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总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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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1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商学部王健版权所有
【案例1】 迟缴保费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无影响?
2005年7月7日,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甲到乙家中为乙的汽车办 理保险,乙同意投保,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5年7月 8日零时至2006年7月7日24时。但乙以钱紧为由,要求过几天再 付保险费,甲便在保单的特别栏中注明“未缴纳保险费,本公 司不负保险责任。”字样,乙在保单上签了字。此后,甲多次 向乙催缴保费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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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圣雅诗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座仓库,2004年3月12日 董事会责成总经理对仓库投保火灾险。公司总经 理先在某宾馆参加3天订货会议后,于3月16日上 午在福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仓库火灾保险合同。
当日中午总经理得到报告,仓库失火。于是,马 上通知保险公司有关情况。
5.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 不履行义务,不能必然导致对方也可以不履行义务。
其二,相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理由:
1.在保单的特别栏中双方注明的“未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不负保 险责任。”是双方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 时乙尚未缴纳保费,因此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保险公司不应承 担保险责任。
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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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 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 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 事故。
2003年1月16日,玉器厂因玉器设备电机发生短路引燃厂 房内存放的玉器半成品最终酿成火灾,烧毁部分厂房、玉 器设备及半成品。经保险公司查勘后认定属意外事故,定 损为30万元,其中厂房损失10万元,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 失20万元。
资料整理过程中,理赔人员对机械厂与玉器厂签订的厂房
租赁协议产生了兴趣,特别是其中的第9条:“凡因自然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 ,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 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也就是说支付 首期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投 保单一般都明确规定首期保险费足额支付人身保 险合同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享 有支付保险费的宽限期,但是投保人在宽限期内 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中止合同效 力。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投保人交付了欠交的保 险费及利息,合同的效力恢复,否则合同自中止 之日丧失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玉器厂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合计支付保 险金30万元。此次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限 内,因而租赁协议第9条是不能作为拒付保险金的依据的,保 险合同不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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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合同应该全部有效。
参考理论分析
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无效的条件
1.主体不合格 投保人:无完全行为能力 无保险利益 保险人:不具备依法设立的合法资格 超范围经营 无效代理 < 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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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容不合法 保险标的违法 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 恶意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 易诱发道德风险---死亡保险
2.从租赁协议本身看,双方约定的“自然灾害”也值得注意 。自然灾害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自然现象。本 案厂房受损是因电机短路造成的,即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的 ,但不是故意的,由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损害,是意外事故 ,这是经保险公司证实的,是不能同“自然灾害”相混淆的 。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应该全部有效,保险公司应赔偿厂房、 设备及半成品全部损失计30万元。
保险合同的含义及特征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 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是否要式合同? 保险合同是否诺成合同? 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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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否要式、诺成合同?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 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 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 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 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 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2005年9月20日下午乙到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21日下午, 乙报险索赔。保险公司经查实际出险时间为20日上午,故以保 费在出险之后缴纳为由拒赔,乙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问题:此案应如何处理?
思考题
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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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此案有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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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1、掌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见法第13 、14条),掌握保险合同的解除(重点是保 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及限制,见法第16条) ;
2、着重了解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 的解释及复效。
3、一般了解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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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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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的处理 办法:
一、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限期缴纳并补 交利息;
二、保险人可以正式通知投保人终止合同 ,并对终止合同前投保人应负担的保险费 及利息仍有权要求其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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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 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 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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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意思不真实 无危险无保险---例外:追溯保险(善意) 不公平对等有偿---赠与保险 不诚信---隐瞒或欺诈 不自愿---胁迫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 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 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 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 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 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
各国立法通例:英美德日等国
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1条规定:“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 要保申请后,无论当时是否出具保险单,海上保险合同即视为已经成 立。”
实践意义:
其一,利于商事交易迅捷,促进保险业发展。
其二,防止保险人道德风险,有利于保护投保方利益。
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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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认为火灾情况属实。但拒 绝赔偿,理由是:火灾发生在午夜,而保险合同 是在次日上午签订的,故不能赔偿。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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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 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 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 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 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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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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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 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 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 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 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 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1.从厂房损毁与玉器厂的利益关系看,厂房部分毁损,而作 为出租方的机械厂又未能及时对厂房进行修复,在玉器厂也 未能自行修补的情况下,将导致承租方玉器厂不能按期交付 订货,损失了现实的可预期利益,同时又担上了违约的责任 。事实上,现实的可预期利益正是保险利益的构成部分之一
,所以从这方面看,玉器厂对厂房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灾害发生的事故,玉器厂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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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的赔付,围绕着租赁协议第9条,保险公司内部产生 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只赔偿玉器设 备及半成品损失合计20万元。租赁协议第9条规定,玉器厂对 因自然灾害发生事故不负责任,这意味着玉器厂对厂房不具 保险利益,像火灾这些意外事故引发的自然灾害对玉器厂而 言不具利益损失。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2款:“投保 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 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玉器厂与保险公司订 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厂房”保险部分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只 赔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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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2002年7月某机械厂将其闲置的厂房出租给某玉器厂,租 期2年。玉器厂对承租的厂房及自己购置的纺织设备、流 动资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的综合险,其中厂房 投保120万元,玉器设备投保155万元,流动资产投保135 万元,保险期限起于2002年3月31日凌晨0点,止于2003年 3月31日24时。
2.投保人乙违背诚信原则。如认可这种行为,易诱发道德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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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结论
在财产和责任保险中,支付保险费一般并 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保险期 间开始时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的,通常 不能构成保险人以缺乏对价为由的有效抗 辩,除非保险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缴纳保 险费构成合同生效的条件。(附条件的合 同)
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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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保险单是否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2005年9月17日(六)乙购买一辆轿车并向某保
险公司营业部甲投保,甲同意并收取了保费,开具 了保费收据(记载9月17日为收费日期)和保单(记 载保险期间自9月18日零时开始)。但因保单专用章 在公司,要求乙自带保单9月19日去公司盖章。
新保险法总论(1)
2020/8/1
在本章内容中,我们将涉及
1、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2、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3、保险合同的无效; 4、保险合同的解释; 5、保险合同的履行; 6、保险合同的转让; 7、保险合同的解除。
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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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学期保险法的学习要求:
结果9月18日乙的车出险全损。乙报案索赔,保 险公司以未签发保单为由拒赔。乙遂将保险公司诉 至法院。
问题:此案应如何处理?
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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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法分析:《保险法》
第13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 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 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 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理由:
1.此合同订立符合双方真实意思。
2.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不以缴纳保费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在 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签发了保单,足以证明合同已经成立。
3.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4.虽然投保人乙未按时缴纳保费,但保险公司并未行使合同解除 权,相反还收取了保险费,应视为对乙缓缴保费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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