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反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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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范文

《2024年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范文

《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核心原则之一便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这一规则对于维护保险合同的公正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以期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概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其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与保险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向保险人如实告知。

这一规则的目的是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有效性,防止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问题。

具体而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健康状况、职业风险、财产状况等与风险评估和保费计算相关的信息。

同时,投保人还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关于保险风险的重要变化。

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现状及问题(一)履行现状目前,大多数投保人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信息。

然而,仍有一部分投保人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情况,导致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受到影响。

(二)存在的问题1. 信息披露不充分:部分投保人在告知过程中可能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况,未能完全、真实地反映风险状况。

2. 隐瞒和虚假陈述:一些投保人出于获取更多赔偿或者规避高额保费的目的,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重要信息。

3. 法律责任不明确: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法律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不够明确,导致部分问题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四、解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问题的对策(一)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应进一步完善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法律责任。

同时,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确保其有效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二)提高投保人法律意识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普及保险知识等方式,提高投保人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履行时间及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对《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提出了修改建议。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告知义务人将保险人承保危险的相关事项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分七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引入了弃权、禁止反言等制度,力图对如实告知义务作出全面、操作性强的规定,显示出了立法的努力和进步性。

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的相关解释也有不合理之处,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本文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对《保险法》第16条及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因此,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争议。

但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争议颇大。

有学者认为,在肯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应认为被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

绝对排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对设立告知义务制度初衷的违背,但硬性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有时又受到被保险人行为能力、隐私权以及其他因素的局限。

在立法没有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的情况下,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解释上可将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

在人身保险,若是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则除要保人以外,被保险人也有据实说明义务。

扩大说明义务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险,而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特别需要,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态,唯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意义及现状一探讨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人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具有作出如实陈述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七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说明。

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删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在条文中另行规定,即将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分开,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适用。

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性,值得单独探讨。

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保险业平稳发展的基石,如果不能合理有序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保证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现代化和不断发展,保险业以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其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核保手段和危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使得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展开,浅议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我国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现状。

研究我国保险法立法进程,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强调。

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在该条款中,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在其他条款中详述。

将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更加细致,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体现。

2、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制。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严格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二投保人因该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

只有在三者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方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2024年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范文

《2024年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范文

《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保险法是保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权益的重要法律。

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投保人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确保合同的公正、有效和合同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深入研究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探讨其重要性和应用价值。

二、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基本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与保险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

这一义务被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准确评估风险,合理确定保费。

同时,也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则解析(一)告知内容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职业、收入情况、家庭情况等与保险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

对于涉及财产保险的,还需告知保险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状况。

(二)告知方式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公司提供如实的告知信息。

同时,保险公司也有责任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询问,以便了解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和风险状况。

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双方应充分沟通,确保信息透明、准确。

(三)法律责任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提供虚假信息,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

此外,对于故意隐瞒或虚报的情况,保险公司还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未进行必要的询问而导致未了解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保险公司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实践应用与挑战(一)实践应用在保险业务实践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对于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和保费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获取真实、全面的信息,保险公司能够更准确地评估风险,为不同类型的被保险人提供合理的保费和保障方案。

此外,这一规则还有助于提高保险市场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挑战与问题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仍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例如,部分投保人可能因缺乏专业知识或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充分而未能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部分保险公司可能存在未进行充分询问或未对信息进行合理审查的情况。

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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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引言 (1)一、什么是保险如实告知义务及性质 (2)(一)如实告知的涵 (2)1、如实告知的涵及分类 (2)2、如实告知义务的分类 (2)(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性质分析 (3)1、先契约义务 (3)2、法定义务 (3)3、“片面“的强制义务 (3)4、间接义务 (3)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环境中的履行 (4)(一)履行主体 (4)1、问题的提出 (4)2、被保险人的义务 (4)3、代理人的告知义务 (4)4、受益人与告知义务 (5)(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5)(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 (5)1、从无限告知到有限告知 (5)2、主观告知和客观告知 (6)3、告知义务的责任免除 (6)三、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法律后果 (7)(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 (7)1、主观归责:投保人的过错 (7)2、客观归责: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 (7)(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及认定 (7)1、故意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2、故意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3、过失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4、过失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8)1、保险人的解除权 (8)2、保险费的返还 (9)四.我国保险市场运行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的告知义务 (9)结语 (11)注释 (12)参考文献 (13)论文摘要 (14)引言保险业是21世纪的产业,保险作为一种转移危险和分担损失的工具,以危险共同体的存在为必要。

但是,个别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一般只有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最为熟悉,保险人对这些信息知之甚少,若所有的危险信息都由保险人亲自收集,必然产生巨额的交易成本,保险人没有充足的财力来支持这么大的一笔费用,即使有能力支付,这些费用最终还是摊到了危险共同体所有的投保人身上,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投保人是不会以很大的代价去转移较小的风险的,如此下去,危险共同体必然无法维持。

因而法律强行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资料,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需要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情况,包括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保险标的的情况以及其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能会对保险公司造成损失,构成如实告知义务违反。

如实告知义务违反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1.信息不真实:投保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例如隐瞒被保险人
的健康情况、车辆事故记录等重要信息;
2.重要性:被隐瞒的信息是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必须知晓的
关键信息;
3.故意或者过失:投保人对被隐瞒信息的行为是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即对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意识。

如果投保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要件,那么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并有权对投保人要求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作者:薛闳引发布时间:2009-08-12 16:16:32【要点提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从而导致纠纷。

审理此类案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二是应区分投保人系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法律后果,三是保险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的双向义务。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184号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540号【案情】原告(上诉人)王永生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永生与王广胜系父子关系。

2006年6月26日王广胜向被告填写本案保险合同附件《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以下记载为“投保单”),内容:保费金额168元;在健康告知事项是否有肾炎、肾病综合栏症一样中,王广胜注明为否;在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约定“本人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贵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王广胜签名确认。

该保险单记载的投保险种是“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其中如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可获保险人理赔人民币100000元。

6月29日,被告与王广胜签订一份《个人短期人身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155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补贴费用。

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及派出所证明:王广胜因救人溺水身亡。

另查:王广胜于2005年6月24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

被告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子公司。

2007年9月,原告因本案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

同年11月23日,被告在相关法律规定的60天内向原告发函,表示拒不理赔并解除本案保险合同。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内容提要】本文就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进行阐述,并借鉴国外的有关法规进行比较,同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以下就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1、告知义务人。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义务该条并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我国保险法关于确定和控制危险的规定中,如第21条第1款的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6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即属同类,被保险人当然具有依诚实信用原则将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的义务。

因此,告知义务除当事人外,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或标的所有人对于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了解,也应负有告知义务。

2、告知义务的相对人。

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业务员、医生等)。

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应指定体检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作为危险估计的参考。

体检医生的体检是否可以相对减轻或免除有关该体检项目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并未有规定。

为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本人对此持肯定观点。

理由在于这时该体检医生即为保险人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应由该体检医生决定。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即使仍有其他一般人所不易发觉的隐藏性疾病而严重影响保险人的危险估计,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

反之,如果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则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由于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代理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

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或因故意或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属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不负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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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反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
摘要:主观主义虽然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但是在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并没有细致的将故意的内在价值因素考虑进去,而只是笼统的将”故意”规定在法律规范中。

对于保险人而言,这种规定实际上减轻了他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保险法如实告知主观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危险状况以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条件承保;它是保险法上的一种制度,和说明、通知、保证一起构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本文拟就违反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做一分析。

一、从客观主义到主观主义
1808 年《法国商法》第 348 条规定:”要保人就所有重要事实隐匿或不实告知,致保险契约与提单不一致,而妨碍保险人为危险判断或变更危险种类时,保险契约无效。

”1861 年《德国商法》第 813条规定:”订立保险契约时,要保人对于重要事实为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免除契约上之责任;但保险人知其不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对于要保人之告知是否出于错误或故意、过失,在所不问。

”按照《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要求,被保险人必须严格履行告知和陈述的义务。

它完全不考虑做出不实告知一方的主观动机和客观环境。

这是因为在曼斯菲尔德法官的时代,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货物很容易受都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必然
要完全依赖被保险人的主动如实告知,才能够适应评估投保情况,决定是否承保。

从上面的立法来看,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并不考虑义务人的主观状态。

但是客观主义的立法有着明显的缺陷。

虽然说客观主义与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相符合,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相一致。

但是诚实信用从来就不是约束合同哪一方的原则。

对于那些明显因为疏忽大意或者不小心而告知错误的事项,保险人需要告诉告知义务人。

但是客观主义完全无视告知义务人主观状态,即使是稍微的差池都会遭到解除合同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不利后果;使得故意不如实告知和不小心的不实告知处境相同。

因为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又因为不实告知故意与否对告知义务人来说没有任何的差别,这就为那些想通过保险合同获得不法利益的人创造了机会。

因为保险人总不可能将所有的不实告知一一查清楚。

而对于保险人来说,只要告知义务人进行了不实告知就可以解除合同、不给付保险金。

助长了保险人的懒散之风,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根本不会去看投保单的填写情况,也不会区分不实告知是出于故意还是仅仅因为过失--区分与不区分结果都是一样的。

这恰恰与保险合同为高度的诚实信用合同这一基本命题相悖。

所以考虑主观因素的主观主义随之产生。

二、相关立法例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16 条规定:”…(2)违反本条规定而未为重要情况的告知者,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

因要保人恶意回避重要情况的知悉而未为告知者与之相同。

(3)保险人知悉该未告知
的情况或未为告知要保人并无过失者,不可以解除。

”第 17 条规定:”(1)对于重要情况未为正确的告知者,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契约。

(2)保险人已知该错误或该告知的错误要保人无过失者,不可以撤销。

”第 18 条规定:”要保人应依据保险人书面提出的问题告知危险情况者,若未告知的情况乃未受明确的询问且于恶意隐瞒的状况下,则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


日本《商法典》第 644 条规定:”(1)在订立保险契约当时,投保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重要事实、或就重要事实做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契约。

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因过失不知时,不在此限。

”意大利《民法典》第 1892 条规定:”在投保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发生保险人不同意或在了解事实真相时将不给予同样条件的投保人的不正确申明和不告知,是撤销契约的原因。


我国澳门《商法典》第 974 条规定:”(1)如投保人恶意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上条所指任一情况,保险人得请求返还已支付之赔偿款项。

”第 975 条规定:”(1)如对风险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则保险人得自知悉该声明后两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议投保人支付新保险费,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


三、主观要件的表现形式
主观要件是告知义务人的不实告知或者隐匿遗漏,表现为故意或过失。

所谓”故意”,指的是义务人知悉某一重要事实的存在,并
且知道如果隐匿该事实,或就该事实为不实告知,将影响保险人做出危险估计,但有意做出的一种心理状态。

故意和动机基本上没有直接的关系。

也就是说故意的不实告知不以有害于保险人并且有利于自己或者他人的意思为必要,即不需要欺诈的意思。

例如:故意的不实告知可能只是因为自己羞于说出自己的隐私或者其他的动机。

所谓”过失”乃怠于注意之一种心理状态,唯过失有重大过失即显然欠缺一般人应有之注意、具体的轻过失即欠缺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之注意,与抽象之轻过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三种,其注意程度,以重大过失为最低,具体的轻过失次之,抽象的轻过失最高。

从上面的立法例来看,各国都对故意和过失进行了规定。

从用语上来看,虽然我国使用了”故意”二字,但是这与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用语仍存在差别。

这些国家用的是”恶意”,而我国使用了”故意”。

就”故意”而言,其本身并不包含价值判断的因素,它可以包括”善意”的故意和”恶意”的故意。

主观主义虽然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但是在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并没有细致的将故意的内在价值因素考虑进去,而只是笼统的将”故意”规定在法律规范中。

对于保险人而言,这种规定实际上减轻了他的举证责任。

尤其是在采纳了询问告知主义的国家。

因为,只要是保险人列在询问表上的事项被推定为重要,需要告知的事项可以说一目了然。

而投保人对其中的事项遗漏或者不实告知,保险人总能找出理由来证明投保人是故意而非过失。

至于是善意或是恶意,似乎需要投保人来证明,但
是即使能够证明也只是一厢情愿,因为法律根本不考虑你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

而规定”恶意”的国家显然是考虑到这其中的利害,仅仅将“故意”中的”恶意”规定在了法律规范中。

如果保险人想要解除合同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他必须证明投保人的不实告知是基于恶意。

这对于保护投保方的利益远远比”故意”效果要好的多。

所以鉴于以上的考虑,我国现行《保险法》最好将”故意”改为”恶意”,以期充分保护投保方的利益。

但是从新订《保险法》第16条来看,仍然延续了以前”故意”的立法模式。

但是从第16条第2款规定来看,新订《保险法》抛弃了仅仅是因为故意不实告知即解除合同的作法,而采取了在故意不实告知的情况下,也必须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这一进步无疑值得肯定,但是否应该向着”恶意”模式进军,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从过失与是否做出承保以及如何确定承保费率的关系来看,只有在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时,即”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从立法上来看,日本、意大利仅仅规定了在”重大过失”的时候,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

而我国现行法,德国的保险法则规定了”过失”情况下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比较而言,学者认为似应采”重大过失”的规定。

这主要是因为投保方并不具备专业保险知识和技术,其对保险事项的注意程度要求不能太高。

再者,从制度构建上来看,保险人的谨慎核保和调查义务,与投保方”重大
过失”的标准相互补充。

如果加大投保方的注意力度,从保险人一方来看,减轻了其谨慎核保和调查义务的程度。

所以无论从技术层面还是从制度层面,似应采”重大过失”标准。

从新订《保险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来看,我国显然采纳了这一较为合理的标准,值得肯定。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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