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_刑法中因果关系_论文

合集下载

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适用分析论文

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适用分析论文

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适用分析论文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适用分析论文一、引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人们对其重要性的认识是在刑事立法以及刑法学的不断发展下而增长的。

由于因果关系对罪犯的定罪有着比较关键的意义,所以加强对其理论的研究就比较重要。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性质及特征体现(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性质分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就是原因和结果间引起和被引起这样的关系,而在刑法中因果关系就有着其具体化的呈现,主要来说就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些联系。

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来看还有着不同的认识,从必然因果关系一方来看,其主要是认为必然因果关系中包含着因果关系,这一观点将因果关系和必然性进行了同等看待,所以对因和果就不能得到正确的理解。

而偶然的因果关系主要将将刑法当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了必然和偶然因果关系,由于其和刑事责任有着紧密的关系,故此要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当中。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主要特征体现刑法当中的`因果关系自身有着显著的特征体现,主要表现在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以及客观性和复杂性等等。

其中在相对性的特征层面,哲学因果关系认为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而原因现象自身又可能是另一现象结果,而作为原因的结果在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现象发生的原因,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循环,所以对因果关系的研究要能对整个因果链条进行截取。

而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层面主要是因为因果关系是刑法中的普遍表现形式,并不是将人的主观作为认识的基础的。

除此之外还有因果关系的序列性,也就是按照时间是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但在实际上是现象间引起以及被引起的质的联系。

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及在刑法中的适用(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分析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进行有效判定比较重要,从哲学理论来看,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外因,事物所含的多种发展变化可能性当中每种可能性都可能转化为现实性,而外因对事物发展所起到的作用是不能忽视的。

从刑法的因果关系来看,其主要表现为行为和结果的关系,也就是从外部实施的侵犯,这一表现形式也就是在哲学上是外因和结果的关系,而本质则是在内部,也就是发生变化的可能性。

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论文.doc

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论文.doc

果关系中断论。

中断论认为,如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介入因素,则原行为不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在上例中,B遇到的车祸中断了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A应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条件说的理论基础是“一切条件都是原因”,而中断论又否认这一点,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针对中断论的缺陷,Frank Jacobs等人提出禁止溯及的理论,也只是中断论的翻版,不具有实际意义。

”(二)原因说原因说是为了改正条件说的缺陷,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对之进行修正而出现的理论。

原因说从对结果有法律作用的许多事项中,选择一种准则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事项,仅仅在此种事项和结果之间,肯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为该学说主张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又称为“个别化说”。

原因说己经认识到了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含义,开阔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视野。

然而很多危害结果是在多个条件的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只承认其中的一个条件为原因,本身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原因说在十九世纪极盛一时,此后很快就被湮没了。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产生于大陆法系三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再此之前,相当因果关系说广泛的运用于民法理论中,德国生理学家建逻辑学家VKris将之引入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相当性”来源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一个客观上的,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概率。

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指的是:根据普通人的法律知识及经验,某行为是否导致了一定的结果,与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无关,只有足以对人类社会一般关系造成法益损害违法行为,才可能具有相当性。

判断因果关系之相当性不仅要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也要看某行为是否在个案中具体的引起了危害结果。

各国学者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了以下批判:第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源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带有天然的模糊性;第二,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己经包括了社会相当性“故意”“过失”的含义,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没必要去做重复工作;第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只有违法的行为才具有相当性。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概念与特征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概念与特征

目录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概念与特征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适用范围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体:行为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体:因果关系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概念与特征(一)案例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

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

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

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二)刑法的概念和特征1.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

具体地说,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刑法的特征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以下特征:(1)公法的特征法律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公法是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的法律;私法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

在公法关系中,国家和个人处于法律上的从属地位,而在私法关系中,公民之间或者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处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刑法作为一种公法,个人处于受国家权力支配的地位,只要主体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

(2)刑事法的特征刑事法是与民事法、行政法相对应的概念,凡与犯罪有关的一切法律,均可称为刑事法。

因此,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

(3)强行法的特征强行法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法具有意思自治的性质,法律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己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以原因力判断刑法上因果关系论文

以原因力判断刑法上因果关系论文

以原因力判断刑法上因果关系论文第1篇:以原因力判断刑法上因果关系论文驾驶汽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倒车时因对方司机抢夺方向盘致使汽车行驶方向产生偏差,将围观的群众撞,驾驶人和抢夺方向盘人的行为符合多个罪名的客观要件,在刑法上如何定罪量刑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理为出发点,具体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危害结果的主导原因力,以期对实践办案有所裨益。

一、基本案情2014年6月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借用一辆红*马自达轿车,拉载王某、蒲某,与对行刘某驾驶的蓝*福特轿车在会车时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

被周围群众劝开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驾车为泄愤,驾车撞击已停放在路边北侧刘某的福特轿车,致该轿车损坏。

曹某某欲倒车继续撞击刘某的轿车,刘某为制止曹某某此行为,在车外争抢曹某某驾驶轿车的方向盘,致使曹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行驶方向发生偏差,该车将位于车辆东南侧墙边围观群众慈某某父女撞到,造成该二人死亡的后果,刘某的福特轿车损失值为**9210元。

二、主要争议问题第一种观点:曹某某行为侵犯的客体为二被害人的生命权,曹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生命被剥夺,生命权利的丧失,故曹某某撞他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刘某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具有正当*。

第二种观点:曹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安全,是事发地不特定围观群众的生命、未完,继续阅读 >第2篇: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出路论文一、传统刑法的因果关系仅当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并产生了合乎规律的结果,两者之间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然而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行为虽不是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其他因素偶然地介入,并由于这因素引起了合乎规律的结果,两者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就是这一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两种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唯物主义观点来看,因果关系是人们意识之外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生活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体:因果关系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体:因果关系

(⼀)案例 被告⼈⾼建⽣,男,24岁,某市建筑⼯⼈。

1985年7⽉16⽇上午,⾼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城区中⼭南路民⽤电器贸易中⼼门前的便道上。

此时恰逢三轮车⼯⼈康桂泉(男,66岁)为该贸易中⼼拉货⾄该贸易中⼼门前。

康认为摩托车“碍事”,将车挪开。

⾼建⽣不让动。

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建⽣便⽤右⼿打了康左胸⼀拳。

康仰⾯摔倒在马路沿⼉下,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

在群众的协助下,⾼将康送往医院,经抢救⽆效死亡。

⼫体检验报告称:(1)死者康桂泉患有⾼度⾎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出⾎,⼼包填塞死亡。

(2)死者胸部左侧有⽪内出⾎,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

此⼀拳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

在本案中,被告⼈⾼建⽣的⾏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打⼀拳的⾏为与康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因果关系的特征: 1.因果联系的客观性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3.因果关系的具体性 4.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三)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加以认定: 1.事实因果关系,这是⼀种如⽆前者,即⽆后者的联系。

2.法律因果关系,根据相当性加以判断。

(四)案例分析 本案⾼建⽣的⾏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应当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因为⾼建⽣虽然不知道康某患有动脉瘤,但康某已是66岁⾼龄,拳击致其胸部左侧⽪内出⾎,这是⼀种故意伤害⾏为,死亡是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7900字》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7900字》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目录一、序言 (1)(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二)研究现状 (1)(三)研究方法 (1)二、刑法因果关系的认识 (2)(一)刑法因果关系的起源 (2)(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 (3)三、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和结果 (5)(一)事实上的原因和结果 (5)(二)法律上的原因和结果 (5)(三)刑法因果关系的关系类型 (7)四、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 (7)(一)行为必须发生在危害结果之前 (7)(二)行为和危害结果关系客观存在 (8)(三)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紧密联系 (8)(四)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被介入因素中断 (8)五、结语 (8)参考文献 (1)一、序言(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在刑法理论中,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

在处理具体案件,尤其是复杂、困难的刑事案件时,定罪和定罪的有效性往往取决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确定。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

(二)研究现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学术界一直没有定论。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研究历史已有几十年之久。

法学理论的逐步成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也更加深入且系统。

在此期间,学者们出版了许多书籍和论文,对于正确认识犯罪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许多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还尚未达成共识。

(三)研究方法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方法上,古代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体现在无罪保护制度上。

方法比较简单,而且都进行得很顺利,时间是标准。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方法已有突出的改进。

从根本上就与古代存在差别。

在研究顺序上,我们可以前向或者反向研究,而古代则只局限于前向研究的方法,而是可以前向或反向研究。

其次,我们摒弃了古代存在的因果关系,简单的用同质化理论来确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

1.顺向研究法研究方法是按由因到果的方法,这是最传统的方法,我们至今也仍然在使用它,它从不会失败。

但目前,它的应用范围非常狭窄,已不是首要的研究方法。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透析论文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透析论文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透析论文论文摘要:我国刑法以综合式定义模式确立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中犯罪概念的坚实地位,并且建构了二者的内在统一。

然而,近年来。

国内一些学者开始陆续质疑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认为二者是冲突不可调和的,并认为应当将社会危害性驱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在刑事一体化视域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关系进程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价相统一的进程,其关系则演绎为经由初始的紧张走向一体的和谐。

论文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初始紧张;一体和谐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之缘起与时下的论争对于犯罪的定义,大陆法系国家素来有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两种方式。

形式的犯罪定义是从法规范本身出发,旨在解答“犯罪是什么”的定义方式,而实质的犯罪定义则是从政治的功利的角度出发,阐释“为什么是犯罪”的定义方式。

此二者各自有其闪光之处,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片面性。

鉴于此,犯罪的综合定义方式作为对前述二者的修正得以产生并为大部分学者所推崇。

在我国,集中体现为1997年《刑法》第13条有关犯罪的定义立法上:“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所下的定义是一种典型的综合式的犯罪定义,即分别对犯罪从法律特征和本质特征两方面下了定义,并且将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指刑事违法性,至于是否包含应受刑罚处罚性理论界尚存争议,因而为了便于论述下文无特殊注明仅指刑事违法性。

)与实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予以有机统一。

依此定义,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与犯罪的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关系可以作此理解:“某些行为侵犯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立法者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将这些行为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为犯罪和相应的刑罚,犯罪就是具有刑事违法的性质。

由此可见,首先由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后才将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才有刑事违法性。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论文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论文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论文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论文1.因果关系1.1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在刑法中因果关系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损害了社会的结果。

所有的行为是不是人与人之间,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实现刑法,结果造成自然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结果。

由于刑事罪客观方面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学说的争议焦点,即“因果必然性”和“因果关系”。

1.1.1因果必然性说因果必然性,是因果关系是必要的,或然的因果关系。

必要性是有规律的,是不可避免的,在的结果的过程中占有主导地位。

因果关系是指的可以是B的出现直接导致行为;和应急是不确定的,该行为导致加速或减速的动作,把事情与个性,是必然的一种形式。

偶然因果关系指的是导致了A,A的结果和原因和结果,或结合B的行为,导致B.因果必然性的发生,是哲学和应变的应用的必要性的行为刑法规定,中国学者就提出的理论,赵秉志的批评,说:“不然应急是因为此前的必然原因的形成起到一定的作用,这种偶然性,不会出现,作为一个因果关系,这是不可避免的的因果关系为必然和偶然的,因果关系本身就是矛盾的。

“1.1.2因果关系根据这一理论,权变不包括因果按照必要的前提下发生,即在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一种行为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可能的,而且这种行为必须与结果的规律,不切断一个现实的可能性的行为。

提出的理论的标准是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是很难判断该行为是否包含下,这是很难判断的结果符合行为的规则,因为许多规则尚未知道和掌握所产生的结果”。

此外,因果关系,过分限制的因果关系,量程范围,因此没有正确定义的刑事责任。

此外,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被定义为“接触的内在本质”,所以因果关系和法律等同起来。

大陆法系的刑法1.2的因果理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的哲学的一部分,二是特殊性和普遍性的关系,是个性与共性之间的关系。

在刑法在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研究,以绕过偶然的战争不可避免的理念,但“条件”,“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理论”领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

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此外,要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察,而不应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上。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定罪一、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

那么,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1]。

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否认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观点。

[2]我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

因此,确实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构成要件。

当然,这丝毫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

[3]但也存在一种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的倾向,将因果关系视为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因素。

尤其是不仅将因果关系与定罪相联系,而且与量刑相联系,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夸大化之虞。

[4]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一切犯罪都存在犯罪结果的基础之上的,由此推论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条件。

如果把犯罪结果理解为行为结果,将行为犯与结果犯加以区分,就会解决上述问题。

因此,我认为应将因果关系限制在结果犯的构成上。

只有在正确意义上理解犯罪结果,才能防止因果关系的泛化。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

但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一种事实的性质而存在的。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指导下,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然而,由于没有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关系,因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等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争论上,造成了相当的混乱。

我曾经提出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相统一的观点,认为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5]我国学者提出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相统一的观点。

[6]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跳出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窠臼,对于正确理解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因果关系的考察,二元区分的观点是引导我们摆脱因果关系必然性与偶然性的聚讼的唯一途径。

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中得到借鉴。

英美法系刑法理论经中,存在一种双层次原因学说。

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cause in law)。

事实原因这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由"but –for "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已发生的事实原因"。

这个公式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只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基础层次。

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和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物质基础,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第二层次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因素。

[7]在上述双层次原因中,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立,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在条件说的基础上,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由此形成存在论的因果关系与价值论的因果关系。

[8]尤其是客观归咎概念的提出具有重要意义。

客观归咎又称为"结果的客观归罪"(imputazione oggettiva dell event)。

[9]客观归咎的理论框架中,客观构成要件的考察上应该从两个层次上进行:考察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和考察结果的客观归咎。

[10]因此,客观归咎理论,使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呈现出双层次的特点。

根据以上考察,我认为,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所担当的使命。

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从刑法角度加以考察,使之真正成为客观归咎的根据。

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是按照"but-for"公式来表达的,因此,事实上的原因极为广泛。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则引入了哲学上的条件与原因两分说的思想,在条件和原因是否区分以及如何区分问题上展开其学说,由此出现了条件说与原因说的争论。

条件说,又称全条件同价值说,此说立足于逻辑的因果关系的立场,认为一切行为,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此说主张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逻辑上必然的条件关系,即"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Condition Sine Oua Non,简称C.S.O.N公式),则存在刑法的因果关系。

[11]条件说的C.S.O.N公式与but-for公式一样,坚持的是一种广义上的因果概念,具有物理的因果关系的性质,将之直接运用用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会导致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过宽。

为此,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为限制条件的范围,又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

该说认为,当前行为之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时,可以中断原先的因果关系。

[12]此后,中断的原因又扩展到自然性事实以及过失行为。

尽管如此,这种观点仍然坚持从物理的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立场,未能从根本上克服条件说的缺陷。

原因说,又称原因与条件区别说,此说区分原因与条件,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单纯条件)。

原因说是为限制条件说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称为限制条件说。

那么,如何区分条件与原因呢?对于这一问题由于认识标准上的不同,又产生种种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必生原因说(或必要条件说)。

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行为中,只有为结果发生所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行为,才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是单纯条件。

(2)直接原因说(或最近原因说)。

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

(3)最重原因说(或最有力条件说)。

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对于结果发生最有效力的条件行为,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

(4)决定原因说(或优势条件说)。

此说认为在结果未出现之前,积极惹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起果条件)与消极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防果条件)处于均势。

后来,由于起果条件占有优势,压抑了防果条件,惹起结果之发生。

因此,凡是占有优势并使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即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

[13]原因论从客观上对条件说作了种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

当然,如何区分原因与条件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条件与原因不是从性质上去加以认定,而是根据概率作出判断,从而提出了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

[14]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的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因果关系。

[15]疫学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概然性大小,即概率高低来判断因果关系的。

[16]当然,疫学的因果关系主要适用于公害犯罪等场合。

[17]疫学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出现,表明在某些领域中,由于人们认识的局限性,难以作出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判断,从而以可观察的统计资料显示的概然性为标准,判断因果关系之存在。

条件说与原因说,都为刑法因果关系提供了事实基础,同属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范畴。

而我国刑法中讨论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争,实际上是以一种更哲学化的语言重复着条件说与原因说之争。

偶然因果关系实际是在一定情况下承认条件说,[18]意在表明必然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限制过窄的缺陷。

我认为,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是哲学上也是一个难以厘清的问题,不如条件说与原因说的讨论更加实在。

条件说与原因说相比较,原因说是限制条件说的,因而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大于原因说。

对于条件说的批评正在于此,认为它会无限制地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19]如果仅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考虑,这一批评似乎有理,但如果考虑到条件说只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其并不直接导致刑事责任,这一批评就失之偏颇。

至于原因说,力图限制条件的范围,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定型化,因而具有合理性。

但原因说并未提供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可操作性标准。

但原因说并未提供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可操作性标准。

更为重要的是它仍然只是在事实范围内确定刑法的因果关系,所以仍然不能科学地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

从条件说与原因说不是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它们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这一立场出发,目前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理论通常采条件说。

相当因果关系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建立在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之上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能将相当因果关系说视为是对条件说的否定,[20]而是使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某些被法律所关注的事实原因就是法定原因。

在法定原因的标准问题上,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近因说(proximity)。

此说认为,近因(proximate cause )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只有近因才是法定原因。

(2)预见说(foreseeability)。

此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即行为人对某一结果有预见的,就是法定原因;没有预见的,就不是法定原因。

(3)刑罚功能说(function of punishment )。

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价值)在于从许许多多因果关系中确定何种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有联系,所以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应当是体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功能。

[21]在上述三种观点中,近因说将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当作法定原因。

它实际上并没有提出原因认定上法律的标准,因而仍然属于事实层面的考察。

只有预见说与刑罚功能说,在事实原因中根据是否预见与是否能够实现刑罚功能作为确定法定原因的标准,因而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察。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以相当性为判断标准的,由此形成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