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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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0.07.15•【文号】•【施行日期】1980.07.1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月16日实施日期:1996年1月16日)废止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一九八0年七月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0年七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第一条为了使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执行公务,以及时制止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和采取正当防卫,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警察在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逻、处理治安事件等公务时,可以根据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

武器和警械是指:枪支、警棍、警笛、手铐、警绳和其它警械。

第三条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开枪射击:(一)逮捕、拘留、押解人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或脱逃等非常情况,非开枪不能制止时;(二)犯罪分子以暴力破坏社会秩序,危及人民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三)人民警察保卫的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非开枪不能制止时;(四)犯罪分子劫狱或还抻人犯越狱、行凶、暴劫、抢夺武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五)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第四条人民警察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开枪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警告或鸣枪,犯罪分子一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

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五条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棍:(一)依法执行逮捕、拘留,遇到抗拒时;(二)处理打砸抢、聚众骚乱和结伙斗殴事件,警告无效时;(三)遭到犯罪分子袭击,需要使用警棍自卫时。

第六条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棍制止犯罪行为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

当对方的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就即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三章 武器的使用
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 之 一 %经 警 告 无 效 的 %可 以 使 用 武 器 ’
!一 "放 火 #决 水 #爆 炸 等 严 重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 !二 "劫 持 航 空 器 #船 舰 #火 车 #机 动 车 或 者 驾 驶 车 #船 等 机 动 交 通 工 具 %故 意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 !三 "抢 夺 #抢 劫 枪 支 弹 药 #爆 炸 #剧 毒 等 危 险 物 品 %严 重 危 害公共安全的& !四 "使 用 枪 支 #爆 炸 #剧 毒 等 危 险 物 品 实 施 犯 罪 或 者 以 使 用 枪 支 #爆 炸 #剧 毒 等 危 险 物 品 相 威 胁 实 施 犯 罪 的 &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 人 民 警 察 使 用 警 械 和 武 器 前!应 当 命 令 在 场 无 关 人 员 躲 避 $在 场 无 关 人 员 应 当 服 从 人 民 警 察 的 命 令 !避 免 受 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二章 警械的使用
第七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 以 使 用 警 棍 "催 泪 弹 "高 压 水 枪 "特 种 防 暴 枪 等 驱 逐 性 "制 服 性 警械%
员伤亡的!应当及时 抢 救 受 伤 人 员!保 护 现 场!并 立 即 向 当 地 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 关 或 者 该 人 民 警 察 所 属 机 关 接 到 报 告 后!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勘 验 ’调 查 !并 及 时 通 知 当 地 人 民 检 察 院 "

警用装备器材使用管理规定范本

警用装备器材使用管理规定范本

警用装备器材使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警用装备器材的使用、管理和保障,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效能和保障能力,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内部使用的警用装备器材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警用装备器材包括但不限于警车、警械、通信设备、防护装备等。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制定相应的警用装备器材的购置计划,合理安排装备的采购、更新和报废。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警用装备器材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管理能力。

第六条警用装备器材的使用和管理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职责权限和操作规程,确保使用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安全性。

第二章购置与登记第七条公安机关应根据执法需要和任务需求,编制警用装备器材的购置计划,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八条警用装备器材采购的资金来源应符合财务管理规定,不得违规私自调拨或挪用。

第九条警用装备器材采购应按照采购合同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采购合同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

第十条警用装备器材购置后,应及时进行登记档案并标明使用部门、规格型号、数量、购置时间、购置人员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警用装备器材的特定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使用警用装备器材。

第三章使用与保管第十二条警用装备器材的使用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的使用方法和操作技巧,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使用。

第十三条警用装备器材的使用人员应定期检查和维护装备器材,确保其正常运转和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警用装备器材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故障或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五条警用装备器材的保管人员应做好装备器材的日常保养和清洁工作,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和外观。

第十六条警用装备器材的保管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装备器材的存放和保管,确保其安全和完整。

第十七条警用装备器材在非工作时间应妥善保管,防止遗失、损坏或被盗。

第四章维修与报废第十八条警用装备器材的维修应由专业人员进行,确保维修质量和安全性。

警用器材使用管理规定模版

警用器材使用管理规定模版

警用器材使用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警用器材的使用管理,提高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保障警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内各级警务人员的警用器材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警用器材是指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以及维护社会治安所必需的设备、工具和器具,包括但不限于防身武器、通讯设备、搜查工具等。

第四条警用器材使用和管理应遵循合法、科学、规范、严肃的原则,确保器材的安全有效使用,防止滥用、挪用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警用器材使用和管理制度,明确各级警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相关责任人应认真履行职责,确保规定的执行和落实。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定期对警用器材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性能正常、状态良好。

对有损坏、丢失或出现异常的器材,应及时进行报修或报失。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警用器材的保密工作,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需要。

第二章警用器材的购置和配备第八条警用器材的购置应按照国家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公安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购置计划,并报请上级部门审批。

第九条购置的警用器材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具备可靠、稳定、安全的性能。

采购过程中,应进行验收,确保器材质量合格。

第十条警用器材的配备应根据公安机关的工作任务和需要进行合理配置。

不同岗位的警务人员应配备相应的器材,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三章警用器材的使用和保管第十一条警用器材的使用应符合公安机关工作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超出权限和职责范围。

未经批准或超过权限使用警用器材的行为是违法的。

第十二条警用器材的保管应专人负责,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

保管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器材的安全和完好。

第十三条警用器材应妥善保管,严禁私自借用或转借他人使用。

如确有需要借用或转借,应事先经过上级批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警用器材应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性能正常。

保管人员应按照规定,进行器材的清洗、充电、更换零部件等工作。

警用器材使用管理规定模版

警用器材使用管理规定模版

警用器材使用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警用器材的使用管理,确保公安机关的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警用器材是为了公安机关开展工作需要而购置和配备的专用器材,包括但不限于:警车、警务通信设备、警棍、手枪等。

警用器材使用管理是指对警用器材的购置、配发、登记、领用、使用、保养、修理、维护、更新、报废等全过程进行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用器材使用管理制度,制定详细的工作程序和操作规范,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加强监督和考核,确保警用器材合理使用,发挥作用。

第四条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警用器材的保密管理,确保涉密信息和设备的安全。

第二章警用器材的购置和配发第五条警用器材的购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确保预算安排和资金使用的合规合理。

第六条警用器材的配发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工作任务进行合理配置,保证各警种、各部门的使用需求。

第七条购置和配发警用器材的申请、审批、登记等工作应当有明确的程序和责任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和台账,做好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警用器材的登记和领用第八条所有警用器材的登记和领用应当进行详细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器材名称、型号、数量、规格、用途、领用人、领用时间等。

第九条警用器材的登记和领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和核实,确保无误。

第十条警用器材的领用人应当审查领用器材是否齐全、完好,如有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并记录在册。

第四章警用器材的使用管理第十一条警用器材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警用器材的使用应当经过必要的技术培训和操作指导,确保人员熟练掌握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警用器材的使用一般应当由专人负责,严禁私自借用、挪用、私有化或转借他人。

第十四条警用器材的使用应当注意维护保养,避免损坏或丢失。

如因人为失误导致损坏或丢失,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使公安机关对警械、武器的管理规化、制度化、科学化,确保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警械、武器的安全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警械、武器库(室)是指公安机关存放储备警械、武器和在用警械、武器的仓库(室)。

警械、武器的围依照《中华人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械、武器库(室),专门存放储备和在用的警械、武器。

省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200平米,地(市)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县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应当设立警械、武器库(室)或者设置专用枪柜、弹药柜,其面积或规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条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存放本级公安机关按标准配备的警械、武器,主要用于向下级公安机关和所属一线实战单位补充正常的消耗。

储备的警械、武器和在用的警械、武器应当分库(室)存放。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的警械库(室)和武器库(室)或者专用枪柜、弹药柜,分别存放本单位配备在用的警械和枪支、弹药。

第五条警械、武器库(室)必须坚固安全,并安装铁门、铁栅和防盗报警装置、避雷设施、防爆灯具。

库(室)门必须安装明、暗双锁,达到牢固可靠,不易破坏。

第六条库存的警械、枪支、弹药必须分库、柜存放,严禁将枪支、弹药混存。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在领用、收存武器时,库(室)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领用、交还武器的验枪制度,枪膛、弹匣不得留有子弹。

第七条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过期催泪弹及其他待销毁的警械、武器专门库(室),负责集中保管过期催泪弹及其他待销毁的警械、武器,并按有关规定及时销毁。

第八条警械、武器库(室)必须设有专职守护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

开锁钥匙及密码应当分别存放。

存放在用警械、武器的库(室)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6.01.16【实施日期】1996.01.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常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二章警械的使用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警用器材管理规定

警用器材管理规定

警用器材管理规定警用器材管理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和治安问题日益突出,警务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为了加强公安机构的警务工作,保障民众的安全,管理好警用器材就变得至关重要。

因此,制定一套规范的警用器材管理规定非常必要。

一、警用器材的分类警用器材是指用于公安机关开展日常工作的各种设备、器材和物品,主要分为以下几大类:警棍、手电筒、防弹衣、枪支、弹药等。

二、警用器材管理的重点1. 采购管理:公安机关采购警用器材的过程需要有严格的程序。

从确定采购种类、规格型号开始,到招标、询价,再到评审、签订合同,整个采购过程需要实行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

2. 使用管理:在警用器材使用的过程中,必须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警用器材的使用人员的培训,使他们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并清楚了解使用的各项安全措施。

3. 维护管理:在日常使用中,警用器材经受了各种环境和因素的影响,随之而来的便是各种损坏和故障。

因此,保养和维护警用器材是重中之重,加强维护和保养也是规范警用器材管理的重要手段。

4. 监管管理:在警用器材的使用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实行科学有效的监管制度,包括提升安全控制力度,以及实施定期检查、维修、更换工作等。

5. 报废管理:对于已经无法使用或过期的警用器材,需要进行统一的报废处理。

要加强对于报废器材的完全销毁和消除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

三、加强警用器材管理的意义1.提高警察的工作效率。

良好的警用器材管理制度有效地降低了因器材过期、失修、售后服务不跟踪等原因导致警用器材功能失败的可能性,提高警察处理案件的效率。

2. 加强对警用器材的保护,延长使用寿命,减少经费支出。

加强对警用器材的保护及合理使用,良好的维护和管理措施能够有效地延长警用器材使用寿命,从而为公安机构节省开支。

3. 保障社会治安与人民安全。

警用器材是公安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的重要物资,而规范的警用器材管理能够全面提高警务工作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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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使公安机关对警械、武器的管理规化、制度化、科学化,确保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警械、武器的安全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警械、武器库(室)是指公安机关存放储备警械、武器和在用警械、武器的仓库(室)。

警械、武器的围依照《中华人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械、武器库(室),专门存放储备和在用的警械、武器。

省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200平米,地(市)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县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应当设立警械、武器库(室)或者设置专用枪柜、弹药柜,其面积或规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条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的警械、武器库(室)存放本级公安机关按标准配备的警械、武器,主要用于向下级公安机关和所属一线实战单位补充正常的消耗。

储备的警械、武器和在用的警械、武器应当分库(室)存放。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的警械库(室)和武器库(室)或者专用枪柜、弹药柜,分别存放本单位配备在用的警械和枪支、弹药。

第五条警械、武器库(室)必须坚固安全,并安装铁门、铁栅和防
盗报警装置、避雷设施、防爆灯具。

库(室)门必须安装明、暗双锁,达到牢固可靠,不易破坏。

第六条库存的警械、枪支、弹药必须分库、柜存放,严禁将枪支、弹药混存。

公安机关一线实战单位在领用、收存武器时,库(室)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领用、交还武器的验枪制度,枪膛、弹匣不得留有子弹。

第七条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过期催泪弹及其他待销毁的警械、武器专门库(室),负责集中保管过期催泪弹及其他待销毁的警械、武器,并按有关规定及时销毁。

第八条警械、武器库(室)必须设有专职守护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

开锁钥匙及密码应当分别存放。

存放在用警械、武器的库(室)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守。

第九条警械、武器库(室)管理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未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库存警械、枪支、弹药;
(二)申领和临时使用警械、枪支、弹药,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
(三)临时使用的警械、枪支、弹药,用毕应当立即收回,并办理登记手续;
(四)收、发警械、枪支、弹药时,必须按照审批手续,对物品的型号、数量、经手人员、办理时间、使用目的进行严格审核,并详细记录;
(五)装备弹药不得随意动用,但应当结合训练有计划进行更新;(六)对因停职、违纪等原因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人员,在接到有关部门的书面通知后,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核对,并不得发给该人员枪支、弹药。

第十条警械、武器库(室)应当保持清洁、干燥,并做好防潮、防热工作,库(室)温度最高不超过30℃,相对的湿度不超过70%;高温、潮湿地区的库(室)应安装降温和除湿设备。

第十一条警械、武器库(室)应当做好防火、防虫、防盗等工作。

库(室)安全防区域必须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严禁吸烟,严禁携带火柴、打火机等火种进入库(室)。

第十二条警械、武器库(室)应当达到无丢失损坏、无锈蚀霉烂、无鼠咬虫蛀、无差错事故的要求。

装卸物资应当轻拿轻放,禁止拖、拉、抛、砸物资。

警械、枪支、弹药应当放置有序,做到:
(一)箱装枪支、弹药按照原包装铅封保管,零散枪支、弹药必须放入枪柜、弹药柜存放;
(二)随枪支配备的附件、工具随枪支入箱保管,并有明显标志;(三)箱装枪支的装护具、备件箱单独存放;
(四)箱装枪支、弹药,随武器配备的附件、工具等,堆积高度不得超过3米。

第十三条警械、武器库(室)的各类登记应当全面、准确,字迹清楚整洁,不得随意涂改。

帐、物、卡、簿必须齐全,帐、物、卡、簿
必须相符,做到有专职人员负责,有值班制度,有进库入员登记制度,有检查报告制度,有温、湿度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对库存警械、枪支、弹药应当经常清点、检查,定期维护保养。

发现警械、武器被盗、丢失、误发等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及时依法处理。

库存的警械、枪支、弹药每年要进行一次技术检查,接收和发出库存警械、枪支、弹药发现质量有问题时,应当及时进行技术检查。

技术检查由主管警械、武器库(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严守规定,禁止向无关人员泄露警械、武器库(室)的库存情况,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室)。

第十六条警械、武器库(室)主管领导对警械、武器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科学管理警械、武器,制定并严格执行警械、武器库(室)各项规章制度、标准,定期巡视,检查、督促指导工作,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
(二)保持警械、武器库(室)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不断提高其素质;
(三)经常教育警械、武器库(室)管理人员严格按照规定管理、维护保养警械、武器;
(四)领导和部署警械、武器库(室)管理、预防事故、和其他有关
工作。

第十七条警械、武器库(室)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遵守警械、武器管理法规、制度和操作规,做好具体管理工作;
(二)熟练掌握配发或者分管的警械、枪支、弹药的性能,达到会操作使用,会检查,会维护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
(三)定期对库存的警械、武器进行清洁、保养,对出现重大故障的警械、武器按规定及时送修,对不能修复的,按规定进行报废处理。

(四)保守警械、武器库(室)存放的警械、武器秘密,做好安全防事故工作。

第十八条警械、武器库(室)守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规定对警械、武器库(室)进行警戒、巡逻。

在值班时间必须坚守岗位。

(二)熟悉规定的报警信号和联络方法,严格执行交、接班登记制度。

(三)调查、了解、熟悉警械、武器库(室)周边社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措施。

(四)在巡视中遇有紧急情况和发生险情时,按预定的处置方案处理,并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警械、武器管理人员岗位变动时,应当在单位或者业务部门主管领导主持下,对库存警械、武器和有关管理文件进行全面清点、登记,办理移交手续,并更换门锁或者变换开锁密码。

第二十条奖惩
(一)对模遵守本规定,在警械、武器库(室)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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