犯罪的。
但由于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特殊主体的犯罪,那么在对该犯罪共犯是如何进行认定的?是否也必须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我们一起来了解下。
1、内部人员之间相互勾结的挪用公款中共犯的区分:(1)要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进行区分。
即谁先提出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拍板的,应认定其为主犯:其他积极响应、参与策划,提出补充意见或修改性意见的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其他在主观上没有挪用犯意,而是由于某种原因被迫接受挪用犯罪意图的,应认定为胁从犯。
(2) 要从是否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上划分。
即凡是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或在实施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就应认定为主犯;而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就认定为从犯;被迫参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活动的,应认定为胁从犯。
(3)要从获利、分赃情况上进行区分。
即一般来说,分得赃款比较多,获利较大的应定为主犯:分得赃款较少、获利较小的,应定为从犯;分得赃款最少、获利最小的,应定为胁从犯。
2、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的挪用公款中共犯的区分:(1)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上进行区分。
即如内部人员勾结外部人员将挪用的公款交与外部人员使用从而获利的,应认定内部人员为主犯,外部人员为从犯;如外部人员提出共同犯罪的,就应看他们在具体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考分赃、获利情况。
(2)从是否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区分。
(3)根据获利、分赃的情况进行区分。
其次,应当根据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事前有无约定和是否分赃获利,对其应承担的数额分别加以认定。
(1)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协商过获利后如何分赃的,按事先约定,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数额,已经归还的,予以收缴按照事先约定分得的非法所得。
无身份使用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界定

无身份使用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界定作者:彭武林唐晓萍邓开平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9年第12期摘要:《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挪用款的使用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挪用公款中认定使用人共犯须具有共谋行为,当挪用公款案中没有司法解释要求的明确的共谋行为,使用人明知挪用人将为己挪用公款,而积极追求,应构成教唆犯,可将其定义为无身份使用者。
关键词:挪用公款无身份使用者客观主义刑法分则意义上的规范,虽然大多是以单独犯罪为模型而建立起来的罪刑结构关系,但随着社会的高度发展,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越来越成为一种主要的犯罪形式。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如何判定他们行为的“共同性”以及量刑之间的关系,即“共犯本质”的问题,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会出现对主犯的处罚轻于对从犯的处罚;对于主谋者不亲自实施实行行为而不认为其是犯罪,或者认为其是从犯等情况。
因此,在我国,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关于“共犯本质”问题的研究没有体现应有的正义或公正的刑罚价值。
刑法规定可以归类为两种犯罪形式,即单独犯罪形式和共同犯罪形式。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挪用款的使用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8条的规定,创设两个法律概念:挪用人与使用人,同时规定了对于与挪用人存在共谋的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类情况:公款使用人,虽然未明示指使或者策划取得挪用公款,但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挪用人将为己挪用公款,而积极追求或者促成的。
笔者将此定义为挪用公款罪中的无身份使用者,为此以一案例分析无身份使用者的共犯认定问题。
犯罪嫌疑人朱明敏(化名)、犯罪嫌疑人秦天武(化名)涉嫌挪用公款案案发于桂林市某供电公司。
犯罪嫌疑人朱明敏自2009年5月至案发,担任桂林市某供电公司财务部门出纳,主管单位财务,自2010年至2014年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使用现金支票取款不记账的手段,140多次先后将公款私自挪用。
论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客观要件(一)

论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客观要件(一)“摘要”本文重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规定的分析、理解、整合、梳理,促成全面地认识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客观要件的外延与内涵、关系以及判定,进而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使用人,共谋,指使,参与策划,共犯依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之规定,我们认为,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客观要件是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
在此基础上,笔者结合共同犯罪原理,对该要件作进一步分析与探讨。
一、“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未穷尽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客观行为。
针对“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是否涵盖了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所有客观行为,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解释》第8条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1],旨在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而非强行性规定,也就是说即便《解释》未规定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客观要件,也可以根据刑法中共同犯罪原理对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共犯问题进行认定。
因此,“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并未穷尽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所有客观行为,也即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情况下,才成立使用人挪用公款罪共犯。
例如,在某些挪用公款案中,使用人与挪用人事先并无挪用公款的共谋,但是在挪用人挪用公款过程中使用人发挥一定作用,而且彼此又有意思联络,使用人仍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
无身份使用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界定

无身份使用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界定挪用公款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挪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人民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并给国家损失的行为。
在挪用公款罪中,有时会涉及到多个人参与作案,其中就可能出现无身份使用者的情况。
那么对于无身份使用者,对挪用公款罪是否构成共犯,法律是如何界定的呢?我们需要明确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罪是指在财物使用方面违背财务管理规定,使用公款、公物或者其他财物为个人所有或者非法占有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 财物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人民群众集体所有;2. 使用财物的行为违背了财务管理规定;3. 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在挪用公款罪中,如果存在多个人参与作案,那么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不同角色的参与者会被区分为主观上共同犯罪或客观上共同犯罪。
主观上共同犯罪是指多人主观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犯罪意图;客观上共同犯罪是指多人各自独立实施犯罪行为,相互之间存在犯罪关联。
对于无身份使用者,其是否构成共犯,需要考虑其在犯罪行为中的具体角色和行为。
对于无身份使用者,要分析其在犯罪行为中的具体角色和行为。
如果无身份使用者没有参与实施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活动,仅是因为其身份地位的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于犯罪所得,那么其不构成共犯。
因为共犯必须是在犯罪行为中有实际参与和作出贡献的人员才能构成。
如果无身份使用者在实施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活动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比如提供帮助、支持、协助,或者有其他形式的参与,那么其就可能构成共犯。
因为在犯罪过程中提供帮助、支持、协助等行为,都会对犯罪的实施起到一定的作用,间接地促成了犯罪行为的完成。
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犯罪行为的协助和支持,因此应当视为共同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身份使用者构成共犯的界定也需要根据实际案情具体分析。
必须考虑无身份使用者在犯罪中的实际角色和作用,以及其对犯罪行为的影响程度和参与程度。
无身份使用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界定

无身份使用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界定在我国刑法中,挪用公款罪属于贪污犯罪中的一种,主要针对持有国家财产的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违法使用、挪用、私分或者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行为。
然而,在挪用公款罪的案件中,也存在一些无身份使用者构成共犯的情况,那么如何确定无身份使用者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界定呢?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凡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即主体、客体和行为,其中主体包括犯罪的实施者和共同犯罪者,客体则是犯罪行为的对象,行为则是犯罪的具体行为。
针对挪用公款罪的案件中,若存在无身份使用者构成共犯的情况,则需要根据上述三个基本要件进行界定。
从主体来看,无身份使用者并不是挪用公款罪的正式实施者,但其行为对最终实施挪用公款罪的人员起到了间接协助作用,因此其在共犯关系中的定位需要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协助程度来确定。
具体来说,若无身份使用者是挪用公款罪的嫌疑人或犯罪团伙中指定的“钱包人”,其行为属于协助犯罪行为,应被视为共同犯罪者。
若无身份使用者是在无意识情况下某位犯罪嫌疑人使用了其银行卡或提供了账户信息,则其行为不构成共犯关系,但其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需要在判决中被酌情考虑。
从客体来看,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国家财产,由于无身份使用者往往并非挪用公款罪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其行为对客体并不造成实质性的损失,但其在资金流转中所起的作用仍需被视作一种对国家财产安全的威胁,因此其在共犯界定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最后,从行为来看,对于无身份使用者而言,其行为主要是指提供银行卡或账户信息等资料,或者实际使用他人名下的银行卡进行挪用公款罪的交易。
这些行为中,主要包括资金交易、提现和转移等,其具体协助程度和犯罪嫌疑人的认识程度也需要被考虑在内。
综上所述,无身份使用者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界定需要根据其在主体、客体和行为三个方面所起的具体作用来确定,以合理、公正的方式追究犯罪责任,确保对国家财产的保护和对罪犯的追诉。
无身份使用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界定

无身份使用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界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公职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由单位提供或者委托管理的公款、公物挪用于个人使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
而无身份使用者是指没有特定身份,在挪用公款活动中起到协助、支持作用的人,他们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构成共犯的规定是比较详细的。
共犯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其中一个人犯罪的行为有利于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多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利于实施的成功。
挪用公款罪中的无身份使用者若能够符合共犯的相关构成要件,其行为也将构成共犯罪。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是:使用者以挪用或者非法转移的方式取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财物;这些财物具有代表性,包括现金、有价证券、票据等;挪用的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或者私自处分;且数额较大,有损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而无身份使用者通过协助、支持、谋利等方式直接参与挪用公款的行为时,则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无身份使用者如果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提供实质性的帮助,比如协助公款使用者转移或者隐匿挪用的款项,或者为其提供配合的信息或者行为。
这些行为通过实质性的协助为挪用公款的实施提供了条件,直接有利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行为实施成功,符合构成共犯的基本要件。
无身份使用者在挪用公款的行为中因此谋取私利。
无身份使用者并不具有挪用公款本身的职权和权限,却为挪用公款者提供协助并且获得利益,其行为和目的明确直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无身份使用者即使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表现被迫或者无辜,但是其行为直接为犯罪行为提供利益和帮助,协助实施了挪用公款,也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无身份使用者通过协助、支持、谋利等方式直接参与挪用公款的行为时,其行为是犯罪行为,也具备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的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身份使用者参与挪用公款的行为,应当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其进行定性,并依法予以追究和处罚。
哪些人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哪些⼈可以成为挪⽤公款罪的共犯
在刑法中,部分犯罪的构成需要当事⼈具有⼀定的⾝份特征,挪⽤公款罪就是如此。
但是在共犯平台上,挪⽤公款的共犯的⾝份就出现了不同。
那么哪些⼈可以成为挪⽤公款罪的共犯?今天,店铺⼩编就为您整理了如下内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哪些⼈可以成为挪⽤公款罪的共犯
挪⽤公款给他⼈使⽤,使⽤⼈与挪⽤⼈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公款的,以挪⽤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在挪⽤公款共同犯罪中,如果公款使⽤⼈与挪⽤⼈都是国家⼯作⼈员,经过共谋,利⽤职务上的便利取得挪⽤公款的,并且符合挪⽤公款归个⼈使⽤的三种情况之⼀:
⼀是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
⼆是挪⽤公款归个⼈进⾏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的;
三是挪⽤公款归个⼈⽤于⾮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途,并且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毫⽆疑问以挪⽤公款共犯定罪。
但如果公款使⽤⼈是⾮国家⼯作⼈员,利⽤挪⽤⼈国家⼯作⼈员的职务便利,与挪⽤⼈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公款的,也应当成⽴挪⽤公款罪的共犯。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知道,现在普遍的观点是,挪⽤公款的共犯⾝份不要求与主犯⼀样,即可以是不具有国家机关⼯作⼈员的⾝份。
因此在实务中,挪⽤公款罪的共犯问题⾮常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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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怎么处理
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怎么处理摘要: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怎么处理、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案例、小编为您推荐宁波刑事律师事务所,欢迎阅读: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怎么处理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贪污受贿类犯罪中常见,多发的犯罪。
那么在挪用公款罪中的共同犯罪是怎么确定的呢?小编整理了一个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案例来给大家解析一下: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案例:案情:王某是某县某镇财政所长,张某是该县财政局国库科科长,二者之间是业务上的指导关系,王某要定期向国库科提交财务报表,财政局拨付给该财政所资金时也要通过国库科审核。
2005年11月份,张某因购买个人住房资金向王某借钱。
王某手头也没有钱,但张某再三恳求,王某没有办法,就说要不从财政所借一部分钱给他,张某答应并在王某办公室里打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之后二人一起去银行,王某从该乡镇财政所的银行账户中提出50000元交给张某,该笔款项自借出去之后一直未归还,一直到2010年9月份王某从该乡镇财政所退休,办理交接手续时才发现王某挪用公款给张某的事实。
分析:王某和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首先,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次,张某的行为也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为张某存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王某本人没有钱借给张某并向张某做了明确说明,之后看张某没有放弃借款的打算,于是又说借单位的公款给张某,张某作为某局国库科长,从事了多年的财务工作,完全应该明白私自借用单位的公款是违法的,明知违法却不阻止王某,反而心安理得的借走50000元,很明显张某存在犯罪故意,换个角度讲,王某之所以答应借钱给张某,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张某的国库科长身份,如果不借给张某,今后的工作恐怕很难开展,王某正是迫于压力才将该公款借给张某,从这一点上讲,张某借钱的真正对象不是王某,而是该乡镇财政所,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挪用公款罪认定问题分析
挪用公款罪认定问题分析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职人员身份挪用公款罪成立的第一个要件是犯罪嫌疑人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公职人员是指在国家、政府、企事业单位等具有管理或使用公款权限的工作人员。
2.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罪成立的第二个要件是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
挪用公款的行为包括将公款转移至个人账户、将公款用于个人消费或其他个人目的等行为。
3.公款的性质挪用公款罪成立的第三个要件是被挪用的款项具有公款性质。
公款是指由国家、政府或其他机构拨付的专门用于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的资金。
4.挪用数额挪用公款罪成立的第四个要件是被挪用的数额达到一定标准。
具体的数额标准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而有所不同。
5.故意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罪成立的最后一个要件是犯罪嫌疑人的故意主观方面。
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即明知所转移或使用的款项属于公款,但仍然故意进行挪用行为。
司法解释与案例分析中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关于挪用公款罪认定的司法解释,为实践提供了指导。
以下是一些与挪用公款罪相关的案例。
1.第一例李某是某县政府的财务室主任,他将所属单位的公款30万元转移到了自己的个人账户上,并用于购买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他作为财务室主任具有转移公款的权限,故意将公款转移至个人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数额达到了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标准。
2.第二例王某是某大型国有企业的财务总监,他将企业的公款200万元转移至自己的海外账户,并用于购买豪车和豪宅等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他作为财务总监具有管理公款的权限,故意将公款转移至海外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数额达到了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标准。
这些案例和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提供了一些指导和规范。
同时也说明,司法实践中,除了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如犯罪嫌疑人的职务、挪用数额等。
挪用公款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白某,某农行信贷科科长,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冯某,个体户。
白、冯系中学同学,曾有过恋爱关系。
被告人黄某,某农行出纳员,非国家工作人员。
1998年1月12日,冯某因欠下赌债,对方逼债甚急,虽找到白某,假称其经营的小商店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要白通过农贷形式帮其贷款5000元。
因冯不具备申请农业贷款的条件,白无法帮其办理。
但白又碍于旧情,不忍让冯失望,遂从自己保管的农贷款中拿出5000元借给冯,并告诉冯,此款是向别人借的,必须在十日内归还。
冯拿到这笔钱后,又取赌博,赢得20000元,还去赌债后,尚余15000元,便于借款后的第三天如数归还了白5000元。
1998年2月16日,被告人冯某因缺少赌资,又去欺骗白某说,他联系好了一批货转手倒卖便可赚万元以上,但尚欠8000元货款未能凑足,要求白再给借8000元,并表示半月后一定归还。
白见前次借款冯很讲信用,便准备再次给冯某解一时之困。
这次,白明确告诉冯:“事实上,上次的5000元钱,就是我从公款中取出的。
这次,我信任你,再从公款中借8000元给你,但你一定要在半月内归还。
否则,我将被连累。
”冯说:“你尽管放心,我一定即使归还。
”后白从公款中又取出8000元给冯,冯将此款用于赌博全部输掉,无法归还。
白连连催冯还款,冯均编造借口搪塞。
后来,被告人冯某起了赖帐不还的歹念,并决定“干脆害人就害到底”。
于是,在3月15日白再次向其催款时,冯又编造借口,要求白再挪用10000公款给他周转,并信誓旦旦地向白保证到3月25一定连旧债一起还清。
此时,白认为自己已没有太多的选择余地,只得抱着希望冯到时能守信的幻想,于3月18日再次从公款中挪用10000元借给冯。
冯在骗得这笔公款时,于3月20日携款潜逃。
3月底,被告人黄某知悉了被告人白某挪用公款的事实,便以此为要挟,要求白也帮他挪用12000公款归还其所欠赌债,否则即向有关部门告发白的犯罪事实。
白出于无奈,只得答应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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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要紧扣“身份”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职务犯罪,本文作者从犯罪主体方面进行考察,将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分为三种情况,并对其中的难点进行了深入分析。
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重点是如何理解“集体”决策
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共同挪用公款的,当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往往于事前或者事后,在领导班子内部与个别成员甚至全体成员进行“研究”,形成所谓的“集体决策”。
对这种“集体”挪用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两种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刑法中挪用公款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集体”挪用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种行为应当依据职务犯罪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反之,则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存在单位犯罪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个自然人。
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论,不论是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还是两个以上的挪用人共同挪用,只要他们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挪用公款行为,都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故“集体”挪用当然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
的共犯。
但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挪用公款的行为与单位行为往往不易区分,对这种情况能否均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关键要看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私利性,客观上实施了擅自支配公款的行为。
如果单位少数领导甚至全体领导损公肥私,擅自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如果单位领导经集体研究讨论,为单位利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论处,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集体研究挪用公款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但并非所有的“集体”挪用都是共同犯罪,实践中很多所谓的“集体”挪用并不真正反映集体意志,只是被作为掩饰挪用的手段而已。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提议武断拍板,抢先形成所谓“集体决策”,集体研究走过场,或者利用职权已实行了挪用行为,又向“集体”成员“打招呼”,以及向集体成员谎报情况、诱骗形成所谓“一致意见”,然后实施操作等,并不能体现“集体”意志,也不应以集体挪用对待,对于这种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以集体为幌子,实则为个人挪用的情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只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单独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人员共同实施:要考虑公款的用途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不具备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成为有身份者实施
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在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情况下,还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
对挪用公款罪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身份所限虽然不能单独实施挪用公款犯罪,但他可以教唆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该罪,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而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实施或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使用公款的行为,从而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实行犯。
当然使用人要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在主观方面,使用人与挪用人具有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即使用人不仅要有“用”的故意,而且还要有“挪”的故意。
如果只有“用”的故意,未与挪用人形成“挪”的故意,则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且这种共同故意必须是在挪用公款前形成,即属于事先共谋的共同犯罪。
在客观方面,使用人必须参与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如指使、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或者参与策划如何挪用公款、如何掩盖挪用行为等。
据此在以下情况下,使用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1.挪用人将公款私自挪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使用人,使用人对该款的真实来源并不知情;2.使用人向挪用人借贷时虽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挪用人出借的为公款,但其并未参与策划或指使挪用公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