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借款,这笔借款由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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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债务应该按照什么顺序归还

个人债务应该按照什么顺序归还

个⼈债务应该按照什么顺序归还在现实⽣活中个⼈是会产⽣很多债务的,例如向银⾏或者他⼈借贷、刷信⽤卡购物等,⽽⽋债就需要还钱的,有时个⼈财产不⾜以偿还全部的债务,那么个⼈债务应该按照哪些顺序归还?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个⼈债务应该按照什么顺序归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债务⼈对同⼀债权⼈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的给付不⾜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另有约定外,由债务⼈在清偿时指定其履⾏的债务。

债务⼈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对债权⼈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例履⾏。

第五百六⼗⼀条【费⽤、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在履⾏主债务外还应当⽀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其给付不⾜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实现债权的有关费⽤;(⼆)利息;(三)主债务。

企业破产后的债务清偿顺序是怎么样的公司破产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所⽋债务:1、破产企业所⽋职⼯⼯资和劳动保险费⽤。

企业职⼯的权利⾸先应当得到保护,破产企业所⽋职⼯⼯资和劳动保险费⽤应当优先⽀付,以保障⼴⼤职⼯重新就业前基本的⽣活需要。

2、破产企业所⽋税款。

税收是国库的收⼊,税收的多少直接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关系到国家的利益,因此,破产企业所⽋的税款,也应当优先清偿。

3、破产债权。

主要指破产还债企业所⽋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款项。

另外,已作为银⾏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般不能作为清偿的财产。

因为,作为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在债务⼈不能履⾏义务时,实际上已转换成债权⼈的财产。

债务⼈已不能对它们再⾏使权利。

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已作为银⾏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和其他债权⼈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划分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划分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划分基本案情: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某夫妇因生意周转困难,需要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找到原告张某夫妇以借款人名义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

后原告张某夫妇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之妻王某作为担保人从该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该笔款项为被告李某夫妇实际使用。

2016年1月,该小额贷款公司将原告李某夫妇、被告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对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夫妇清偿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书写了证明,证明被告李某夫妇曾让原告张某夫妇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手续都是被告王某和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好,原告张某夫妇只是签了一个名字,该笔款项也系被告李某夫妇所用。

经对本息、费用结算,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借原告张某款6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李某夫妇,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0000元。

争议焦点:被告李某夫妇与原告张某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张某夫妇作为名义借款人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交给被告李某夫妇实际使用,被告李某夫妇本应该按照原告张某夫妇与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司法机关判处原告张某夫妇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张某夫妇与被告李某夫妇基于以上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已经就借款本息及费用结算共计60000元,与判决确定原告张某夫妇清偿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及利息的数额相当,故该笔60000元债务被告李某夫妇应共同清偿。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应该基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名义借款人,被告李某夫妇为实际借款使用人。

借条人与领款人不一致时,谁是借款人

借条人与领款人不一致时,谁是借款人

借条人与领款人不一致时,谁是借款人借条是一种明确借款关系的法律文件,通常会写明借款人和领款人。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借条中借款人和领款人可能不一致。

那么,这种情况下谁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呢?本文将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并给出相关的法律解释。

首先,正常情况下,借款人和领款人是同一个人。

借款人是指需要借款的一方,领款人是指实际接受借款的一方。

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小明向小红借了1000元,小红就是借款人,小明就是领款人。

这种情况下,当小明归还借款时,他就需要将款项归还给小红。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借款人和领款人可能不一致。

例如,小明无法亲自领取借款的情况下,他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领款。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谁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呢?根据法律的规定,委托代领款项的人并不是借款人,而是借款人的代理人。

他们只是代表借款人将款项领取。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代理人如何处置领取的款项,借款人仍然应该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归还所借的款项。

同样的道理,在一些商业交易中,借款人可能委托一家律师事务所或者贷款公司代为接受和归还款项。

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或者贷款公司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他们只是扮演借款人的代理人的角色。

他们只负责管理和操作款项,并没有所有权。

在法律层面上,对于借款人和领款人不一致的问题,可以通过借款人与领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和授权关系进行解释。

借款人通过授权他人代为领取款项,在合法的授权范围内,依然承担借款的义务。

总的来说,借条人与领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借款人并不会因为委托他人领取款项而免除借款义务。

借款人仍然需要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归还借款。

领款人只是借款人的代理人,他们只是帮助借款人完成借款的实际操作。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使用借条的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守有关借款人和领款人一致的约定,如果发生了借条人与领款人不一致的情况,需要及时进行沟通和调解,以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最好咨询专业的法律意见。

只有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协议的合法性,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员工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员工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员工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还款责任由谁承担?一、案情简介2008年2月,杨某向李某借款1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至12月。

在借款当日,杨某告知,该借款是用于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供应款。

同时,杨某向李某出示了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

鉴于杨某持有上述合同,并且当时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总胡某也在现场证实此事,李某就同意出借120万元给杨某。

当时,杨某直接将其中的100万元交给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总胡某,以作为支付混凝土货款,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开具了两份各收到50万元混凝土供应款的收据。

后杨某未能在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李某将其诉至法院,并要求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

二、案件判决结果某集团公司偿还原告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杨某偿还原告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三、案件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李某诉请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某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作为李某的代理人,我们努力从我方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着手,明确我方观点: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已经通过行为对杨某的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依据1、借款用途。

杨某向李某借款当时,将所借120万元中的100万元当场交给与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存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的供应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总胡某,用于支付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所欠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且某工程有限公司当场向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开具了二份各收到50万元的收据。

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收款经过向法庭出示了书面情况说明,原告也申请某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借款以及某工程有限公司收款经过。

该事实充分证明,杨某借款中的100万元的用途,是用于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而非杨某个人所用,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并非出具给杨某个人,而是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

借名贷款的认定标准

借名贷款的认定标准

借名贷款的认定标准借名贷款是指个人或企业以他人名义借款,而实际受益方为借款人自身。

这种行为在金融领域中并不罕见,但是其认定标准却一直备受争议。

在实际操作中,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来认定是否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况,以便进行监管和风险防范。

在我国,借名贷款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考察借款合同的真实意图。

借名贷款的核心在于借款人以他人名义进行借款,而实际受益方是借款人自身。

因此,在认定是否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况时,需要仔细审查借款合同的内容,了解借款人的真实意图。

如果借款合同中存在明显的虚假内容或者借款人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就有可能构成借名贷款的情况。

其次,要关注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借名贷款往往伴随着风险,因为实际受益方并非借款人本人,而是以他人名义进行借款。

因此,金融机构在审查借款申请时,需要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充分评估。

如果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与借款金额明显不匹配,就有可能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况。

再次,要观察借款人的资金流向。

借名贷款往往伴随着资金的迅速流转,因为借款人往往会将借款资金用于其他用途,而非合同约定的用途。

因此,金融机构在审查借款申请时,需要对借款人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

如果发现借款资金在短时间内大额流出,而无法合理解释资金流向,就有可能构成借名贷款的情况。

最后,要重视借款人的信用记录。

借名贷款往往会对借款人的信用记录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实际受益方并非借款人本人,而是以他人名义进行借款。

因此,金融机构在审查借款申请时,需要对借款人的信用记录进行综合评估。

如果发现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存在异常情况,如频繁逾期、恶意欺诈等,就有可能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况。

综上所述,借名贷款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借款合同的真实意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资金流向以及信用记录等方面。

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在审查借款申请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便准确认定是否存在借名贷款的情况,从而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8号!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8号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用另一方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法律相关】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用另一方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吗?【法律相关】

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用另一方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由于银行卡及其密码属于较为隐私的个人物品或信息,当事人通常会妥善管理,该笔借款很容易被法院推定出借银行卡的一方以其行为同意借款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出借银行卡的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违背个人真实意愿。

基本案情1. 2016年1月28日,芦某向梁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芦某借梁某人民币40万元,提供蔡某(芦某妻子)名下X村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

芦某将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交给了梁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次日,梁某通过银行转账395000元至蔡某的银行账户。

2. 2016年8月16日,梁某与蔡某登记离婚。

3. 因芦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梁某将芦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芦某清偿借款本金3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4. 上述案件生效后,因芦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梁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芦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拟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故梁某起诉蔡某对芦某上述案件中的借款本金3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梁某的诉讼请求。

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民间借贷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民间借贷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民间借贷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还款责任由谁承担?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何人承担责任。

我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大体而言,可细分如下两种情况:一、出借人出借资金时,并不知晓有实际使用人的情形简单来讲,就是出借人仅是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任而将资金借给借款人。

名义借款人也并未对出借人言明该笔资金系代他人进行借款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构成隐名代理法律关系,则在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时,名义借款人可以选择向出借人披露实际使用人。

此时,出借人享有选择权,选择由名义使用人抑或是实际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但选择权一旦行使,将不能变更。

参见《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二、出借人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仍出借资金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虽然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中载明了名义借款人,但由于出借人对于资金由实际使用人使用、相关利益由其享有等情形是明知,因此,我们可以据此探究其内心真实意思是将相关资金借于实际使用人,只是由于种种原因实际使用人不便于在合同签字,因此,由名义借款人签字而已。

这种情况下,名义借款人主张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在法律上是行得通的。

但是存在一个证明的问题,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借人对于此情况是明知的。

司法实践中,由于名义借款人的法律意识并不是很高,相关工作留痕做得并不健全,因此,很多判例都是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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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借款,这笔借款由名义借款人还
是实际借款人还?
01 问题
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借款,这笔借款应由谁来还?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后,交付他人使用自己未实际使用,是否会影响借款人的认定?
先来看一则案例。

02 案例
2013年4月,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因不符合放贷条件遭到拒绝。

之后,周某找到朋友王某,希望其能以王某的名义从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

周某承诺贷款后的利息和本金由他来还,并给王某3000元作为好处费,王某便答应了。

2013年4月12日,王某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

农村信用社审核后即向王某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15万元,王某收到该笔借款即取出交给周某,周某向王某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

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与王某均未向农村信用社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

农村信用社追计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还款。

王某认为自己只是代周某贷款,没有实际使用贷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周某偿还,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那么,这种情况下,这笔借款到底是由名义借款人偿还,还是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呢?对此可能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理由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谁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谁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由名义借款人偿还,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信用社为其发放了借款,谁承担清偿责任。

该案的审理法院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

既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该贷款行为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信用社实际发放的借款是打入了王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故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2、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本案中并无周某的借款行为,且周某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王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王某认为该借款本息应由实际借款人周某偿还的抗辩意见,从证据来看,王某提供了周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但这只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03 最高院意见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是什么意见呢?本人以“借款人的认定”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随意点开了几份,并将裁判文书中与本文问题相关的部分摘录如下,相信大家看后,应该就有答案了。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59号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白治峰和其所在的彤阳公司是实际用款
人和还款人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借款人的认定问题,即张佳勋是否是诉争款项的借款人。

高天云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用款还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高天云持有张佳勋书写的借条原件,尽管白治峰也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该张借条的原件由张佳勋持有,高天云并不认可白治峰是借款人;诉争借款虽直接划入白治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彤阳公司账上,但该账户是由张佳勋提供给高天云。

鉴于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张佳勋,再加之高天云是以张佳勋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白治峰和彤阳公司属于一审法院根据张佳勋的申请追加的被告,这表明高天云认可的合同缔结对象是张佳勋而非白治峰和彤阳公司,故本案二审法院判令张佳勋与白治峰、彤阳公司共同偿还高天云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张佳勋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白治峰、
彤阳公司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71号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借款合同是由农业银行镇巴支行与镇巴广电开发公司
签订的,镇巴文广局前身即镇巴县广播电视局虽然在合同上盖有印章,说明镇巴文广局对这一借款行为是知情且认可的,但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是镇巴广电开发公司,并非镇巴文广局与镇巴镇巴广电开发公司的共同借款。

二审判决关于镇巴文广局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的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3号裁判文书摘录:
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林强峰向陈模斯提供的借款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次实际转入陈模斯的个人账。

陈模斯申请法院调取的高远公司对其刑事诈骗案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事实,其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卡转账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自行调取的证据材料,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事实。

一审、二审对其提出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陈模斯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林强峰而是建燊(扬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借款人并非陈模斯而是高远公司,但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

陈模斯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其所持本案借
款应由高远公司偿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04 省高院意见
本人选取了几个高院的文书摘录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883号裁判文书摘录如下:借条本身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书面形式,借款人的认定应当是借条载明的当事人,至于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由谁实际使用,不影响对借款主体的认定,除非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和193号裁判文书摘录:
对借款人的认定,应根据《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来认定,至于借款去向与还款来源并不影响对借款人的认定。

本案中,李太君收到借款后,又将款项支付给雷土仙,以及雷土仙向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一个月利息的行为均不足以证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雷土仙,而只能李太君与雷土仙之间成立了其他的法律关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387号裁判文书摘录:
在中府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后,贷款的真实使用用途亦不影响中府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没有选取的高级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的意见,只是因为篇幅所限罢了。

通过上述案例,本人发现,谁是借款人的认定问题,原则上要看借款是以谁的名义借的,借款是转至谁的账上或到其指定的账户上。

也就是看借款合同主要义务是由谁履行或向谁履行,至于借款到账后,借款人是自己使用,还是交给他人使用,借款的真实用途如何,均不能改变借款人身份的认定。

当然,也不以一概而论,实践中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

所以,如果你已经替他人借款或担保,或者打算替他人借款,就要注意啦,因为对出借人来说,还款责任是你承担!你将要代实际借款人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只是还款后可以找实际借款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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