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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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2章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诚实信用原则(Principle of the Utmost Good Faith)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人们称之为“帝王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体现。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尤其事海上保险,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这是由海上保险经营的特点所决定的。

因此,保险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任何一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均会伤害对方。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受害方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甚至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所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在海上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告知、陈述、保证。

1、告知告知(Disclosure) 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以及合同有效期内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告知的内容主要有: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告知的事实是重要事实。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是足以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事实。

其包括有关保险标的(如:投保船舶的船龄、船级、国际、是否受损过)的实际状况、风险程度、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用途及风险的增加、权属关系的转移等事实。

属于重要的事实主要有:超出事物正常状态的事实;保险人所负责任较大的事实;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危险增加的事实等。

2、保险人告知。

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大事实是足以影响善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条件的事实。

论英国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理赔阶段的适用(1)

论英国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理赔阶段的适用(1)

摘要英国法将保险合同定性为最大诚信合同。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对最大诚信原则作出规定。

17条是一条严厉而且僵硬的,其适用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为了避免该条原则直接适用于合同的保险理赔阶段所带来的不公正性和不合理性,英国法律界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一方面通过繁复的定义,限制将不实的理赔请求认定为欺诈性;另一方面,通过对法条和对案例的分析比较,将欺诈性理赔请求的规定从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中独立出来。

然而,法律界的努力可以说是不完善和存在混乱的。

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条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僵硬性及适用范围的不明确性。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欺诈性理赔请求合同无效合同解除Abstract In English law,insuranc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utmost good faith. And the utmost good faith principle was stipulated by section 17 of 1906 Marine Insurance Act,which is a rigid and severe section and apply of which will void the contract completely. The English legal force has exerted great effort in order to avoid the injustices and irrationality rendered by introduction of section 17 in fraudulent claimcontext: on one hand,they tried to define a fraudulent claim carefully and restrictively;on the other hand,they try to avoid the application of section 17 in the fraudulent claim context. However,the law in this context is still confusing and imperfect.The very reason is the stringent nature and vague language of section 17.Key word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section 17 of 1906 Marine Insurance Act,fraudulent claim,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discharge of the contract一、英国法对于在保险金给付请求阶段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时所遇到的困境英国法将保险合同定义为被保险人同意给付保险人一定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则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被保险人由此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的合同①。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由来,并对含义进行界定,接着分析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并结合我国保险法,从告知义务、说明义务、通知义务等角度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了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立法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对策。

关键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功能内容保险业因其交易双方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特殊性最易诱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是最依赖诚信的行业,因而对保险业诚信的要求很高,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也远远大于其他合同,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一、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由来及其含义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得到了确立。

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之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英国法律非常强调最大诚信原则的地位,它认为最大诚信是海上保险合同建立的基础,同时这一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均有同等效力,要求双方严格遵守,一切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所以被称为“最大”,就在于它比一般诚信原则更加严格,要求更高。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离不开它的严厉性,只有那些比一般诚信原则更为严厉的义务和做法,才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物。

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一)有助于当事人切实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设身处地为他人的利益着想,防止损害他人利益。

对于超额保险,如被保险人不存在恶意,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损失程度予以补偿,不得随意主张合同无效;要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践行诺言、一诺千金,以实现相对人的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追求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合同当事人通过一切合同行为所追求和达到的互利公道状况,当事人不得通过欺诈手段获取利益。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

2022海上保险法论文题,要求当事人在处理自己利益的时候以同样注意对待他人利益,在订立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时及履行合同后诚实守信,不欺诈任何一方①。

在海上保险中, 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表现在告知、陈述和保证上,而且, 它成为统筹整个海上保险法律体系的根本原则, 成为填补海上保险法律漏洞和进行法律解释的根本原则。

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是从被保险人提出要保申请起, 到合同成立时为止。

换一种说法, 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是以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标准来判断的。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 就没有义务再将其所得知的任何新情况告知给保险人了, 即使此种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

同样, 在保险合同后, 保险人也就不能依据被保险人作了某些额外不正确的说明而宣布解除合同。

因为,在保险合同签署后, 即使被保险人作了不正确的说明, 并不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 他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柑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作充分、正确的陈述。

保险人要求被告知的是一些客观情况,指与风险相关的事实、事件和条件,它反映说明的是某一事项产生的可能性和不可能性。

至于什么是重要情况, 判断的总的原则是"凡是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的事项,或关于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均属重要情况。

"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是有关被保险人应履行告知和陈述义务的规定,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被保险人实际所了解的情况指的是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商谈合同时, 本人实际已经了解到的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的每项情况。

被保险人实际知悉的情况是被保险人须告知的基本事实。

同时, 被保险人还应当告知从这些基本事实中, 只要作合理的推理、综合, 便能得出的推定事实。

2.被保险人在一般业务过程中所应了解的每项情况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他实际知悉的各项情况。

论述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内容并举例

论述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内容并举例
举例
保险人的不作为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
案情介绍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某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某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木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某甲,此后多次催促某甲支付保费,某甲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某甲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事后,在10月11日某甲立即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此时,保险公司还不知道己经发生了事故,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费。随后某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调查真象后,以某甲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费为由予以拒赔,某甲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论述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内容并举例
概念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保险产品创新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其实,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为了防范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风险,又兼顾业务实际需要,只要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约定"本保险合同自收到保费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就能有效地控制如本案发生的不该发生的风险。
本例思考
本案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第二则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第三是最大诚信原则里面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如末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交费义务,则保险合同效力终止,那么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然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宽容的条件下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却采取一拖二磨的做法,迟迟不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此时保险人可以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本案保险人却牵就地放弃这一权利。后来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反而不加核实检查就接受了补交的保费,事实上,保险公司又再一次放弃了应有的权利。以至于最后事态发展到法律都不能原谅的被动局面。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申"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案进行赔偿。当然,投保人这种不道德行为应该受到谴责。如果此案投保人是法人,则保险人可以不赔付。因为,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通常适用于自然投保人。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其被遵循的原因(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失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1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源于英国的CarterVBoehimY一案,后以法律形式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该法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悟守这一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二)保险合同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保险公司为保险事故支付的金额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如果投保方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将无法经营。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保证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

第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是侥幸或碰运气的合同。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只需要交付少量保费,就能获得数十倍或数百倍赔偿金。

第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

一方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的标的或人身的有关情况比较清楚,而保险人则了解很少甚至一无所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采用书面格式化条款由保险人一方提出,信息量大并且专业术语多,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很难准确理解,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却很了解。

第三,保险合同对价的悬殊性。

保险业要求多数人中每人缴纳较少的资金来建立一个基金,然后对损失予以补偿。

当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就用保险基金来对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

对于每一个具体的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不一定。

保险事故发生了,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或者保险金远远大于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费,这种保费与保险赔偿的悬殊往往容易导致保险欺诈或隐瞒的发生。

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

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

海上保险合同适⽤的基本原则海上保险合同适⽤得基本原则答:1、最⼤诚信原则最⼤诚信原则(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就是被保险⼈与保险⼈订⽴海上保险合同得基本原则之⼀。

保险合同双⽅当⽔⼈必须本若最⼤诚意与信⽤来订⽴合同。

任何合同得签订,都须以合同当⼩⼈得诚信作为基础。

如果当事⼈⼀⽅以欺诈为⼿段,诱使她⽅签订合同,⼀旦发现,她⽅则可据以解除合同。

如有权害,并可要求对⽅予以赔偿。

对被保险⼈来说,最⼤诚信原则包含如下三⽅⾯内容:1、、告知告知(Disclosure),就是指被保险⼈在投保时将其所知道得有关保险标得重要情况告诉保险⼈。

所谓重要情况,就是指⼀切可能影响⼀位谨慎得保险⼈作出就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得有关事项。

这种主要情况⼤体包括两类:⼀就是被保险⼈实际知道得事实或信息,另⼀类就是被保险⼈在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得事实或信息。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前,被保险⼈应当将其知道得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得有关影响保险⼈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就是否同意承保得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

”这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确定得询问告知义务有所不同。

合同订⽴后,保险⼈发现被保险⼈违反告知义务得,保险⼈有权解除合同。

我国《海商法》第223得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得有关影响保险⼈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就是否同意承保得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

”这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确定得询问告知义务有所不同。

合同订⽴后,保险⼈发现被保险⼈违反告知义务得,保险⼈有权解除合同。

我国《海商法》第223条对被保险⼈故意与⾮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得情况,作了不同规定。

如果被保险⼈得不告知就是故意所为,保险⼈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得,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得不告知不就是故意所为,保险⼈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保险⼈解除合同得,对于合同解除前发⽣保险事故造成得损失,保险⼈应当负赔偿责任,但就是,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得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得发⽣有影响者除外。

论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要 论 述 一 下 被 保 险 人 的 如 实告 知 义 务 和 保 h 义 务 。 E ( ) 保 险 人 的 告 知 义务 一 被
2重 要 事 项 的 标 准 ,
从 《 9 6年 海 上 保 险 法 》 我 国 《 商 法 》 表 述 来 10 和 海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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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可 宣 布 合 同无 效 。 ” 二 、 实信 用 原 则 对 被 保 险 人 的要 求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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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 42 页. 布莱克法律词典.第 6 卷.第 1520 页. 约翰·斯蒂尔著.孟兴国等译.保险的原则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 年版.第
24 页. 司玉琢.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 679 页.来自2011 · 03(上)
◆学术前沿
保险人应当有能力在特定的风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进行询问和 了解。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某种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可以认 为是保险人已经对此有了一定的了解。询问告知义务对投保人 要求较宽松,相对较合理,例如我国《海商法》第 222 条规定:“保 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 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我国《保险法》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订 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 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证义务指在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通过法律规定的形 式使被保险人承诺的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持续存在或不 存在,或者承担履行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的保险条款。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所谓保证,是指被保险人所 作允诺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在某些事情应为或不应为,或者 保证履行某种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种事实情节的存在。”按照 英国保险法的分类,保证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诚信原则贯穿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各个过程,而由于保险合 同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要求了更为严格的诚实守信原则,即最大 诚信原则。该原则是建立保险合同的基础,也是应当被合同当事 人遵守的最重要的原则,其包含的告知义务、保证义务、说明义务 等内容对约束和指导保险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 保险市场的开放,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我国保险 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将更为突出。因此,在对我国保险 制度修改的过程中,应当彰显出保险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诚 实信用这一原则本身富有弹性,可以满足在保险活动中不同时期 不同程度的诚信要求,重点就是应当规定出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 义务,以实现最大诚信原则的实质性内容。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将与保险合同有利害关系的条款, 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很强, 是由保险人拟定的单方合同,因此对于一般的投保人来说,不可 能真正参与订立,而只能对合同选择接受或者是拒绝。由于投保 人可能对保险业务知识的匮乏,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处于劣 势,对于条款内容只是基于信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和说 明。因此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范围等事项向投保人 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 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 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三、我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5 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的规定突出了诚实信 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指导地位,但并未出现最大诚信原则这 样的法律用语。近年来,要求修改我国《海商法》以补充最大诚信 原则的声音越加强烈,例如在大连海事大学课题组建议在《海商 法》中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的,另一方 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但由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17 条
善进行了相关探讨。
关键词 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义务 说明义务 保证义务
作者简介:胡书铭,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258-02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含义 在英美法系下,海上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一个历史悠久 的法律原则,已经有着 200 多年的历史。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生要 追溯到早期的海上保险活动,由于当时条件的限制,在投保人和 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的船舶或者货物往往已经在海上 或在其他港口,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可能在承保前进行实地查 勘,对于保险标的的了解和对承保风险的评估只能依赖于投保人 的告知,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情况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因 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 响。在实践中,由于保险人无法控制保险标的的运动,往往会要 求被保险人对某些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事项做出承诺,并将这些承 诺写入到保险合同中去,称之为保证。可见,在保险合同中合同 当事人需要比一般的民事合同更高、更具体的诚实信用原则,即 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 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 17 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 大诚信原则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 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然而在大陆法系的保险立法中,只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根 本不存在类似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17 条这样的规定, 只是在海上保险合同法中规定得更加严格和具体,其实质内容和 英美法系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一致的。 在大陆法系的法律 体系中普遍存在着诚实守信原则,是一切民商事活动都应遵循的 基本原则,海上保险法自然包含在内,只是规定的更加详细和具 体。应当注意的是,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17 条的规定与 大陆法系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大陆法系是将“诚实信用”作为“原则”来规定的,而英国《1906 年 海上保险法》第 17 条所规定的“最大诚信”则属于“法律规则”的 范畴。 在英美法系的立法过程中,重点强调了最大诚信原则中“最 大”一词的作用,并以此来区分最大诚信和一般的诚实信用。对 于最大诚信原则,布莱克法律词将其解释为:最充分的诚实信用, 绝对和完美地坦白或公开和诚实。无任何隐瞒或欺骗,不论其程 度是何等轻微。 由此可见,诚实守信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 陆法系都是明确规定的原则,只是由于两大法系的立法思想不 同,在英国保险法中明确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诚实信用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所包含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投保人(被保险人) 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的约束以及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约束。 (一)对投保人的约束: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 所谓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将与保险 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的义务。目前告知义务的 范围有两种立法模式: 1. 无限告知义务,即“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 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根据英国《1906 年 海上保险法》第 18 条规定:“在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 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 险人应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他应当知晓的每一情况。若 被保险人未作此种告知,保险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 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的决定或决定是否承保该项风险的每一情况, 即属重要情况。”按照这种规定,无限告知义务对于投保人显得过 于苛刻,投保人不仅应当将与有关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 告知保险人,而且还要求投保人告知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的重要 情况。由于保险业务的专业性极强,即使投保人履行善意告知, 也难免会出现疏漏的情况,如果保险人据此认为投保人违反告知 义务而一律主张合同无效,显然对投保人很不公平。因此,虽然 英国在海上保险法中存在这样的规定,但对于这种规定的争议一 直没有间断。 2.询问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对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 告知,对询问之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需告知或无义务告知。在普 通的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常处于有利的地位,往往是一些大型的 保险公司,有着完善的审核机制和制度,对于保险风险的判断有 着丰富的经验,并且由于同类保险的危险因素有着很大的共性,
和最大诚信原则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实质内容上两者所要求 的内涵是一致的,即要求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不得隐瞒 欺诈,应当善意,诚实。但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标的以及 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都由被保险人掌握,如果被保险人不将这 些情况告诉保险人,保险人将无从知道。因此,在英国法律的规 定中,将保险法中的诚实守信提升到了一个更高的地位,要求被 保险人应当积极主动的将与所投保的风险有关的任何重要事项 都如实的告知给保险人,而无论保险人是否问道。
我国《海商法》第 235 条中虽然明确提到了保证,中国人民保 险公司现行的国际船舶险条款、沿海船舶险条款和沿海渔船保险 条款中也包含有保证或“类似”的内容,但我们必须承认,我国《海 商法》中尚无系统的保证法律制度。因此,在对海商法进行的修 改中,系统和完善保证的法律制度,对我国保险制度的完善有着 重要的意义。
通过前文对最大诚信原则内容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 保险法律制度中虽然没有最大诚信原则这样明确的法律用语,但 在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都有法律条款分别反映了最大诚信 原则的实质内容。因此虽然说要强调保险活动中的诚信原则,但 我们并没有必要一定要采用最大诚信原则这样的字眼,可以通过 明确其主要内容来得到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在修改《海商法》时, 重点研究的应该是如何根据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将诚实信用原 则明确体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上。
引起了大量的争议,一直以来,对于《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17 条 的适用范围,以及性质的认定都有着激烈的争论,因此有学者也 认为英国模式下的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并不可取。
正如在前文中所分析的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告知义务,可以看 出我国《海商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与英国法中的规定有着很大 的不同,我国根据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过错等级(故意或非故意) 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不同的分类:(1)如果被保险人 故意违反了告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 如果被保险人过失或者无过失违反了告知义务,且该种违反行为 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 求相应增加保险费;(3)如果被保险人过失或无过失违反了告知 义务,并且该违反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则保险人虽 然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在我国的保险 法中直接引入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17 条这样的规定,会 造成我国法律规定的前后不一致,引起逻辑上的混乱和冲突。最 大诚信原则要求如果合同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那么另一方就可 以宣告合同无效,而我国保险法中将违反告知义务要承担的法律 后果分成了不同的层次,与直接宣告合同无效相比,被保险人有 了更多的优势。另外,最大诚信原则本身在英国学界也引起了很 大的争议,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仅仅在合同订立前, 还是应当涵盖合同的整个期间,英国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有着不同 的见解,因此贸然引入这样一个概念有着很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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