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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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 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 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为确保企业安全生产达标,保障员工安全,防范生产事故,实施安全管理的有效手段。

该证件的发放需要企业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审批。

以下是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例说明。

第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由国家安全监管部门发放的合格企业的证明。

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且在安全生产方面具有一定的建设、管理和经验。

第二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须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设备设施、安全管理体系等内容。

材料要求齐全,准确反映企业的真实情况。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申请和审核。

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不断完善安全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员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被检查发现严重安全隐患,安全监管部门有权暂停或撤销其许可证。

企业必须按照要求整改,并经过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条:企业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技术交流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操作技能。

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和应急预案演练,确保员工在发生事故时能够正确应对和处置。

第六条:企业申请和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负责人,并提供相应的培训。

安全生产负责人要具备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经验,负责指导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装备,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要定期进行设备设施的检修和维护,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八条: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如发现问题或隐患,要及时整改并报告。

第九条: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定期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状况、事故情况和防范措施。

并配合相关安全生产调查,提供相关资料和协助,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

【精品】(最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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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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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要求,为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员工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对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许可管理。

以下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
第五章安全生产检查
第六章处理和处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加强对安全风险的管理和控制,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相关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包括设备设施的完善、人员的培训和
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等方面。

只有具备这些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查,才能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同时,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相关部门将对持证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持续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标准。

如果发现违规行为或存在安全隐患,将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

总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实施是为了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和权益,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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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指国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等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发给的一种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是指对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程序进行规范和规定的法律文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于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首先,这个条例明确了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程序和条件。

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要经过严格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评定,才能够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其次,这个条例对持证单位的义务和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持证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了监督和管理。

最后,这个条例规范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和延续办法,以及吊销和注销的条件和程序。

通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实施,能够有效提高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和社会公众的安全。

同时,这也能够促进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可持续发展,为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因此,企业和事业单位要密切关注并遵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障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最新版全文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最新版全文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最新版全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最新版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类经营单位,包括国有经营企业、集体经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及企业之外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实施承揽经营活动,均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审查、核发等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国家采取激励、约束、推进等可行措施,推广安全文明生产,鼓励和引导企业改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进步,加快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许可证取得第五条进依法实施承揽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编制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报含填有关内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申请许可证。

第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内容包括:(一)申请单位经营资质;(二)申请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六)其他有关资料;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起至发出许可证或不予核发的决定之日,期间不得中断。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办理许可证核发、延期核发、转移等事项。

第三章许可证有效期及转让第十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到期前60日,申请单位应当向注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一条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未进行换证及续证的,许可证失效,不得继续实施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交由有关部门审定的,凭换证登记章可转让许可证,且转让后依然有效。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三条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准确把握安全生产条件,定期检查,确保安全生产条件达标,实施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维护安全生产环境。

第十四条许可证持有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记录,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列入安全生产记录。

第五章保险及补偿第十六条许可证持有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投保工伤保险,或者提供足额的安全保障。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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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 26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范文最新推荐------------------------------------------------------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全文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全文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全文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全文(1000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许可,是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其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生产工艺流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能力等进行审查,核准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管理。

第四条安全生产许可的核准机关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章安全生产许可的条件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符合国家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二)拥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三)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与教育;(四)具备符合国家技术要求的安全生产工艺流程;(五)具备安全生产所需要的从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并按照规定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书;(二)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和相关人员培训证书;(四)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技术的运行状况、检测报告、验收证书等相关材料;(五)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八条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予以批复。

对于复杂的申请,可以适当延长批复时间,并在到期前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核准机关在审查申请材料时,有权要求申请单位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核准机关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核准申请。

核准申请的,应当发给申请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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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四年一月十三
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民用爆破器材”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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