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河等与王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新宁等与王有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新宁等与王有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33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娜贾旭沈放【审理法官】张玉娜贾旭沈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莉;赵新宁;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当事人】赵莉赵新宁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当事人-个人】赵莉赵新宁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代理律师/律所】彭锐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祁乙麟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张晓黎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锐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祁乙麟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张晓黎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锐祁乙麟张晓黎【代理律所】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莉;赵新宁【被告】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本院观点】1982年生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982年生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
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
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王泰山、陈建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泰山、陈建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晋10民终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亚欣陈丽芳王永良【审理法官】田亚欣陈丽芳王永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泰山;陈建堂【当事人】王泰山陈建堂【当事人-个人】王泰山陈建堂【代理律师/律所】李艳阳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阳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阳【代理律所】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泰山【被告】陈建堂【本院观点】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王泰山与被上诉人陈建堂对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均无异议,对彼此返还房屋、退还房款之基本事实亦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泰山与被上诉人陈建堂对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均无异议,对彼此返还房屋、退还房款之基本事实亦无异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否应予采纳。
一审法院委托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乡宁县昌宁镇下京村案涉房屋(独立小院)的市场价值进行价格评估,经查该公司具备合法的评估资质,该案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合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报告予以采纳,本院不持异议。
一审中,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泰山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上诉人王泰山提出上诉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仍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王泰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1【案件字号】(2022)豫10民终1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颜森彭志勇王戈【审理法官】颜森彭志勇王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2.案件保全费用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海贝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润林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2.案件保全费用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润林公司欠付海贝公司服务费3426302.09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3426302.09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润林公司主张海贝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不应支持利息的上诉请求,润林公司对欠付服务费的金额已经盖章确认,无证据显示其曾就开发发票问题提出过抗辩,并且海贝公司已在二审中向润林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润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6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云贺程俊林赵斌【审理法官】周云贺程俊林赵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国强【当事人】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国强【当事人-个人】王国强【当事人-公司】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国强【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案涉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有效;截至2020年7月7日,名都公司代王国强偿还贷款129000元,王国强已长期未偿还贷款且系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应当认定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名都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2016)豫0703民初1595号判决:王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8106元及违约金。
2017年11月6日,新乡县法院(2017)豫0721民初1381号判决: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段世周102000元购房首付款及利息。
2018年6月27日,原审法院(2018)豫0703民初867号判决: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坤230000元及利息。
2018年12月24日,本院(2018)豫07民终6043号判决:不得执行位于新乡市××大雅××楼××单元××室房屋。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32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世如魏晋高华【审理法官】王世如魏晋高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娟【当事人】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娟【当事人-个人】丁娟【当事人-公司】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功勇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任言飞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功勇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任言飞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功勇任言飞【代理律所】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丁娟【本院观点】证据一,公司章程不足以证明六安碧桂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安徽碧桂园公司,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六安碧桂园公司应否返还丁娟房屋建筑面积差价款2379元;一审判决六安碧桂园公司支付丁娟违约金10563元是否妥当;安徽碧桂园公司对六安碧桂园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六安碧桂园公司应否返还丁娟房屋建筑面积差价款2379元;一审判决六安碧桂园公司支付丁娟违约金10563元是否妥当;安徽碧桂园公司对六安碧桂园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王頔、王天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頔、王天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1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智勇【审理法官】黄智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頔;王天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頔王天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頔王天顺【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虹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薛彪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虹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薛彪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虹薛彪【代理律所】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頔;王天顺【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王頔、王天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商品房买卖中,房屋的转移登记必须以首次登记已经办理完毕为前提,即该房屋的物权已经形成,并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此时,开发商能够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转移登记的相关义务。
在此之前,不具有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
本案中,王頔、王天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大宇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但王頔、王天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完成了不动产首次登记。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个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孝伟程文杰肖凡【代理律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美娟【本院观点】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王美娟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史某1、史某2以王美娟存在作低房价涉嫌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若按照该价格存在少缴纳税收的情形,则王美娟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基数缴纳税款,史某1、史某2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故史某1、史某2仅以此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因史某1、史某2未按约履行合同,一审对王美娟要求史某1、史某2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史某1、史某2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无不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有河等与王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0【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37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琴李汉一卫华【审理法官】李琴李汉一卫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有河;王燕华;谢和平;王麑【当事人】王有河王燕华谢和平王麑【当事人-个人】王有河王燕华谢和平王麑【代理律师/律所】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赵丹琪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赵丹琪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梅钟赵丹琪尹舵【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有河;王燕华【被告】谢和平;王麑【本院观点】王有河、王燕华在一审中反诉请求将涉案2套房屋过户,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王有河、王燕华已经针对谢和平的转移登记行为另行提起撤销之诉,王有河、王燕华可待撤销之诉有结果后再行起诉。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中止审理开庭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有河、王燕华在一审中反诉请求将涉案2套房屋过户,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王有河、王燕华已经针对谢和平的转移登记行为另行提起撤销之诉,王有河、王燕华可待撤销之诉有结果后再行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6:0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谢和平、王麑与王有河、王燕华就涉案2套房屋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2套房屋的总价款为430万元,现买受人王有河、王燕华已经向出卖人支付了310万元购房款,2套房屋均已交付王有河、王燕华居住使用至今。
2021年3月23日,即在原审案件二审期间,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均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的方式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张倪娜名下,2021年4月7日,张倪娜将涉案2套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杨长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案中,涉案2套房屋已经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根据目前情况,王有河、王燕华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已无现实履行之可能,且王有河、王燕华已经针对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的行为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涉案2套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对该权属争议应先行解决,在前述问题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宜受理本案,故对王有河、王燕华之反诉,应予以驳回;争议方可待前述纠纷解决后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有河、王燕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况下,以不宜受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起诉,主要包括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情形。
而本案的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相关事实,并于2020年12月判决,谢和平、王麑将案涉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过户至王有河、王燕华。
系因为谢和平、王麑在二审期间的严重违法行为,擅自将两套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张倪娜名下,致使诉讼标的物发生变化,妨碍诉讼进行,而被发回重审。
本案并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或不宜受理本案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当在发回重审后,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二、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在未经任何开庭审理程序,直接做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
三、一审法院对谢和平、王麑在一审判决后恶意串通,擅自进行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而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完成审理程序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任何处置,严重违反“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司法精神,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一审法院未对王有河、王燕华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作出任何回应,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王有河、王燕华2021年7月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保函保单,一审法院刻意拖延诉讼进程,既不及时裁定进行财产保全,亦不对追加当事人申请作出任何回应,迫使王有河、王燕华不得不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严重增加当事人诉累。
王有河、王燕华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一审法院未对王有河、王燕华要求中止审理的合法诉求进行任何回复和说明,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严重损害王有河、王燕华的诉讼权利。
谢和平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王有河、王燕华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和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
本案的权属发生了变化,且存在争议,所以应当就权属争议先行解决,因此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在客观实际上无法进行处理。
本案王有河、王燕华就债权人撤销权另案提起诉讼,一审裁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王麑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王有河、王燕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有河等与王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2民终37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有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琪,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燕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琪,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麑。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有河、王燕华因与被上诉人谢和平、王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23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有河、王燕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况下,以不宜受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起诉,主要包括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情形。
而本案的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相关事实,并于2020年12月判决,谢和平、王麑将案涉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过户至王有河、王燕华。
系因为谢和平、王麑在二审期间的严重违法行为,擅自将两套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张倪娜名下,致使诉讼标的物发生变化,妨碍诉讼进行,而被发回重审。
本案并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或不宜受理本案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当在发回重审后,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二、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在未经任何开庭审理程序,直接做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
三、一审法院对谢和平、王麑在一审判决后恶意串通,擅自进行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而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完成审理程序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任何处置,严重违反“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司法精神,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一审法院未对王有河、王燕华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作出任何回应,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王有河、王燕华2021年7月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保函保单,一审法院刻意拖延诉讼进程,既不及时裁定进行财产保全,亦不对追加当事人申请作出任何回应,迫使王有河、王燕华不得不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严重增加当事人诉累。
王有河、王燕华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一审法院未对王有河、王燕华要求中止审理的合法诉求进行任何回复和说明,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严重损害王有河、王燕华的诉讼权利。
谢和平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王有河、王燕华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和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
本案的权属发生了变化,且存在争议,所以应当就权属争议先行解决,因此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在客观实际上无法进行处理。
本案王有河、王燕华就债权人撤销权另案提起诉讼,一审裁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王麑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王有河、王燕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谢和平、王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谢和平、王麑和王有河、王燕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2019年9月2日解除;2.诉讼费由王有河、王燕华承担。
谢和平、王麑于2021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王有河、王燕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谢和平、王麑立即将北京市大兴区庑殿西路27号院6号楼2层2单元203的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给王有河、王燕华;2.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场东街1号院2号楼8层4单元802的不动产权过户给王有河、王燕华;3.诉讼费用由谢和平、王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谢和平、王麑与王有河、王燕华就涉案2套房屋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2套房屋的总价款为430万元,现买受人王有河、王燕华已经向出卖人支付了310万元购房款,2套房屋均已交付王有河、王燕华居住使用至今。
2021年3月23日,即在原审案件二审期间,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均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的方式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张倪娜名下,2021年4月7日,张倪娜将涉案2套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杨长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案中,涉案2套房屋已经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根据目前情况,王有河、王燕华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已无现实履行之可能,且王有河、王燕华已经针对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的行为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涉案2套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对该权属争议应先行解决,在前述问题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宜受理本案,故对王有河、王燕华之反诉,应予以驳回;争议方可待前述纠纷解决后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