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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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认定

被害人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认定

被害人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乃是刑法总论中最具理论争议的问题之一,在司法实务中也颇为棘手。

而被害人因素的介入,无疑进一步加大了认定的难度。

对此,日本刑事法学界有着较为深入的研究,相关学者也在既往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代表性的观点。

本文拟结合日本最高裁判所的一个判例,围绕被害人介入因素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予以展开。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经过4名被告人,在与其他两人共谋的基础上,在深夜的公园中,在将近2小时10分钟的时间内,针对被害人反复实施了不间断的极为严重的暴行,接着,在公寓的居室之中,在约45分钟的时间之内,又断续地实施了同样的暴行。

被害人瞅准了空隙,穿着袜子就从公寓的居室中逃走了。

被害人由于对被告人等抱着极度的恐惧感,在逃跑之后约10分钟后,为了逃脱被告人等的追赶,进入距离上述公寓约763米到810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并被随后而来的汽车碾过而死。

第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害者在本案高速公路主线上的事故现场遭遇事故,属于从就被告人等的本案第1、2现场的暴行来看,所能预料的范围之外的事态,不能认为属于暴行的危险性以另外的形式现实化的产物,无法认定被告人等的实施的上述暴行与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如检察官所主张的那种形式的因果关系”。

从而,肯定了被告人们在伤害罪的限度内成立范围。

第二审判决认为,“被害者逃脱被告人等的追踪的最为安全的方法是,选择立即进入本案高速公路,对于予以认可是相当的。

从而……如果设身处地地从被害人的状况来看被害人的上述选择,可以说该选择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的,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也不能说是异常的行为,从而即便对被告等人来说,承认被害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其有预见可能的行为也是相当的。

”因此,判决肯定了被告人等的暴行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可了伤害致死罪的成立。

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尽管只能说,被害者试图逃走而闯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本身属于极为危险的行为,但也可以认为被害者在承受着被告人等的长时间的严重、恶劣的暴行,对于被告人等有极度恐惧感的情况下,在力图逃离必死之境地的过程中,刹那之中选择了那样的行动。

工作心得:三方面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最新)

工作心得:三方面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最新)

工作心得:三方面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最新)因果关系是刑事归责的必要条件,其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通常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多是单一因果关系,不难判断。

但实践中也会有自然事件、第三人行为、被害人行为等其他因素介入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使因果关系变得复杂。

有的介入因素可能中断因果关系,使危害后果不再归属于实施先前危害行为的主体。

因果关系中断可能使刑事追诉的主体发生改变。

因此,必须准确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

虽然没有普适性的判断标准,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避免被首因效应误导。

首因效应是指个体在社会认知过程中,通过“第一印象”最先输入的信息对客体以后的认知产生的显著影响作用。

易言之,客体给人的“第一印象”会持续而深刻地影响人们对该客体其他方面的评价,并且使人们忽略与“第一印象”冲突之处,即使冲突的评价更准确。

在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中,先前危害行为位于介入因素之前,会首先进入人们的视野。

此时,人们通常会进行“如果没有先前危害行为,一切都不会发生,介入因素也不可能出现”的假定推理,从而将先前危害行为认定为源头性的原因。

这种推理是标准的条件判断,其在逻辑上并没有错误,但是其作用显然只限于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没有评判先前危害行为与介入因素对危害后果影响力大小的功能。

如果不能避免首因效应的影响,先前危害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影响力就会因其在先的位次而被不当地扩大,覆盖介入因素的真实影响力,可能会得出所有介入因素都不中断因果关系的错误结论。

判断介入因素的可预见性。

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行为,有时可能并且应当预见特定的介入因素会出现。

换言之,介入因素与已经完成的行为具有通常的附随性,并不是异常情况。

比如,甲开车把乙撞倒在城市道路中间后逃逸,乙被其他车辆二次碰撞是可以预见的,因此二次碰撞作为介入因素不产生中断因果关系的效果。

如果乙被闪电击中死亡则是不能预见的,属于异常情况,其足以中断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作者:————————————————————————————————日期: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意义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例如,甲骗乙钱财,乙识破但基于怜悯给甲5000元,甲成立诈骗罪未遂。

因为甲取得财物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例如,甲只想伤害乙,致乙轻伤,又送乙去医院,途中第三人车祸致乙死亡。

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条件因果关系说①条件关系的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与生活中因果关系的区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活中因果关系是日常生活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的行为。

如果对法益不创设任何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

注意: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很重要的考点。

例1,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试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试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前行为有 因果关系。( 2 ) 被害人虽遭到不法 侵害 , 但不足以压制被害人 , 被 害人 尚有意 志选择 的 自由,而做出的行为 。 在这种情形 下 ,也 需要进 行具体 的分析去 判断 因果关 系。( 3 ) 除了以上两种情形之外 , 被害人的 特殊体 质也应属于介人因素 , 而与上述两种 情形不同的是 。 被 害人 的特殊体质并不是 由 于被害人行为所致 ,而是一种 既存 的事实 , 但其的引发是 由于行为人的危 害行为 , 危害
因果关系中最为复杂的便是存在 了介入 因素 , 介入 因素 的判 断对因果关 系的认定有决定性作用。对于介入 因素的类型分析 , 有 助于厘 清介入 因素对因果关 系的影响,
进而认 定先前行为、介入 因素与结果的 因果 关系。
关键词 :刑法 ;因果关 系;介入 因素
因果关系是引起与被引起 的关 系,刑法 中的因果关 系是指实行 行为 与危害 结果之
亡 与甲的伤害行为存在 因果关系 ; 若 甲仅对 乙造成了轻微伤势 ,不影响乙逃生 ,则火灾 中断 了 甲的伤 害行为 与乙 的死 亡结果 之 间
的因果关 系。 ( 二 )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 在现实情况 中,行为人在实行 了危害行
杀死丙 ,便潜入丙 的住所 ,将足以致死量 的 1 0 0 %的毒药投入丙的水壶 内,乙也想要杀
的 ,是 乙的行为直接导致的 ,因而与甲的行 为没有 因果关 系。 ( 2 ) 第三人介入的过失行 为, 此时要考虑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
为后 。 常常会导致被害人行为的介入 , 在介 入被害人行 为的情形下 , 我们可以分为 以下 几个方面来讨论 。( 1 ) 被害人在 遭到危 害行 为时 , 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 ,甚至丧失 了 意志 自由 ,因此在无法理性选择 的情况下 ,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

介入可能导致因果关系的复杂化;而中断则可能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终止或 改变。
参考内容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关系到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刑 事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的运用也面临着许多复杂和困难的问题。 本次演示将从概念解析、理论基础、实践分析、争议探讨和结论等方面,全面深 入地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和实践。
三、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 应用
下面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应用。例如,在一 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甲某因与乙某发生口角后,用刀将乙某刺成重伤。在本案中, 甲某的行为与乙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说,甲某的行为是故意 伤害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乙某的重伤结果。根据刑法因果关系论,可以认定 甲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五、结论
通过对刑法因果关系论的考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刑法因果关系论是刑法学中的重要理论,对于确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在考察刑法因果关系时,需要遵循定罪 要素、证据规则和事实认定等基本要求,以确保认定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最后,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应用表明,其对于定罪量刑以及赔偿责任 等方面的确定具有重要作用。与其他法律因果关系论相比,刑法因果关系论具有 其独特性和重要性。
2、证据规则
在考察刑法因果关系时,需要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在 认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遵循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则。 只有在证据充分证明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两者之 间的因果关系。
3、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是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重要环节。在认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 的因果关系时,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和分析。这包括对犯罪行 为的实施方式、危害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进行全面调 查和分析。

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介入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三个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在判断时需以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为指引回归具体个罪,在个罪中认定刑法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2004年8月14日18时许,胡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罗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

被告人张某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张某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电话报警。

追至成都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责令胡某某、罗某二人停车,但胡某某为了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

当张某军驾驶的轿车与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张某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某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某某摔落桥下死亡。

罗某在治疗期间左小腿截肢,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张某军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主要理由:张某军的行为与一死一伤重伤的结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且具有过失罪过,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

二是,张某军不构成犯罪。

主要理由:张某军的行为与一死一重伤的结果间介入了死者、重伤者的行为,两者间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认定学说述评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通过刑法因果关系的顺向及逆向追溯去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进而为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

[1]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将刑法因果关系定位在犯罪构成中,服务于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认定结果犯的定罪意义。

基于刑法因果关系的重要性,理论界提出了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诸学说,下文将详细分析阐述。

(一)条件说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刑法因果关系中断-转自检察日报

刑法因果关系中断-转自检察日报

刑法因果关系中断:介入事实需符合三个条件丁晶王文萍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从刑法意义上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常常存在一定困难。

比如当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向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行为,最终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则介入行为能否切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的因果关系,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现实中曾发生这样的案例:某日凌晨,甲驾驶小轿车经过市区某十字路口时,没有及时观察路面情况,将骑自行车经过此路口的乙撞倒在快车道上,甲撞人后驾车离开。

后乙自己坐起来,但由于受伤无法马上离开机动车道,几分钟后被驶入此处的另一辆车再次撞倒,司机丙驾车逃逸(尚未归案)。

乙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经鉴定,乙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但无法确定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事故所造成。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个肇事者的行为是否对甲的行为评价产生实质影响,这些问题都涉及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中断和介入事实相关内容的思考。

一、对刑法因果关系中断和介入事实的思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相关的理论和观点也存在诸多争议。

如条件说认为在前行事实与后行事实之间,如有“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则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

该说存在无限扩大因果关系的倾向,已逐渐为许多学者所诟病。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并非造成结果之所有不可想象的、其不存在的条件,均为结果之原因,而只有与构成要件相当之条件或与结果相当之条件,才能称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

判断“相当”的标准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避免了条件说导致的处罚过宽的问题,更强调依赖经验法则来判断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由于其侧重强调人的主观认识状况,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中断的因果关系,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司法考试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

司法考试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

司法考试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司法考试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学员问: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法律教育网老师回复:存在介入因素时,判断先前行为与最终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先前实行行为→介入因素→实害结果(1)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者,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无。

这里的作用大小,是指先前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

这种危险性大小,是根据生活经验的盖然性大小(概率大小)来判断。

一般认为,重伤行为对死亡结果作用大,轻伤行为对死亡结果作用小。

(2)介人因素异常性的大小这是指在先前行为制造的危险流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异常。

对此主要考察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关联性大小。

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先前行为导致的,则介入因素这里包括四种情形:先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因素出现;先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因素出现;先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因素出现;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出现无关。

大致而言,前两种情形的介入因素不算异常,后两种情形的介入因素较为异常。

例如,甲持刀近距离追杀乙,乙为了逃命而闯红灯,被车撞死。

乙的闯红灯行为不算异常。

又如,甲偷了乙一块钱,乙为了追回自己的一块钱而不顾危险闯红灯,被车撞死。

乙的闯红灯比较异常。

这表明,在判断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或者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关联性时,不能孤立地判断,而应情景化判断。

例如,孤立地看,车祸的发生很异常,但如果情景化判断,则不一定。

例如。

甲突然将乙推到高速公路上,丙刹车不及轧死乙。

该车祸不算异常。

(3)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者,则表明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有。

上述三点需综合判断,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得出最终结论。

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上述例1 (车祸案)中,第一,重伤对死亡结果作用大,前后有因果关系;第二,车祸很异常,前后没有因果关系;第三,车祸对死亡作用大,前后没有因果关系。

综合结论,甲的重伤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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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三标准
1,被害人行为,2,第三者的行为,3,自然事件。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因素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介入第三人因素,上面提到的青青老师驾车横冲直撞,二车碰撞、翠花当场死亡,就是属于介入第三人因素;二是介入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因素,比如说二毛点燃三娃子的衣服,三娃子跳入水中,结果溺水死亡;或者甲追杀乙,乙在逃跑的过程中从高楼上跳下摔死。

无论是介入第三人因素还是介入被害人自己行为因素,核心的依据就是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以及是否能够独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是说,
如果介入因素是必然发生的或者出现频率很高的,那么不阻断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上面提到的介入被害人自己行为因素的两个案例中,被点燃衣服后,三娃子跳水灭火是人之常情,乙在逃跑的时候从高楼摔下均是出现频率很高的事件,这两者都是通常情况,因此此介入因素并未阻断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甚至与前面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那么介入因素就是异常情况。

异常的情况下,如果介入因素能够独立的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阻断了前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不能独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知识稍微提前了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那么不阻断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铁柱开车撞伤翠花,伤情严重根本不可能就救活的情况下,青青老师的驾车肇
事行为只是提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阻断铁柱危险行为与翠花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死亡结果仍然归属于铁柱。

如果翠花伤情及时送到医院可以救治成功,因为青青老师驾车肇事行为导致翠花当场死亡的,那么死亡结果归属于青青老师。

当然,如果违法行为和介入因素都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应该将结果归属于二者。

举例来说,铁柱和二毛同时朝翠花开枪,都没有击中要害部位,但由于两个伤口同时出血导致翠花死亡,那么死亡结果就归属于二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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