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几点思考
试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完善构想

试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完善构想论文摘要本文从我国现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分析了现有制度存在的缺乏统一立法,且现有立法存在疏漏,不便操作与行政行为效力原理及其规则严重脱节等来自立法的先天缺陷和程序不健全,致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和责任和救济机制不健全等来源于体制的后天缺陷。
并对近年来学界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几种主流的改革思路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行政强制强制执行行政强制立法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先天缺陷(一)缺乏统一立法,现有立法混乱,不易执行我国目前为止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并未形成统一立法,行政强制法(草案)还在进行审议和修改,现有的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
对是否应当保留行政机关的申请权的问题?但是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再次选择,人民法院能否接受申请?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又如何执行?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这些问题均没有统一的立法给予明确,而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仅仅依赖该原则难以付诸实施,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少统一的指导原则,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实践中,由于我国立法并无相关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统一指导原则,滥用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比如暴力执法,非诉行政执行的问题,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立法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予以解决。
目前体制中很多执行手段不完整,缺乏应有的执行力度与教育警示作用,现有法律中对很多强制执行的手段也不统一,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行政强制的执行也面临很多难题。
正是因为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程序规定的缺失也导致了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混乱,法院受理后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
二、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后天缺陷(一)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导致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权能划分不清,相互推诿,权责不明与司法成本浪费的现象严重人民法院应当始终扮演一个平等消极、中立且无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
然而现行司法体制却将绝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给司法机关,这无疑是脱离了司法权作为中立天平的本质。
简述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体制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体制引言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手段,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是指在我国法律框架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力的组织结构和工作机制。
本文将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体制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地探讨。
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基本框架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基本框架包括三个主要方面:立法机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立法机构立法机构是制定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律的机构,主要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机构负责制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明确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限和程序,保障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机构,主要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政府及其各部门。
行政机关负责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力,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裁,并确保执行的效果和效率。
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是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的机构,主要包括人民法院。
司法机关负责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和要求为保障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我国明确了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和要求。
立案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的第一步是立案程序。
行政机关在决定进行强制执行前,需要对案件进行立案登记,确定执行事项、执行标的和执行期限等。
立案程序的目的是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和明确执行的范围。
通知程序行政机关在进行强制执行前,需要向行政相对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
通知程序的目的是确保行政相对人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并给予其履行法定义务的机会。
强制执行程序如果行政相对人未按照通知书要求履行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
强制执行程序包括查封、扣押、拍卖等手段,旨在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
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是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摘要】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指政府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强制实施的权力。
本文通过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概念和特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加强立法构想以及完善建议的阐述,探讨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在分析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发展前景、落实的重要性以及加强建设的必要性。
为了提高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效率和公正性,建议加强相关立法,完善制度机制,增强监督力度,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规范化建设,将有助于提升政府管理水平,维护社会秩序,推动法治进程。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立法构想,概念,特点,现状分析,存在问题,加强,完善,建议,发展前景,落实,重要性,必要性,建设。
1. 引言1.1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国家行政效能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不断提升,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作用日益凸显,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指在法定条件下,国家机关对特定行为主体或特定行为对象实施的强迫措施和强制措施的组合体系。
其特点包括依法进行、程序规范、权责明确、执行迅速、结果确保等方面。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分析显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建立健全的法制体系基础上,不断加强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有效提高了行政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实践中仍面临一些问题,如执行机构权力过大、程序不透明、执行标准不一等。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有必要进行立法构想,包括明确执行主体、规范执行程序、完善执行标准等方面的内容。
也需要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建议,如加强执行机构监督、规范执行机构行为、加强权利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2. 正文2.1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概念和特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制度。
行政执 法中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现代社会的治理体系中,行政执法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则是保障行政执法有效性和权威性的关键环节。
行政强制执行,简单来说,就是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存在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确保了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和效率。
如果行政决定无法得到执行,那么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就会大打折扣,公共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
其次,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尊严。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如果行政相对人可以随意无视行政决定,法律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约束力。
再者,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通过规范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可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具有直接性和高效性的特点。
在法律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直接采取强制手段。
例如,税务机关对逾期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采取直接划拨其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则具有更强的公正性和监督性。
当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或者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时,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会依据严格的法律程序和标准,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多种多样。
常见的有直接强制、间接强制和代履行。
直接强制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手段,如强制拘留、强制拆除等。
这种方式具有较强的强制力,但使用时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必须是在情况紧急、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用。
间接强制则相对较为温和,包括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等。
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为例,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按时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按日加收一定比例的罚款或滞纳金,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一些问题和不足,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仍然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以提高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需要加强立法。
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主要依据《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然而,由于一些法律法规制定不完善或者存在空白,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
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方式,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需要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
行政强制执行是一个复杂的工作,需要具备丰富的执法经验和专业知识。
然而,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队伍存在一些问题,如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能力不足等。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素质和能力,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的公正性和效率。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需要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和制约。
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监督机制相对薄弱,导致一些行政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违法行为等问题。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除此之外,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还需要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结果的评估和反馈。
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结果评估工作相对薄弱,导致一些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效果无法及时得到反馈和改进。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结果的评估,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以便优化行政强制执行的工作流程和方式。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通过加强立法、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和制约以及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结果的评估和反馈,我们能够提高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推动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的完善和进步。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行政强制执行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一些问题的存在,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提高执行效率、加强监督制约、完善法律法规和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四个方面,探讨如何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
提高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是完善体制机制的重要方面。
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执行不力、拖延执行、执行效果不明显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执行能力。
同时,要建立完善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执行的精确度和时效性。
此外,可以探索推行奖惩制度,激励执行人员提高执行效率,同时对于拖延执行或执行不力的情况进行严肃处理,以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制约是完善体制机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一些执行人员的不良行为,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导致了执行结果的不公正。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应该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大对执行人员的监督力度,确保他们依法行事。
同时,要加强对执行过程的监督,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防止滥用职权等不当行为的发生。
此外,还可以鼓励社会各界对行政强制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提供举报渠道,增加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三,完善法律法规是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的重要保障。
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法规体系还不够完善,一些问题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法规的研究和制定,明确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程序和执行权力的界限。
同时,要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对行政强制执行法规的认识和遵守程度。
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是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的基础。
行政强制执行的效果和公正性,离不开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执行能力。
为了提高执法能力,应该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素养。
同时,要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实践,提高执法效果和公信力。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一)《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已过七载,但由于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比较笼统,至今在学术理论界存在许多观点分歧,尤其是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或多元争论不休,在实际工作中,行政决定执行效率较差,可以说,我国还未能建立起统一高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这与繁杂的行政管理活动很难适应,尽快制定一套专门、完整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并与《行政处罚法》配套实施,成为当前法律建设中的热门话题,笔者作为一名行政执法人员和即将毕业的法律专业生,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几个问题,作初步思考,并粗浅地谈一下自己的观点、看法。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特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
从定义中分析,它有以下特点1、行政强制执行以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前提。
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履行的义务直接来自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不履行义务是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某项行政处理决定。
二种情况是否都能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目前学术界观点仍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应包括两个方面,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包括后一个方面,即行政处理决定。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立法实践和行政强制执行理论基础看,也应以行政处理决定作为执行基础。
因为,法律法规本身是一种一般性抽象规定,如果以它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权利。
而行政处理决定,在性质上类似司法判决,权利和义务具体,有确定性,即使是服兵役、按时纳税等义务,也应由行政机关先做出一个命令、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而后才能发生强制执问题。
著名法学家罗豪才教授指出: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从当代强制立法趋势看,倾向于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包括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①著名行政法学家应松年教授认为: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依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②2、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行政义务得以履行,实现履行义务所要求的状态。
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对于维护国家法制,保护公民权益至关重要。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执行的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如执行效率低下、程序不规范、权力滥用等。
在这样的背景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应该如何进行制度完善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1. 多部门的重复行政强制执行工作在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工作中,往往会出现多部门对同一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况,这将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并且使得执行过程过于复杂而低效。
2. 执行奖励机制不合理在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中,很多的执行人员,尤其是下级执行人员,由于执行成本高而未能得到及时、合理的奖励,这使得执行人员缺乏积极性,降低了工作的效率。
3. 行政强制执行中法律程序不规范行政强制执行的每一步骤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但由于执行人员缺乏法律常识,加之执行过程中的不同情况,这往往导致了执行过程的不规范,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行政强制执行中权力滥用的问题在行政强制执行中,个别执行人员利用职权之便,随意行使强制执行权,甚至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严重侵犯了执法机关的公信力和人民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为了解决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需要构建一个科学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促进行政强制执行工作的高效和规范。
具体地,应该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制通过机构整合,简化执行程序,建立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多部门统一协调机制。
这样可以使得执行过程变得明确、高效、规范,提升执法效率。
2. 设立科学的奖励机制,提升执行人员积极性采用科学的奖励机制,为执行人员提供合理的激励手段,鼓励执行人员以更高的工作积极性和专业水平为执行工作做出贡献。
3.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强化司法差别化对待通过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程序,加强法官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和指导,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防止执行人员过多地干预执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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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几点思考[摘要]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行政强制的基本行为之一,在我国2012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中,对其概念、种类和程序等均有了相应规定。
文章结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实践,对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概念、主体模式和救济途径进行思考并提出粗浅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强制制度。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法律救济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界定自1986年杨雪萍女士在《亟须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一文中最早提出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概念以来,[1]学者们就从未停止过对它的研究和讨论,至今仍是观点不一,众说纷纭。
但根据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模式不同,大体上可以把其概念归为两派。
其中一派代表的观点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的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
”[2]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可见,上述定义都主张行政机关和法院均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
另一派代表的观点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
”[4]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迫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或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执行行为。
”[5]这些学者是以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来定义的。
笔者也是从后者出发,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一概念包括下面几层含义:1.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2.行政强制执行发动的前提,一般为被执行的生效的行政决定(基础行为)已具有“不可争议性”或称“法律上的形式确定性”,而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该决定中的义务;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使得相对人负有的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得到履行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状态,即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4.行政强制执行要依法进行,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的取向分析(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的现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的补充规定,可以看出,当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采取的是行政机关和法院并存的双轨模式。
这种模式在《行政强制法》中得到明确,依该法规定,可将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特征概括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作为强制执行的请求者,由法院确认并强制执行。
然而,上述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司法强制执行的双轨制并未在行政法学界得到一致首肯,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强制执行体制中的地位谁主谁辅也存在异议(例如:是行政主体主导模式还是司法主体主导模式)。
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实行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执行机构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体制,即由行政机关作为单一执行主体。
笔者也赞同改革现行的双轨制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建构单一主体模式。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的建构1.确立以行政机关为行政强制执行唯一主体模式的原因分析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在实践中体现出来的特点可以用一个“乱”字概括。
首先是大量行政机关可以作为执行主体,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往往一般性法律规范性文件甚至于非法律规范文件都赋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如税务、质监、公安、海关等,各部门手段不一、程序不一;其次是人民法院;再次,一些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也可实施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念还是实践来看,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都应当排除法院,而将行政机关设置为唯一的执行主体。
原因之一,由行政机关作为唯一执行主体体现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性,实属法理选择。
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强制的具体类型,行使的是行政权,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可能是法院。
若由法院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进行行政强制执行,试问,作为委托方的行政机关无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权呢?还是因为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呢?答案是显然的。
可见,行政机关委托法院强制执行缺乏法理基础。
其二,排除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资格,可以避免产生因执行主体的不同而导致的执行权划分不清的问题,也有利于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避免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恰当替代与干预。
其三,选择以行政机关为唯一执行主体的模式,体现了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特征,更利于实现和提高行政效率。
同时借助于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合法合理的执行程序又保障了公平的实现,使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得到有机统一。
尽管法院作为执行主体也能实现公平但却难以体现效率,有时由于法院与行政机关关于执行权限的分配问题导致难以执行,最终连公平都无法实现。
最后,选择以行政机关为执行主体的模式反映了我国以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理论精髓的这一传统。
2.以行政机关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模式的具体设计尽管《行政强制法》确认了由法院与行政机关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双轨制主体模式,但由于上述原因,笔者坚持认为,应排除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探索一条既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又能切实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符合我国国情的路径。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立法例,例如:德国自17、18世纪至今一直是由行政机关自身实施强制执行(除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由法院执行外);奥地利《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上由行政机关行使,具体由县级国家行政官署负责强制执行,并明确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
[6]立法时可参照《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
具体模式设计如下:(1)行政强制执行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3)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4)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设立专门的行政执行机关,该机关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执行技术的人员组成,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名义专司行政强制执行。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给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体现的公权力的强制性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尤为突出。
我国《行政强制法》虽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对于实施行政强制的违法情形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
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应构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救济制度,以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申诉《宪法》第41条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有向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机关或其监督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相对人的基本权利。
接受申诉申请的机关应受理申请并认真复核,认为申诉合理的,应依法作出撤销或变更强制执行的决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6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尽管没有明确列举行政强制执行属于可以提请复议的事项,但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条“(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规定应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
再者,该条“(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概括式规定,也使得相对人不服行政强制执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应认真审查被申请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三)行政诉讼司法救济是保障公民、法人或组织合法权益的最后一条法定途径。
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说行政强制救济制度存在着重大缺陷。
但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一样,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该条“(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笔者认为也应理解为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案件。
正因为立法没有规范这一行为,导致在学界对于该行为是否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不过是将已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中的内容付诸实施,未给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所以不可诉。
但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已是没有疑议,再加上该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有一系列可以划分的步骤,如督促催告、制作和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执行等,假若在这些环节中给相对人造成合法权益损害且不可诉,相对人的权益将如何得到保障呢?所以,相对人不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有权依法以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行政赔偿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其违法或不当的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向造成损害的机关请求国家赔偿。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与施行,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坚实的基础,但在实践中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现象屡有发生,只有更加完善行政强制体制,落实行政强制制度,才能真正合法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职权,进而推动行政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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