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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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

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

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本文档旨在介绍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的目的和重要性。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能有效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水平,确保施工项目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

因此,制定统一的施工质量验收规程对于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规程的目的是规范云南省内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程序和要求,提升建筑工程的质量水平,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云南省建筑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确保验收的严谨性和客观性。

本规程将通过制定明确的验收程序和要求,为相关施工单位和验收机构提供指导,促进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持续改进。

在制定本规程的过程中,参考了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结合云南省的实际情况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和完善。

本规程适用于云南省内的各类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维修等工程项目。

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的制定对于规范建筑工程的质量验收工作,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通过推动建筑工程质量的持续改进,促进云南省建筑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确保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章阐述了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1.1 适用范围该规程适用于云南省内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商业建筑、公共设施等各类建筑项目。

1.2 基本原则公平公正:施工质量验收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各参与方的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依法依规:施工质量验收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符合法律规定。

透明高效:施工质量验收应公开透明、程序规范,高效地完成验收任务。

科学合理:施工质量验收应基于科学技术和工程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确保验收结果准确可靠。

1.3 主要目标确保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安全可靠性。

提高建筑工程建设的质量水平。

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障投资人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最新版】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最新版】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和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竣工验收条件第三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建档案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进行。

第四条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在完成了包括室外工程在内的所有建设合同内容后组织进行。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在水、电、气等配套工程完工,并经检测合格后组织进行。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一) 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二) 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及竣工结算书报送签收情况;(三) 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及验收组组成情况;(四) 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五) 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六)施工(含分包)单位竣工报告、质量控制资料、安全与功能检验资料、建筑节能性能检验资料及验收评定资料(电子版);(七) 质量检测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情况报告;(八)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情况;(九) 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十)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以上资料审查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上明确是否同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意见。

第三章竣工验收的组织和程序第七条竣工验收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含分包)、勘察、设计、监理等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项目负责人成立验收组对单位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组组成人员资格应符合要求。

第八条验收内容和程序(一) 验收组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进行核查验收;(二)验收组应对建设工程的主要使用功能进行抽查,确认建筑物主要使用功能质量状况;(三) 验收组应对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核实;(四) 验收组应对建设工程实体的观感质量进行检查,确定建设工程观感质量等级;(五)验收组应对建设工程提出明确的验收意见和结论。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16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16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16号)《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6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7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三月五日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和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竣工验收条件第三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建档案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进行。

第四条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在完成了包括室外工程在内的所有建设合同内容后组织进行。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在水、电、气等配套工程完工,并经检测合格后组织进行。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一)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二)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及竣工结算书报送签收情况;(三)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及验收组组成情况;(四)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五)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六)施工(含分包)单位竣工报告、质量控制资料、安全与功能检验资料、建筑节能性能检验资料及验收评定资料(电子版);(七)质量检测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情况报告;(八)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情况;(九)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以上资料审查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上明确是否同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意见。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49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6.12.01【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49号)《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已经2016年10月10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6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12月1日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和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完善监督机构建设,提高监督人员素质,不断提高依法监督水平,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有效实施,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建质〔2007〕18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质〔2013〕171号)等法规、规章及《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第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包括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资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单位。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什么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什么

云南省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什么云南省⼯程建设规模空前,且多数地质条件⼗分复杂、技术难度⼤,迫切需要加强⼯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质量是发展的基础,安全是发展的底线。

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之中,需要相关的功程质量管理条例来进⾏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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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什么:第⼀条为了加强对建设⼯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程质量,保护⼈民⽣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凡在本市⾏政辖区内从事建设⼯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程是指⼟⽊⼯程、建筑⼯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程及装修⼯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单位、⼯程监理单位依法分别对建设⼯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本市实⾏建设⼯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并对建设⼯程竣⼯验收实⾏备案管理。

昆明市建设⼯程质量⾏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程质量监督管理及竣⼯验收备案⼯作,市属各县(市)、区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程质量监督管理及竣⼯验收备案⼯作。

昆明市⼯程质量监督站受昆明市建设⼯程质量⾏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昆明市建设⼯程质量监督及⼯程竣⼯验收备案管理⼯作;各县(市)、区⼯程质量监督站受各县(市)、区建没⾏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政区域职权范围内的建设⼯程质量监督及⼯程竣⼯验收备案管理⼯作。

第五条本市⿎励采⽤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艺、先进材料和先进的管理办法,提⾼建设⼯程质量。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建⽴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施⼯图完成后,必须将施⼯图设计⽂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进⾏审查,施⼯图设计⽂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

第⼋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许可证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程质量监督⼿续。

未办理⼯程质量监督⼿续的,不得开⼯。

云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云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云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云南省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各个阶段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和监督,依法维护建设工程的质量,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工程质量。

第二章设计阶段的质量管理第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设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设计师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和能力。

第六条设计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设计前的调研工作,综合考虑地质、气候、环境等因素,做到科学设计。

第七条设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完成设计任务,确保设计文件的质量和准确性。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确保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审查设计文件,确保设计文件符合工程实际和需求。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要求,加强设计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设计文件的可实施性。

第三章施工阶段的质量管理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施工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技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修正。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施工人员和设备,确保施工的质量和进度。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注意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安全保障,加强施工组织管理,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施工规范,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和质量要求,及时完成相关工程验收工作,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章监理阶段的质量管理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过程合法合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登883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37号《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30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24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相结合原则。

政府投资项目按投资主体分级实施监督管理,社会投资项目按属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机构和人员第六条监督机构应当由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按有关规定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对辖区内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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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0-02-01 09:25:30 | 来源:建筑企业网| 加入收藏|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摘要: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等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等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交通、邮电、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各专业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专业建设工程,接受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监督检查;(二)负责核查与受监督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金属结构门窗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并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善和实施进行监督;(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四)处理一般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施工中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他主要部分。

第十一条未经验评质量等级或者验评为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

检测单位对所提供的数据及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经依法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检测、试验任务。

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试验员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督证、检测证,持证上岗。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按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

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影响日常生活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维修。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不得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由于勘察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和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设计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不得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

不得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对因施工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负责。

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强化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试验。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档案和有关经济技术资料。

第六章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监理人员,对所监理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理,对因监理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隶属关系,不得是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章工程质量保修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质量保修保证金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交纳质量保修保证金。

工程竣工保修期满,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本息一起归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不可抗力以及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五条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造成质量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及返修费用:(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二)属于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或者指定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三)属于检测、试验单位提供数据有误的,由提供数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项目。

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负担。

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施工单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规定选择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5‰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工程的,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规定解决用户投诉质量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不按规定退还质量保修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规定退还保修保证金外,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提请房地产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程、规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致使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三)未按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任务的,予以取缔,并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质量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四)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改正,处所用材料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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