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

知义务不是合 同义务 , 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请求 保 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或者请求损害赔偿。只能在违反此义务时 ,
对义务人进行一定不当利益之法律上的拘束 ,以达 到间接强制其行为 的效 果 。… 二、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主体 对于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主体 , 理论界 向来都有争议 。 有的学者认 为, 当包括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 应 有的学者认为还应该 包括受益人 。保 险法上告知义务 的主体即在保 险法上承担告知义务的当事人 ,笔者认 为, 当包括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代理人 。 应 被保险人是保险合 同的关 系人与保险合 同具有 密切 的利害关系 , 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也是恰 当合理 的。至于 当被保 险人是 限制或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情况 , 法律可 以作出除外 的规定。 投保人的代理人在
人 的告 知 制 度 。
( ) 三 解除权的行使 解除权的行使 , 当向当事人行使 , 应 但投保人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前
或发生后死亡 ,解除权行使 即产生问题 ,应在保险条款中增加如下规 定 :合同解除及加收保费请求权 , 向投保人行使 , “ 应 但投保人死亡的 , 可向合 同继受人或受益人行使” 。 五 、 于 告 知 义 务 的免 除 关 告 知义务的免除制度 , 我国保险立法 尚未确立 , 不过 , 许多 国家 的 保险立法 已倾向于由保险人 自身承担因过 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 知道 的 事实的责任 。 其理论基础是虽然投保人有告知义务 , 但保险人相应的应 受“ 禁止反言” 这一法律原则的约束。“ 禁止反言” 是指保险人已放弃某 种权利, 日后便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主张这种权利。如投保人进 行了内容不够完全真实和齐备的告知 , 则可能便会产生一些矛盾, 比如
保险合 同由 投保人的代理人代行 的情况下 , 依据民法代 理制度 的规定 , 保险合同的效 力直接归于投保人 , 因此投保人的代理人应负告知 义务 , 即在代理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保险人可以依保险法 的规定解
2024年浅析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2024年浅析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活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障经济稳定运行的重要法律,其中告知义务是其不可或缺的核心要素。
告知义务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如实、完整、准确地披露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事实。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有效性,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道德风险和欺诈行为。
一、告知义务的法律基础与意义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基于相互的信任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告知与承诺建立起法律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投保人的隐瞒或误导而导致的风险误判和损失扩大。
告知义务的存在,使得保险合同在订立时能够更加准确地评估风险,确保合同双方对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情况有清晰的认识。
这有助于保险人制定更加精准的保险费率,合理分配风险,同时也有助于被保险人获得更加合适的保险保障。
二、告知义务的内容与范围告知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投保人应当主动告知的事实,二是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事实。
这些事实必须是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风险、财产状况等。
在确定告知义务的范围时,应当遵循“重要事实”原则。
所谓“重要事实”,是指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何种条件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
这一原则的应用需要考虑到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标的的特点以及保险市场的惯例等因素。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投保人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故意隐瞒、误导保险人,那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的严厉制裁,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和诚信。
同时,对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虽然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履行时间及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对《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提出了修改建议。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告知义务人将保险人承保危险的相关事项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分七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引入了弃权、禁止反言等制度,力图对如实告知义务作出全面、操作性强的规定,显示出了立法的努力和进步性。
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的相关解释也有不合理之处,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本文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对《保险法》第16条及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因此,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争议。
但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争议颇大。
有学者认为,在肯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应认为被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
绝对排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对设立告知义务制度初衷的违背,但硬性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有时又受到被保险人行为能力、隐私权以及其他因素的局限。
在立法没有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的情况下,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解释上可将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
在人身保险,若是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则除要保人以外,被保险人也有据实说明义务。
扩大说明义务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险,而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特别需要,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态,唯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意义及现状一探讨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人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具有作出如实陈述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七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说明。
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删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在条文中另行规定,即将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分开,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适用。
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性,值得单独探讨。
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保险业平稳发展的基石,如果不能合理有序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保证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现代化和不断发展,保险业以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其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核保手段和危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使得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展开,浅议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我国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现状。
研究我国保险法立法进程,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强调。
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在该条款中,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在其他条款中详述。
将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更加细致,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体现。
2、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制。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严格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二投保人因该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
只有在三者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方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2024年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范文

《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保险法是保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权益的重要法律。
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投保人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确保合同的公正、有效和合同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深入研究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探讨其重要性和应用价值。
二、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基本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与保险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
这一义务被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准确评估风险,合理确定保费。
同时,也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解析(一)告知内容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职业、收入情况、家庭情况等与保险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
对于涉及财产保险的,还需告知保险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状况。
(二)告知方式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公司提供如实的告知信息。
同时,保险公司也有责任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询问,以便了解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状况。
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双方应充分沟通,确保信息透明、准确。
(三)法律责任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提供虚假信息,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
此外,对于故意隐瞒或虚报的情况,保险公司还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未进行必要的询问而导致未了解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保险公司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实践应用与挑战(一)实践应用在保险业务实践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对于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和保费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获取真实、全面的信息,保险公司能够更准确地评估风险,为不同类型的被保险人提供合理的保费和保障方案。
此外,这一规则还有助于提高保险市场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挑战与问题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仍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例如,部分投保人可能因缺乏专业知识或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充分而未能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部分保险公司可能存在未进行充分询问或未对信息进行合理审查的情况。
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doc

目录引言 (1)一、什么是保险如实告知义务及性质 (2)(一)如实告知的涵 (2)1、如实告知的涵及分类 (2)2、如实告知义务的分类 (2)(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性质分析 (3)1、先契约义务 (3)2、法定义务 (3)3、“片面“的强制义务 (3)4、间接义务 (3)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环境中的履行 (4)(一)履行主体 (4)1、问题的提出 (4)2、被保险人的义务 (4)3、代理人的告知义务 (4)4、受益人与告知义务 (5)(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5)(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 (5)1、从无限告知到有限告知 (5)2、主观告知和客观告知 (6)3、告知义务的责任免除 (6)三、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法律后果 (7)(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 (7)1、主观归责:投保人的过错 (7)2、客观归责: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 (7)(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及认定 (7)1、故意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2、故意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3、过失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4、过失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8)1、保险人的解除权 (8)2、保险费的返还 (9)四.我国保险市场运行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的告知义务 (9)结语 (11)注释 (12)参考文献 (13)论文摘要 (14)引言保险业是21世纪的产业,保险作为一种转移危险和分担损失的工具,以危险共同体的存在为必要。
但是,个别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一般只有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最为熟悉,保险人对这些信息知之甚少,若所有的危险信息都由保险人亲自收集,必然产生巨额的交易成本,保险人没有充足的财力来支持这么大的一笔费用,即使有能力支付,这些费用最终还是摊到了危险共同体所有的投保人身上,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投保人是不会以很大的代价去转移较小的风险的,如此下去,危险共同体必然无法维持。
因而法律强行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资料,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引言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这一义务要求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本文旨在探讨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意义及其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及意义1. 内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这一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确定保费的重要依据。
2. 意义(1)保护消费者权益。
如实告知义务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的知情权,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风险。
(2)维护市场秩序。
如实告知义务有助于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合理定价,从而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3)提高保险合同的履行效率。
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助于保险公司准确了解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从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迅速、准确地处理赔付事宜。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 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
部分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为获取更大保障或降低保费,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有关信息。
2. 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告知信息的审查不严。
部分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审查不严,导致风险评估不准确。
3. 法律制度不完善。
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尚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和处罚措施。
四、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完善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
2. 强化保险公司内部管理。
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审查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
3. 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加强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认知和风险意识,引导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 引入科技手段。
《2024年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范文

《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核心原则之一便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这一规则对于维护保险合同的公正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分析其重要性、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以期为完善我国保险法提供参考。
二、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概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
这一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也是保险人决定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依据。
如投保人故意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误信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1. 告之事项的范畴:投保人应就其知悉的与保险风险相关的一切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的状况、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
2. 告之方式:通常以书面形式进行,如投保单、健康告知书等。
此外,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保险人也应主动询问相关事项。
3. 告之的义务程度:投保人应尽到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义务,既不能故意隐瞒也不能误导保险人。
四、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1. 维护合同公正性:如实告知有助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建立公平、公正的合同关系。
2. 保障消费者权益: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损害消费者权益。
3. 促进市场健康发展:通过规范投保人的告知行为,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提升消费者信心。
五、现行规则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1. 问题分析:现行规则中存在告知事项不明确、告知标准不统一、违法成本较低等问题,导致部分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误导。
2. 改进建议:(1)明确告知事项和标准,细化法律规定;(2)提高违法成本,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3)引入科技手段,如人工智能辅助告知和风险评估;(4)加强保险教育,提高消费者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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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2期(总第112期)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温世扬Ξ 黄 军ΞΞ内容提要: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虽仅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却关系到保险之命运,故极为重要。
作者认为,告知义务的根据应从技术和制度两个层面去认识;告知义务人不以投保人为限,尚应包括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包括合同订立时、条款修改时、合同复效时,而对履行方式则无特殊要求;对告知范围的界定则应采书面询问主义模式;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应以除斥期间加以限制,保险人解除权可与撤销权相竞合。
主题词:保险 保险合同 告知 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an utm ost g ood -faith contract ),从事保险活动,须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保险合同缔结前,对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相关事项,相关义务人须如实告知于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得以评估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补充调查之不足,以作为核保依据,确定应收取的保险费。
无疑,告知义务乃保险法上一极具重要性之制度,其与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息息相关。
关于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设有明文。
①本文拟从告知义务的基本问题入手,因应保险活动中运用的需要,就告知义务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加以分析,并就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略作研讨。
一、告知的根据告知(disclosure or representation ),又称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将有关保险标的事实,向保险人所为的陈述。
它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
告知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所约定的内容(虽然实务中保险人均在合同中载明此项义务),但可诱使合同的订立。
告知义务的根据何在?学说各异,主要有五种:②⑴诚信说。
认为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其基础立于相互之信赖,故订约之际,告知义务人自应将有关事实告知于保险人。
⑵合意说。
主张保险合同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的完全一致,关于危险程度及范围也必须合意。
否则,其合同得以解除。
⑶射亻幸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一种射亻幸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故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自应负有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
⑷担保说。
认为有841ΞΞΞ①②参见陈俊郎:《保险法规》,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83页。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法学硕士。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偿合同的当事人须负瑕疵担保责任,保险合同既为有偿契约之一种,如告知义务人不如实告知,即属隐匿其瑕疵,而应负责任。
⑸危险测定说。
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须先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
囿于技术上的限制,保险人测定危险须告知义务人协力而为,以利于合同的签订。
由于诚信说、合意说、担保说均存在不合理之处,③射亻幸说其实与诚信说及合意说并无实质区别,其立足点亦在于当事人双方认识的一致,并且射亻幸性并非保险合同所专有,尚不足以反映保险合同的个性,所以,以上四说均难以反映告知义务制度的本质。
而危险测定说则立足于保险技术,体现了保险的技术需求,故为近代多数学者所主张,成为最近之通说。
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所规定的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来看,我国似乎也采纳了这一学说。
④诚然,保险合同的签订需要技术支持,且保险法作为商法的支柱之一,其本身亦极具技术性。
因此,以危险测定说来诠释告知义务的根据,有其合理性。
但是,这一学说尚仅停留在技术层面上,告知义务还必须从制度层面去寻找其存在的根据。
从制度层面而言,我们认为可从诚信说与合意说中汲取合理成份。
首先,从性质而言,应厘清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上的义务的界限,告知义务本身并不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为先合同义务。
而通知、忠诚、协力则为先合同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
先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因而,告知义务当然应从诚实信用原则中找到制度根据。
其次,告知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其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对危险获得与告知义务人平等的认识,从而基于双方的自愿达成合意,既有利于合同的订立,又使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与获取的保费不违反保险法上的对价平衡原则。
总之,唯有从技术和制度两个角度,才能全面说明告知义务的根据所在。
二、告知义务人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来分析,负有告知义务的,仅为投保人而已,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内。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关于告知义务人的界定与此相同,也仅为投保人。
对此,有学者也认为,告知义务的主体为要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无此义务,⑤但台湾学者通说则认为,告知义务人应包括被保险人在内。
⑥关于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
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条)、越南(《越南民法典》第577条)、俄罗斯(《俄罗斯民法典》第944条);《日本商法典》则区分损失保险和生命保险而分别为规定,损失保险由投保人负告知义务(第644条),生命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告知义务(第678条);韩国则要求投保人和被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韩国商法典》第651条);美国有的州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有的州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告知义务,但美国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
⑦我们认为,在保险活动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课以告知义务。
首先,就财产保险而941温世扬等: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③④⑤⑥⑦邹海林:《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3页。
参见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55页;江朝国:《保险法论》,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193-194页。
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3页。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对诚信说、合意说及担保说各自所存在的不足的分析,请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言,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损人及受益人,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理所当然。
同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
其次,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的了解更为透彻,比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
再次,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故意不如实告知时,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险权?如不享有,对保险人欠公平;如享有,则又于法无据,如此,不免滋生困扰。
鉴于此,被保险人亦应成为告知义务人。
由此观之,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显有欠缺。
故有学者主张,应对其作扩张解释,使负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
⑧此种做法,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且对保险实务至为重要,但终非长久之策,应在修订《保险法》时,对此加以明文规定,如此,既有利于法律的适用,又可以有效预防纷争,从而促进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三、告知的时间与方式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亦作出如此规定。
在解释上,学者们认为,“订立契约时”泛指保险人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义务人于投保时及投保后契约成立前应负告知义务。
λυ美国各州法院中绝大多数持此见解。
我国《澳门法典》第973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为投保人“最迟应于订立合同时”履行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则显得较为模糊,但多数学者认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
λϖ必须指出的是,这一时间应为一时间段,由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时,义务人应负有告知义务。
此外,李玉泉先生还认为,在合同订立后,其条款修改时,投保人在修改前所得的资料,仍应据实告知。
对此,我们亦表示赞同。
再者,我们认为于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亦负告知义务。
理由如下:⑴在人身保险中,合同停效后再复效,固然有基于投保人缴费能力复苏的因素,但实务中亦不乏被保险人被发现患有疾病后申请复效的情况发生。
⑵如否定复效时之告知义务,则将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合同订立时故意不为告知,合同成立后再设法使之处于停效状态,待保险人解除权除斥期间经过后再申请复效,这无疑与保险的理念相悖,将损及保险制度及投保大众的利益。
⑶根据《保险法》第58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而告知义务的履行与此规定亦相契合。
关于告知的方式,各国法律均无特别规定。
因为告知的关键在于,保险人是否已知悉所承保危险的有关资料,至于方式如何,可不限于某种特定的形式。
因此,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可以采书面形式,也可采口头形式;可以是明示方式(以文字或语言形式明确告知保险人),也可以是默示方式(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默认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
实务中如当事人对告知方式有约定时,则依其约定;如无约定时,告知义务人当可采上述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但告知义务人51法学评论 2002年第2期⑧⑨ λυ λϖ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以下,羊焕发、吴兆祥:《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江朝国:《保险法论》,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197页;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56页。
参见《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日本商法典》第644、678条、《越南民法典》第577条、《俄罗斯民法典》第944条、《韩国商法》第651条等。
同注⑦,第254页。
若主张已以口头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则须承担举证责任。
四、告知的范围告知的范围,可从应告知事项和免予告知事项两个层面加以说明。
对应告知事项的界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即书面询问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
所谓书面询问主义,是指告知义务人仅对保险人以书面方式询问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保险人未以书面询问之事项,无论是否以口头方式询问,告知义务人均不负告知义务。
采此立法例的主要有德国、俄罗斯、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
所谓自动申告主义,则指告知义务人除对保险人书面询问之事项应如实告知外,对于保险人未以书面询问但足以影响危险评估的事项,如为告知义务人所知悉者,亦应负告知义务。
采自动申告主义立法例的国家有日本、意大利、英国、美国(多数州)等。
反观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人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
上述规定实际确认了“询问告知”主义或者原则, λω但其尚难被纳入书面询问主义的体例之中,应进一步明确采纳书面询问主义的立法例。
首先,我国正处于保险发展初期,社会大众对保险的认知程度不高,身为“外行人”,难以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因此,尚不足以承担自动申告主义之下的无限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