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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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与危害结果课件

因果关系与危害结果课件

(2)介入第三者的行为 与前行为完全无关的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中断 例:甲投放毒药欲毒杀乙,乙2小时候必死无疑。在1小时50分时, 丙开枪击毙乙。中断 第三者的介入行为是通常、必然出现,不中断 甲将被害人推到在高速公路上,导致乙被其他车辆轧死的 甲将炸弹扔到乙旁边,乙立即踢开,导致丙被炸死的
引起的后果。(但是危害行为不一定引起实害结果) • 2、侵害性与危险性 • 表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受侵害的事实特征。 • 构成要件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作用 • 不是构成要件时,有重大影响
• 3、现实性 • 现实损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危害结果反映法医侵犯性,但不等于
法益侵犯性) • 4、多样性 • 危害行为、社会关系、犯罪对象 • 5、法定性(不是指任何危害结果,而是指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
(二)条件说与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1、条件说观点: (1)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是对结果自始自终发生作用的条件之一, 就是该结果的原因。至于是否及其偶然,或者对该结果是否还有其 他条件,因素发生作用,均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例:甲持刀故意伤害乙,拟割伤乙手臂。乙因患有血液疾病,导致 乙流血过多致死。
2、条件说的不足 (1)等价说 条件说把所有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现象都视为原因,认为诸要件作 为原因的价值是相等的,未能区分主次原因 (2)因果关系宽泛,导致刑事责任的扩大
三、危害结果的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2、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3、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 选择法定刑的依据:故意伤害罪 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中止犯 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
第四节 因果关系 一、概念及特征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出现了危害结果时,司法机关首先要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该危害结果,然后 再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客观可归责性。

对条件关系的判断,采条件说:
1、等价:造成结果的所有条件均等价,不区分造成结果的原因是“远因”还是“近因”,是“典型的”或者是“纯属意外的”原因,⼀视同仁。

2、“去除法”:若可以想象条件不存在⽽结果仍会发⽣的,则⾮刑法上的条件。

对条件说的补充规则
1、假设因果流程不会影响条件关系的判断。

2、⾏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即⾜以判定为发⽣结果之条件。

3、⾏为与被害⼈异常因素或⾃⾝过失共同造成结果,⾏为仍是结果的条件。

客观归责:在肯定条件关系之后,筛选刑法上可资归责的原因为何。

1、⾏为制造(升⾼)风险,并且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

如果升⾼的风险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仍然在法律的容许范围内,则不是归责的原因。

如怂恿他⼈前往叙利亚⼀⽇游,他⼈终被杀。

若旅游项⽬合法,则怂恿者⽆罪。

2、结果与⾏为之间有常态关连,没有重⼤的因果偏异。

是否有常态关连,以前⽤“主观判断”:实⾏⾏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为⼀般⼈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为⼈特别认识、预见的。

现在⽤“客观判断”:是⾏为的风险被现实化,还是其他风险被现实化?。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一、因果关系概念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一)条件公式:“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

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

(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

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I. II.
2.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e.g.毛笔制造厂的老板把中国的山羊毛毛笔交给
女工加工,根据规定,应该在加工之前进行消毒, 但老板没有遵守该规定。结果,四个女工因为感 染炭疽杆菌病毒死亡。 但事后查明,即使使用当时规定的消毒方法进 行消毒,仍无法杀死炭疽杆菌病毒,因为该病毒 之前尚未被发现过。
五、介入其他因素时的因果关系判断
案例一: 四名被告人共谋在深夜的公园里对被害人不断地 实施2小时左右的暴行;接着,又在公寓里对被 害人实施了45分钟的暴行。 被害人瞅准空隙穿着袜子跑出了公寓。 被害人抱着极度恐惧,在逃跑后的10分钟后,为 了逃脱被告人的追赶,进入了距离公寓763米810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 并被随后的汽车碾过而死。
5.行为制造的危险转移到他人应该负责 的领域时,排除客观归责




【德国判例】夜晚,甲在黑暗中驾驶卡车,卡车 的尾灯不亮。一辆巡逻的警车拦住了卡车,要对 甲进行罚款。 为了保证后面来车的安全,警察在公路上放置了 一个发红光的手电筒。 然后,警察命令甲把卡车开到下一个加油站,警 车将会跟在卡车后面,以保护这辆卡车。 但在甲开车之前,警察把手电筒从路上捡回来。 就在这时,这辆尾灯不良的卡车就被其他卡车撞 上,导致卡车上的乘客死亡。

1. 2. 3. 4.
(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没有实现危险——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 围 合法的替代行为与结果回避可能性
1. 没有实现危险 ——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e.g. 受枪伤而送医院,在医院被大火烧 死
非重大的因果偏离,不阻断客观归责的 情形 将不会游泳的人推下河,希望他溺水而 死,但被害人因为撞到桥墩而死 用匕首刺杀他人,但没有刺到要害,但 被害人因为破伤风而死亡。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3.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 保护目的的范围

夜晚,两辆没有照明的自行车前后行进, 前面的自行车因为光线不好与对面来的汽 车相撞,致使骑车人死亡 。 但是如果后面的骑车人(被告)灯亮的 话,前车就不会因为视线不好与来车相撞。 能否将事故结果归结于后车车主?



案例:李某系一辆大货车车主,未办牌照。 李雇用付某为某水泥厂运矿石,并多次授意 付某超载运送。某天,付某驾驶该无牌照大 货车装载超载的矿石,占道行驶,与相对行 驶的另一大货车相撞并坠下公路,造成付某 及该车另两名搭乘人员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 责任。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司解: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 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 罪处罚。
例如,一辆火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到山 崩,岩石堵塞了两条轨道,火车司机因 来不及刹车撞上岩石而死。司机撞上岩 石的地点是右车道,而司机之所以行驶 在右车道上,是因为被告过错地将铁道 道岔从左边调整到右边,但左右两车道 均遭堵塞。

3. 合义务的择一举动 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汽 车,右侧的乙(醉酒)朝着相同的方向骑自行车。 按规则汽车与行人之间应该保持1.5米的距离, 但甲只保持了0.75米的距离。最后,乙由于饮酒 醉倒在车下,被车后轮轧死。经查明,甲即使保 持了规定的间隔,发生同样事故的可能性依然很 高。
IV.
被告甲驾驶大客车沿滨海公路从基隆往宜 兰方向行驶,行驶至某路段时,在对象车 道驾驶小客车的乙,因长途驾车疲倦,以 40公里的时速突然驶入甲的车道,此时, 甲、乙两车的距离约为10米。甲刹车不及 以致两车相撞,事故导致乙脑挫伤颅内出 血,后不治死亡。事后查明,肇事时甲的 时速为62-66公里,该路段行车速率限制为 时速50公里。

第6章犯罪客观方面之因果关系

第6章犯罪客观方面之因果关系
第四节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导 言
当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要使某人对这一结果负责任, 就必须查明这一结果是他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 如果查明行为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 系,就不能让他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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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称刑 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 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 引起的关系。
死亡之后实施的,不可能成为乙死亡的原因,二
者不可能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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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判断,与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
念,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承 担刑事责任还要考虑其他许多因素。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比如,甲、乙两同学,多年未见,久别重逢,欣喜异常,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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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想杀死C,便在C准备进行穿越沙漠长途旅行的前夜,悄悄地溜 进C的房间,把C水壶里的水换成无色无味的毒药。B也想杀死C, 于同一夜里晚些时候,溜进C的房间,在C的水壶底部钻了一个小
洞。次日晨,C出发了,他没有发现水壶上的小洞。两小时后,C
在沙漠中想喝水,但水壶是空的。由于没有其他水源,C在沙漠 中脱水而死。 丙的死亡原因是由于脱水而非中毒致死。故认定B承担故意杀人 (既遂)的责任;A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 刑法因果关系以事实为依据,不以假定为依据。
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而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是定罪的依据。
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情况下对定罪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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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勇深夜持刀拦路强奸某乙。乙一边脱衣服一边 寻机逃跑,张自勇见乙已经脱剩内衣,以为乙就范, 就把匕首放在一边开始脱衣服。乙乘机一把将张自 勇推倒在地,转身就跑。张自勇持刀紧追不舍。追 过一十字路口,一辆汽车正常行驶路过,乙因只顾 逃跑,躲避不及撞在汽车上,司机发现乙时急刹车, 但为时已晚,将乙当场撞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认识错误

刑法公益讲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认识错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应讲义P30-P37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1.解决能否将实害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的问题。

但因果关系与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并无直接联系。

需牢记: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是两码事!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认定。

实行行为导致了实害结果,才可能构成犯罪既遂。

没有因果关系与无法证明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的,就是不存在的,在罪的认定上具有完全一样的效果。

3.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必须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4.影响罪数认定。

实害结果归属于同一个行为,只可能成立一罪;实害结果分别归属于不同的危害行为,则可能成立数罪。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客观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因任何人的意志而转移;但因果关系错误是指客观因果发展与行为人预想的不同,与本考点无关、顺序性(P31页最下方案例,行政责任上认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符合刑法上因果构成。

必须是先有行为、后有结果,才可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客观性、顺序性是比较容易考查的内容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内容的特定性。

某些犯罪必须符合一定的发展过程,才认为具有因果关系。

重点注意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因果关系。

诈骗: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而取得财物,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基于将信将疑的心理而处分财物,也成立因果关系。

敲诈勒索:被害人因恐惧心理而处分财物,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须注意:被害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或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对行为人的怜悯心理处分财物,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具有因果关系,不可能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抢劫:行为人完全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取得财物,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总则课件(第六章)概况

刑法总则课件(第六章)概况

上编 刑法总论
目录 犯罪论之犯罪客观要件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作为 (二)不作为
1.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 1.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 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 2.作为实施的方式有: 行该义务。它是与作为相对应的 另一基本形式。 1)利用行为人自身条件的作
危 害 二、 结 果 的 种 类
间接危害结果
上编 刑法总论
目录 犯罪论之犯罪客观要件
三、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的地位
即: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要素还是某些犯罪的 构成要件要素?
危害结果并非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要素,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 要件要素。
四、危害结果的作用
(一)区分罪与非罪
(二)区分此罪与彼罪
上编 刑法总论
目录 犯罪论之犯罪客观要件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不作为 的义务 4. 来源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3)法律行为(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 为)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5.不作为犯罪的分类
纯正(真正)的不作为犯:只能由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 罪;如遗弃罪 不纯正(不真正)的不作为犯:既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 现也可以由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
(三)影响量刑轻重
(四)区分犯罪形态
上编 刑法总论
目录 犯罪论之犯罪客观要件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一)客观性 (二)相对性
(三)顺序性
(四)复杂性 (五)范围的特定性
上编 刑法总论
目录 犯罪论之犯罪客观要件
(三)关于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 四、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 1.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对结果承担责任。 2.有了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则应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 3.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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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称为相当原因说、相当说、适当条 件说,为德国学者克里斯所首创,在西方有广泛的影响。
该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在行为成为结果发生 的条件的情况下,)由其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在经验上是通常的, 即限于被认为是“相当的”,则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 因果关系。由于排除条件关系存在时不相当(非盖然的)的场合 (即偶然),所以相当说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限定为重要的因果 关系(重要的条件)。根据以什么范围的情况为经验判断的基础, 可以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
2、刑法因果关系概念、特点 通说认为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的特点: 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体现,和哲学因果关 系具有一致性,他们都有以下特点: 1)客观性: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客 观存在的。 2)相对性与绝对性:在普遍联系的链条中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 孤立考察某一原因(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原因(行为)和结果的 地位又是绝对的。
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根据此说,成为经验判断基础的是行为当时所有的客观情况 和行为后一般人所能够认识的情况。 即根据行为当时的所有客观情况,一般人认为,在此情况下, 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较大可能性(即 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有,则有因果关系,反之则 没因果关系;以上面例子来分析,结果研究的目的就是如何判断实践发生的危害结果与 行为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一般比 较容易判断,如: 1)甲在野外开车时,发现仇人乙,于是开足马力将乙撞死; 2)甲将没掐灭的香烟头扔到丛林中,结果导致森林大火,大 片森林被烧毁。
条件说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切行为条件均视为原因,无限 制地扩大了原因存在的范围。如某甲杀人,依条件说,某甲母亲生 养某甲的行为与其杀人行为之间明显存在条件关系,这样会导致荒 诞的结果;
2、原因说 又称为“差别原因说”、 “个别观察说”、“原因 条件区别说”或“个别化说”,德国学者巴尔所提倡,此说是为了 避免条件说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主张,具体考 察该案件,认为在先行的诸事实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原因 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与后行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条件没有 原因力,与后行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说以行为当时行为人认识的情况为基础,进行如有一定的 先行事实,一定的后行事实的发生是不是通常的经验判断。 即在行为事实上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行为人实施 行为时,是否认识到其行为通常会导致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即 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或者说其行为导致某种危害结果 的发生具有较大可能性,如果认识到了,行为与结果间就有因果 关系,反之则没有; 如:甲殴打不认识的具有特异体质的乙,乙因受打击死亡, 甲因不认识乙的特异体质,认识的只是殴打通常健康的人。认识 到的只是殴打健康的人死亡不是通常的,所以甲的行为与乙的死 就没有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王守俊
一、概述 1、危害结果在定罪量刑上的意义。 从刑事责任的角度讲,特定危害结果的存在与否: 1)在有些情况下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无(过失犯罪、间接故意 犯罪和一些直接故意犯罪); 2)在有些情况下决定着责任的不同内容(刑讯逼供或非法拘禁 是否致死)和大小(适用高低不同档次的法定刑)。 危害结果在刑事责任上的上述意义的前提:危害结果必须是行 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时间顺序性:原因(行为)须在前,结果须在后。 4)复杂性:一因(行为)一果、一因(行为)多果、多因一果、 多因多果 5)因果关系既有必然也有偶然:即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既有必 然原因也有偶然原因。 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必然(合乎规律地)产 生的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 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 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4)最必要条件说,主张以导致结果的最必要条件为原因,其 他则为条件;
原因说中还有其他学说。 原因说主张把原因和条件区分开来,限制原因范围是正确的, 但其主张以个别条件作为原因,则是以偏概全,尤其是在结果是 由多种原因综合导致的情况下;且其所谓“最有力”、“优势”、 “最终”、“必要”如何判断,也没有明确的标准。现在几乎没 有学者主张该说。
但是有些情况下不容易判断,如: 1)警察甲追捕行窃的小偷乙,乙横穿马路仓皇逃跑时,被马 路上正常行驶的汽车轧死; 2)甲驾车在路上正常行驶,乙酒后驾车,从另外一车道违规 驶入甲行驶的车道,甲为了躲闪乙车,急忙打方向盘,驶入人行道, 将正在路上正常行走的丙撞死。 3)甲在路上被乙驾车撞重伤,住院,医院失火,被烧死; 4)甲在路上被乙驾车撞重伤,住院,手术中感染死亡; 5)屠夫卖肉,狗欲叼肉,屠夫驱赶,狗跑,撞上猪,猪惊, 狂奔,撞上颤巍巍老太太,老太太倒地,病发作,死亡
(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理论 1、条件说 也称“条件即原因说”,由德国学者布黎所提倡,
主张,“一定的前行事实(行为)与一定的后行事实(结果)之间, 如果有所谓‘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论理条件关系时’则其行为即是 结果的原因,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为确认某个行为事实是否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采用 排除思维法,设想该行为(事实)不存在时,结果是否同样发生。 如果结果不发生,该行为事实即为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结果依然 发生,则该行为事实就不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 。
在原因说内部,根据以什么标准区别原因与条件,又有若干不 同的学说:
1)最有力条件说,主张比较各种条件,在对结果的发生上一条 件比其他条件最有力时,此条件即为原因;
2)优势条件说,主张在结果发生的条件中,对结果的发生具 有优势力量或决定性力量的,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其余则为条件。
3)最终条件说,主张只有对于结果的发生给予最后影响的是 原因,其他的则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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