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合同中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原则

合同中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原则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在发生争议时,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
仲裁条款的独立有效性原则是指,即使合同的其他条款无效或者合同解除,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协议。
1.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
即使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存在矛盾、不明确或者无效,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这是因为仲裁条款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而特别约定的条款,具有独立性。
2. 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即使合同因为违反法律法规、公共秩序等原因而无效,或者因为履行不能、重大违约等原因而解除,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这是因为仲裁条款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而特别约定的条款,其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仲裁条款的履行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协议,双方都有义务将争议提交仲裁。
即使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其他条款提出异议,也不能拒绝履行仲裁协议。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 仲裁条款的修改和补充仲裁条款一旦签订,一般情况下不得修改或者补充。
如果当事人确实需要修改或者补充仲裁条款,应当重新签订仲裁协议。
新的仲裁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否则可能影响其效力。
5. 结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有效性和履行性。
当事人应当重视仲裁条款的约定,确保其明确、合法,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履行自己的义务。
6. 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仲裁条款适用于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争议。
这些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解释、履行、终止、解除以及违约等。
即使争议涉及的是合同的非主要条款,或者争议金额较小,仲裁条款仍然适用。
7. 仲裁条款的排除事项虽然仲裁条款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但也存在一些排除事项。
例如,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价款支付等事项的争议,通常不适用于仲裁。
此外,合同中的非金钱债权,如知识产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等,一般也不适用于仲裁。
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仲裁协议的⽣效要件没有规矩,不成⽅圆,法律规范我们的⾏为,对于仲裁协议的⽣效要件,你有疑惑吗?想知道法律对于仲裁协议的⽣效要件如何规定?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进⾏解答,供⼤家参考学习,希望对于⼤家有帮助。
仲裁协议的⽣效要件《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章从仲裁协议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进⾏了规定。
其中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式在纠纷发⽣前或者纠纷发⽣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由此可知,⽆论是作为合同中的单独条款还是作为补充协议,仲裁协议的积极⽣效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主体要件。
仲裁协议的主体必须是原合同或是从事民事活动的有相应民事⾏为能⼒的民事主体。
(⼆)意思表⽰要件。
即双⽅要有订⽴仲裁协议的合意。
(三)内容要件。
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仲裁的事项和仲裁机构。
特别是关于仲裁协议的选择⽅⾯,只能选择⼀个明确的仲裁机构进⾏仲裁。
(四)形式要件。
仲裁协议必须要以书⾯形式订⽴。
《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仲裁协议⽆效:(⼀)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订⽴的仲裁协议;(三)⼀⽅采取胁迫⼿段,迫使对⽅订⽴仲裁协议的。
第⼗⼋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效。
由此可知,仲裁协议的消极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主体不适格。
(⼆)内容违法。
(三)意思表⽰有瑕疵。
(四)内容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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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须具备要件

仲裁协议须具备要件这是指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事项,是关于通过仲裁来解决什么争议问题的内容要求。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仲裁协议须具备要件一、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这是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所必须采取的形式的规定,其目的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避免产生异议。
仲裁协议可以是在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的方式,即在合同中就设立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专门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的书面协议方式,即在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有关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这种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前,也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后订立。
二、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指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一致表示和共同愿望。
三、仲裁事项这是指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事项,是关于通过仲裁来解决什么争议问题的内容要求。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而以下两类纠纷不能提交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实行协议管辖,而没有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
在订立仲裁协议时,要明确由哪个仲裁委员会对争议进行仲裁,否则无法履行协议,也就无法进行仲裁。
s(“content_bottom”);仲裁条款与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甲方:XX省XX市贸易公司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XX 职务:经理乙方:XX省XX县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于XX 职务:经理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请XX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双方于1999年3月签定购销鲜蘑合同。
在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鲜蘑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
双方一致同意选择XX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论仲裁协议中前置条件的效力

论仲裁协议中前置条件的效力法学与行政管理论仲裁协议中前置条件的效力赵鹏(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文法学院,上海市201620)摘要:仲裁协议成立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明确要求订立仲裁协议的合意,因此仲裁协议的本质是它的契约性.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提交仲裁的前提条件是,要事先经过友好协商,甚至约定了友好协商的具体时间期限.则这个前置条件对双方当事人,仲裁庭和法院应具有怎样的效力?该文将围绕这一问题从仲裁协议和仲裁制度的本质并结合案例来进行分析,指出仲裁前置条件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按照有约必守,信守合同的原则,是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的.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的授权是要顾及仲裁的前置条件,但基于仲裁的司法权性又可做适当自由裁量之行为.在给双方当事人一段合理的磋商期进行磋商的情况下,按照仲裁协议效力要件的构成审查后再由仲裁庭做成裁决.而对此裁决,审查法院是认可并支持的.关键词:仲裁协议;契约性;司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教授在”纪念《纽约公约》通过5O周年暨学术研讨会”上分析了《纽约公约》在中国实施的现状,并给司法和理论界提出了急需研究和解决的八个热点问题.其中”第五个问题是仲裁协议当中约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应当按照什么尺度审查这个前提条件.这个前提条件就是,约定要事先经过友好协商,甚至约定了友好协商的时间期限为9O天.刚好我们同时碰到两个案例,一个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时间,另一个约定了9O天的协商期.实际情况是,一方根本不协商,有争议就直接提起仲裁,根本不管9O天的协商期.仲裁庭应不应该顾及这个前提条件?如果要顾及的话,应不应该有个时间的限制,或者至少应该有一个多少天的时间约定作为一个前提?”.n(p5)笔者不揣浅陋,把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这个提交仲裁的前提条件,给它命名为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前置条件”.而且,按照万教授所说的情况,这个问题实际上又包含了三个问题,即这个前置条件分别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对仲裁庭的效力以及审查法院对这个前置条件效力的认定.因此,下文将依次展开论述.一,前置条件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为了解决商事争议,而在争议发生前或在争议发生后所形成的愿意将特定争议交付仲裁方式予以解决的合意,这种合意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提交仲裁的协议书. 有学者非常精辟的从仲裁协议的成立,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协议的作用,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协议的形式五个方面归纳了仲裁协议的法律特征,指出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仲裁协议不仅约束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还主要约束第三人——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以及被仲裁协议排除了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和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而且就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该学者也认为仲裁协议本质上就是契约,应具有一般合同或契约所具有的法律特征和效力oE2](p13—23)当然,与一般合同或契约相比,仲裁协议又有其特殊性.仲裁协议规定的并非是当事人之问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是通过规定以仲裁这种形式来确定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方式上的权利义务,即当约定的争议事项发生后,当事人享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并承担着不能向法院起诉的义务,以此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由此可见,既然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在提交仲裁前应当经过友好协商, 或直接约定多少天的协商期,这个仲裁前的条件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按照有约必守,信守合同的原则,是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的.不管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还是单独的仲裁协议本质上作为契约,就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如果一方不协商,或不遵守协商期,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就是一种违约行为.与违反一般合同的救济方式相比,违约方直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非违约方能否要求继续协商?同时对于违反仲裁协议中这个前置条件的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该如何处理?是否受理呢?按照仲裁理论的通说,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最主要的法律效力是当事人应通过仲裁而非诉讼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项下所承担的具体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同时承担了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义务.若一方当事人违反此项义务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中止司法诉讼程序,并将争议交给仲裁机构解决.第二,由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承认仲裁庭所做裁决的约束力,所以仲裁协议当事人还承担了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在仲裁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规定的义务,拒不参加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可根据仲裁协议的授权做出缺席裁决,违反义务当事人仍然要受仲裁裁决的约束.因此,一方当事人不协商,或不遵守协商期直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仲裁机构处理的依据就是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的规定.理论研究107法学与行政管理二,前置条件对仲裁庭的效力仲裁庭是否受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就是看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而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无协议便无仲裁”,仲裁协议是仲裁活动的”宪法”和”指挥棒”,是仲裁程序的基石和灵魂.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依据,同时也是当事人以合意的形式排除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一切仲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时,必须首先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仲裁文件中是否包含有仲裁协议,至少仲裁机构在对初步证据的审查中要确定仲裁协议形式上的有效性.仲裁协议直接赋予了仲裁庭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力,同时将仲裁庭的权力限制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国际条约及各国仲裁法均规定,如果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对该裁决的执行,而有关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以仲裁庭越权为由全部或部分撤销该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如1958年《纽约公约》第5 条第l款第3项规定,若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之外事项之决定者”,缔约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如前所述,如果一方不协商,或不遵守协商期,对于违反仲裁协议中这个前置条件的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是否就完全按照仲裁协议的规定不受理呢?笔者认为,仲裁作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一种司法外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机制,仲裁虽然是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仲裁程序形式』二起源于仲裁协议,然而仲裁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形式以及效力,仲裁员的权限,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仲裁的具体进行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均要受到特定国家法律的规范.内国法如果不承认当事人具有将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权利,如果不赋予仲裁员以审理和裁断争议的权限,或者不以国家强制力执行仲裁裁决,那么仲裁活动将无法进行.所以,一般认为,国际商事仲裁是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的法律制度,契约性是基础,司法性是保障.因此,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的授权是要顾及仲裁前的前置条件,但基于仲裁的司法权性又可做适当自由裁量之行为.首先仲裁庭应当审查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仲裁协议效力要件是指使仲裁协议具有约束力或可执行性的要素.无论于法理或实践,只有全面符合法定效力要件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之外的仲裁庭才能将之作为行使或继续行使管辖权的惟一依据,由此做成的仲裁裁决才有可能得到法院承认或执行.仲裁协议效力要件的这种重要意义决定着对其规范的法律规则应当适当,否则,将会严重妨碍仲裁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有效工具功能的发挥.仲裁协议效力要件主要包含以下六个要素: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对象依法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应当具备必要内容;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强制性规则;仲裁协议的形式应当合108理论研究法;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住符合这些要件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认定对该仲裁案件足有管辖权的.同时,可以给双方当事人一段合理的磋商期进行磋商,然后再由仲裁庭审理解决.发生在1991年的”锐夫动力公一J案”就涉及到仲裁协议中的前置条件问题,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香港锐大公?I】和if: 海远东公司在合同第14条名为”争议,索赔与仲裁”的仲裁条款中约定:(1)由于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和索赔,双膻尽可能地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2)除本协议第12条规定的可以原谅的延误和第13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所列举的情况外,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造成他方损失或根据协议规定可望得到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自1办议规定的履约日起3O天内凭必要的书证向造成损害的?方索赔…此而引起的损失.锐夫公司提供的书证应由美闰仲裁协会(AAA)签署.远东公司书证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公(CCPIT)签署.如果一方在证据签署后不接受他方索赔请求,双方应按以下各款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3)争议发生6O天后,任何一方如果认为争议未通过友好协商力解决,该方有权提出并要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在斯德哥尔摩按该院规章仲裁解决.\(p79)从第(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6O_天的协商期, 1991年6月锐夫公司向SCC提出仲裁巾请后,远东公就以锐夫公司未能遵守14条的程序为由,指出锐人公司尤权提请仲裁,在SCC受理后又提出对其的管辖权异议.s最终依据14条认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做出r裁决,该裁决最后也得到了我国法院的承认.无沦是SCC还是赵秀文老师都未论及14条中6O天磋商期的问题,当然根据该案的争议发生Et(1990年2月)到提出仲裁申清(1991年6川).双方协商的时间远远超过lr6O天,而.侄第3)歉中也使川了”认为”这种主观的表述,这些原因也许足支持SCC做ff{裁决的主要依据.三,审查法院对这个前置条件效力的认定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效力主要表现为排除法院的管辖午义.但是鉴于司法监督对仲裁的必要性和重要作』{j,仲裁协}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并非是绝对的.各国有关阳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制度对法院的管辖权做了不问程度的保留.其【f】最主要的保留便是在仲裁协议效力方面的审杏和裁判的十义力,而这种司法管辖权的效力是最终的.就前面的问题来说,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提起阶段,仲裁进行过程中或仲裁裁决做出后任何一个阶段以仲裁庭违反仲裁协议巾的前置条件为由,要求有关法院来审查仲裁庭的管辖权的.那么有关审查法院该怎样认定这个前置条件的效力呢?在仲裁提起阶段,仲裁进行过程中,有关审查法院审查的就是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否满足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这和仲裁庭审查的标准是一致的.如果是在仲裁裁决做出后,则涉及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法院对仲裁裁决实施司法监督的依据在于确保仲裁的(下转第1]5页[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ZE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1.Elo]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E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11.El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54.ElZ]~代汉语词典Ez].1996年修订第3版.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367.[13]王莹.中国文学作品选:古代部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5.[14]朱熹.四书集注[M].长沙:岳麓书社出版,1985.61.E15]~代汉语词典Ez].1996年修i-V’g3版.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45.[16]新德汉词典Ez].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1352.[17][德]黑格尔.小逻辑(第2版)[M].贺麟译.北京:商务政治哲学印书馆,1980.9,95.E18]E德]黑格尔.小逻辑(第2版)EM].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9,95.[19][德]黑格尔.小逻辑(第2版)EM].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300.Ego3E德]黑格尔.小逻辑(第2版)EM].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301.[21]E德]黑格尔.小逻辑(第2版)[M].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301.[22]人民日报,2009~11—19,(o7).作者简介:王龙龙,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上海校区基础系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哲学与社会发展.>.●【::l,K)-4K】●_(】●_(】●_(】●_(】)_●[】卜<)-●【::]I-O-IE:】.-(】卜()I】.-o_.【:IlK>C:】】)_.【】(】.H()_.【】.-()一.【::l,K>-4K】’_( (上接第108页)合法与公正性.仲裁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合意,非为法定审查理由法院是不应该强加干涉的,但是如果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着不公正乃至非法因素,应当事人的要求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当的司法审查是促使仲裁正确发展的必要手段.考察各国仲裁立法,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二是当事人申请法院不予承认,执行仲裁裁决.虽然各国的司法制度有所区别,但是对于保障仲裁的自治性和限制司法的过度干预问题上却颇有共识,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各国法院作为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主体,对审查的把握尺度方面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具体而言:(1)尽量减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干预.纵观国际公约和主要国家的相关法律,均将提请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的理由限定在一个较为狭窄的范围,而且这些理由主要是针对仲裁的程序问题.这说明,各国对于仲裁的态度是明确的,即尽量限制,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影响和干预,保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充分的自由决定权,除非发生了非常严重的事项足以影响公正程序在仲裁过程中顺利进行,且法院必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才能介入仲裁.(2)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的法定事由被严格的限定.法律规定拒绝承认,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基本一致,包括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不当,仲裁庭适用的法律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等.这些情形显然违背了仲裁作为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初衷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必须得到纠正,但是鉴于制度的限制,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后已经没有权利来纠正以后的问题,此时必须要由法院来行使司法监督的权力.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等文件中,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实际上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权力统一收归最高司法机关行使,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报告制度”.该制度建立后,通过各地中,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大大减少了各地法院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错误,执法尺度不一等情况.通过多年的司法审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并明确了一些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必需考虑的关键因素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忽视,对参加仲裁程序,接收仲裁文书的回避以及仲裁庭在确定仲裁管辖权,组庭和送达仲裁文书方面的瑕疵.综上所述,对于违反仲裁协议中这个前置条件的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的授权是要顾及仲裁前的前置条件,但基于仲裁的司法权性又可做适当自由裁量之行为.在给双方当事人一段合理的磋商期进行磋商的情况下, 按照仲裁协议效力要件的构成审查后再由仲裁庭做成裁决. 而对此裁决,审查法院是认可并支持的.参考文献:[1]万鄂湘.《纽约公约》在中国实施中的八个问题[J].国际经济法学刊,2009,(4).[2]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mE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3]赵秀文.从锐夫动力公司案看仲裁管辖原则Eli.法学家,1998,(3).[注]本研究得到上海市财政专项经费项目”国际组织与中国法研究”学科建设的资助.作者简介:赵鹏,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文法学院讲师,华东政法大学O9级国际法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WTO法,国际商事仲裁.理论研究115。
仲裁法调整的范围包括哪些

仲裁法调整的范围包括哪些
1.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法调整了仲裁协议的成立和效力条件,确保仲裁协议的双方对其内容和效果具有一致的理解。
基本原则之一是仲裁协议的自愿性,即任何一方不得被强制参与仲裁,并保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自由裁量权。
2.仲裁程序的公正和独立:仲裁法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和独立,保证当事人双方在仲裁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遵循公平的程序,保护合法权益。
基本原则之一是仲裁员的选任,即当事人在选任仲裁员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
3.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强制执行:仲裁法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获得的裁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基本原则之一是仲裁裁决的最终性,即仲裁裁决经过合法程序并且没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被视为终局裁决,并作为法律文书得到履行。
4.仲裁费用的调整:仲裁法对仲裁费用做出了一些调整,以保证仲裁费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基本原则之一是仲裁费用的分摊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根据争议的事项、权利或利益的大小,合理分摊仲裁费用。
在以上范围内,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自愿性、公正和独立、程序公平、效力和强制执行、最终性以及费用合理分摊。
这些原则的确立旨在构建公正、高效、透明的仲裁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纠纷解决的便利性和效率。
有效仲裁协议劳动仲裁流程

有效仲裁协议劳动仲裁流程好的呀,那咱就开始聊聊有效仲裁协议和劳动仲裁流程这事儿吧。
一、啥是有效仲裁协议呢?有效仲裁协议就像是一个特殊的约定书,是双方在劳动纠纷还没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时候达成的一个协议。
这个协议得明确表示出双方都愿意把劳动纠纷交给仲裁机构去处理,而不是直接上法院打官司。
这个协议啊,它得有几个重要的部分呢。
比如说,得明确是哪个仲裁机构来处理纠纷。
不能模模糊糊的,要是写得不清不楚,那这个仲裁协议可能就不算有效啦。
就好比你要寄快递,你得写清楚收件人的地址一样,仲裁机构得明确得像那个具体的地址似的。
还有哦,协议里得有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这就像互相认识一下,知道是谁和谁之间有这个纠纷。
而且这个协议最好是书面的形式,口头的有时候可不好说清楚呢,就像空口无凭一个道理。
二、劳动仲裁流程来啦。
1. 申请仲裁。
当你觉得自己在劳动方面被欺负了,比如说没拿到该得的工资,或者被公司不合理地辞退了,你就可以去申请仲裁啦。
你要准备好各种材料哦,像你的身份证复印件,这就像你的身份证明一样,让仲裁机构知道你是谁。
还有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合同,那其他能证明你在这个公司工作过的证据也行,像工作证啊,考勤记录之类的。
写一份仲裁申请书也很重要呢。
在申请书里,你要把你的诉求写清楚,比如你想要公司补给你多少工资,或者让公司给你个什么说法。
要写得明明白白的,就像跟朋友倾诉你的委屈一样,但是要条理清晰哦。
然后把这些材料一起送到仲裁机构。
2. 仲裁机构受理。
要是材料不全或者有什么问题呢,仲裁机构也会告诉你,让你补充或者修改。
你可别觉得麻烦,这就像给你个机会把自己的事儿整理得更好嘛。
3. 开庭审理。
等受理之后呢,就会确定一个开庭的时间。
开庭的时候啊,你就可以把你的委屈,你的证据都拿出来啦。
你要像个小战士一样,勇敢地说出自己的情况。
同时呢,公司那边也会来陈述他们的观点。
这个过程就像是一场辩论,不过大家都是为了把事情弄清楚。
仲裁员就像裁判一样,他们会认真地听双方说的话,看双方提供的证据。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如何才能实现仲裁协议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关键。
不同国家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条件也有不同的规定,但从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要具备三个条件。
(一)协议当事人有合法的缔约资格和能力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对重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约能力,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依这种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关键问题是指根据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某些事项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指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关系比较密切。
在许多国家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
各国法律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
大陆法国家多以立法明确规定把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争议排除在仲裁之外;普通法国家则多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解决。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事项不能提交仲裁:1.有关竞争法和反托拉斯法的事项;2.关于婚姻、人身关系的事项;3.关于破产、行政法处理的事项;4.某些知识产权事项。
仲裁法作业论文:浅议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

仲裁法作业论文浅议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摘要:仲裁作为独立于诉讼之外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途径,具有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势,但这样一种较于法庭诉讼更加节约法律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法律途径却由于我国在仲裁法及其相关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问题而使得仲裁的优越性难以彰显,因此,对我国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这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将有助于我们对仲裁和仲裁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仲裁、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认定正文:仲裁作为独立于诉讼之外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途径,由于其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势,在世界范围迅速发展并活跃于法庭诉讼之外。
但在我国,由于仲裁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除了使得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不为广大公民熟知了解之外,还导致仲裁优越性难以彰显,在实际运用和案例中屡屡出现问题,而这些问题又集中体现在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财产保全问题、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制度的设置上。
因此,在这里,我将要展开论述的,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的论述。
一、仲裁和仲裁协议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正义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的事项交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进行审理,并由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1]。
仲裁与诉讼具有以下几个区别:(1)仲裁具有自愿性;(2)仲裁具有专业性;(3)仲裁具有灵活性;(4)仲裁具有保密性;(5)仲裁具有效率性;(6)仲裁具有经济性;(7)仲裁具有独立性。
以上这些与诉讼的区别,正是仲裁所具有的特点,也正是这些特点,使得仲裁具备了简单、快捷、经济等优越性。
而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分关键,同时也充分体现了仲裁自愿性的特点。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共同意思表示[2]。
因此当事人只有在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之后才能将争议以仲裁的方式解决。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涉及到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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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如何才能实现仲裁协议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关键。
不同国家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条件也有不同的规定,但从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要具备三个条件。
(一)协议当事人有合法的缔约资格和能力
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对重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约能力,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依这种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不
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关键问题是指根据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某些事项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指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关系比较密切。
在许多国家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
各国法律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
大陆法国家多以立法明确规定把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争议排除在仲裁之外;普通法国家则多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解决。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1.有关竞争法和反托拉斯法的事项;
2.关于婚姻、人身关系的事项;
3.关于破产、行政法处理的事项;
4.某些知识产权事项。
[1]
(三)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
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
例如,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3条和第1444条规定:“仲裁条款应在主要协定中或主要协定所援引的文件中书面规定之,否则无效。
”“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可采用仲裁员和当事人签名的记录形式。
”1958年《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形式的唯一要求就是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将此作为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的主要条件之一。
所谓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主要是指,仲裁协议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与该国公共政策相抵触。
由于各国对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有很大不同,所以
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原来是合法有效的,在另一些国家就可能被视为非法。
但不管怎样,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少不得违背仲裁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例如,根据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没有确定争议的事项,或者没有确定仲裁员的姓名或指定仲裁员的方法,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
而在英国法下,只要有提交仲裁的意思,就算有效的仲裁协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