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客观可归责性。
对条件关系的判断,采条件说:
1、等价:造成结果的所有条件均等价,不区分造成结果的原因是“远因”还是“近因”,是“典型的”或者是“纯属意外的”原因,⼀视同仁。
2、“去除法”:若可以想象条件不存在⽽结果仍会发⽣的,则⾮刑法上的条件。
对条件说的补充规则
1、假设因果流程不会影响条件关系的判断。
2、⾏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即⾜以判定为发⽣结果之条件。
3、⾏为与被害⼈异常因素或⾃⾝过失共同造成结果,⾏为仍是结果的条件。
客观归责:在肯定条件关系之后,筛选刑法上可资归责的原因为何。
1、⾏为制造(升⾼)风险,并且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
如果升⾼的风险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仍然在法律的容许范围内,则不是归责的原因。
如怂恿他⼈前往叙利亚⼀⽇游,他⼈终被杀。
若旅游项⽬合法,则怂恿者⽆罪。
2、结果与⾏为之间有常态关连,没有重⼤的因果偏异。
是否有常态关连,以前⽤“主观判断”:实⾏⾏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为⼀般⼈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为⼈特别认识、预见的。
现在⽤“客观判断”:是⾏为的风险被现实化,还是其他风险被现实化?。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的、任务、机能相关,故⾃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的规制的。
⼀定的⾏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罪,医⽣故意注射毒药⽽令病⼈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罪,⼜如医⽣以杀⼈的故意,对病⼈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后者,则以⾏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为⼈的不作为和病⼈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具有⼀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论作⽤⼤⼩,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纳⼊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甚⾄还要考虑存在⼀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刑法因果关系⾸先是⼀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的存在的,⽽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种⼈的⾏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的⾏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然⼒或者动物⼒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的⾏为是有主观罪过的⾏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对他的⾏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然不能认为⾏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I. II.
2.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e.g.毛笔制造厂的老板把中国的山羊毛毛笔交给
女工加工,根据规定,应该在加工之前进行消毒, 但老板没有遵守该规定。结果,四个女工因为感 染炭疽杆菌病毒死亡。 但事后查明,即使使用当时规定的消毒方法进 行消毒,仍无法杀死炭疽杆菌病毒,因为该病毒 之前尚未被发现过。
五、介入其他因素时的因果关系判断
案例一: 四名被告人共谋在深夜的公园里对被害人不断地 实施2小时左右的暴行;接着,又在公寓里对被 害人实施了45分钟的暴行。 被害人瞅准空隙穿着袜子跑出了公寓。 被害人抱着极度恐惧,在逃跑后的10分钟后,为 了逃脱被告人的追赶,进入了距离公寓763米810米的高速公路上,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倒, 并被随后的汽车碾过而死。
5.行为制造的危险转移到他人应该负责 的领域时,排除客观归责
【德国判例】夜晚,甲在黑暗中驾驶卡车,卡车 的尾灯不亮。一辆巡逻的警车拦住了卡车,要对 甲进行罚款。 为了保证后面来车的安全,警察在公路上放置了 一个发红光的手电筒。 然后,警察命令甲把卡车开到下一个加油站,警 车将会跟在卡车后面,以保护这辆卡车。 但在甲开车之前,警察把手电筒从路上捡回来。 就在这时,这辆尾灯不良的卡车就被其他卡车撞 上,导致卡车上的乘客死亡。
1. 2. 3. 4.
(二)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没有实现危险——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未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 围 合法的替代行为与结果回避可能性
1. 没有实现危险 ——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
e.g. 受枪伤而送医院,在医院被大火烧 死
非重大的因果偏离,不阻断客观归责的 情形 将不会游泳的人推下河,希望他溺水而 死,但被害人因为撞到桥墩而死 用匕首刺杀他人,但没有刺到要害,但 被害人因为破伤风而死亡。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详解

3.被害结果不属于注意规范 保护目的的范围
夜晚,两辆没有照明的自行车前后行进, 前面的自行车因为光线不好与对面来的汽 车相撞,致使骑车人死亡 。 但是如果后面的骑车人(被告)灯亮的 话,前车就不会因为视线不好与来车相撞。 能否将事故结果归结于后车车主?
案例:李某系一辆大货车车主,未办牌照。 李雇用付某为某水泥厂运矿石,并多次授意 付某超载运送。某天,付某驾驶该无牌照大 货车装载超载的矿石,占道行驶,与相对行 驶的另一大货车相撞并坠下公路,造成付某 及该车另两名搭乘人员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 责任。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司解: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 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 罪处罚。
例如,一辆火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到山 崩,岩石堵塞了两条轨道,火车司机因 来不及刹车撞上岩石而死。司机撞上岩 石的地点是右车道,而司机之所以行驶 在右车道上,是因为被告过错地将铁道 道岔从左边调整到右边,但左右两车道 均遭堵塞。
3. 合义务的择一举动 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汽 车,右侧的乙(醉酒)朝着相同的方向骑自行车。 按规则汽车与行人之间应该保持1.5米的距离, 但甲只保持了0.75米的距离。最后,乙由于饮酒 醉倒在车下,被车后轮轧死。经查明,甲即使保 持了规定的间隔,发生同样事故的可能性依然很 高。
IV.
被告甲驾驶大客车沿滨海公路从基隆往宜 兰方向行驶,行驶至某路段时,在对象车 道驾驶小客车的乙,因长途驾车疲倦,以 40公里的时速突然驶入甲的车道,此时, 甲、乙两车的距离约为10米。甲刹车不及 以致两车相撞,事故导致乙脑挫伤颅内出 血,后不治死亡。事后查明,肇事时甲的 时速为62-66公里,该路段行车速率限制为 时速50公里。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认识错误

刑法公益讲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认识错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应讲义P30-P37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1.解决能否将实害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的问题。
但因果关系与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并无直接联系。
需牢记: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是两码事!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认定。
实行行为导致了实害结果,才可能构成犯罪既遂。
没有因果关系与无法证明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的,就是不存在的,在罪的认定上具有完全一样的效果。
3.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必须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4.影响罪数认定。
实害结果归属于同一个行为,只可能成立一罪;实害结果分别归属于不同的危害行为,则可能成立数罪。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客观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因任何人的意志而转移;但因果关系错误是指客观因果发展与行为人预想的不同,与本考点无关、顺序性(P31页最下方案例,行政责任上认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符合刑法上因果构成。
必须是先有行为、后有结果,才可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客观性、顺序性是比较容易考查的内容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内容的特定性。
某些犯罪必须符合一定的发展过程,才认为具有因果关系。
重点注意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因果关系。
诈骗: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而取得财物,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基于将信将疑的心理而处分财物,也成立因果关系。
敲诈勒索:被害人因恐惧心理而处分财物,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须注意:被害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或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对行为人的怜悯心理处分财物,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具有因果关系,不可能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抢劫:行为人完全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取得财物,才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 客观性: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依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
2. 顺序性:在客观事物不断更替的运动中,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前就存在。
3. 相对性:一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
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方面要善于从无数因果链条中抽出行为与结果这对现象;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割断事物之间的联系。
4. 规律性:不管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所指的都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5. 复杂性: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存在一因一果的情形,有时也表现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
6. 确定性:结果确实是由行为所引起。
如果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应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7. 特定性: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行为是指实行行为,比如,为了早日继承财产而劝说被继承人乘坐飞机或者雨天散步,希望其发生交通事故或遭雷击。
8. 现实性:危害结果是指现实具体的结果。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查阅相关文献或咨询专业律师。
刑法因果关系四种学说
刑法因果关系四种学说
一、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犯罪者的因果关系,即犯罪者的行为是由其犯罪行为的后果而导致的。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者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由其犯罪行为的后果而导致的。
二、行政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导致的,即政府的政策、法律和执法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这一学说认为,政府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三、社会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社会环境而导致的,即犯罪是由社会环境,如贫富差距、社会不公等因素而导致的。
这一学说认为,社会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四、心理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犯罪者的心理因素而导致的,即犯罪是由犯罪者的心理因素,如心理压力、精神分裂症等而导致
的。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者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由其心理因素而导致的。
刑法因果关系
(五)复杂性。 联系上复பைடு நூலகம்性 复杂性。
数量和种类上复杂性 不作为因果关系复杂性
四、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 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
(一)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等价说、同等说。 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等价说、同等说。 修正:因果关系的中断论(禁止溯及理论)。 修正:因果关系的中断论(禁止溯及理论)。 原因说。 (二)原因说。从条件中以某种规则为标准挑选出应当作为 原因的条件。如最后一个条件为原因, 原因的条件。如最后一个条件为原因,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 条件是原因,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等等。 条件是原因,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等等。 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 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 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 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说。以条件说为基础, (四)客观归责说。以条件说为基础,只有当行为造成了危 险,这种危险在结果的发生中与人的行为具有条件关系。 这种危险在结果的发生中与人的行为具有条件关系。 具体归责论) (具体归责论)
刑法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概念
1、是指刑法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是指刑法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原因和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在哲学上,引起一定现象 、原因和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在哲学上, 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刑法因果 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二、研究意义 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有因果关系是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有因果关系是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 非充分条件) 非充分条件) 1、已发生危害结果,确定行为者? 、已发生危害结果,确定行为者? 2、已实施危害行为,判断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及造成了哪些危 、已实施危害行为, 害?
刑法总则表5(1):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缺陷:第一,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第二,会缩小处罚的范围。例如一些人会通过制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但在该学说下却不自觉地将这种行为排除在原因之外。第三,该学说基本上只是“事实判断”,没有联系刑法目的进行“规范判断”。
②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和“条件”都是原因)【主张因果关系和归责问题一体化。】
我国目前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④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典型:修正的条件说【主张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相区别,在结果归属即归责问题上,不同于一般的条件说和拓展的条件说】
第一,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方面,标准同“一般的条件说”。即:当确定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判断】。第二,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后,需要再进行结果归属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规范判断】。第三,有刑法因果关系不一定归责。结果归属认定的条件是:①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护士甲在注射抗生素时没有为患者作皮试,患者因注射抗生素而死亡。但事后查明,即使做规定的皮试也不能查出患者的特殊反应。由于结果不具有回避可能性,故不能归责于甲。②危险没有现实化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依据具体的危害结果即可判别危险是否现实化。本例中,重伤而死和烧死就是分界线,由于乙是被烧死的,甲行为的危险就没有现实化,故虽有因果关系,但不能归责于甲。③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指向的结果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酒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撞死了突然违章横穿高速公路的乙。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轻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正常的伤亡结果(如追尾、翻车致使车内人员伤亡等),对非正常的伤害结果(如本例)是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本例中,不能将乙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甲的酒后驾驶行为。④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负责的领域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机动车驾驶者甲撞伤乙后,警察立即将具有救助可能性的乙送往医院。但途中发生事故导致乙死亡。此时不能将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⑤在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刑法规定强奸罪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性行为自主权,所以强奸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是强奸罪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因而不能将社会影响归属于强奸行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你对此了解多少呢?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是重要考点。
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注意: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
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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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
一、因果关系概念
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
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
(一)条件公式: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
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
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
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
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
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
(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
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
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
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
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
【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
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
(2)挥拳打人,引发被害人原有疾病,导致死亡。
(二)被害人行为的介入
【典型】在行为人的行为后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该被害人的行为成为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原因。
【处理】如果因为行为人的当初行为给被害人的行为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危险性,并且这种危险性现实化为结果,则当初行为和结果有因果关系。
1、当初行为造成被害人不得不实施该行为。
2、被害人的行为即使不适当,但仍然处在当初行为的实施者可以预测的范围。
理解为当初行为就具有导致被害人不适当行为的危险性,并且这种危险最终现实化
成了结果。
3、行为人当初的行为再加上被害人不遵医嘱,导致治疗效果未能发挥。
是否承认因果关系取决于当初行为本身对结果的作用是否重大(即假设行为人引起
的伤害正常地恶化下去会出现何种结果)。
例:(1)被害人遭受严重暴力,为逃生而情急之下逃入旁边的高速路,被车撞死。
(2)受害人受致命伤,不服从医院安排而亡。
(3)将被害人衣服点燃,被害人跳河灭火而溺亡。
(4)在被害人住宅放火,被害人为救婴儿冲入宅内被烧死。
(5)毁坏被害人面容,被害人感觉无法见人而自杀。
(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
【典型】行为人的行为后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因此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
【处理】
1、当初行为对引起结果具有重大的、决定性的作用时,当初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2、不能肯定当初行为对结果的重大危险性,而是介入的第三人行为对结果发挥了重大
的、决定性的作用时,否定当初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例:(1)甲伤害乙,乙在去往医院的路上被车辆轧死。
(2)甲伤害乙后,乙前往医院治疗,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
(3)甲开车撞丙,丙落在甲车顶,同车的乙从车窗口抓住丙垂下的手,将其拽下汽车,丙被摔死。
(四)行为人行为的介入
【典型】在行为人的当初行为后介入了行为人的新的行为,并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
【处理】当初行为产生的危险性是否通过新行为而最终现实化为结果。
例:过失伤人后,又开枪杀死伤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