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2024年浅析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2024年浅析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活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障经济稳定运行的重要法律,其中告知义务是其不可或缺的核心要素。
告知义务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如实、完整、准确地披露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事实。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有效性,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道德风险和欺诈行为。
一、告知义务的法律基础与意义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基于相互的信任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告知与承诺建立起法律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投保人的隐瞒或误导而导致的风险误判和损失扩大。
告知义务的存在,使得保险合同在订立时能够更加准确地评估风险,确保合同双方对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情况有清晰的认识。
这有助于保险人制定更加精准的保险费率,合理分配风险,同时也有助于被保险人获得更加合适的保险保障。
二、告知义务的内容与范围告知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投保人应当主动告知的事实,二是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事实。
这些事实必须是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风险、财产状况等。
在确定告知义务的范围时,应当遵循“重要事实”原则。
所谓“重要事实”,是指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何种条件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
这一原则的应用需要考虑到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标的的特点以及保险市场的惯例等因素。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投保人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故意隐瞒、误导保险人,那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的严厉制裁,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和诚信。
同时,对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虽然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履行时间及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对《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提出了修改建议。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告知义务人将保险人承保危险的相关事项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分七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引入了弃权、禁止反言等制度,力图对如实告知义务作出全面、操作性强的规定,显示出了立法的努力和进步性。
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的相关解释也有不合理之处,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本文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对《保险法》第16条及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因此,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争议。
但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争议颇大。
有学者认为,在肯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应认为被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
绝对排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对设立告知义务制度初衷的违背,但硬性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有时又受到被保险人行为能力、隐私权以及其他因素的局限。
在立法没有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的情况下,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解释上可将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
在人身保险,若是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则除要保人以外,被保险人也有据实说明义务。
扩大说明义务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险,而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特别需要,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态,唯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意义及现状一探讨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人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具有作出如实陈述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七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说明。
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删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在条文中另行规定,即将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分开,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适用。
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性,值得单独探讨。
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保险业平稳发展的基石,如果不能合理有序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保证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现代化和不断发展,保险业以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其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核保手段和危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使得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展开,浅议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我国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现状。
研究我国保险法立法进程,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强调。
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在该条款中,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在其他条款中详述。
将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更加细致,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体现。
2、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制。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严格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二投保人因该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
只有在三者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方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doc

目录引言 (1)一、什么是保险如实告知义务及性质 (2)(一)如实告知的涵 (2)1、如实告知的涵及分类 (2)2、如实告知义务的分类 (2)(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性质分析 (3)1、先契约义务 (3)2、法定义务 (3)3、“片面“的强制义务 (3)4、间接义务 (3)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环境中的履行 (4)(一)履行主体 (4)1、问题的提出 (4)2、被保险人的义务 (4)3、代理人的告知义务 (4)4、受益人与告知义务 (5)(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5)(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 (5)1、从无限告知到有限告知 (5)2、主观告知和客观告知 (6)3、告知义务的责任免除 (6)三、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法律后果 (7)(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 (7)1、主观归责:投保人的过错 (7)2、客观归责: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 (7)(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及认定 (7)1、故意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2、故意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3、过失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4、过失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8)1、保险人的解除权 (8)2、保险费的返还 (9)四.我国保险市场运行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的告知义务 (9)结语 (11)注释 (12)参考文献 (13)论文摘要 (14)引言保险业是21世纪的产业,保险作为一种转移危险和分担损失的工具,以危险共同体的存在为必要。
但是,个别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一般只有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最为熟悉,保险人对这些信息知之甚少,若所有的危险信息都由保险人亲自收集,必然产生巨额的交易成本,保险人没有充足的财力来支持这么大的一笔费用,即使有能力支付,这些费用最终还是摊到了危险共同体所有的投保人身上,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投保人是不会以很大的代价去转移较小的风险的,如此下去,危险共同体必然无法维持。
因而法律强行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资料,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如实告知义务”。
浅析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 一) 如 实告 知 义务 的 内涵
则 。0 二为“ 对 价平 衡” 原则 。对价 平衡 , 是对 保 险交易 公平 内在
如 实 告知义 务最 早来 源于 海上 保 险制度 。1 7 7 6 年 曼斯 菲 尔 要求 的高度抽 象 。 保 险功 能 的实现建 立 在危 险共担 的机 制之 上 , 德 大法 官对于 C a r t e r v . B e o h m 案的判 决被 公认 为是在 英 国判例法 为 了维持保 险 的团体 性, 保 险费总额 与未 来支付 保险 金加合 理营
所谓 “ 重要 事 实” 应 限于 “ 足 以变 更或减 少保 险 人对 于危 险之 人 的如 实告 知义 务 。 0 所 谓 如实 告知 义务 , 是 指投 保人 必须 将与 为 。
( 二) 如 实告知 义 务的立 法基础 关 于投保 人 如实 告知 义务 的法 理基 础存 在 多种学 说 :合意
诉 的 比例居 高不 下 , 保 险 消 费“ 投 保容 易 , 理赔 难” 的观 念也 愈发 说 、 担 保说 、 诚信 说和危 险测 定说 。其 中危 险测 定说 为多数 学者 高涨 , 逐渐 成为 社会 热 点问题 。 一方 面 , 在 高额 理赔金 的诱 惑之 所主 张 。 危 险估计 说认 为 , 只有投 保人 和被 保险 人对此 作 出充分 下, 部分投 保人 干 冒天下 之大 不韪 , 故意 虚构 或者 隐瞒 与保 险标 的披 露和 陈述 , 保 险人才 能对保 险标 的的风 险状况 作 出合 理的评 的有 关 的重要 信息 , 进 行投 保 , 损 害保 险 经营 。 另 一方面 , 投 保时 估 , 以决定 是 否保 和确定 保险 费率 。 0 而 保 险人识 别 、 测 定危 险 的
如何理解新保险法十六条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如何理解新保险法十六条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在日常生活中,意外事故几乎每天都在发生,故而一般职员都会处于微利减轻在意外事故发生时需要承担的经济责任的考量,会购买保险。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售卖假保险等违法行为,我国现行法明文规定,在购买保险前,双方都需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此项规定是新保险法十六条规定的。
在日常生活中,意外事故几乎每天都在发生,故而一般职员都会处于微利减轻在意外事故发生时需要承担的经济责任的考量,会购买保险。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售卖假保险等违法行为,我国现行法明文规定,在购买保险前,双方都需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此项规定是▲新保险法十六条规定的。
▲一、新保险法十六条的规定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如何理解新保险法十六条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一)如实告知的方式国际上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有两种立法模式,分别是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
试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试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者:王晓华来源:《科技创新导报》2011年第09期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1)03(c)-0229-02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
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
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
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
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
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
保险法16条如实告知

保险法16条如实告知保险法是我国现行的一部重要法律,主要在规范和保护保险行业的运营,明确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保险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的内容。
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情况。
对于保险人明确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更应如实告知。
”从法律上讲,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应尽的法定义务。
这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也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依据。
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者虚构情况,保险人有权利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解除合同,并有权拒绝赔付。
具体来说,如实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这主要是指被保险人所要保的物品、财产或人身状况等情况。
例如,投保人购买家庭财产保险时,应如实告知被保险房屋的建筑面积、建造年代、地理位置等信息;购买人身保险时,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年龄、职业等信息。
2.与保险风险有关的情况:这主要是指被保险人所处的环境、状况等因素对保险风险的影响。
例如,海上货物保险,应如实告知货物所处的海域、航行路线、天气情况等信息;购买旅游意外险时,应如实告知旅游目的地、行程安排等信息。
3.对于保险人明确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更应如实告知:有些被保险人的信息可能对于保险风险的评估尤为重要,因此保险人可能会在询问函中明确提出。
这方面的问题有所不同,例如,购买车险时,保险公司可能会要求投保人填写车辆使用情况、车险历史等信息。
总之,如实告知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它直接影响着保险合同的成立和交易的进行。
投保人应该对其要保的风险、标的物或人实施全面、细致、真实地告知,以免因信息不全或未涉及因素等引起保险合同纠纷,损害自身利益。
同时保险人也要做到充分、周到地询问,查验相关情况,确保了解保险风险全貌,提高风险控制及防范风险的能力。
只有双方共同尽到自己的义务,才能真正达到保险合同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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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论文摘要近年来保险消费者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比例居高不下,保险消费“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观念也愈发高涨,逐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
本文从消费者角度入手,从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方面简要陈述,分析了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文关键词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消费者一、引言古语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越来越多的人为了集中风险分摊损失而选择购买保险,然而即使是防范不测的保险也难免出现意外。
近年来,保险消费者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比例居高不下,保险消费“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观念也愈发高涨,逐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
一方面,在高额理赔金的诱惑之下,部分投保人干冒天下之大不韪,故意虚构或者隐瞒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信息,进行投保,损害保险经营。
另一方面,投保时保险人将保险形容的天花乱坠,利用保险消费心理设下圈套,一旦发生事故就以投保人未尽义务做盾牌,拒赔保险金,使投保人处境雪上加霜。
只有更加了解保险法中规定的相关义务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而如实告知义务则是最大诚信义务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既是对投保人的一种约束,也是法律保护投保人的一种措施,从另一层面上来讲,既是对消费者的一种保障措施。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反映了我国保险立法事业的进步,虽然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但我们要积极借鉴别国有益经验促进保险立法的完善。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概述(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如实告知义务最早来源于海上保险制度。
1776年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对于Carterv.Beohm案的判决被公认为是在英国判例法上首次确立了告知义务制度。
经过一系列案例的发展与完善,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将其成文化(“disclosure”一词,意为“告知”、“揭示”或“披露”)。
各种合同的缔结都必须遵守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保险法则加强为最大诚信原则,直接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所谓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必须将与该保险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不论何种原因如果投保人没有告诉保险人就构成了不告知(nondisclosure)。
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分,但可以诱致保险契约的订立。
告知本身并不使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而非告知。
笔者认为只有在牢牢掌握如实告知义务概念的前提下,才能使投保人与保险人提高有关保险事项的谨慎性和警惕性,使保险当事人的利益不被侵害。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存在多种学说:合意说、担保说、诚信说和危险测定说。
其中危险测定说为多数学者所主张。
危险估计说认为,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此作出充分的披露和陈述,保险人才能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作出合理的评估,以决定是否保和确定保险费率。
而保险人识别、测定危险的技术要求,决定了义务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应以危险测定说为主,并辅以最大诚信则的约束。
本质上,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先义务合同,先义务合同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因此,如实告知义务应该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基本的理论基础。
投保人受道德约束将与保险标的有关事项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利用专业技术作出评估,两者之间结合才能使保险合同有效。
概括来讲,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反映出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主旨有二:一为诚信原则。
因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性、附合性、射幸性等特点,故保险合同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
因其过失或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二为“对价平衡”原则。
对价平衡,是对保险交易公平内在要求的高度抽象。
保险功能的实现建立在危险共担的机制之上,为了维持保险的团体性,保险费总额与未来支付保险金加合理营业费用后的总额之间必须保持总体平衡关系。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就其所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人隐匿或不告知的行为。
所谓“重要事实”应限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
首先,对于投保人告知事项的范围,从各国保险立法来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1)无限告知义务。
这种做法要求投保人的告知事项,不管他是否确实知道,均应尽量告诉保险人,且必须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符。
(2)询问回答义务。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
即投保人仅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且对于危险估计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于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的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是免除告知义务的另一事由。
其次,重大事实是客观上的重大事实,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再次,重要事实是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包含保险人已知或应知之事实。
“如果告知义务人未根据该等事实以告,亦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则告知义务人不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体显而易见,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是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体。
保险人与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对价平衡原则基础之上的。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轻则损害保险人利益,妨碍保险经营,重则影响社会利益。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方面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显然,我国保险法认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必备可归责于投保人的主观要件,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所谓“故意”是指明知陈述重要事实的重要性而不向保险人陈述。
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应告知但误以为已经或者保险人知悉重要事实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立法采取过错原则,并且新保险法比之旧保险法更严格规定了义务人的谨慎义务。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学说上有两种主张:一种是否定说。
认为保险法上无明文规定即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
有人认为从保险合同的履行角度,将被保险人确定为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似乎违反了民事行为的明示原则。
另一种是肯定说。
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知之最详。
笔者主张肯定说,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很可能出现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如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影响保险合同效力,但法律条文却未规定,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责任之外,对保险人显失公平,显然这并不是法律的本意。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立法模式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各国的立法例并不相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1)无效主义。
即一旦发现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合同欠缺生效要件,保险合同依法自始丧失效力。
目前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家均采用此种规定。
(2)解除主义。
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
这种合同为有效合同,但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亦可通过增加保费或改变承保条件等方式维持合同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采取解除主义。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作出的陈述,仅仅是保险合同得以订立的前提条件,并非保险合同的内容,其法律性质属于先契约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关。
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产生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采取解除主义更符合经济发展趋势,有利于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解除权的行使行使解除权的期间。
如实告知义务具有先契约义务的性质,应与保险合同订立前履行,所以解除权解除的是已成立的合同。
另外一种情况,即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悉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才行使解除权,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
行使解除权的效力。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而作出不同规定。
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由此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于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规定的解除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合同自始无效;而返还全部保费同时也只有对将来发生终止的效力,而不必恢复原状。
但是实践中有四种情况,运用现行保险法规定难以解决,也无其他法律条文依据,必须依赖于法院的司法裁量。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在司法适用时应灵活掌握,司法调查审判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对解除权行使的抗辩1.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权利消灭。
其规定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三十日”是一个固定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2.弃权,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自愿放弃合同规定的某种权益或要求的行为。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知道其享有解除权但表示自愿放弃这种权利。
3.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已经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中增设的不可抗辩条款是一种大进步,填补了保险法的一项空白,达到了提升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目的。
然而在立法上有百密一疏之遗憾,不可抗辩条款并未设定适用例外的情况。
例如,我们应注意到当除斥期间与不可抗辩条款竞合的时候,应优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五、结语纵看各国保险立法皆将如实告知义务法定成文化,我国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集中于第十六条,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第十六条专门规定如实告知义务,十七条专门规定条款说明义务,把对等义务进一步提升,将这两种义务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并对等,突破了旧有思维定势,顺应保险法发展的时代潮流,进一步强化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这充分体现出中国保险法律制度有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的价值趋向。
然而,该条规定依然存在很多立法缺陷,因此应在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违反告知义务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一步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