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论文
担保法的风险与防范问题思考研究论文(共6篇)

担保法的风险与防范问题思考研究论文(共6篇)第1篇:油田职工担保法律风险与防范随着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理念发生了变化,通过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用于生产生活的情况不断增多,而除了有抵押物的个人贷款之外,现在银行贷款担保人贷款的应用方式也不断增多,特别是油田职工作为收入稳定的职工群体,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替人进行贷款担保的情况。
虽然贷款担保看似签字等简单事项,但其中蕴含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和责任。
因此,有必要对职工替人进行银行贷款担保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对风险防范措施进行探究。
一、担保人所付的法律责任在第三方担保的贷款形式中,需要借款人联系一定数量的风险担保人共同签字,才能为自己争取到贷款审批。
在这种贷款模式中,贷款担保人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一是一般保证责任。
就是在借款人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到期未按时归还相应数量的钱款,或是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贷款担保人就要承担起还款的责任,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还款。
二是连带担保责任。
这种责任形式就是在借款人的债务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没有能力或无法及时足额的归还银行的债务,可以要求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在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担保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說即使借款人本身不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无法及时足额还款,而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也需要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
而一般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具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在借款人的债务到期后,在债权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还款责任或是执行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借款人提出的请求还款的责任。
二、油田职工为他人贷款担保的法律后果油田职工为他人贷款担保的法律后果,与一般的担保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基本相同,具体而言,要首先看担保人在进行担保时签订的合同中限定的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如果没有体现出是何种形式的担保方式,则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说油田职工只要在担保中没有明确自己承担的是一般的担保责任,就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在借款人没有及时足额归还银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申请让油田职工作为担保人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担保制度

2008届毕业生毕业论文题目: 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院系名称:法学院专业班级:法学专业2004级2班学生姓名:马涛学号: 20044400216 指导教师:赵均明陈政教师职称:讲师助教2008年6月 3 日马涛: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目次中文摘要 (I)英文摘要 (II)引言 (1)一、抵押制度的历史及其现状 (2)二、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2)三、《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3)(一)完善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3)(二)扩大了能够抵押的财产的范围 (4)(三)新增了浮动抵押制度 (5)(四)改善了最高额抵押制度 (5)(五)改进了对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6)(六)完善了房产地产统一抵押制度 (7)(七)取消了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抵押合同从属性的权利 (7)(八)确立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与诉讼时效结合的制度 (8)(九)改善了物保和人保同时并存时的处分规则 (8)(十)取消了禁止超额抵押的不合理规定 (9)(十一)扩大了当事人在抵押方面的意思自治空间 (9)四、对物权法中抵押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部分建议 (10)(一)将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规定为公司法人 (10)(二)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实现程序 (10)(三)规定浮动抵押权的受偿次序 (10)(四)规定浮动抵押权人的权利 (11)结论 (11)参考文献 (13)后记 (14)马涛:论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抵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I中文摘要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有“担保之王”的美誉,抵押制度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也得到了逐步地发展与完善,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极大的推进作用。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为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
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完善和发展主要体现在对抵押权的规定中,抵押权制度相对于其在担保法中的规定有了较大的改进,对于抵押权,《物权法》作出了许多和《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通过两种法律的对比分析, 将两者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上存在的不一致内容进行归纳和总结。
担保法论文(精选5篇)

担保法论文(精选5篇)担保法论文范文一。
题目:基于对比法分析法国担保法及其启示摘要:文章认为法国安慰函能起到一种衔接的作用,填充了道义上的保证与严格的保证之间的空隙。
这一方面能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此外也能让债权人得以规避传统担保制度中法院对保证人的倾斜保护,通过分析法国担保法与我国的差异,并以安慰函制度阐述了法国担保法对我国的启发。
关键词:法国民法; 担保法; 安慰函;一、法国担保法与我国担保法的差异法国担保法独立长卷,并分为上下二编。
一编为人的担保,二编为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中又进一步分为保证、独立保证与安慰函制度;物的担保分为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与其他担保。
(一)人的担保2006年前,法国关于人的担保仅限于保证,而2006年后,法国增设了独立担保与安慰函制度,但保证在法国担保法、亦在我国担保法中人的担保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法律制度。
1. 保证与我国的保证制度相似,法国担保法中的保证亦要求具单务性、合意性与从属性,但是差异有两点:(1)法国担保法分为民事保证与商事保证(1) ,前者是基于亲属或者朋友之间的、无偿的保证,不以营利为目的。
商事保证是商主体为了营利而对债务作出的保证,一般要求债务人支付对价;(2)与我国一样,法国亦有一般保证(法国法中为简单保证)与连带保证之分(2) 。
但是在法国法中,简单保证是原则,连带保证是例外,因此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否则推定所有的保证均为简单保证。
2. 独立担保独立担保与安慰函制度均属于“不具有附属性的担保”(3) ,独立担保也叫第一请求担保,是指担保人在债权人首次提出请求时,便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给付一定金额的担保。
独立担保的独立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的担保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债”,其与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存在一定的间隔,即担保之债的标的可以大于、小于原基础合同的标的;(2)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新债”与原合同关系的命运并不相连,原合同的解除、无效不影响新债的效力,担保人亦不得以原合同中债务人的抗辩权对抗债权人。
论保证的担保效力论文

论保证的担保效力论文论保证的担保效力论文[内容提要] 保证的效力取决于保证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合同订立时,判断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应根据保证人当时的财产数量。
具有债务清偿能力是保证主体资格要件之一,但具备了保证主体资格,并不能保证完全实现担保效力,保证的担保效力还取决于保证人的资产质量。
为了有效减少保证风险,必须对保证人的保证总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 担保保证担保效力一为了确保保证的效力,保证人必须具有债务代偿能力。
《担保法》第7条明确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关于构成保证主体资格的要件,目前学术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看法。
有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的规定并不是说不具备清偿能力的人就不能担任保证人,其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均属无效,而只是说作为保证人一般应具备这种能力,保证人的清偿能力并不是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要件,不是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
①还有一种观点与上述观点基本相同,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具有代偿能力,仅是一种提示性条款,意在提醒债权人注意审查保证人的代偿能力,不能把保证人无代偿能力作为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依据,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并不比认定合同有效对债权人有利,也就没有必要去认定合同无效。
②上述这两种观点均认为清偿债务能力不是构成保证主体资格的要件,这样只要符合法定主体条件就能够成为保证人,由其作出的保证均是有效保证,这实际上是曲解了《担保法》的立法意图。
全国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案)》所作的说明中指出:“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即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
目前,采取这种担保方式的比较多,问题也比较多,主要是保证人的资格问题。
作为保证人应当具备必要的条件,关键是要具有代为清偿的能力。
针对实际存在的问题,草案规定,具有代为履行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论抵押担保的论文

论抵押担保的论文担保是一种由债仅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委托的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相互间的约定,为保证债务清偿和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论抵押担保论文。
担保的产生是人们社会化活动和生产的必然结果。
从古代存在简单商品交换开始至今,担保就不同程度地发挥着作用,这在各国不同时期历史文献中都有印证。
尤其古罗马法中有关担保规定已相当完善,为后世担保法奠定了理论基础,并几乎为法、德两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所全盘继承和接受。
我国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这部懂事特别法对于规范担保制度,保障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
担保在民法理论上可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
人的担保即通常所说的“保证”,它是指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约定履行或承担责任,裨是以从合同之债保障主合同之债权的实现。
与人的担保相比,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债的担保,故比“人的信用”担保更具有可靠性、安全性,其裨是以担保物权保障主合同债权的实现。
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四种物的担保方式,其中抵押是最具典型的担保方式。
抵押是指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成立,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特定财产或权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值优先受偿。
抵押因其优点和特点在实践中被推崇为一种最重要、最理想的担保方式,被称为“担保之王”。
抵押权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近代抵押权制度基本是沿袭罗马法抵押权而来的,一般指不移动物之占有而为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并主要是以不动产抵押为内容,法学论文《论抵押担保论文》。
近代抵押权制度发展至今,抵押权的标的已扩展到动产及至一些无形财产权等。
抵押权种类也大为增多,除传统民法上的普通不动产抵押之外,许多特别法也规定了相应的特殊抵押权,出现了船舶抵押、铁路抵押、财团抵押(浮动抵押)、证券抵押等。
现代社会之抵押已包括一切有交换价值的财产,而不再论其标的是否为动产还是不动产。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区别论文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的区别摘要:抵押是《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在现实生活中抵押又是债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中国,抵押的情况比比皆是,随之产生的各种抵押法律问题不断涌现。
而《担保法》由于规定的不完善,已不能很好地调整在资金融通、商品流通和债权实现中出现的抵押关系。
《物权法》是中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通过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通过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保护私有财产,以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于从民法角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抵押抵押权担保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研读,对于它们的区别总结有以下几点:一、关于抵押《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这看起来和《担保法》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出入,但《物权法》中规定了不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且还添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情形的添加更加保证了债权的实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情况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往往是因为经营不佳导致没有能力清偿债务,但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的实现,债权人就可以从自己的合法利益出发约定相应的抵押权实现的情形,从而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物权法》扩展了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物权法》第180条和《担保法》第34条对可抵押的财产的范围的规定看起来是大同小异,仔细分析一下,就会看到其存在着本质区别。
《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而《担保法》第34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是:“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担保物权的实现分析论文

担保物权的实现分析论文在各国的民法制度当中,物权制度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均赋以完善、详尽的各种物权法律。
而在我国,目前虽然仍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物权法》也只是在起草当中,因此,在我国理论界关于物权制度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确。
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使得物权法理论界呈现出一片百家争鸣的局面。
尤其关于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上,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应以物的用益为核心,从而顺应物权价值化趋势的发展,推进我国物权立法的现代化进程。
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是统一的两个方面,用益物权注重物之使用、收益固然重要,但从一个完整的物权概念着眼,以物之交换价值为基础的担保物权,亦十分重要。
在将来的《物权法》立法当中也应当同样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担保物权制度是随着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应运而生的,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其本身作为“商品经济安全阀”的作用被各国立法所重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此制定和行成了大量的法律和判例。
但在我国,长时间的计划经济的存在,人为的割裂了市场与商品流通的联系,物权制度无从谈起,更不用说有关物权制度的立法工作了,因此在建国之后关于担保物权的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处于一个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物权制度的立法和完善工作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物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一九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取得了重大成果。
但是随着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和担保制度本身完善和发展的需求,使得《担保法》逐渐表现出它的不足,尤其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冲突、实现等方面存在着一些缺欠。
也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本文力图通过对担保物权的基础理论以及中外法律的比较着手,就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谈一点自己拙浅的想法。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及种类1、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在解释担保物权竞合之前,首先必须解释何为担保物权。
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论文(全文)

企业信用担保治理论文(全文)一、构建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资金不足问题目前已成为我国中小企业进展中最为突出的问题。
融资困难成为了制约中小企业进展的“瓶颈”。
而通过对融资困难的原因进行分析,发现担保困难又是“瓶颈”中的“瓶颈”。
由于中小企业经营规模小,实力弱,因而融资风险大,而中小企业又没有相应的担保体系为其进行融资担保,所以,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风险操纵与治理的角度出发,不情愿对中小企业进行融资,从而造成中小企业的进展不能得到足够的融资支持。
所以,就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及中小企业的经营特点而言,构建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势在必行。
信用担保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保证结合在一起的中介服务活动,它介于商业银行和企业之间,担保人对商业银行作出承诺,对企业提供担保,从而提高企业的资信等级。
通过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可以建立中小企业与银行之间良好的关系,提高中小企业的信用程度,推动我国信用制度的改革与进展。
同时,作为我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近期内主要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长期目标是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进展,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促进技术创新以及推动国民经济进展等各方面的作用。
其实,有些GJ早已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日本有52个信贷担保公司,在此基础上,还有一个全国性信贷担保联合会,它同日本小企业信贷保险公司一道致力于为日本的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担保服务。
韩国有专门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的信用保证基金,其资金来源,ZY一级全部由ZY政府出资,地方一级则由地方政府和企业各出50%。
菲律宾于1984年成立了中小企业担保基金会,该基金会担保85%的贷款补偿,一旦贷款无法偿还,基金会承诺向贷款银行支付所担保的贷款部分。
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及早构建我国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
实际上,我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早在1998年10月,全国推动中小企业进展工作小组第一次会议决定起草《关于鼓舞和扶持中小企业进展的政策意见》,并确定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问题作为突破口;12月召开的全国经贸会议决定在、山东济南、安徽铜陵等地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1999年6月14日,根据ZY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同时征求了ZGRM银行、财政部等部门的意见,GJ经贸委印发了《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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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专业担保在合同法中如何适用的研究英文: GuGuarantee in the contract law of howto apply research责任领导:张正权责 任 人:张登斌课题成员:周烨、黄立山、张灵芝法院系统 调研论文摘要:担保法的产生是经济和法律互动的结果。
强化债的信用、便于资金融通、发挥物的效用,是担保法得以产生、发展的直接动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法的立法价值日趋多元化、担保的方式和类型日益多样化。
为适应担保法发展的客观需要,我国的担保法无论在立法体例还是制度设计上,都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文仅从担保法的适用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索研究。
关键词:担保适用研究担保在合同法中如何适用的研究拉丁语中的ligare一词是“束缚”的意思,后经过法语演变为英语中的lien一词。
Lien一词是一个总括性术语,用来指代各种各样的担保利益。
在英语中其它经常可以与lien相替换的词是security interest和encumbrance.有时,security interest用来特指由合同创设的担保利益,而lien就被严格地用来指未经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产生的担保利益。
本文中用担保或者担保利益来泛指各种类型的担保。
法律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文化现象,担保法则是这种文化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我们静心回溯担保法的发展历史之后,可以强烈地感受到:冥冥之中有一只无形之手,在时刻拨动其前行的车轮。
这只手,就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正是这种需要,导致了担保法应运而生,促进了担保法的发展完善。
因此,认真研究完善我国的担保法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担保法的成因在人类文明进化的过程中,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
因此,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生产力水平和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史。
当社会生产力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由于商品交换的逐步频繁、社会经济的相对繁荣,人们自然产生了保障交易安全的制度需求。
如何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实现对商业信用的切实保障、如何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实现对物的多重利用,势必成为人们密切关注的立法重心。
由此,担保法不仅在近代真正得以确立,而且还以前所未有的方式扩展了自身容量。
显而易见,由单个的商品交换而至全社会的商品交换、由简单的经济运行模式而至复杂的经济运行模式、由对物的单纯利用到对物的综合利用,成了担保法形成发展的根本原因。
我国《担保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而当时《合同法》尚未制定,且物权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因此,《担保法》在设计上难免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不利于充分发挥其效能。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人员,有较多机会学习和运用《担保法》,深知其重要、不足和深奥难懂,故而知难而上,努力探究其完善方法。
二、担保法的沿革规律及其发展趋势担保法自源于古希腊文明以来,已伴随人类涉过了漫漫数千年的长夜与白昼,成为人类文明史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这奔腾不息的人类文明演进过程中,其总是呈现出一种由蒙昧而至理性的规律。
这种规律,具体体现为人们对担保法价值的重新解读和对担保类型的解构与重组。
其结果必然表现为担保法价值的日益多元化以及担保类型的不断拓展。
可以预见,这种沿革规律也将是担保法在21世纪的基本发展趋势。
担保法的价值,是指其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属性。
该制度越能满足人们的多种需要,就越具有价值。
担保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为满足愈来愈精致、愈来愈复杂的社会经济模式的需要,其价值取向突出呈现出由单一性向多元化转换的规律及趋势。
三、我国担保法的适用和研究与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的担保立法无论在体例还是制度上都存在着较大的问题。
其核心在于,现行立法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实践。
就目前的理论发展和社会需要而言,我们认为担保法的立法体例应以民法典为主、单行法为辅;物权编为主、债权法为辅。
(一)、所有权保留和优先受偿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所以应当成为一种法定的特殊担保方式,首先在于其符合担保的本质属性。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依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先行占有、使用买得物,但在特定条件成就(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前,出买人仍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熟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一种担保方式。
该制度不仅具有对债权的可靠保障性,而且也具有经济上的可融资性,具备担保的本质特征。
其次,这种担保方式在当今社会十分重要。
至于优先权问题,主张优先权为担保物权者,认为优先权是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
否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者,则认为优先权是立法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者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
其实质上是立法者基于某种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借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优先实现。
因此,优先权从根本上不具有担保属性,其只是对原有债权效力的加强;何况,优先权的种类繁多、存在的法域也不尽相同,故难以而且也不应在民法典中作出统一规定.(二)、第三人担保的利益平衡纵观《担保法》的全部,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保证、或者抵押、或者质押,均存在利益的平衡问题。
尽管《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往往无力自行担保才需要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几乎不可能。
第三人提供担保后,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给付的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也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任何的额外补偿。
一般情况是,往往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之时,担保的第三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因为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担保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往往落空。
换言之,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风险极大,而无任何的利益空间。
笔者认为,为鼓励第三人以担保人身份参与交易,活跃交易市场,有必要在立法上肯定和允许当事人约定第三人提供担保可获得一定的利益。
担保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与主债权债务合同一样,体现《合同法》关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公平原则。
(三)、保证的适用及研究1、保证方式的设计错位《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两个条款对两种保证方式的含义及法律责任界定并无不妥,问题在于对两种保证方式的设计错位。
根据多年来的实践所知,一般人对“保证”的理解,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特别约定;这正是债权人要求设定“保证”的普遍动机和基本目的,其通常含义就是《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
相对而言,保证人为了避免自己先于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同时连带履行义务,才特别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这正是《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
可见,《担保法》对两种保证方式的设计相互错位。
这种错位很容易导致市场经济主体运用保证方式的错误,即其所理解并实际运用的保证方式,却不是《担保法》所界定的保证方式,因而不能产生期待的法律效果,从而导致了不良的影响。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反映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2、一般保证的缺陷《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条款将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限定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旨在吻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但排除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形,如《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现《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显然,《担保法》的该条款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
3、保证期间的含义和性质辨析关于保证期间的含义,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故又称保证责任期间。
(2)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3)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对保证期间含义的不同认识,反映了法律规定的不一致。
笔者同意上述第(2)个观点,即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因为,债权人要求或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意在期望保证人在一定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
(1)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因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保证期间属于特殊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特点即除权,而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3)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纯粹的除斥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混合的除斥期间。
(4)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期间形态。
(5)一般保证中的法定保证期间属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连带责任保证中的法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上述的不同认识均各有其理,问题在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的规定不一致,对保证期间概念的界定模糊。
笔者认为:立法当然应当以法学理论为基础,但不同法系或不同流派的理论渊源和理论成果各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如何取舍,关键要考虑立法的现实需要和可行性。
依笔者之见,保证期间应当具有双重性质,是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竞合。
4、保证期间的设计失当《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均规定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规定比诉讼时效短的期间,虽对保护保证人有利,但十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