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自-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保险法的始终,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意义,本文深入分析一下我国保险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关规定及立法完善。
【关键字】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分析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本文拟从最大诚信原则角度进行一些探讨: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ﻫ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第一,“语义说”。
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ﻫ第二,“一般条款说”。
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第三,“立法者意志说”。
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ﻫ第四,“双重功能说”。
论新《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新《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摘要新修订《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保险法》的实施促进了中国保险业的有序发展、改善了保险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尤其是新修订《保险法》中贯穿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保险公司妥善经营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得到长足的发展,保险市场的潜力也得到广度和深度上的挖掘,同时由于保险业是经营信用风险的特殊行业,诚实守信更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最大诚信原则,在本质上要求保险活动公正、公平,要求达到一种利益的平衡。
我国新修订《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通知义务和施救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
本文将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涵义及发展入手,通过对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和中国传统文化中诚信道德标准的解读,找到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
此外,本文将主要对新修订《保险法》中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分析,体现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和出险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和及时施救义务、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几个方面,将新旧保险法进行对比,分析新《保险法》中的特点。
文章在对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论证后,找出它的可取之处,同时也分析它所存在的缺点。
文章的最后,将针对这些不足的地方,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完善机制AbstractThe newly revised "insurance law" has become effective as of October 1, 2009,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insurance law" to promote the orderly development of China's insurance industry,improv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surance company and consumers, especially the newly revised "insurance law" of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to properly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consumers, safeguard insurance company management has played a very important role.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market economy, in recent years, the insurance industry get rapid development in our country, the potential of the insurance market has also been on the breadth and depth of digging,and because the insurance is special industry business credit risk,honesty is foundation of the insurance business.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i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impartiality and fairness in essence requires insurance activities, requirements to achieve a balance of interests.China's newly revised "insurance law" regulation, insurant inform obligation, notification obligation and duty, demonstrative obligation of the underwriter, waiver and estoppel is the important manifes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This article obtains from the meaning of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and development, through the good faith principle in the civil law and Chinese traditional culture feel to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moral standards, to find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In addition,this article will mainly to the newly revised "insurance law" the relevant content about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is analyzed,embodied in policy-holder truthfully inform obligation, increased the risk of the insured, and the compensation of the obligation to defend the safety of insurance mark, insurant inform obligation and duty, the insurer in time specified obligations and theunderwriter of waiver and estoppel from several aspects, compare the old and new insurance law, analyz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new "insurance law".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new "insurance law"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nd argumentation, find out its merit, also analyzed the disadvantages of it.By the end of the article,according to these deficiencies, the improvement of the corresponding measures are put forward.Keywords: insurance;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Perfecting the mechanism of引言 (5)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述 (6)(一)诚信原则的内涵 (6)(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7)二、最大诚信原则在新《保险法》中的体现 (8)(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8)(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9)(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义务 . 10(四)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和及时施救的义务 (10)(五)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11)(六)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 (11)三、新《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规定的评价 (12)(一)修订后最大诚信原则相关规定的成就 (12)(二)新《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相关规定的不足 (13)四、新《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 (13)(一) 制定有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中“重大过失”衡量标准的司法解释 (14)(二)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补充 (14)(三)增加被保险人违反及时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 (15)(四)进一步规范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形式 (15)(五)增加保险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16)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赖以生存的基础,关系到整个金融行业甚至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
谈保险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谈保险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活动是当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主要功能是为人们的生命、财产、健康等方面提供保障。
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被保险人等各方面的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保险业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和基本法律规定,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将围绕诚实信用原则来谈一谈保险活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首先,保险公司应该保持诚信。
保险公司是提供保险服务和产品的主体,在保险业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生效保单,将保险金及时赔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同时,保险公司应该公正、透明地进行理赔,以保证被保险人的权益。
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公正、透明地赔付保险金,将会破坏其诚信形象,导致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产生怀疑和不信任,影响保险公司的声誉和形象。
其次,保险代理人应该保持诚信。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重要代表,在保险活动中,保险代理人扮演着桥梁和纽带的作用。
他们应该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提供最优质的保险服务和产品。
但是,有些保险代理人目的纯粹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不惜虚假宣传和欺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导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甚至受到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的困扰。
因此,在保险活动中,保险代理人必须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保持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将客户的利益置于首位。
再者,被保险人也应当保持诚信。
被保险人是获得保险保障的一方,他承担着保险费的支付义务,同时也应该保持诚信,尽力避免造成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
被保险人应该在投保时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和被保险物的价值,避免出现虚假保单;在理赔时也应该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保理赔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将会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决策,导致理赔无法及时处理,进而增加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甚至可能对其信用记录造成影响。
最后,保险活动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诚实、欺诈行为。
这类行为通常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等方面故意违反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以获取不当的利益或牟取非法收益。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吉林农业 科 技学 院学报 Junl f inA r u ua Si c n eho g ( ee ora o l gi l r c neadTcnl yC) g J i ct l e o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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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 险 法 将 最 大诚 信原 则 规 定 为 基 本 原 则 的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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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 为基本 原则 的原因、诚信缺失现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进行 一些探讨 。 关键词 : 保险 ; 大诚信原则 ; 最 保证 ; 明; 险监 管 说 保
中图分类号 : 92 I 2 )
文献 标识 码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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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e u f i fli e is rn ,a d i s r r ae u fi f li e s t f t n o li r n at u t u a c n n u e s r n at u t ai a i a c m,b t e w l h v r h nh n e h nh s c o f a o o t m i a e c - hf h l e
我国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内容摘要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础,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保险行业也需要其约束。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行为、保险合同、保险案件处理的基本法则,在《保险法》中一般称为最大诚信原则,其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是通过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保证义务,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物安全的义务,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履行尽力防止和减少损失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及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因此,在保险活动中,一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义务,应对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最大诚信;告知;保证;明确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AbstractThe honesty and trusty would be the foundation of the civil actions and as a particular civil action the insurance business would be bound by the principle too. This principle as the basic law for the insured actions, the 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relative cases would be called as the most honesty and trusty principle officially in Insurance Law, which is aimed to balance the benefit of parts, to handle the insurance disputes with the great affects. So the most honesty and trusty principle majorly embodied by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honesty and trusty of the both side parts in the insurance contract which is including the notice liability of the insured and the investor, the performance guarantee liability, the safeguard liability of the maintaining bids, the dangers increasing notice liability, the prevention and reduction of the lost liability; the insured’s explanation, abandonment and the forbidden opposite statement and the compensation or the payment liabilities. Therefore, one part breaks the duty of honesty and trusty, another one would take the liability of compensation in the insurance activities.Key words: most honesty and trusty; notice; guarantee; specific statement; abandonment and forbidden opposite statement目 录引言 (1)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界定 (3)(一)理论基础 (3)1.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3)2.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 (4)(二)基本功能 (7)二、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 (8)(一)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要求 (9)1.如实告知义务 (9)2.履行保证义务 (12)3.防灾、危险增加通知及施救义务 (14)(二)对保险人要求 (17)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 (17)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9)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20)三、立法完善及建议 (21)(一)在保险合同总则中直接引入“最大诚信原则”规定 (21)(二)如实告知的主体规定有欠缺,建议立法完善 (21)(三)保险法未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建议采用国际通行做法进行详细规定 (22)(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缺乏可操作性,建议法律细化 (23)(五)“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中体现有待商榷 (23)(六)完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中的体现 (24)(七)健全保险相关制度,加强监管 (25)参考文献 (26)引 言翻开人类历史画卷,人们无不经历着与各种灾害做着斗争,印度洋肆掠的海啸、汶川破坏性极强的地震、中国南方百年不遇的冰灾、舟曲特大泥石流等等自然灾害每每都给人类造成了难以估量的重创,所以人类始终面对和经历着各种风险。
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于全龙律师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本文完成于2009年06月更多…该律师文章该专题文章该律所文章山东省二00二年度律师业务理论与实践优秀论文一等奖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论文范畴:金融、保险类]作者于全龙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于全龙关键词:告知保证弃权禁止反言明确说明一、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裁判官采用的一项司法原则,体现在一般恶意抗辩诉权中。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最初将其作为债务履行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开、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就是当事人之间不得隐瞒、欺骗;所谓信用,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要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实和信用度,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
所以在外国保险法中被称为“最大诚信”(utmost gook faith)原则。
它起源于海上保险,因为船舶和海运货物处于运动状态之中。
其危险只有船主、货主或者其他投保人最为清楚,保险人缺乏如实了解的可能。
因为,当时通信工具十分落后,承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货所在地,对保险财产难以实地查勘或委托他人查勘,仅能凭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决定其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
所以,只有依靠投保人的绝对诚实的告知才能正确确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高低、标的金额的多少。
首先确定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保险立法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的合同,如果一方不信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宣布合同无效。
”后来该原则从海上保险扩展到所有保险,而且对诚信的要求不仅局限于订约前和订约后,也扩及整个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究诚实,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一、概述保险法作为调整保险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核心理念在于确保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诚信。
在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是保险活动的基础,也是保险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后经过不断发展与完善,逐渐成为现代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保持最大的诚信,如实告知重要事实,不得隐瞒、欺诈或误导对方。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它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平、诚信价值的追求,同时也符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
在保险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范围广泛,不仅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还贯穿于保险市场的各个环节,对于规范保险行为、防范保险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变革,最大诚信原则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如何在信息化、网络化的背景下有效落实最大诚信原则?如何平衡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内涵、特点及其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同时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我国保险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1. 简述保险业的发展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发展历程,并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自我国保险业诞生以来,它便与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变革紧密相连。
从最初的外商保险公司在中国开设业务,到民族保险企业的兴起,再到新中国成立后保险行业的曲折发展,保险业在不断地适应和推动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险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业务规模持续扩大,为我国经济的稳定增长提供了有力保障。
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新修改的保险法将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是保险合同的参与人的重要的行为准则,但我国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待于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告知义务前言: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客观上处于地位失衡的地位,要求双方当事人具有超出一般合同的诚实信用,在履行义务时最大限度遵守诚信原则。
而当事人的能力是有限的,需要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加以规制。
因此,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诚信原则成为必须履行的法定诚信义务。
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的必要性保险业的兴起使得人们在面对突如其来的灾难时不再是束手无策,使得灾难的后果由大众共同分担,从而减轻个体的损失。
保险法的建立使得保险事业有法可依,能够有序进行。
保险业为人们带来了福利,但是也带来了隐患。
现实生活中,不少人为获得高额的赔偿数额,不惜弄虚作假,故意毁坏财产。
甚至有人谋财害命,故意为别人买人身保险,然后使用残忍的方式将别人杀害,保险诈骗想象数不胜数。
还有保险公司故意不给保险赔偿金,保险人索赔难。
还有的中介机构为谋取中介费用而不惜丢失诚信。
保险领域中的诚信缺失想象极为严重,人与人之间更多的是利益关系,而丧失掉了人际关系中真诚与最基本的诚信原则。
保险法作为一种射幸得合同,其具有较大的风险,因此,对于这种风险需要诚信原则加以规制,以此增加保险事业的稳定性。
其次,保险法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只有加强诚信规范,才能使得利益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等的地位。
基于此,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事业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就使得把最基本的道德准则上升为人们进行保险活动的法律准则,这就要求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应遵守法律,诚信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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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保险法的始终,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意义,本文深入分析一下我国保险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关规定及立法完善。
【关键字】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分析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本文拟从最大诚信原则角度进行一些探讨: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语义说”。
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第二,“一般条款说”。
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第三,“立法者意志说”。
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第四,“双重功能说”。
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五,“层次构成说”。
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应从立法目的、规范内容和司法意义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第六,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有“信”的因素,即法律关系的一面,顾及他方利益,衡量对方对自己的一方有何期待,并使其正当期待不致落空;二是,含有“诚的因素”,“诚”即“成”,包括成己成人,成其事务;三是,遵从交易习惯之意,但不包括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期待之保护的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二、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
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
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只有当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作为保险风险的大小发生与否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对保险人而言,如果风险不发生,则无需支付保险金。
因此,保险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中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
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构成用于承担保险风险的保险基金;这个保险基金是每个被保险人所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是任何一个人都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的破坏;同样,任何一个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每一个被保险人的利益。
故保险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保险合同。
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
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标的或者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
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将大大增加,从而危及到HYPERLINK "/z/Search.e?sp=S%E4%BF%9D%E9%99%A9%E8%A1%8C%E4 %B8%9A&ch=w.search.yjjlink&cid=w.search.yjjlink" \t "_blank" 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
第三,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看,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
HYPERLINK "/z/Search.e?sp=S%E4%BF%9D%E9%99%A9%E7%BB%8F%E8 %90%A5&ch=w.search.yjjlink&cid=w.search.yjjlink" \t "_blank" 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形成一定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风险;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大,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也就越合理,从而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
这些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
稳健经营是对保险行业的特别要求,我国对保险资金的也有明确的限制,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
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因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下我国保险法相关制度的完善结合各保险业先进国家在诚信原则下的主要制度的考察,分析我国保险法相关制度的缺失与不足,从而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保险立法、司法和保险当事人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关于告知义务制度1、关于告知义务主体,我国《保险法》第17条仅规定“投保人”负告知义务;《海商法》第222条则仅规定“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
根本的解决办法应在《保险法》修订时,将“被保险人”列入条文中,或者就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彼此的行为或知悉事项的告知在保险上具有同等评价时,订立所谓“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条款,而无须在个别条款中再重复并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用语,以此完善告知主体制度;2、关于告知时间,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合同订立时”。
但问题的难点是解释上何谓“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是指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时,还是承保人作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对于投保和承保不是同时完成长期人寿保险合同双方来说意义尤其重大。
“合同订立时”,依合同法基本理论,应指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之后至保险契约成立之前,均应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履行期,该期间与保险单是否交付及所载保险期间之始期无关。
尤为重要的是,有无违反告知义务制度,以保险契约成立时为判定标准,投保申请时遗漏某事实,或虽告知某事实但其后发现其不实或新发生与之相反的事实,迄保险契约成立时,须重新告知或将以前所告知事项为订正,否则若因故意或过失而怠于为之者,即为违反告知义务。
3、告知内容以“重要事实”为限,对于重要事实的判定基准人,应以“谨慎保险人”同时结合“理性投保人”标准来加以判定,以此平衡保险活动双方利益;4、告知方式上,我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采书面询问主义,就我国保险业发展状况及国民之保险意识及认识程度而言,可谓允当。
保险实务上均在投保申请书中特设告知栏,或在申请书外另订告知书,栏内或书中以书面记载一定问题,要求投保人据实回答,以询问表为汇集危险估计上重要事实资料之方法。
此即所谓“询问表”制度。
那么询问表在效力上如何?考诸国外保险立法,大多规定“询问表记载之事实,推定具有重要性。
”我国《保险法》虽无明文规定询问表之效力,但解释上应认为询问表记载之事实,推定具有重要性。
不过,在保险实务中,据笔者所知似乎有滥用询问表之趋势。
一些保险人特别是在人寿、健康险中所列询问事项达几十项,涉及疾病达一百多种,并且追溯5年甚至10年前所患疾病,询问事项内容可谓无所不包,惟恐有所遗漏,对保险人来说可谓“保险”。
一旦有保险事故发生,随便找个理由,要么是追根究底,查被保险人10年前的病历,使得被保险人死后也不得不背上个欺诈的恶名,而“违反者”已再无言申辩。
告知义务制度现如今已成为束缚投保人利用保险之桎梏,以及保险人作“技巧性”乃至恶意抗辩之工具,以图推卸保险金给付之责。
正如权威的批评者所指出的那样:它是在鼓励粗心大意的核保—保险人不妨在核保时睡大觉,待到被保险人索赔时再指责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了告知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
为强化保险人调查义务,避免其恶意滥用“询问表”之流弊,应本着诚信的本旨,赋予投保人予以反证的机会,只要证明其不实告知虽为询问表所载事项但非有重要性,同时课保险人以举证责任;同时亦应许可保险人提出反证证明询问表所载事实之外,尚有重要事实存在,以便对当事人双方之利益均有所顾及。
(二)关于说明义务制度对于说明义务制度,由于保险交易消费化特征凸显,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交易能力差距甚远,对保险知识与产品知识的把握极度不平衡,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条款理解提供帮助形成了充分信赖;加之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进行欺诈的客观事实已经造成了公众对保险业的信任危机,所以强化保险人的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即成为一种当然的选择,人们自然也会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有相当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