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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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01•【字号】津政办发〔2016〕54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还迁安置住房或购房人无需向开发企业支付房价款的项目不纳入监管范围。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本市(滨海新区除外)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委托区住房建设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中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资金实行全程监管。

监管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监管资金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调整。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第六条完善全市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信息化管理。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1.08•【字号】津国土房地权〔2013〕325号•【施行日期】2013.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3〕325号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滨海新区房管局),有关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58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发证的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720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发证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846号)有效期即将届满,一并与《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权属登记网络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6〕919号)合并修改,现将合并修改后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范围表2.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3.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2013年11月8日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第一章总则一、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部令第40号〕、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部令第1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

三、登记的房地权利(一)下列房地产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当事人应申请登记:1.建设用地使用权;2.宅基地使用权;3.农用地使用权(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4.房屋所有权;5.房地产抵押权;6.集体土地所有权;7.地役权等。

天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房物管[2005]274号

天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房物管[2005]274号

天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房物管〔2005〕274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望及时反馈、沟通。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中心负责对全市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项目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坚持业主集体决策、企业操作、设立专户、核算到套、业主监督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安全使用。

第五条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增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强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最大限度延长物业使用寿命。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2016年)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2016年)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29•【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

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

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

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2.12•【字号】建房[2009]91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2009]91号)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进一步落实《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强化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明确准许使用证的审批范围、审批程序及处罚权限,切实保护购房群众的合法权益。

经研究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享受我市经济适用房政策的住宅项目统一纳入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范围,在取得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调整下放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管理权限。

坐落在本市规划环外快速环路以内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含15万平方米)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

坐落在本市规划环外快速环路以内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及规划环外快速环路以外住宅商品房项目的准许使用证,由项目坐落地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

坐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内的住宅商品房项目准许使用证,分别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

三、精简准许使用证办理程序。

取消对拟批准准许使用住宅商品房项目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制度。

对已核发准许使用证的住宅商品房项目在行政审批服务网上进行公告,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违规交付使用的,由市和区、县(含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五、我委下发有关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如与本通知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

六、本通知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管理制度)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关联管理活动,村民于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壹)于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于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于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运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和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经批准于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方案,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整幢楼房用途的,应当向房屋所于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提交下列材料:(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核意见。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12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12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12号各区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我局制定了《关于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政策平稳实施,现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一、切实做好培训工作各单位要按照市局培训工作的要求,做好业务培训等相关工作,确保每个住保工作人员全面、准确地熟悉相关规定和办理程序,提高窗口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办理相关手续。

二、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各单位要选派认真负责、业务熟练的工作人员在住保办件大厅进行政策咨询,并设专人接听咨询电话,耐心解释、解答。

同时,密切关注新情况、新动向,提高敏感性,确保稳定。

三、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已经取得《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的家庭,需将未婚子女纳入家庭人口的,可向区房管局申请家庭人口变更手续,不计入家庭成员累计申请次数,有效期不变;《意见》中《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审核情况告知单》有效期限以及重新申请程序依照《资格证明》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有摇号入围家庭放弃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其限价商品住房申请相应注销。

2017年10月31日关于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要求,打击投机性购房,进一步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切实保障中低收入家庭自住需求,就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审核、使用、上市管理等意见通知如下:一、严格购买条件审核(一)本通知下发后,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于符合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不再核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统一调整为核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审核情况告知单》(附件1)。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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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

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

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

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验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竣工验收报告;(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和合同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按幢发放。

商品房销售完毕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二)、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四)、已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五)、有已经备案的物业管理方案或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六)、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八)、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

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四)、出售已经设定抵押的商品房,应当书面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

不得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购房人订立书面形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双方可以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主要载明下列事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委托代理人的名称;(二)、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地点、楼号、房号;(三)、标有国际通用坐标的房屋平面图;(四)、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五)、商品房的共用设施和设备;(六)、商品房的质量标准、装饰装修标准和室内设备;(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八)、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和总价款;(九)、付款方式和时间;(十)、商品房面积误差处理方式;(十一)、房屋设计、环境布局和设计、环境变更约定;(十二)、争议处理方式;(十三)、违约责任;(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提供的售楼说明书,经双方约定,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售楼说明书应当包括位置图示、布局图、平面图、装修、公用设施、交付使用日期、物业管理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

预售商品房不适用按套(单元)、计价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时,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面积误差处理方式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购房人有权退房。

购房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购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房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购房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购房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购房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购房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购房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购房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第二十八条、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订立日期,购房人交付定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期订立合同的,应当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购房人不按期订立合同的,购房人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在约定订立合同的日期内,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返还定金。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应当在变更前征得购房人的书面同意。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征得购房人书面同意而变更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退还购房人已付商品房房价款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尚未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意;(二)、已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订立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三)、贷款购房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贷款银行同意,有保证人的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四)、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签订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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