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
【每日】陈兴良教授:刑法中的故意及其构造

【每日】陈兴良教授:刑法中的故意及其构造邀您加入“刑辩参考”群。
【摘要】故意是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责任要素,当然也有学者将其纳入构成要件,作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以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相对应。
故意是一个涉及心理学与刑法学的复杂课题,其本体要素的界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都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需要研究,从而为主观归责奠定基础。
【关键词】故意;认识;意欲;明知;应知;希望;放任壹故意是由一定的心理要素构成的,这种心理要素可分为认识与意欲。
在对故意本质的认识上,从来就存在认识论与意欲论之争。
在某种意义上,故意内涵的演化史,就是认识论与意欲论的反复消长史。
我国台湾学者指出:根据19世纪德国学者给色勒(Geβler)对认识论与意欲论演进阶段的研究,故意内涵的演化可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中,依行为的外在效果决定行为人的归责,当一个针对轻结果而采取的行动,造成重结果时,如果所使用的方法,必然或一般而言经常会造成该重结果时,行为人将因全部的结果受归责。
在第二个阶段中,行为人的意欲是决定罪责的要素,任何被认为易于预见的结果,都是行为人所意欲的结果。
第三阶段中,认识和意欲两个要素被区分出来了,但有认识通常即被认为有意欲。
第四个阶段中,意欲是一个判断故意的独立要素。
以上论述为我们发现认识与意欲在故意中的地位,提供了一张路线图。
其中,第一个阶段属于结果责任阶段,尚未确立主观归责的思想。
而第二个阶段是意欲论占统治地位的阶段,尚未对认识与意欲加以区分。
第三个阶段是认识论占统治地位的阶段,认识成为意欲的标志。
第四个阶段则是认识与意欲区分,并把认识与意欲同时作为故意的心理要素,加以独立判断。
目前的通说是认识与意欲的统一说,但认识论与意欲论仍然具有各自独立的主张,以下分别加以论述。
(一)认识论认识论中,存在可能性说与盖然性说之争,这两种观点是围绕认识程度而展开的,认识程度要求不同,基于认识论而成立的故意范围就会有所不同。
我国学者分别对可能性说与盖然性说作了以下介绍,指出:可能性说是一种彻底的表象主义的立场。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概念与特征

目录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概念与特征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适用范围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体:行为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罪体:因果关系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刑法的概念与特征(一)案例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
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
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
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二)刑法的概念和特征1.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
具体地说,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刑法的特征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以下特征:(1)公法的特征法律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公法是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的法律;私法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
在公法关系中,国家和个人处于法律上的从属地位,而在私法关系中,公民之间或者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处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刑法作为一种公法,个人处于受国家权力支配的地位,只要主体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
(2)刑事法的特征刑事法是与民事法、行政法相对应的概念,凡与犯罪有关的一切法律,均可称为刑事法。
因此,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
(3)强行法的特征强行法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法具有意思自治的性质,法律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己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陈兴良+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

“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陈兴良当前,在我国刑法学界,“风险刑法”正逐渐成为学者们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有学者基于传统刑法与“风险刑法”这样一种二元分析框架,认为“风险刑法”理论对传统刑法学提出了某种挑战,甚至认为“风险社会”出现了刑法危机。
[1]笔者认为,“风险刑法”在化解风险中固然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风险刑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刑法风险,因而也需要化解。
正是在化解风险与风险化解的紧张关系中,现代法治社会刑法的正当性获得了双重的证明。
因此,如果刑法面对“风险社会”无动于衷、毫无作为,那么这样的刑法肯定是不可取的。
但是,如果刑法为化解“风险社会”的风险而过于扩张甚至突破罪刑法定主义、责任主义等法治刑法的底线,那么同样也不可取。
因此,我们应当合理地处理“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的关系。
按照“风险刑法”理论,传统刑法与“风险刑法”的对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结果本位主义刑法与行为本位主义刑法结果与行为是罪体的两个基本要素。
重视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主要将犯罪设置为结果犯的刑法,可以说是结果本位主义刑法。
强调行为本身在犯罪构成中的独立地位,主要将犯罪设置为行为犯甚至危险犯的刑法,可以说是行为本位主义刑法。
我国学者劳东燕教授提出了结果本位主义刑法与行为本位主义刑法的概念,并认为从结果本位主义刑法到行为本位主义刑法的演变,是传统刑法发展到“风险刑法”的表征之一。
劳东燕教授指出:“随着风险的扩散化与日常化,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在危险预防与法益保护方面日益显得力不从心。
于是,作为结果的危害渐渐不再是刑法关注的重心,尤其是在法定犯中,惩罚的根据越来越不依赖于现实的侵害结果,而取决于具有风险的行为本身”。
[2]应该说,传统刑法确实存在强调结果重要性的倾向,将结果视为法益侵害的客观显现,这种现象被德国学者称为结果非价或者结果不法。
与此同时,也存在另外一种极端的倾向,即完全否认结果的意义,认为只是行为意志构成不法,且结果非价对不法而言似乎完全不具有任何意义;结果非价之所以被立法者吸收进刑法之中,是因为如果没有表明对禁止的蔑视,那么就没有予以刑法处罚的必要。
风险刑法的理论风险与应对策略

风险刑法的理论风险与应对策略发布时间:2021-11-02T09:18:44.594Z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1年7月21期作者:梅长胜[导读] 自风险刑法理论提出以来,学者们一直在不断地对其进行讨论。
梅长胜中共马鞍山市委党校安徽省马鞍山市 243000摘要:自风险刑法理论提出以来,学者们一直在不断地对其进行讨论。
支持者则提出,它可以处置我们国家当前刑法不能够处置的问题。
反对者则提出,风险刑法理论所具备的社会基础不强。
可是,风险社会当前的存在却具备客观的可能性。
并且,事物的二重性决定了风险刑法既有合理性,也有不合理性。
风险刑法有可能会造成人权的侵犯,违背刑法提倡的适度性,阻碍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
可是,风险刑法理论仍然具备自身特殊的价值,在应用时应适当扩大。
适当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推进犯罪构成标准,构建科学的风险刑法立法形式和健全处置风险的一种风险法律体系。
关键词:风险刑法;理论风险;对策一、“风险刑法”的理论风险(一)存在侵犯人权的可能性自由和平等以及安全等权利属于人类的基础权利。
风险刑法提炼法益,使权利受刑法保护这种现象从确切的法律利益转移到不确定的风险。
风险刑法理论针对人权造成的侵犯主要展现在自从侧面看,由于风险其属于一个面向发展的概念,风险刑法理论希望针对日后的风险进行防范与合理地控制。
从而防止可能发生的合法利益侵权行为,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危害。
但正是因为这种方法,才会对自由构成非常严重的威胁。
风险产生的后果是不是会发生,有学者认为,风险刑法应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对类似的行为进行归纳总结,然后对此类行为造成后果其出现的可能性给予评估与计算,即“虚构”。
这是为了防止实际有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建议把这部分行为纳入到具体的禁止范围中。
(二)存在偏离刑法约束的危险在风险刑法中,最显著的特点是提升了刑事处罚涉及的范围。
无论是更抽象的法律利益,更严格的定罪,更积极地预防,还是更早的惩罚,都扩张了刑事处罚的范围。
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来我院作学术报告

出版物刊名: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页码: 56-56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3期
主题词: 学术报告厅;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副会长;法学会;陈兴良;中国;犯罪
摘要:4月13日上午,我院邀请了中国刑法学会副会长、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在学术报告厅作专题学术报告。
陈教授所作报告的主题是《刑事司法理念》。
他结合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修改内容,主要从宽严相济的具体内涵、实施宽严相济的原因以及如何实施宽严相济三个方面来全面阐述刑事司法方面的相关理念。
整场报告会气氛热烈,在场的听众纷纷提问,陈教授也耐心地一一作了详细的解答。
报告会由我院院长程小白教授主持。
省公安厅相关单位的部分同志以及我院在家院领导、部分教师和同学聆听了报告会。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

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累犯与自首司法考试陈兴良刑法讲义:单位犯罪(一)累犯制度1.案例被告人杨某,于1997年3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年3月24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1999年1月14日刑罚执行完毕。
经查,1998年7月的一天,还处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杨某在某自由市场碰上彭某,以借其野狼125摩托车接人为名,将摩托车骗走卖掉,价值8000元,但直至杨某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罚执行完毕后才案发。
2.累犯的概念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应当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罪犯。
累犯分普通累犯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两种。
我们在这里主要讲普通累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普通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3.累犯的条件累犯的构成条件是:(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构成条件是:只要前后两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不管前后两罪判的是什么刑罚,也不管前后两罪间隔多长时间,就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
4.累犯的处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5.案例分析被告人杨某前后所犯的都是故意犯罪,前罪为诈骗罪,后罪仍为诈骗罪,后罪距离前罪没有超过5年,因后罪数额巨大,也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这些条件均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
但杨某是在监外执行期间犯后罪,这不符合累犯所要求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这一条件,因而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累犯。
(二)自首1.案例1998年6月间,某保险公司筹建职工住宅楼和办公楼,甲利用担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应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周某和某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倪某的要求,分别同意周某参加住宅楼工程的投标并帮助其中标;将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倪某。
刑法学史上最牛的一场对话(1) 中国刑事立法二十年|陈兴良 张明楷 车浩

刑法学史上最牛的一场对话(1)中国刑事立法二十年|陈兴良张明楷车浩点图购刊·阅读原文值此现行刑法颁行二十周年之际,《中国法律评论》特别邀请我国两位著名刑法学家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与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展开深度对话,邀请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副教授设问主持。
三位做客“中法评·会客厅”,对话中国刑法,就中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法理论的发展与变迁进行回顾、总结和展望。
对话内容以《立法、司法与学术——中国刑法二十年回顾与展望》为题,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对话栏目(预览全文,点此购刊)!这是中国刑法学界一次难得的思想盛会,对话时长近六个小时。
三位刑法学者学术经历有别,各自学有专长,观点既有共识,也有交锋,这将是载入史册的一次学术对话!限于篇幅,此次对话将以立法篇、司法篇、学术篇为单元整理推送,内容精彩,以飨读者。
本期推送立法篇。
点图购刊·阅读原文立法篇张明楷我觉得可以从不同角度来说这个“新”和“旧”。
第一,从时间来说,1997年刑法比1979年刑法要新。
所谓新法优于旧法,就是从时间上来说的。
现在用“新刑法”这个词比较少,但是之前我在很长时间都用了新刑法这个词。
第二,是从体例或者是形式上来说的“新”。
虽然旧刑法通常只是指1979年的刑法,但实际上1979年刑法之后有很多单行刑法,还有附属刑法,而且是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
虽然和德国、日本的附属刑法有些不同,但是至少它有很多实质意义的条文。
1997年新刑法改变了旧刑法的模式,想制定一部完整的刑法典,于是就把当时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全部纳入进来,在这个意义上它也算比较新。
当然,新的不一定是好的,这是另外一回事。
第三,是从内容上来讲的“新”。
我觉得,肯定要首推“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这和旧刑法明文规定“类推”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严格地说,近现代的刑法必须肯定罪刑法定原则,或者说,如果没有罪刑法定原则就谈不上近现代意义上的刑法。
陈兴良老师刑法总论笔记——犯罪及罪体

实质概念易导致法律虚无主义。
我国为混合概念(苏联1960年)2、规范概念和事实概念1、契约违反说(贝卡利亚)2、权利侵害说(费尔巴哈)√3、法益侵害说(费伦巴莫)√4、义务违法说(夏佛斯塔因)5、规范否认说(雅各布斯)二、犯罪构成总论犯罪构成是一个理论概念(或者是法律规定),又是苏联引进。
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关系构成要件来源于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一般纠问、特别纠问),犯罪事实到德文引申为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从客观到主客观。
构成要件不等于犯罪构成,构成要件可能是该当性。
犯罪要件(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犯罪构成特征:法定性(罪刑法定)、类型性(观念与实在的区别)——模具、逻辑性(构成要件的层次性)逻辑性:第一层:犯罪构成。
第二层:犯罪构成的要件。
第三层: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
也是位阶性。
1、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2、定型性(形式)判断优于非定型(实质)——期待可能性3、事实判断优于价值判断构成要件意义:区分罪与非罪;区分轻罪和重罪犯罪构成体系:1、大陆法系——假定不存在;递进式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行为结果故意过失)、违法性(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有责性(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期待可能性)。
2、苏联及我国:耦合性——无位阶性;假定存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年龄、能力)、主观(动机)3、英美法——刑事责任双层次条件:本体要件(行为、意图),抗辩事由。
4、陈兴良:罪体(行为事实、客观归责)、罪责(心理事实、主观归责)、罪量。
(位阶性)犯罪构成的分类1、基本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2、普通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两个罪刑单位(情节加重、结果加重、数额加重、方式加重3、简单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选择的(手段、客体、主体)、复合的(行为、罪过)4、叙述、空白(要件没有叙明)5、封闭的、开放的罪体:法定性、客观性、侵害性不能归咎行为:1、反射动作 2、机械行为 3、本能动作属于刑法归咎:1、自动化性行为2、冲动行为3、精神胁迫——可能紧急避险4、忘却行为5、原因自由行为(自我造成)行为实行性:正犯行为表现方式:作为,有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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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陈兴良当前,在我国刑法学界,“风险刑法”正逐渐成为学者们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有学者基于传统刑法与“风险刑法”这样一种二元分析框架,认为“风险刑法”理论对传统刑法学提出了某种挑战,甚至认为“风险社会”出现了刑法危机。
[1]笔者认为,“风险刑法”在化解风险中固然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风险刑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刑法风险,因而也需要化解。
正是在化解风险与风险化解的紧张关系中,现代法治社会刑法的正当性获得了双重的证明。
因此,如果刑法面对“风险社会”无动于衷、毫无作为,那么这样的刑法肯定是不可取的。
但是,如果刑法为化解“风险社会”的风险而过于扩张甚至突破罪刑法定主义、责任主义等法治刑法的底线,那么同样也不可取。
因此,我们应当合理地处理“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的关系。
按照“风险刑法”理论,传统刑法与“风险刑法”的对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结果本位主义刑法与行为本位主义刑法结果与行为是罪体的两个基本要素。
重视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主要将犯罪设置为结果犯的刑法,可以说是结果本位主义刑法。
强调行为本身在犯罪构成中的独立地位,主要将犯罪设置为行为犯甚至危险犯的刑法,可以说是行为本位主义刑法。
我国学者劳东燕教授提出了结果本位主义刑法与行为本位主义刑法的概念,并认为从结果本位主义刑法到行为本位主义刑法的演变,是传统刑法发展到“风险刑法”的表征之一。
劳东燕教授指出:“随着风险的扩散化与日常化,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在危险预防与法益保护方面日益显得力不从心。
于是,作为结果的危害渐渐不再是刑法关注的重心,尤其是在法定犯中,惩罚的根据越来越不依赖于现实的侵害结果,而取决于具有风险的行为本身”。
[2]应该说,传统刑法确实存在强调结果重要性的倾向,将结果视为法益侵害的客观显现,这种现象被德国学者称为结果非价或者结果不法。
与此同时,也存在另外一种极端的倾向,即完全否认结果的意义,认为只是行为意志构成不法,且结果非价对不法而言似乎完全不具有任何意义;结果非价之所以被立法者吸收进刑法之中,是因为如果没有表明对禁止的蔑视,那么就没有予以刑法处罚的必要。
根据该观点,结果的出现只是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
[3]显然,结果非价之刑法也就是结果本位主义刑法,而行为非价的刑法也就是行为本位主义刑法。
当然,没有一部刑法是完全结果非价或者结果本位的,也没有一部刑法是完全行为非价或者行为本位的,只不过是两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
从我国刑法近年来的修改看,确实呈现出一种将结果犯改为行为犯的趋势,以此应对在民生领域出现的风险。
如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应受刑罚处罚。
因此,该罪属于结果犯。
但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1条取消了该罪对实害结果的规定,代之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具体危险,从而完成了从结果犯向行为犯(具体危险犯)的立法转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草案)〉的说明》中论及本条的修改理由时指出:“有些部门指出,近一段时间以来,有的地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情况较为严重,一些个人或单位甚至大量回收废旧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管等医用材料重新包装后出售。
这些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一旦使用,必然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如果等到使用后,危害结果发生才追究刑事责任,为时已晚,要求将刑法规定的构成这类犯罪的标准修改为,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构成犯罪”。
[4]由此可见,以上刑法条文的修改反映的是采用行为本位刑法以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立法意图。
此外,1997年《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具体危险犯,但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取消了上述要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规定,行为人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就构成犯罪,从而将生产、销售假药罪从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
虽然只是对极少数犯罪的形态进行了修改,但上述刑法条文的修改确实能够印证我国刑法从结果本位主义向行为本位主义转变这样一种趋势。
不可否认,推动这种转变的因素与强化风险控制的力度直接相关。
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法律惩罚体系与其他国家法律惩罚体系存在重大的差别。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与违警罪。
其中,违警罪又称警察犯,在此基础上演变为行政犯,并形成所谓行政刑法,以对应于刑事犯与刑事刑法。
[5]基于对行政权,尤其是对警察权的控制,大陆法系国家将涉及剥夺或者限制人身权利以及剥夺财产权利的权力都归属于司法权,因而犯罪的范围相当宽泛。
尤其是通过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创制了大量的行政刑法规范。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刑法往往采取行为犯(具体危险犯或者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方式,并不要求发生法定结果。
例如,日本学者在论及实质犯与形式犯时指出:“对实质犯来说,则在构成要件上不认为发生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的犯罪,叫做形式犯,这里指的是连抽象危险也谈不上的极轻的间接危险。
形式犯多见于行政犯,例如食品卫生法中所规定的储藏或陈列不卫生食品罪等”。
[6]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为限制行政权(这里主要是指警察权),将应受人身罚或者财产罚的行政违法行为都纳入犯罪的范畴。
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就成为应对法益侵害及其危险的基本法律手段。
我国则有所不同。
我国存在三级法律制裁体系,这就是刑罚、治安罚(警察罚)和行政罚。
刑罚由法院判定,治安罚由公安机关决定,行政罚由行政机关决定。
在我国法律中,不仅刑罚可以剥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而且治安罚也可以剥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只不过程度有所不同而已。
不仅如此,各个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行政制裁,具有惩戒性,可以剥夺或限制相对人的某些权利或科以某种义务。
[7]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拘留以外,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不能剥夺人身权利,而主要是剥夺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一定经济、社会活动的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的行政处罚权是相当大的,相对来说,司法权较小并且受到行政权的重大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存在罪量要件,罪量要件虽然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但并不是罚与不罚的区分,而只是行政罚与刑事罚的分野。
因此,我国刑法所体现的结果本位主义特征折射的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界。
修正刑法时,将某些犯罪从结果犯改为行为犯,意味着将原先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
在外国,由于没有庞大的行政处罚权,因此,为应对社会风险,刑法可以将原先不罚的行为改为应罚的行为,但我国的情况不能与之简单类比。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确实存在严重的结果本位主义现象,并且也完全赞同我国正处于从结果本位主义刑法向行为本位主义刑法转变的观点,但这与其说是从传统刑法向“风险刑法”的转变,不如说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此消彼长,是我国走向刑事法治的一个表征。
二、责任主义刑法与客观归责刑法传统刑法是以责任主义相标榜的。
德国有学者指出:“在德国,责任原则被视为刑罚责任的决定性的主观的前提条件:刑事处罚只能建立在下列确认的基础上,即基于导致犯罪决意的意志形成,可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而且,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不得重于行为人根据其责任所应当承担的刑罚”。
[8]责任主义要求将刑罚建立在罪过的基础上,无罪过则无刑罚。
西方发达国家在应对“风险社会”之风险的过程中,也确实对责任原则的内容作了某些修正。
姑且不论英美法系国家对某些较轻微的经济犯罪采用严格责任,仅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其故意与过失理论就作了一些重大的改变。
以故意为例,在德国长期存在“认识说”与“意欲说”之争的背景下,出现了故意客观化的趋势。
例如,德国学者福利许教授提出了“风险说”,认为有风险认知而行为即满足了故意行为的要件。
如果认知的风险是一个特别高的风险,那么就是对风险有确定的认定,就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不只是估算风险,而是致力于使风险实现,也就是有特定的目的设定,那么就是有意图。
意图表现出行为人有高的危险性,会颠覆一般人对法秩序的信赖,具备了故意最低的要件——对风险有认知——即是故意的基本形态,因此,间接故意就是故意的基本形态。
[9]在这种情况下,传统故意论所要求的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认知以及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等内容,就被对风险的认知所取代,成为故意成立的基本内容。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概念具有明显的结果本位特征,这与我国刑法偏重犯罪结果密切相关。
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较早提出了结果故意与行为故意并存的犯罪故意概念。
[10]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极有见地的。
在结果本位主义刑法中,采结果故意当然是可取的,刑法对罪体与罪责的规定是契合的,但随着刑法中出现较多的行为犯,行为故意的概念呼之欲出。
我国学者劳东燕教授从“风险刑法”的角度对犯罪故意理论的重构作了探讨,在论及“风险社会”对犯罪故意的影响时指出:“为迎合风险控制之需要,刑法领域被迫启动一场重新洗牌的运动;而由刑法任务观的重新定位引起的洗牌,很快将其影响之触角蔓延至刑法体系的各个角落,引发一场类似“多米诺骨牌效应”的连锁反应。
毫无疑问,犯罪故意就是这副骨牌中被掀倒的其中一张牌”。
[11]从“风险刑法”的角度对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概念进行反思值得肯定。
不过,故意作为一种罪责要素毕竟属于心理学的范畴,价值论与规范论对其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是有限度的。
以过失为例,在日本刑法学界过失理论经历了由旧过失论到新过失论再到新新过失论的嬗变。
旧过失论者坚持的是“预见可能性说”,要求对构成要件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因此,对入罪的限制较为严格。
新过失论者坚持的是“基准行为说”,强调结果回避义务。
新过失论的本意在于试图限制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但结果是事与愿违。
在新过失论的基础上形成的新新过失论,又称“危惧感说”,持该论的学者认为,在公害事件、药害事件中,只要存在也许会发生某种危险这种抽象性预见可能性即危惧感,就得以要求行为人实施足以除去这种危惧感的行为。
[12]因此,新新过失论就是为应对“风险社会”而提出来的,被认为是对责任主义的新理解。
新新过失论的首倡者藤木英雄教授在论及新新过失论产生的背景时指出:“在科学技术的无限发展和扩大的同时,未知的危险对我们人类的威胁越来越大,这一点已被人们清楚地认识到了。
就这一点来说,要想利用科学技术,就必须具有社会性的责任。
如果这种见解是正确地,那么,作为结果来说,即使是不能具体地预想到会有什么样的危险发生,但由于存有不知道会对人的生命和健康发生何种破坏的有害结果的危惧感,在这种情况下,可能足以消除这种危惧感,防止结果发生起见,令其有合理的负担,应该说是理所当然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