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医疗保险条例(新版)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9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8月23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2019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层次、城乡一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本市建立、完善包括大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的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大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投入,提高参保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市、区、县级市人民的政府应当扩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网点的覆盖面,建立功能完善、运行高效、安全可靠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为指导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结合我省(广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
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空调费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救护车出诊费、担架员随救护车出诊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自带风扇电费、洗头加电吹风费; (三)陪护费、陪人床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尿布费; (四)膳食费(含营养餐、药膳); (五)书刊报纸费、文娱活动费以及其它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各种与诊疗无直接关系的费用(如脸盆费、口盅费、餐具、牙具费、日常清洁卫生费、 卫生塑料袋费、拖鞋费、卫生纸费、排尿排便器具费、排污费、押瓶费等)。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分以下三类: 1.普通住院病床位费标准; 2.无菌隔离以及危重病人抢救的住院床位费标准(如: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层流病房、器官移植病房等); 3.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标准。
以上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床位费标准执行。
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不得高于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
五、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广东省医疗保险条例(新版)

广东省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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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月1日开始,实施了13年之久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2001年17号令),将被新版条例所取代。
缴费年限从10年延长到了15年,完成城乡医保二合一等新规亮点出现。
新政实施前,从未参加过医疗保险(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人员,需在12月31日前完成参保登记,并确保账户里有足额费用便于划扣参保。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4月24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月23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层次、城乡一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本市建立、完善包括大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医保规[2023]7号)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医保规[2023]7号)](https://img.taocdn.com/s3/m/9f88f69b6037ee06eff9aef8941ea76e58fa4ab5.png)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办法
的通知(粤医保规[2023]7号)
无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2
【摘要】各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为规范公立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行为,根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和我省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广东省医疗保障局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5页(P44-48)
【作者】无
【作者单位】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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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延长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粤医保规【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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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

2020年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提高门诊特定病种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门诊特定病种(以下简称门特)是指诊断明确、病情相对稳定、需在门诊长期治疗或诊疗方案明确的疾病。
门特医疗费用由医保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三条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门特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门特相关政策,并指导各市医疗保障部门开展门特工作。
各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门特政策的组织实施,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门特的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并协助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章待遇保障第五条各市执行全省统一的门特范围(详见附件),不得自行调整。
本办法实施前各市已开展但不在省规定范围内的门特可继续保障,相应管理办法由各市确定。
第六条门特不设起付线,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应不低于普通门诊统筹标准,其中以下病种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参照住院标准执行:(一)精神分裂症;(二)分裂情感性障碍;(三)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四)双相(情感)障碍;(五)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六)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七)慢性肾功能不全(血透治疗);(八)慢性肾功能不全(腹透治疗);(九)恶性肿瘤(化疗,含生物靶向药物、内分泌治疗);(十)恶性肿瘤(放疗)。
各市根据病种特点,合理设置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并纳入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计算。
各市要结合本市预算情况合理设定待遇,报省医疗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参保人员门特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其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保障范围。
第三章管理服务第八条各市从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可开展相应门特诊断及治疗的医疗机构。
第九条参保人员享受门特待遇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选定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诊医疗机构。
09至2o23年广东农村医疗保险表

09至2o23年广东农村医疗保险表
摘要:
一、引言
二、广东农村医疗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三、2023 年广东农村医疗保险的主要内容
四、医疗保险政策对广东农村居民的影响
五、广东农村医疗保险制度的优势与不足
六、结论
正文:
一、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农村医疗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特别是广东省,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广东农村医疗保险制度的变革与进步更是备受关注。
本文将重点分析广东农村医疗保险制度从2009 年至2023 年的发展变化。
二、广东农村医疗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1)2009 年:新农合制度的建立
(2)2012 年:新农合与城乡居民医保并轨
(3)2016 年:全面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
(4)2020 年:实施城乡居民医保市级统筹
三、2023 年广东农村医疗保险的主要内容
(1)参保对象:广东省农村户籍居民
(2)缴费标准:个人缴费+ 政府补贴
(3)保障范围:住院、门诊、特殊疾病等
(4)报销比例:根据医疗机构等级设定不同报销比例
(5)异地就医结算:逐步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四、医疗保险政策对广东农村居民的影响
(1)减轻居民医疗负担
(2)提高居民健康意识
(3)促进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4)推动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一体化
五、广东农村医疗保险制度的优势与不足
(1)优势:保障范围广泛、报销比例较高、异地就医结算逐步完善
(2)不足:缴费标准相对较高、部分地区医疗资源分布不均
六、结论
总的来说,广东农村医疗保险制度从2009 年至2023 年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农村居民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医疗保障。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0.20•【字号】粤人社函[2011]4282号•【施行日期】2011.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4282号)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意见》(人社厅发〔2010〕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评价体系,形成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有效的激励机制,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证参保人员得到合理的医疗服务。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意见》(人社厅发〔2010〕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均纳入分级管理范围。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管理的要求,由各地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评价指标组织考核,依据考核结果评定等级,并分为四个等级(AAA级、AA级、A级、无级别)实施管理。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的等级评定与医疗机构等级和属性均不相关。
第五条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分级评审,制定本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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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
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
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
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
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第四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