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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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08年6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海关为履行检验检疫职责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海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海关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海关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适用范围和管辖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2.15•【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161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2015年2月15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检验检疫工作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

自理报检企业,是指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本企业报检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单位办理报检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自理报检企业的规定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报检人员,是指负责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所在企业报检业务的人员。

报检企业对其报检人员的报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五条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报检企业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四)《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企业的公章印模;(六)使用报检专用章的,应当提交报检专用章印模;(七)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手册(DOC5)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手册(DOC5)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

???第七条?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

?第八条?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九条?快件运营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备案登记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海关核发的《出入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四)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出第三章??(四)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证明;?(五)其它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有规定的,应提供相应的审批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入境快件到达海关监管区时,快件运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出境快件在其运输工具离境4小时前,快件运营人应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六条?快件运营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申请办理报检,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四章?检验检疫及处理?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应以现场检验检疫为主,特殊情况的,可以取样作实验室检验检疫。

?AB件;?CD第二十条?出境快件的检验检疫:?(一)对A类快件,依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检疫规定实施检疫;?(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是国际贸易中一项至关重要的环节,旨在保障国家安全、履行对国际社会的责任,维护民众健康。

从根本上看,管理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既是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监管,也是对疾病传播的有效防控。

本文将就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一、出入境快件的概念出入境快件是指通过快递方式在国际和境外地区之间寄送的物品,通常具有贵重、易破碎、易腐、易损坏等特点。

出入境快件不仅包括日常生活用品、服装、电子产品等消费品,还包括药品、食品等涉及民众生命健康的商品。

因此,对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二、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的意义1.保障国家安全。

出入境快件可能携带涉及国家安全的物品,如毒品、枪支等,严格的检验检疫管理可以有效防范这些危险品的传播。

2.维护消费者权益。

出入境快件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行检验检疫可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避免受到不合格商品的伤害。

3.防控疾病传播。

部分快件可能携带病菌或病毒,加强检疫管理有助于防止疾病通过快件传播,保护公共卫生安全。

三、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措施1.设立专门机构。

政府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专业化、高效化的管理。

2.建立全面的检验检疫标准。

制定统一的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标准,规范快件的收寄、处理和清关程序,保证质量安全。

3.加强协同合作。

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协同合作,共享信息资源,形成无缝衔接的监管网络,提高出入境快件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四、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的挑战与对策1.信息化建设不足。

快件数量庞大,信息流通频繁,需要提升信息化水平,制定便于管理的电子数据系统。

2.人员技能不足。

快件检验检疫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政府应完善培训机制,提升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

3.制度不完善。

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及时跟进新兴领域的监管需求。

五、结语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对维护国家安全、民众健康和全球化贸易有着深远的影响。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附件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以下简称检疫处理)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处理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通关业务管理部门组织所辖区域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疫处理业务的指导、检查;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落实检疫处理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内部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确保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质量安全。

第二章检疫处理过程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况。

动植物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卫生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二)质检总局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警示通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

(三)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协定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的。

(四)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货主或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熏蒸消毒证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的。

第六条对拟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检疫处理技术措施:(一)我国有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二)我国无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质检总局业务主管部门评估认可的技术措施实施。

(三)输入国家(地区)官方有具体检疫处理要求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检疫处理操作技术规范目录见附件,各种检疫对象的处理方式见附件。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在现场查验过程中发现符合检疫处理指征的,应详细记录检出情况,确定实施检疫处理的原因,并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了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下列定义适用于本管理办法:(一)邮轮:指装备生活与娱乐设施、用于载运旅客观光游览的船舶。

(二)母港:可供邮轮停靠,具有进出港配套服务能力,为邮轮休整、物资配给提供便利的基地港口。

第四条(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口岸的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第五条(管理方法)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及其代理人检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等级、现场监管情况等因素,制定邮轮风险评估技术方案。

第六条(评估申请)邮轮运营方或其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申请,递交评估材料。

第七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邮轮风险评估技术方案,对邮轮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邮轮公共卫生风险等级,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定期将评估结果报送质检总局。

第三章检疫申报第八条(入境申报)在邮轮入境24小时前或者离开上一港口后,邮轮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入境检疫,提交航线港口、靠泊计划、人员健康情况、《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等检疫信息。

如申报内容有变化,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更正。

出入境检验检疫

出入境检验检疫
四 出入境检验检疫旳主管机关
四 出入境检验检疫旳主管机 关
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旳主管机关 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全称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 验检疫局.
第二节 出入境检验检疫程序
检验检疫程序:出入境货品,运送工 具,集装箱,人员及其携带物,从报 检/申报,采购/抽样,检验检疫, 卫生除坏处理,计/收费到签证放行 旳全过程.
一 报验 二 抽样及制样 三 检验检疫 四 卫生除坏处理 五 收费 六 签证放与放行
一 报验
1.报验 报验:是指申请人按照法律,法
规或规章旳要求向检验检疫机构 报请检验检疫工作旳手续.及 检验检疫机构接 受申请人报验是 检验检疫工作旳开始。
2 报验单位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申请人报验是 检验检疫工作旳开始.
六 签证与放行
签证,放行是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 工作旳最终一种环节。
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国际公约 要求需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旳 出境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旳,签发 “出境货品通关单”,作为海关放行 货品旳根据,同步,国外有要求签发 有关检验检疫证书旳,检验检疫机构 根据对外贸关系人旳申请,经检验检 疫合格旳,签发相应旳检验检疫证书。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旳,签发“出境货 品不合格告知单”。
五 收费
收费方法和原则是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联合制定旳
收费对象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 检验检疫,鉴定等业务旳货主及其代 理人。
收费内容:涉及出入境检验检疫 费, 考核费,注册,认可认证,签证,审 批费,查验费,出入境动植物试验室 检疫项目费,鉴定业务费,检验处理 费等。
收费方式,一般有预收费和月底结算 量种。
四 卫生除坏处理
运载过程中发生流行病学上有主要意义事件旳;经卫生检 验鉴定原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旳.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七)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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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运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于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

第三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
(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
(二)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
(三)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壹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于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能够于出入境快件的存放仓库、海关监管仓库或者快件集散地设立办事机构或者定期派人到现场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

第八条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九条快件运营人应当向所于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且提交下列资料:
(壹)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海关核发的《出入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四)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
第十壹条快件运营人取得《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快件的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快件运营人如需变更备案登记的内容,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报检
第十三条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

第十四条快件运营人于申请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时,应提供报检单、总运单、每壹快件的分运单、发票等有关单证。

属于下列情形之壹的,仍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壹)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提供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进境物的,应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三)属于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四)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五)其它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有规定的,应提供相应的审批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入境快件到达海关监管区时,快件运营人应及时向所于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出境快件于其运输工具离境4小时前,快件运营人应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六条快件运营人能够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申请办理报检,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四章检验检疫及处理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应以现场检验检疫为主,特殊情况的,能够取样作实验室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实行分类管理:
A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的快件;
B类: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快件;
C类: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私人自用物品;
D类:之上三类以外的货物和物品。

第十九条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壹)对A类快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见有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认证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

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的,作暂扣或退货处理,必要时进行安全、卫生检测;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应实施检疫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条出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壹)对A类快件,依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检验规定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见有无关联检验检疫标志、封识。

无出口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关联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的,不得出境;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壹条入境快件经检疫发现被检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或者带有动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害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须作检疫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二条入境快件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它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于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三条入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经实施有效检验检疫处理,符合要求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

第二十四条入境快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且出具有关证明:
(壹)未取得检疫审批且且未能按规定要求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的规定,须取得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检疫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声明,而未能取得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
(四)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入境快件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五)其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出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需作进壹步检验检疫处理的,能够予以封存,且和快件运营人办理交接手续。

封存期壹般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七条对出入境快件作出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且通知快件运营人。

第二十八条快件运营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用具等,必要时应当派出人员协助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通过邮政出入境的邮寄物的检疫管理适用《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壹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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