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
因果关系_法律_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因果关系是法律案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法律责任的归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法律案件都与因果关系密切相关,如侵权责任、合同责任等。
因此,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将从因果关系的定义、法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因果关系的法律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因果关系的定义因果关系,又称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指某一事物(原因)引起另一事物(结果)发生的必然联系。
在法律案件中,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
三、法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1. 侵权责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例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受到伤害,甲的行为与乙的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2)间接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通过一系列中介因素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例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因受伤而住院,住院期间又遭遇车祸,导致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虽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仍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原因竞合:指两个或多个违法行为共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例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受伤后,丙又对乙进行伤害,导致乙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甲和丙的行为均与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合同责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在合同责任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指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产生损害事实。
(2)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主要有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和原因竞合。
四、因果关系的法律意义1. 确定法律责任:因果关系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
在法律案件中,只有当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 划分责任:在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因果关系的大小,划分责任的大小。
2023年司法考试主观题总结-刑法

【总则】绪论:结果无价值论:只有客观事实才可能侵害法益,才能说明违法性的有无及程度;故意、过失不属于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
【不与主观挂钩】行为无价值论:只有犯罪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刑法禁止的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故意、过失属于违法要素。
【与主观挂钩】意外:行为无价值论,不违法行为;结果无价值论,可能属于违法行为。
偶然范围:行为无价值论,违法行为,故意犯罪未遂;结果无价值论,不属于违法行为,正当防卫。
不能犯与未遂犯:行为无价值论,不能犯可能未遂,结果无价值论,不能犯无罪。
罪行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优秀成果,历经数百年人类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洗礼与锤炼,它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推动、验证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不可撼动的思想基础和帝王标准。
在今天,普遍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什么是刑罚,刑罚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全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1979年颁布施行的刑法基本上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一条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且在我国的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中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多种学说一、事前故意●相当因果关系说(通说)●区分说[例]甲杀害乙后将乙扔入湖中,乙后溺毙。
按照通说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按照区分说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拓展1] 假想防卫中的事前故意甲以为李四攻击自己,误将李四杀“死”,李四昏迷,甲非常害怕,将"尸体"扔入河中,李四溺毙。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一、因果关系概念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一)条件公式:“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
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
(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在刑法领域中,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事实因果关系指的是犯罪行为与其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而法律因果关系是指该因果关系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标准。
对于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先,直接因果关系是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一个重要方法。
直接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了后果的发生,没有其他因素的干扰或中断。
在判定直接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是否紧密,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转化过程。
如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逆向因果关系也是一种常见的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方法。
逆向因果关系是指后果的发生能够逆向推导出犯罪行为的存在。
例如,在某起杀人案件中,警方通过尸体解剖发现死者体内有毒物质,通过调查发现嫌疑人与死者有经济纠纷,经过相关证据的查证后,能够推断出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是有逆向因果关系的。
逆向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并由法庭通过审理来确定是否成立。
另外,连带因果关系也是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一种方法。
连带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直接的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也被认可,但需要经过特定规定的判断标准来确认。
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中,如果司机的酒后驾驶导致了人员伤亡,尽管司机可能没有直接撞到受害人,但法律仍然认为司机的行为与伤亡事件存在连带因果关系。
此外,还有间接因果关系这一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方法。
间接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关系,需要通过推理和证据来确认。
例如,在某起纵火案中,虽然纵火者没有直接造成人员伤亡,但由于火势失控导致了大火蔓延,间接导致了多人死伤,这就构成了间接因果关系。
最后,还有果后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
果后因果关系是指后果的发生早于犯罪行为的存在,但由于相关的犯罪行为对后果的发生具有促使或助长作用,依然能够认定为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何为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直被看作评价⾏为⼈有罪还是⽆罪的⼀项重要的参考因素,即⾏为⼈的⾏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以及多个⾏为中何者起决定作⽤,因果关系的确定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研究内容。
因此,现代刑事司法中要想查明损害结果的发⽣原因,对因果关系的研究显得⾄关重要,对于理清损害结果发⽣原因的确定也⼗分重要,同时,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维护以及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条件说条件论认为,⼀切⾏为,只要逻辑上是结果发⽣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的原因,因此,⼀切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结果发⽣的原因。
[1]建⽴在“若⽆前者,即⽆后者”的基础之上,将引起所害结果发⽣的案件之中所存在的各种⾏为等同看待为损害结果的发⽣原因。
该种学说对于因果关系能够确定⼀定的范围,从⽽使违法⾏为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此举避免了⾏为⼈实施极其轻微的犯罪⾏为从⽽导致严重后果的发⽣并以此来逃脱惩罚的现象的发⽣。
但是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也是显⽽易见的,该种学说使得实际上本不应受刑法处罚的⾏为也被划⼊该范围之内,从⽽造成了具体情节与定罪和量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在⼀定程度上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对于条件论的缺陷,有学者进⼀步指出:“条件论的真正缺陷不在于扩⼤原因的范围,⽽在于运⾏机制本⾝:”思维排除法“应⽤的前提。
这就是⼈们必须事先知道条件是什么的原因。
”[2]该种观点从⾏为⼈的主观出发,即以⾏为⼈是否知道该⾏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为确定是否具有原因⼒的标准。
(⼆)原因说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为了弥补前者存在的不⾜,原因说被提出。
原因说尝试从客观上对条件范围加以限缩,原因说对⾏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进⾏实质性的判断⽽且产⽣了多种判断标准,如:必⽣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终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
多种判断标准的混合使得司法机关在确定结果发⽣的原因时产⽣多种判断结果,⽤⾃然科学的研究⽅法来代替逻辑学的研究⽅法,⽽这种做法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正常进⾏,在法学界⽆论如何都不能这样做的。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事因果关系,即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之间的联系,是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概念。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
本文将从事因果关系的定义、法律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事因果关系的定义事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事实(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法律后果(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之间的联系。
具体而言,是指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导致另一法律后果的产生,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概述1. 刑法中的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1)故意犯罪中的事因果关系: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而构成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过失犯罪中的事因果关系: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构成过失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2. 民法中的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1)侵权责任法中的事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的后果。
只有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2)合同法中的事因果关系:在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因果关系。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行政法中的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1)行政处罚法中的事因果关系:在行政处罚法中,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的原因,行政处罚是违法行为的后果。
(2)行政复议法中的事因果关系:在行政复议法中,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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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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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张开骏(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它解决的是将一定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从而行为人要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
根据一定的危害结果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该犯罪的成立、既遂或加重处罚等。
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至关重要。
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两个层次(或阶段),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归因判断,应采用条件说;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需在前者基础上融入价值考量,对此,我国的传统学说是继受苏联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目前有影响力的学说是继受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继受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坚持“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考察行为和结果的联系程度,针对不少情形得出的因果关系判断结论与德日通说具有一致性。
不可否认“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成分,但是它采取哲学式的话语体系和理论范式,缺少法律层面的价值考量,没有创设出较为明晰的判断规则,在面对复杂的因果关系情形时适用乏力,因此日渐式微。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通说,在我国渐成主流学说。
“相当”是指行为“通常会发生”结果,行为合法则(或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结果。
相当性的判断依据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考虑行为发生结果的规律性、通常性。
其优点在于,针对介入因素等复杂情况,构建了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规则。
包括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等。
这使得相当因果关系说比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方便适用,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客观归责理论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即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行为实现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因果过程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每个层次下也包含了若干判断规则。
客观归责理论据称是德国刑法通说,但是在德国审判实践中意义很有限,因为它大多以罕见的伤亡案件为例,从否定客观归责的角度展开讨论。
历来,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解决的是,某种法益侵害结果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从而行为人是否要在刑法上要对该结果负责。
在此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是个客观归责理论。
但是,因果关系理论可以被称为(或者说属于)客观归责的理论,并不代表客观归责理论就是(或者是专门解决)因果关系的理论。
因为,因果关系理论终究是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的理论,是行为和结果关系的理论。
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内容,它与行为、结果、行为主体等是并列的范畴。
人们在探讨因果关系时提到的客观归责理论,不是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并列的一种因果关系的理论,而是已经超越了因果关系范畴,涵括了行为论(创设不被容许的危险)和结果论(例如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对结果的限制)的内容。
这跟德国刑法学没有实行行为理论是有关系的。
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又被称为“实质的构成要件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甚至也超越了构成要件范畴,涵括了违法阻却事由、责任论等领域的内容。
例如,在客观归责理论第一个层次的下位规则中,行为人无法掌控因果流程和行为制造容许的危险,都属于行为论的范畴;行为降低风险,可以适用推定的承诺或紧急避险;可选择行为具有同样危险,可用过失论中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加以解决等。
正因为如此,客观归责理论被批评为“体系过于庞杂,叠床架屋”。
客观归责理论将行为论、结果论、因果关系理论纳入一体解决,同时将许多非构成要件内容纳入构成要件论中,使得其判断过于综合,判断阶段前移,其宣称的意义是让行为人尽早摆脱司法追究程序,符合判断经济性的要求。
事实却是,这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趣旨相违,
不便于区分客观不法与主观责任,也不利于保障人权。
在有些特殊类型因果关系判断上(例如可替代的充分条件、合义务的择一举动),客观归责理论的结论也难以被接受。
综上分析,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坚持相当因果关系说。
当然,该说并非完美无缺,可以故步自封。
如今日本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出现新动向,提出了“危险的现实化”理论。
它考察实行行为的危险是否现实化为危害结果,或者说,危害结果是否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该观点被认为是吸收了客观归责理论的合理成分。
但是,没有动摇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日本的通说地位。
可以将危险的现实化理论作为相当性判断的有益补充。
另外,客观归责理论有的下位规则,可以丰富相当因果关系说。
例如,可以借鉴客观归责理论中的被害人自我答责,丰富相当性的判断规则,即此类情形不具有相当性,排除刑法因果关系。
在此基础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可以称为修正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运用
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时,判断资料应坚持客观说标准。
因为,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它们都是构成要件的内容。
属于客观不法的范畴,有别于主观责任。
当然,这是建立在人类现有认知水平基础上,所能够认识到的客观情况,哲学上的客观也就是这个意义上的,否则就会导向怀疑论、不可知论。
也就是说,相当性的判断(何谓相当性)受限于人类现有的科技水平和认知水平。
假设一个天才利用了某种方法杀人,但是人类没有认识到该杀人方法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那么就会得出缺乏相当性而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结论。
与客观说不同,主观说或折中说在判断资料上考虑行为人或者一般人的主观认识,这混淆了客观不法和主观责任。
例如,甲将有毒药的水杯递给乙喝,导致乙死亡。
根据主观说或折中说,要考虑甲或者一般人是否认识到了水杯中有毒药:如果有认识,则得出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认识,则否定因果关系。
这种观点否认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显然是不正确的。
根据客观说,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结论不以行为人或者一般人对水杯中有毒药是否有认识而发生转移。
因为不管是否有认识,客观上甲递的水杯里有毒药,乙喝了水杯里的毒药就会死亡。
因此,死亡结果要在客观上归责于甲的行为。
至于甲最终是否要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则在肯定了刑法因果关系之后,还要考察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以及责任问题(有无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等)。
但是,不能以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最终结论,来代替客观上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论,否则就是有悖阶层论的思考方法。
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时,要考察行为时的一切客观情况。
例如,一掌拍死了一个特殊体质的人,判断是否具有相当性时,要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这一客观情况考虑进来。
据此,得出具有相当性的结论,便是理所当然。
如果对特殊体质这一客观情况视而不见,认为一掌拍死正常体质的人不具有相当性,进而得出一掌拍死特殊体质的人也不具有相当性的结论,就显然是一种谬误。
对于行为之时已经具有某种特殊体质的人,特殊体质不属于介入因素,而是属于行为对象的特征或附随情状,如同他的性别、年龄等特征一样。
只有在行为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对象出现的某种特殊体质或疾病,才属于介入因素。
因为,此时特殊体质或疾病是否会影响行为和结果的相当性,才是需要特别考虑的问题。
对此,应判断特殊体质或疾病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以及它是否能够中断行为的作用力的发挥。
以下区分情形详细说明:假设一,行为人对被害人施加暴力,造成了致死的危险,而后被害人突发疾病,加速了死亡的,不能否认行为和结果的相当性。
因为该暴力行为蕴含着致死的危险性,疾病发生后(介入了疾病因素)没有中断暴力行为对生命危险的作用力,而是共同作用导致了死亡。
暴力行为对死亡结果仍有“贡献”,死亡结果就可以说是暴力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假设二,暴力行为仅造成了轻伤,被害人突发疾病,最后死亡的,则行为和结果不具有相当性。
因为该暴力行为中并不蕴含致死的危险性,死亡结果不是暴力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假设三,虽然暴力行为造成了致死的危险,但被害人突
发疾病,该疾病与暴力行为无关,疾病直接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则行为和结果不具有相当性。
因为疾病介入因素中断了暴力行为的作用力,死亡结果不是暴力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是单纯由疾病导致的。
假设四,暴力行为造成了致死的危险,虽然被害人突发疾病,但该疾病与暴力行为无关,也不是死亡的诱因,则足以肯定暴力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时,也要考察事后查明的客观情况。
例如,被害人被汽车撞到,送医后不配合治疗,主动出院,第四日死在家中。
经鉴定,汽车撞击仅造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是患癌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汽车撞击抽象地看具有相当程度的致死危险性,但是案件不同的话,情形可能千差万别。
在此例中,汽车撞击仅造成轻伤二级,表明该行为实际上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致死的危险性,那么就不能脱离个案的具体情况,以行为具有抽象的致死危险性,来肯定本案司机的行为和死亡结果有相当性。
司机的行为和死亡结果是否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尚且不能被证明(汽车撞击行为和被害人患癌症肯定没有相关性,鉴定表明多脏器功能衰竭是患癌症所致),死亡结果又难以说是轻伤撞击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因此,司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