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修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2017年修正)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治理,对自然灾害损毁或者生产建设活动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地整理开发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纳入管理。
第六条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耕地耕作层保护相关规定和政策措施,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评估工作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评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7.04.11•【文号】建办城函[2017]255号•【施行日期】2017.04.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评估工作的通知建办城函[2017]255号各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为贯彻落实《风景名胜区条例》关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的规定,各地要尽快组织启动2020年前到期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评估工作(附件1)。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突出评估重点。
总体规划评估要坚持问题导向,在充分肯定总体规划实施成效的同时,紧紧围绕现行规划履行《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就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指导性,以及总体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管的一致性等进行科学评估。
二、编写评估报告。
要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评估报告框架要求(附件2),规范编制评估报告,提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结论,明确重新编制规划需解决的重要事项和重点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措施建议,为下一步规划编制提供指导。
三、加快工作进度。
2015年前到期或1994年前批准实施的总体规划的评估工作要于2017年12月底前完成;2020年到期的总体规划的评估工作要力争于2018年6月底前完成;评估报告要及时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各地要根据评估结论,适时启动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重新编制工作,以便做好新规划与原规划的衔接。
附件:1.总体规划2020年前到期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名单2.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报告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17年4月11日。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制定了《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有阅读。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省级风景名胜区,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条为利于保护我省风景名胜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根据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对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的收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一部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县两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主要任务是:分级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审查创建风景名胜区条件,负责申报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州省2017年本)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州省2017年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7.05•【字号】黔府发〔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州省2017年本)的通知黔府发〔2017〕1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精神,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现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贵州省2017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编制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为各地区做好项目核准工作提供依据。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项目严格环评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要充分发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对投资活动的规范引导作用。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05•【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景区管理正文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2005年8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活动,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各级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照特定程序、法定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特许经营的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维护、交通(车队、船队、游路、索道等)、漂流及必要的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和游客服务等。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列入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禁止开发建设和实施特许经营。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特许经营范围内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属于国家;经依法评估后,可以采取作价入股、租赁等方式由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
第六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按规划在特许范围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主体)。
贵州十大自然景点

贵州十大自然景点
1.黄果树瀑布: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南部,是中国最大的瀑布之一,高达77.8米,景色壮观。
2. 花溪景区:位于贵阳市南郊,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迹,是贵州省最具代表性的旅游景区之一。
3. 九龙潭风景区:位于贵阳市北郊,有九个瀑布和九个潭,水质清澈,景色秀美。
4. 荔波小七孔:位于荔波县境内,由小七孔、大七孔、玉带河、鹿冲河等景点组成,是中国乃至世界罕见的喀斯特地貌景观。
5. 青岩古镇:位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保存了大量明清时期的建筑,具有浓郁的民俗文化色彩。
6. 雷洞坪景区: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境内,有神奇的喀斯特地貌景观和丰富的植物和动物资源。
7. 黎明奇观:位于贵州省铜仁市境内,是一处以喀斯特地貌为主的自然景观,景色独特。
8. 毕节黄果树国家地质公园:位于毕节市境内,是一个以瀑布为主要景观的地质公园,景色壮观。
9. 贞丰大石林:位于贵州省贵安新区西南部,是一个由石灰岩构成的喀斯特地貌景区,有多种地貌景观和珍稀植物。
10. 罗甸喀斯特地貌公园:位于贵州省铜仁市境内,是一个以喀斯特地貌为主的自然景观,有独特的水文地貌和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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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修正)
【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
【发文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1.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
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自然环境永续利用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与和谐发展。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
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利用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符合长远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三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和实施特许经营。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环境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有权检举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民族特色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识,设置保护说明。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
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核心景区土地。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水系,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相关规划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超过水环境容量使用水体。
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