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为学之道(陈兴良)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行刑制度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行刑制度行刑制度是指刑罚执行制度,我国刑法中的行刑制度有以下三种:(1)缓刑;(2)减刑;(3)假释。
(一)缓刑1.案例被告人程某,男,35岁,某广播器材厂工人,1982年3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1987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与程某之父因摘门前的香椿树叶而发生口角,王某持竹钩追打程之父。
被告人程某中午下班时,其父将被王某追打一事告知程。
程欲找王评理,被其母制止。
当日下午5时许,程某下班回家,恰遇王某准备外出。
被告人程某上前抓住王的胸襟,对着王的鼻梁猛击一拳,致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
被告人程某在其母的责骂下,将王送去医院诊治,并主动赔偿医药费、误工费3564元。
王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程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赔偿王某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
2.缓刑的概念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其基本特点是: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执行的可能性。
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实刑为前提。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分为一般缓刑与暂时缓刑。
3.一般缓刑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是:(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4.战时缓刑战时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刑法第449条规定是:(1)适用的时间必须是在战时;(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3)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5.缓刑的考验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责:过失责任

(⼀)案例
1994年4⽉3⽇下午4时许,被告⼈陈建兵携带⾃制的⽕药枪打野鸡。
返回途中,恰遇被害⼈胡⾦昌迎⾯⽽来。
胡问
陈:“野鸡打到没有?”陈答:“没打着。
”⼆⼈搭话时,陈⼿中⽕药枪的枪⼝正对着胡的头部。
由于陈建兵疏忽⼤意,致使⼿中的⽕药枪⾛⽕,枪内散弹正好击中相距4⽶处的胡⾦昌的头部,胡中弹后当即倒地,满脸是⾎。
陈建兵见状,⽴即与他⼈⼀起将胡送医院抢救。
然后⾄公安机关投案⾃⾸,被害⼈胡⾦昌因伤势过重⽽死亡。
(⼆)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为⼈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这种结果的⼼理态度。
犯罪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认识特征:⽆认识过失与有认识过失
2.意志特征:疏忽与轻率
(三)犯罪过失的类型
1.疏忽⼤意的过失
2.过于⾃信的过失
3.疏忽⼤意的过失与过于⾃信的过失的区分
(四)案例分析
被告⼈陈建兵主观上具有疏忽⼤意的过失,因⽽其⾏为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单复数罪

目录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单复数罪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罚和刑罚种类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单复数罪(一)案例198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上厕所时把女儿放在外面靠篱笆站着。
陈在厕所内听到女儿哭声,出来见女儿扑倒在地,将其抱起见脸上、嘴上都是鸡屎,怀疑是站在女儿身边的杨某(男,4岁)推倒的,就抓住杨的左肩使劲“一推一转”。
杨被推倒在地,头部碰在石头上,后脚蹬了几下。
陈将女儿的脸擦干净后转身一看,见杨仍倒在地上,就将杨抱起,发现地上、石头上都是血,并听见杨的喉咙里象打鼾一样响了一声,且脸色苍白,四肢瘫软,不哭不哼。
被告害怕承担责任,就将杨抱进自家猪舍,出来将地上有血的石头、树叶拾起丢进厕所,用铁锹铲净地上血土。
陈第二次进猪舍,见杨仍躺着未动,即拆散一捆稻草盖在他的身上。
尔后出屋张望,见无人影,又第三次进猪舍。
这时被告好象见覆盖的稻草动了一下,怕杨又活了,顺手拾起一块石头向杨的头部砸去,并用一块石磨压在杨的身上。
三天后被告将杨的尸体转移到河边涵洞里,后尸体被水冲出方得以侦查破案。
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部被砸伤痕系死后伤,被告用石砸杨之前,杨已死亡。
问题:在本案中,被告陈某犯的是一罪还是数罪。
(二)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根据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凡是一次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凡是二次符合二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二罪,余此类推。
(三)继续犯1.继续犯的概念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2.继续犯的特征(1)一行为(2)一行为具有持续性(3)行为持续而非不法状态持续3.继续犯的处理继续犯属于单纯的一罪。
(四)转化犯1.转化犯的概念转化犯是指实施一个较轻之罪,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之罪,法律规定以较重之罪论处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转化犯的特征(1)两个行为(2)由较轻之罪向较重之罪转化(3)转化根据的法定性3.转化犯的处理转化犯应以转化后的犯罪论处。
陈兴良+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

“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陈兴良当前,在我国刑法学界,“风险刑法”正逐渐成为学者们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有学者基于传统刑法与“风险刑法”这样一种二元分析框架,认为“风险刑法”理论对传统刑法学提出了某种挑战,甚至认为“风险社会”出现了刑法危机。
[1]笔者认为,“风险刑法”在化解风险中固然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风险刑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刑法风险,因而也需要化解。
正是在化解风险与风险化解的紧张关系中,现代法治社会刑法的正当性获得了双重的证明。
因此,如果刑法面对“风险社会”无动于衷、毫无作为,那么这样的刑法肯定是不可取的。
但是,如果刑法为化解“风险社会”的风险而过于扩张甚至突破罪刑法定主义、责任主义等法治刑法的底线,那么同样也不可取。
因此,我们应当合理地处理“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的关系。
按照“风险刑法”理论,传统刑法与“风险刑法”的对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结果本位主义刑法与行为本位主义刑法结果与行为是罪体的两个基本要素。
重视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主要将犯罪设置为结果犯的刑法,可以说是结果本位主义刑法。
强调行为本身在犯罪构成中的独立地位,主要将犯罪设置为行为犯甚至危险犯的刑法,可以说是行为本位主义刑法。
我国学者劳东燕教授提出了结果本位主义刑法与行为本位主义刑法的概念,并认为从结果本位主义刑法到行为本位主义刑法的演变,是传统刑法发展到“风险刑法”的表征之一。
劳东燕教授指出:“随着风险的扩散化与日常化,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在危险预防与法益保护方面日益显得力不从心。
于是,作为结果的危害渐渐不再是刑法关注的重心,尤其是在法定犯中,惩罚的根据越来越不依赖于现实的侵害结果,而取决于具有风险的行为本身”。
[2]应该说,传统刑法确实存在强调结果重要性的倾向,将结果视为法益侵害的客观显现,这种现象被德国学者称为结果非价或者结果不法。
与此同时,也存在另外一种极端的倾向,即完全否认结果的意义,认为只是行为意志构成不法,且结果非价对不法而言似乎完全不具有任何意义;结果非价之所以被立法者吸收进刑法之中,是因为如果没有表明对禁止的蔑视,那么就没有予以刑法处罚的必要。
陈兴良讲座关于三阶层体系

陈兴良教授:今天晚上很高兴来到北航法学院作讲座。
今天晚上我讲的题目,刚才郑老师作了介绍,就是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
当然刚才郑老师介绍的主要是犯罪构成,我在今天晚上的讲座当中,实际上是有两个关键词:第一个是犯罪构成,第二个是方法论。
我认为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种方法论,正是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来讨论犯罪构成,才能使我们对犯罪构成的实践价值和理论功能有一个更为深刻的了解。
刚才郑老师也提到了,我国目前的通说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四个要件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我国现在传统的刑法教科书都是按照这四个要件来排列,由此建立起一个犯罪构成的体系,把有关的刑法知识,尤其是关于定罪方面的知识都纳入到这个犯罪构成的体系当中来,由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刑法总论的体系。
现在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是我国所独创的,而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初从当时的苏联引进的。
上个世纪50年代初,在我们国家随着政治上全面向苏联一边倒,在法学领域也曾经出现过一个苏俄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学各个领域,都全面地引入、接受了苏联的法学知识,不仅仅是刑法学,包括法理、宪法、民法以及诉讼法等学科,全面地学习苏联。
在这种情况下,苏联的这套犯罪构成体系被我国学者所接受,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刑法学体系。
当然我国学者在接受的同时也结合中国本身的立法、司法情况,做了某种本土化的处理,以使这样一个犯罪构成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我国刑事法治的实践需求。
这当中尤其应该一提的是1958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翻译出版的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一本书——《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这本书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曾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进入到一个改革开放的历史时期。
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和发展,我国法学各个学科都得到了重新恢复重建。
我们以现在为一个时间点,返回去看过去三十年来我国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可以看到在其他的部门法学科,无论是法理、宪法、民法还是诉讼法,苏俄法学的影响可以说已经荡然无存,而惟独在刑法学领域苏俄刑法学的影响仍然根深蒂固,这主要就是从苏联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仍然是我国目前刑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的框架,在这种框架没有改变情况下,苏俄的影响就是一种挥之不去的深刻的烙印。
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来我院作学术报告

出版物刊名: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页码: 56-56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3期
主题词: 学术报告厅;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副会长;法学会;陈兴良;中国;犯罪
摘要:4月13日上午,我院邀请了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在学术报告厅作专题学术报告。
陈教授所作报告的主题是《刑事司法理念》。
他结合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修改内容,主要从宽严相济的具体内涵、实施宽严相济的原因以及如何实施宽严相济三个方面来全面阐述刑事司法方面的相关理念。
整场报告会气氛热烈,在场的听众纷纷提问,陈教授也耐心地一一作了详细的解答。
报告会由我院院长程小白教授主持。
省公安厅相关单位的部分同志以及我院在家院领导、部分教师和同学聆听了报告会。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体:因果关系

(⼀)案例 被告⼈⾼建⽣,男,24岁,某市建筑⼯⼈。
1985年7⽉16⽇上午,⾼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城区中⼭南路民⽤电器贸易中⼼门前的便道上。
此时恰逢三轮车⼯⼈康桂泉(男,66岁)为该贸易中⼼拉货⾄该贸易中⼼门前。
康认为摩托车“碍事”,将车挪开。
⾼建⽣不让动。
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建⽣便⽤右⼿打了康左胸⼀拳。
康仰⾯摔倒在马路沿⼉下,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
在群众的协助下,⾼将康送往医院,经抢救⽆效死亡。
⼫体检验报告称:(1)死者康桂泉患有⾼度⾎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出⾎,⼼包填塞死亡。
(2)死者胸部左侧有⽪内出⾎,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
此⼀拳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
在本案中,被告⼈⾼建⽣的⾏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打⼀拳的⾏为与康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因果关系的特征: 1.因果联系的客观性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3.因果关系的具体性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三)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加以认定: 1.事实因果关系,这是⼀种如⽆前者,即⽆后者的联系。
2.法律因果关系,根据相当性加以判断。
(四)案例分析 本案⾼建⽣的⾏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应当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因为⾼建⽣虽然不知道康某患有动脉瘤,但康某已是66岁⾼龄,拳击致其胸部左侧⽪内出⾎,这是⼀种故意伤害⾏为,死亡是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量

目录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量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正当防卫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未完成罪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共同犯罪:定罪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共同犯罪:量刑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单位犯罪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量案例前几天北京晚报报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张某盗窃案时,发现公安机关提供的赃物鉴定材料中,采取的是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因而盗窃数字正好是1千元。
但按照严格的计算方法,盗窃数额为996元,不够定罪标准。
因为按照北京市司法机关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1千元的才构成犯罪。
因此,海淀区检察院将本案退还给公安机关。
问题:盗窃行为为什么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一)罪量的概念和特征罪量是在具备犯罪构成的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
罪量具有以下特征:1.法定性2.综合性3.程度性(二)犯罪数额数额犯: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才构成的犯罪。
1.违法所得数额2.非法经营数额3.特定数额(三)犯罪情节情节犯: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构成的犯罪。
1.情节严重2.情节恶劣3.特定情节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正当防卫(一)案例2000年2月3日和6日被告人王晓岚家先后两次被盗,使得全家人十分恐慌,王将其妻送至娘家暂住,并让内弟姜海勇来家中作伴。
当日下午17时许,王、姜二人回到家中,将院门反锁。
在睡觉前,王晓岚将外屋圆桌上的菜刀和放在沙发北面的一把片刀,都立着放在沙发北面的地上,并拉上了西屋的窗帘。
二人从进屋后至睡觉一直未开灯。
当晚12时许,王晓岚的邻居谭家伟携手电翻墙进入王晓岚家中行窃。
谭站在墙头上时还用手电对着王家西窗户往屋里照,而后跳入王家院内。
王、姜二人赶紧起来站在沙发北头冲着门口。
谭进屋后,推开西屋门,用手电照见屋内有人,便向外屋跑,并当即抄起外屋圆桌上的炒勺向王、姜砸去。
姜往后一躺,谭又往姜的膝盖上踹了一脚,姜倒在地上。
与此同时,王、姜分别抄起片刀、铁管向外追赶谭,谭跑到外间屋北面隔断的小屋门口,抄起脸盆回击王、姜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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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为学之道陈兴良如何学习刑法,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每个刑法学者都有各自的体会。
在这里,我想说一说个人的一些经验。
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法条与法理的关系;二是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三是理论与案例的关系。
我的体会是:学习刑法,应当处理好上述三个关系。
一、法条与法理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对法条和法理实际上是不作区分的。
比如平时别人问我们学习什么专业,我们就是学刑法专业。
这里的刑法既包括刑法的法条,也包括刑法的理论。
但是法条和法理还是有所不同的。
这里的法条指的是法律规定,学习法律离不开法条或者法律规定。
法条是一个最基本的东西,但对法条本身我们还需要作进一步分析,比如法条和法律规范就不一样。
按照德国刑法学家宾丁的观点,在刑法之中,法律条文规定的是犯罪构成行为,而法律规范则是在法律条文背后的禁止性的命令。
比如,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对杀人者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个法律条文设定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其背后的规范则是禁止杀人。
因此,宾丁认为,在刑法中违法指的是违反规范,即违反禁止性的规定,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就法律规定而言,是符合而不是违反。
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才谈得上是违反禁止杀人的法律规范。
所以,他把法条和法律规范是加以区分的。
法条有完全的法条和不完全的法条之分。
完全的法条指的是法律规范的要素,即假设和法律效果均具备且统一在一个法条里的情况。
在刑法中,法条主要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它是对犯罪构成条件的设置。
正是这些法条对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所以法条是立法意图在语言上的反映,通过法条我们才能领会立法意图。
从立法层面上来说,立法意图总是要通过语言反映出来,最后落实在法条上的。
因此,这里有个言和意的关系,立法意图是一种意,而法条是一种言。
意图需要通过口头语言或者书面语言表达出来,因为意是一种抽象的、人的主观的思想,除非存在李商隐诗中的“心有灵犀一点通”,也就是心领神会的情况。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要表达一种意图,往往只能通过语言来表达。
在立法中更是如此,立法要为公众所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便只能通过语言来表达。
而在用语言来表达意图时,就可能会发生有的表达得好、有的表达不好的情况。
在表达得好的情况下,立法者便能把一种立法意图通过语言完整的、恰当的表达出来,能够使公众准确的领会立法意图,这样的立法应该说是非常成功的。
但在另一种情况下,人们用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意图时,也可能会发生辞不达意的情况,他的意图没有很好的通过语言表达出来,以致公众不能通过相应的语言来领会其意图。
这就会出现误解,就好象你本来要批评人家,结果受批评者以为你是在表扬他;而你本来想表扬一个人,而受表扬者听了还以为你是在批评他,导致适得其反的效果。
这种辞不达意的情况在立法中经常会出现。
因此,在运用法条来表达立法意图时,就可能有时表达得好,有时表达得不好。
这就使得我们在对一个法律规定进行评判时,需要有两个层次的评判。
首先是对立法意图的评判,即立法意图是好的还是不好的。
如果立法意图是不好的,即使你用语言把不好的立法意图表达得非常准确,我们同样可以对立法意图进行批评,说明这样的立法意图为什么是不好的。
其次是立法意图本身是好的但表达得不恰当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我们便可以对立法技术进行批评,因为这样的法律规定没有很好的表达立法意图。
因此,对法律规定的这种评判是双重的。
我们在通过一种法律规定来领会特定的立法意图的时候,可能还会出现另外一种情况,这是由于语言本身的特征所造成的。
我们所使用的语言是有其自身特点的,它不是人为制作的,不象在数学、物理、化学学科中所设置的那一套人工的符号。
后者的设置是人工的,完全符合逻辑的,只要用规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就不容易被人误解。
相反,语言是一种在漫长的历史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的符号。
当然,法律的语言在所有的语言中可能是最规范、最严谨的。
但尽管如此,在立法中所采用的大部分语言还是采用日常生活中的语言,只有少部分语言是人工的,即所谓的“法言法语”,如刑法中的假释、减刑、累犯、缓刑等术语,这是法律语言中所特有的。
但立法中其它语言还是采用普通的生活语言。
当生活语言被采纳为法律语言时,在理解上可能就会有产生一些问题。
在立法中是多采用一些法言法语,还是多采用一些日常生活中的语言,这是一个二难的选择。
如果立法语言过于专业化,立法就不太为一般的老百姓所理解,即不够通俗易懂。
而如果少一些专业术语,多一些日常生活的语言,老百姓接受起来就可能比较容易一些。
这里面始终有一个度的问题,我认为关键是如何掌握这个度。
在立法中如果能够采用日常生活语言来表达立法意图,而不至于出现较大的误解时,还是应当尽量采用日常语言。
只有在不采用专业术语立法意图便很难表达出来时,或者在立法过程中已经历史的形成了这种法言法语,那才应当采用专门的术语。
由于现在的法律规定大量的采用了日常生活的语言,是通过日常语言来表达其立法意图的,所以,我们可能需要从整个法律的内在体系的完整性方面来理解立法意图,而不能就概念本身的字面含义来理解。
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就需要我们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背景,只有这样才能很好的理解法律规定。
在理解某个法律规定时,还有一个解释学上的问题,即理解者和立法者之间的隔阂如何来消除,如何来理解这个法条的问题。
有关这一问题,存在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两种不同的观点。
客观主义者认为,在理解法律规定时应当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根据理解者所处的社会生活的境况,来对法律进行理解,而不必拘泥于立法者在立法时的主观意图,只有这样解释法律才能使法律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
而按照主观主义的观点,在解释某个法律规定时,必须探寻其立法意图。
这种立法意图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所思所想。
主观主义者认为,立法意图完全是一个主观的存在。
不难发现,主观主义对于立法意图的理解,就完全拘泥于立法者在立法时所处的境况,实际上是要把法律的内容凝固起来,即只能根据立法者当时的所思所想来理解法律。
这两种观点可能各有利弊。
客观主义对立法意图的理解,其最大的好处是能够不断的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在法律中加进去一些理解者的内容,从而克服法律规定的局限性。
但这种做法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给予解释者很大的权力。
如果解释者对法律规定做出了错误的解释,就会使法律的适用完全偏离立法者所限定的方向,会导致对法治的破坏。
而按主观主义的立场进行理解,其最大的好处就在于要求解释者遵循立法者的意图去做,使得其对于法律的解释权力受到很大的限制。
这就充分发挥了立法对于司法的制约性,可以防止法官随意的解释法律,从而增强了法的安定性,使法律能够发挥人权保障的机能。
从现实生活来看,客观主义的解释理论可能更符合实际,主观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有些过于理想化了。
因为法律规定相对于社会生活的发展来说总是滞后的,要使滞后的法律规定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就必定要通过对法律的解释,通过法官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来弥补这种缺陷。
很多著名的法律之所以能够适用一二百年,就是缘于这种客观主义的解释立场。
比如,法国的刑法典自1810年制订,一直到1994年才修改(当然,期间有许多单行立法和附属立法颁布)。
象日本的刑法典,也已经施行近一百年了,到现在还在使用。
这些刑法典的法条都没有变化,其所针对的也不是一二百年前的情况。
应该说,当时立法者在立法时所处的社会状况和现在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但为什么它们到现在还能够适用?这是由于法律条文本身虽然没有什么变化,但人们对其的理解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可能还是相当大的。
就是因为人们把各种新的在识的理念解释到法律中去了,所以一二百年前的法律到现在还能适用。
这不得不归功于对法律的客观主义的解释。
如果没有这种解释,而仍把立法意图理解为一二百年前的立法者创制法律时的初衷,由于它们已经难以规范当前的社会生活,这就势必使得法律的更替相当频繁。
我们在理解法条时,一方面应当充分重视法条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
因为一般而言,成文法都是一国法律规定的主体内容,在刑法中,它更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
但另一方面,法条总是有限的,因此法条并不能为定罪量刑提供完全的根据。
这里就有一个法理的问题。
我所谓的法理是指法条之理,法理和一般的哲理是有区别的。
法理和法联系在一起,是隐藏在法条后面的哲理。
法理对于法条来说,具有双重性。
一方面,法理对法条具有依附性,法理不能完全脱离法条而存在,完全脱离法条而存在的之理就不是法理而是哲理;另一方面,法理相对于法条而言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不是完全地被法条所决定。
严格来说,不是法条决定法理,而是法理决定法条。
因为法条只是一种法律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它只是法理的一种表达。
在评判法律规定好不好时,我们所用的标准就是法理,法理是隐藏在法条背后的对法条起支配作用的道理。
所以,我认为在某种意义上,法理是高于法条的。
如果把法条比作实在法,法理就相当于自然法,法理对法条有价值评判的功能。
换言之,法条规定得好与不好,其评判标准就在于法理。
因此,法理具有独立于法条的品格,我们必须注重法理。
学习法律有一个从法条到法理的过程,我们首先接触的是大量的法条,但法律条文只是一种现象。
我们需要到法条背后去掌握其法理,法理相对于法条来说是占优势的。
如果对法理没有很好地掌握,那么我们对法条的理解就很难说是准确的。
最近我出了一本书叫《本体刑法学》,有人就问我这个“本体”是什么意思,我说本体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从康德开始对事物就有一个两分法,即分为现象和物自体。
物自体就是本体,本体的概念在古希腊就有了。
这种本体和现象的二元分立的观点从古希腊一直流传到现在。
直到现象学出现之后,哲学上才打破了本体和现象二元分立状况。
但人们一般还是认为,世界存在二种形态,即现象和现象背后的本体,所以哲学上有所谓本体论之说,本体论就是要探究事物背后终极的原因。
在法律中,我们可以把法律规定看作是现象,把研究法律规范的学问叫注释法学或规范法学。
而我所谓的本体则是指隐藏在法律规范背后的法理,本体刑法学其实也可以叫做理论刑法学。
法理研究还可以为两种,一种是规范的研究,另一种是超规范的研究。
规范刑法学,是以法条为本位的,主要研究法条内容,通过法条内容来揭示法理。
注释法学,也就是规范刑法学的研究在我国一直名声不佳。
但实际上,注释法学在一国法学中是应该占有主导性地位的,尤其是作为应用学科的刑法学,德国、日本的注释法学都是相当发达的。
因为通过阐释刑法规定,使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能正确地适用刑法,这是刑法学的一个重要目的。
我认为,我们现在需要给注释法学正名。
这种注释法学的路径是值得充分提倡的。
要做好注释法学的研究,其实并不容易。
我们学习法律,首先要掌握好注释法学的知识,否则就很难深入对法学的研究,毕竟对法学的研究离不开法律规定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