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doc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的森林采伐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森林采伐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保护为主;(二)合理利用,持续发展;(三)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四)严格监管,依法行政。
第二章采伐许可第四条森林采伐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采伐活动,必须依法申请并获得采伐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采伐申请书;(二)森林资源权属证明;(三)采伐作业设计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符合条件的,颁发采伐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采伐管理第七条采伐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批准的采伐类型、数量、时间和地点进行采伐;(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对森林生态系统的破坏;(三)采伐后及时进行更新造林,恢复森林资源。
第八条禁止以下行为:(一)无证采伐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二)在禁伐区、生态脆弱区和自然保护区内进行采伐;(三)采伐名木古树、珍稀树木和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四)采用破坏性采伐方式。
第四章更新造林第九条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伐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更新造林。
第十条更新造林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技术规程,确保造林质量和成效。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森林采伐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伐的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采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2.09•【字号】•【施行日期】2018.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林业局: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监督工作,我厅制定了《湖北省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林业厅2018年2月9日湖北省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范森林资源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林业厅依照有关规定向大别山区、秦巴山区、武陵山区派驻森林资源监督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监督办),对驻在地区森林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监督办实施森林资源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办业务工作接受森林资源管理处指导。
第四条监督办应当按照省林业厅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监督办负责实施省林业厅指定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对省林业厅负责。
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驻在地区森林资源利用和林业行政管理工作,对驻在地区经省级审核审批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和森林采伐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二)监督驻在地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建立森林资源监督巡查制度,定期对驻在地区森林资源保护情况开展巡查;建立森林资源监督报告制度,及时报告森林资源监督发现问题;(三)监督驻在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和执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通报森林资源监督情况。
第六条监督办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移交问题线索,并对查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对发现的一般性破坏森林资源问题,按月向省林业厅提交森林资源监督月报;(二)对发现的重大破坏森林资源问题,即时向省林业厅专项报告;(三)按年度向省林业厅和驻在地区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提交森林资源监督年报,反映本年度驻在地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并附负面清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范围内的林地、林木和森林资源的保护、
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林地利用管理
第三条
林地的划定、使用、变更、补偿等事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
规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破坏林地的行为将受到惩罚,必要时需修复受损的林地并承担
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章:林木资源保护
第五条
林木资源的采伐、种植、保护等活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违法乱采滥伐。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树种以及野生动植物,禁止私自砍伐、捕捉、销售等行为,违者将受到法律制裁。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对于经营的合法林地,经营者应当依法支付林地使用费,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经营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火、防病虫害等管理制度,确保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九条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林业管理的执法监督,严格查处违法行为,保障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并要求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未尽事宜,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充解释。
以上为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如有违反,依法惩处。
这是以文本格式输出的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文档。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9.03•【字号】•【施行日期】1987.09.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土地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宣传贯彻《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保护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鼓励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
同时,必须保证国家建设项目,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用地。
城乡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
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闲地、宅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个人建房,提倡盖楼房。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以及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正式核定用地面积,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三)用地申请按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因抢险急需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
需要长期使用的,应及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征用耕地(含菜地、园地、鱼池、藕田,下同)3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非耕地(含林地、牧地、柴山、滩地等,下同)10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10亩以下,非耕地20亩以下,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区行署批准;征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耕地100亩以下,非耕地200亩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管理条例

林地管理条例2019-08-02第⼀条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林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林地以及⽵林地、灌⽊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烧迹地、病⾍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林地的所有者和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犯。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途管制制度。
各级⼈民政府必须⼗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侵占和滥⽤林地的违法⾏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发展改⾰、国⼟资源、环境保护、⽔利、交通、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职责协助林业⾏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作。
第⼆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使⽤。
第⼋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权。
具体登记发证⼯作由县级以上林业⾏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申请⼈⾝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条受理申请的林业⾏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到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之⽇起5个⼯作⽇内进⾏审查。
对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补充材料。
第⼗⼀条林业⾏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受理之⽇起10个⼯作⽇内,在本⾏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的报纸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
公告期为30⽇。
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核实。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29•【字号】鄂政函[2012]366号•【施行日期】2012.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鄂政函〔2012〕366号)省林业厅:你厅《关于报请批准实施〈湖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请示》(鄂林业文〔2012〕243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湖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以生态立省、产业强省为核心,统筹协调林地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为我省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实现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三、通过实施《规划》,到2020年,全省林地保有量达到860.67万公顷以上,比2009年增加10.82万公顷;森林保有量确保达到745.18万公顷以上,比2009年增加31.32万公顷;森林蓄积量力争达到36000.00万立方米以上,比2009年增加7347.03万立方米。
2011—2020年占用征收林地总额控制在5.65万公顷以内。
四、要严格保护林地,将林地保有量作为一项硬指标,只能增,不能减,严厉打击毁林开垦和违法占用林地行为;加大政策扶持和科技支撑力度,挖掘林地生产潜力,提高森林经营水平;注重生态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防止林地退化。
五、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科学管理林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规模,落实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补充林地数量,实行林地占补平衡。
六、继续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高广大农民保护和利用林地、发展林业的积极性。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2年)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1•【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9号•【施行日期】2022.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2修正)(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https://img.taocdn.com/s3/m/8a7217f1846a561252d380eb6294dd88d0d23d3f.png)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省投资,为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依法建立的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有林场工作。
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国有林场工作。
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
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是:(一)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生态效益;(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三)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六条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保护的目的划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混合经营型三种类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和管理。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以防止森林资源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
第八条新建国有林场,县人民政府必须提交建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经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山林权证》,确认其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8-5
执行日期:1997-8-5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
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应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
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山林权证。
第七条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
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
第十一条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逾期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它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十四条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鼓励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
凡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七条严禁乱批滥占林地。
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
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林地。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初审,执行国家和省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
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分别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初审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山林权证;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
第二十一条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在林地上兴建、改建、扩建电力(除架设输变电线)、通讯设施等伐除安全通道内林木的,应按规定支付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建自用住宅,在规定面积内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执行《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属兴建、改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和省干线公路(省道)及架设输变电线占用林地、伐除林木的,减半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使用林地,可适当降低缴费标准。
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林地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林地的地类、林种、林龄、产材量、产值的确定,按征用、占用林地的初审权限,由本级或上级持有林业调查设计专业证书的单位评估或鉴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林地权属或调换林地使用权或转变林地经营方式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被破坏标志和设施价值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初审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初审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越权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初审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