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所在。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业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最大诚信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延伸,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石所在。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活动中,人们应该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为了更好地说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性,我们有必要深入考察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保险法有很多原则,如合法保险原则、自愿原则,但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
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保险合同的民事性质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除了受保险法调整外,也受合同法的调整。
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在本质上是民商事合同。
因此,适用于民商事活动的首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2、保险活动的特殊性需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首要原则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射幸性,所谓的射幸性也指不确定性。
因此,如果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则有可能使保险活动彻底落空,而且当事人受到损失。
此外,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经常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因此必须把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才能防范这些情况的发生。
(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还体现在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
如果没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体系便不能建立。
原因是:1、保险合同的注意义务比较高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注意义务非常高。
如保险人要对投保人所投保的财产状况进行严格的审查,或者对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进行细致的审核。
但是由于保险人财力、精力有限,因此可能无法完全审核这些事项,所以需要投保人尽完全的告知义务,在最大程度上做大最大诚信。
试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充分而准确地向对方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实施,不允许存在任何虚构、欺骗、隐瞒行为的原则。
尽管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均未明确适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但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诚信义务的规定已经体现了该原则,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则已普遍适用了该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如实告知义务、信守保证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等。
本文主要是对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弃权和禁止发言的完善进行试探性的研究。
一、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定位二、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保险法》中的适用《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这里,保险人的“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和“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视为默示弃权,是弃权的合理运用,有效的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并且没有按照其作为保险人的身份去提醒或警告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致使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仍然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无论是基于疏忽大意或过失、故意,保险人的这种行为都属于虚假表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表示产生了合理信赖,此时运用禁止反言,禁止保险人解除合同。
这也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新明确加入的规定,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的成果,有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
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

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摘要: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说明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
当今,保险业缺失诚信问题的严重性已引起法学、经济学界的深刻思考,许多有识之士早已振臂高呼,重塑保险业之诚信乃为当务之急,现本文就以保险活动及保险法研究中常常提及的”最大诚信”为题,作一些浅显的分析和理解。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各国保险立法,无一例外地确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例如,影响深远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长久以来,各国保险界和法学界均称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从保险关系的成立基础看,保险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
每一个参加者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
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
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有: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
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
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论述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内容并举例

保险人的不作为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
案情介绍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某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某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木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某甲,此后多次催促某甲支付保费,某甲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某甲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事后,在10月11日某甲立即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此时,保险公司还不知道己经发生了事故,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费。随后某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调查真象后,以某甲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费为由予以拒赔,某甲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论述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内容并举例
概念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保险产品创新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其实,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为了防范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风险,又兼顾业务实际需要,只要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约定"本保险合同自收到保费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就能有效地控制如本案发生的不该发生的风险。
本例思考
本案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第二则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第三是最大诚信原则里面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如末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交费义务,则保险合同效力终止,那么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然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宽容的条件下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却采取一拖二磨的做法,迟迟不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此时保险人可以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本案保险人却牵就地放弃这一权利。后来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反而不加核实检查就接受了补交的保费,事实上,保险公司又再一次放弃了应有的权利。以至于最后事态发展到法律都不能原谅的被动局面。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申"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案进行赔偿。当然,投保人这种不道德行为应该受到谴责。如果此案投保人是法人,则保险人可以不赔付。因为,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通常适用于自然投保人。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吉林农业 科 技学 院学报 Junl f inA r u ua Si c n eho g ( ee ora o l gi l r c neadTcnl yC) g J i ct l e o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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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 险 法 将 最 大诚 信原 则 规 定 为 基 本 原 则 的原 因
最大 诚信 原 则 , 早 起 源 于 海 上保 险 。今 天 最 已经成 为现代保 险法 的 四大 基本 原 则之 一 。贯 穿 整 个保 险业 , 保 险 业 能 够 发 扬 光 大 不 可 缺 少 的 是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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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 为基本 原则 的原因、诚信缺失现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进行 一些探讨 。 关键词 : 保险 ; 大诚信原则 ; 最 保证 ; 明; 险监 管 说 保
中图分类号 : 92 I 2 )
文献 标识 码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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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e u f i fli e is rn ,a d i s r r ae u fi f li e s t f t n o li r n at u t u a c n n u e s r n at u t ai a i a c m,b t e w l h v r h nh n e h nh s c o f a o o t m i a e c - hf h l e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其被遵循的原因(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失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1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源于英国的CarterVBoehimY一案,后以法律形式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该法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悟守这一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二)保险合同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保险公司为保险事故支付的金额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如果投保方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将无法经营。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保证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
第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是侥幸或碰运气的合同。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只需要交付少量保费,就能获得数十倍或数百倍赔偿金。
第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
一方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的标的或人身的有关情况比较清楚,而保险人则了解很少甚至一无所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采用书面格式化条款由保险人一方提出,信息量大并且专业术语多,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很难准确理解,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却很了解。
第三,保险合同对价的悬殊性。
保险业要求多数人中每人缴纳较少的资金来建立一个基金,然后对损失予以补偿。
当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就用保险基金来对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
对于每一个具体的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不一定。
保险事故发生了,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或者保险金远远大于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费,这种保费与保险赔偿的悬殊往往容易导致保险欺诈或隐瞒的发生。
我国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内容摘要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础,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保险行业也需要其约束。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行为、保险合同、保险案件处理的基本法则,在《保险法》中一般称为最大诚信原则,其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是通过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保证义务,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物安全的义务,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履行尽力防止和减少损失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及弃权与禁止反言义务,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因此,在保险活动中,一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义务,应对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最大诚信;告知;保证;明确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AbstractThe honesty and trusty would be the foundation of the civil actions and as a particular civil action the insurance business would be bound by the principle too. This principle as the basic law for the insured actions, the 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relative cases would be called as the most honesty and trusty principle officially in Insurance Law, which is aimed to balance the benefit of parts, to handle the insurance disputes with the great affects. So the most honesty and trusty principle majorly embodied by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honesty and trusty of the both side parts in the insurance contract which is including the notice liability of the insured and the investor, the performance guarantee liability, the safeguard liability of the maintaining bids, the dangers increasing notice liability, the prevention and reduction of the lost liability; the insured’s explanation, abandonment and the forbidden opposite statement and the compensation or the payment liabilities. Therefore, one part breaks the duty of honesty and trusty, another one would take the liability of compensation in the insurance activities.Key words: most honesty and trusty; notice; guarantee; specific statement; abandonment and forbidden opposite statement目 录引言 (1)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界定 (3)(一)理论基础 (3)1.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3)2.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 (4)(二)基本功能 (7)二、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 (8)(一)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要求 (9)1.如实告知义务 (9)2.履行保证义务 (12)3.防灾、危险增加通知及施救义务 (14)(二)对保险人要求 (17)1.保险条款的说明与明确说明义务 (17)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9)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20)三、立法完善及建议 (21)(一)在保险合同总则中直接引入“最大诚信原则”规定 (21)(二)如实告知的主体规定有欠缺,建议立法完善 (21)(三)保险法未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建议采用国际通行做法进行详细规定 (22)(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缺乏可操作性,建议法律细化 (23)(五)“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中体现有待商榷 (23)(六)完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中的体现 (24)(七)健全保险相关制度,加强监管 (25)参考文献 (26)引 言翻开人类历史画卷,人们无不经历着与各种灾害做着斗争,印度洋肆掠的海啸、汶川破坏性极强的地震、中国南方百年不遇的冰灾、舟曲特大泥石流等等自然灾害每每都给人类造成了难以估量的重创,所以人类始终面对和经历着各种风险。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一、概述保险法作为调整保险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核心理念在于确保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诚信。
在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是保险活动的基础,也是保险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后经过不断发展与完善,逐渐成为现代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保持最大的诚信,如实告知重要事实,不得隐瞒、欺诈或误导对方。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它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平、诚信价值的追求,同时也符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
在保险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范围广泛,不仅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还贯穿于保险市场的各个环节,对于规范保险行为、防范保险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变革,最大诚信原则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如何在信息化、网络化的背景下有效落实最大诚信原则?如何平衡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内涵、特点及其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同时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我国保险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1. 简述保险业的发展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发展历程,并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自我国保险业诞生以来,它便与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变革紧密相连。
从最初的外商保险公司在中国开设业务,到民族保险企业的兴起,再到新中国成立后保险行业的曲折发展,保险业在不断地适应和推动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险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业务规模持续扩大,为我国经济的稳定增长提供了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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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由来,并对含义进行界定,接着分析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并结合我国保险法,从告知义务、说明义务、通知义务等角度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了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立法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对策。
关键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功能内容保险业因其交易双方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特殊性最易诱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是最依赖诚信的行业,因而对保险业诚信的要求很高,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也远远大于其他合同,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一、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由来及其含义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得到了确立。
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之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英国法律非常强调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它认为最大诚信是海上保险合同建立的基础,同时这一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均有同等效力,要求双方严格遵守,一切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所以被称为“最大”,就在于它比一般诚信原则更加严格,要求更高。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离不开它的严厉性,只有那些比一般诚信原则更为严厉的义务和做法,才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物。
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一)有助于当事人切实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设身处地为他人的利益着想,防止损害他人利益。
对于超额保险,如被保险人不存在恶意,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损失程度予以补偿,不得随意主张合同无效;要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践行诺言、一诺千金,以实现相对人的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追求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合同当事人通过一切合同行为所追求和达到的互利公道状况,当事人不得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利益。
如对于重复保险不得取得双重补偿,对于超额保险应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二)有助于平衡保险当事人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因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的交易动机、交易基础和交易目标,加之保险活动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保险活动主体判断能力、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当事人在交易中往往不能详尽、周全地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发生也就因此不可避免。
如保险合同专业术语的理解、条款的适用、合同违约、合同履约、合同责任等种种冲突与纠纷,若不及时化解,将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享有及对整个市场的信赖感与安全感,进而影响到某个地区甚至整个国家的保险业发展。
每逢此法律真空地带,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就能起到平息争议、补充漏洞的作用。
(三)有助于弥补保险立法的缺陷与不足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明或者没有规定时,阐明法律意旨,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目的,其适用有违正义时,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而追求实现个案正义。
通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获得一纸“委任状”,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克服成文法局限的重要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之履行的评价,仅具有补充、解释和调节的作用,不能代替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三、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从立法来看,我国《保险法》在经历一系列演变后最终确立了最大诚信原则,并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作了规定,其中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皆为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但是这些义务的规定都有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一)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不足(1)告知义务存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仅将投保人规定为告知义务人,但在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能不是同一人,而且投保人经常通过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
通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实际情况及其危险程度或自身健康情况了解得最为透彻,或者说被保险人获取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资料的成本最低,由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告知承保人有关风险资料比承保人自己发现更为经济有效。
从告知范围来看,我国《保险法》将告知义务的范围限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这种对保险人没有限定的规定实际上可能使告知义务的范围无限扩大,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初衷。
从告知方式来看,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通常情况下,由保险人提出一定格式的询问表,将投保人应告知之事项列于表中,由投保人填写。
投保人除了依表上所问如实告知外,不负其他告知义务。
当然,投保人除了以书面方式告知外,也可以口头方式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
从保护投保人的角度出发,对于一些重要的事项,还是以书面告知为好,因为如果一旦发生纠纷,投保人主张对所询问的事项已口头告知,难以举证。
(2)说明义务存在的问题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是当然的说明义务人,而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业务员具有说明义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其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显然,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适用民法代理制度,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所以,保险代理人应负说明义务。
保险业务员一般指受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委托,从事保险招揽业务,并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的个人。
由于其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与之形成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并且获取佣金,又与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形成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此种关系容易使投保人相信其代表保险公司,所以,保险业务员亦负有说明义务,如其违反该义务,保险公司应对其业务活动承担不利后果。
(3)通知义务存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仅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负通知义务,范围太狭窄。
实践中,不只是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存在危险增加的可能,人身保险中危险增加的情况同样也是客观存在的。
从通知范围来看,我国对通知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
(4)没有规定弃权和禁止反言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未明确规定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义务,有关弃权的内容仅仅在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另外,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或多或少地摄取了弃权和禁止反言的部分内涵,即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说明,若未作说明(即视为弃权),即使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有该条款,保险人也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即禁止反言)。
但这种立法并没有真正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与最大诚信原则原意不符。
(二)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立法的完善根据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加以完善:1、完善告知义务规定(1)增加告知义务人。
应增加被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为告知义务人。
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具有重大影响。
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保险人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此时的保险经纪人实际上是投保人的代理人。
根据民法中有关代理制度的原理,代理人应该按委托人的指示将有关事项告知相对人,因此,保险经纪人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应该承担告知义务,应按投保人的指示将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事实告知保险人。
(2)缩小告知义务的范围。
可以借鉴“合理的保险人”的概念。
所谓“合理的保险人”就是对重要事实的判断不是仅从其一方的利益出发去判断,而是从整个行业一般的知识水平、习惯做法和过去经验出发,看大多数的保险人会怎样做,是接受承保还是拒绝承保,或者会给予怎样的保险费率的保险人。
2、完善说明义务完善说明义务主要是:(1)增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业务员为说明义务人。
(2)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在实务中,各个投保人的智力因素、知识水平、生活经历各不相同,如果保险人的说明要让个案中的每一个投保人理解,就会使得说明义务的标准不一,加重保险人的负担,可能诱发投保人的道德危险。
因此,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考虑到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为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应适用客观说中的一般标准和个别标准相结合的标准,即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常识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
如果保险人的说明能够让一般知识的人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就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
对于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需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和说明。
3、完善通知义务完善通知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增加通知义务人。
依最大诚信原则,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应扩大到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善意和公平原理,投保人应该负有通知义务。
当然,对于同一危险的增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知情况相同的,任何一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不必重复通知。
(2)限定通知范围。
我国保险法应设一个理性的、具有常识的普通人的客观标准以限定通知的范围。
4、确立弃权和禁反言制度保险法中的保险人弃权和禁反言的适用,一方面是帮助投保人被保险人避免因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的一种有效方法,平衡因大量采用格式条款而具有附和合同性质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积极的核保、理赔,有利于树立保险业诚信的形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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