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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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17日《西安市配建廉租住房实施细则》

2013年5月17日《西安市配建廉租住房实施细则》
二、工作流程 原则上,出让宗地住宅建筑面积大于30万平方米(含配建廉租住房面积)的,应在本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出让宗地住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万 平方米(含配建廉租住房面积)的,不配建廉租住房,采取缴纳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方式易地建设。具体工作流程分为: (一)配建廉租住房工作流程 1. 市规划局拟定出让宗地控制性规划指标及配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套数、套型; 2. 市国土局拟定出让方案市国土局办理宗地出让手续和配建廉租住房土地划拨手续,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在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 日内与市房管局签订《西安市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协议》; 4. 市房管局在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西安市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协议》; 5. 受让人持《西安市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协议》向国土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外立面、公共部位装修以及电梯等设备应与本项目商品住房的标准一致。
第十五条 配建廉租住房建成后,应向市房管局交付具备交房和使用条件的配建廉租住房,并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用配建廉租住房的土地、房屋、项目和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或担保贷款,不得设定任何他项权利。
易地配建廉租住房,由市国土局提供土地,市房管局统一建设。
第四条 易地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由征地补偿费用、前期费用、建安工程费用、配套费用、装修费用和其它费用等组成,缴纳标准由房管部门 牵头,组织发改、土地、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城改等部门研究,根据现行综合造价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易地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核 定标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本细则施行后易地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核定标准暂按3700元/平方米执行。
/zwgk/PolicyDetails.aspx?Id=1491&firsttypeid=2&secondtyp... 2013-5-21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保障公建配套设施科学合理配置,创造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

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社区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第三条成立市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日常协调工作。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管理和建成后移交的协调工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建配套设施产权过户登记工作;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公建配套设施的审批管理。

市本级管辖区围的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含保障性住房,以下同)中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现有基建程序,由市规划、国土、发改、建设、房管等部门进行管理。

各区县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辖区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规划、投资、建设、移交和后期运营等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公建配套设施建成后参照市本级规定移交相关接收主体使用管理。

市教育、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县和开发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后期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含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其设施由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其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

第五条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含有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公办性质,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其设施由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其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对教育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公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后明确其公办性质,按照《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代建方式进行建设和移交,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郊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防洪设施:环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堤坝,以及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附属设施;(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加强养护,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

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可以收取费用。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投资建设、产权归属与管理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投资建设、产权归属与管理
资 ,只需 要通 过 明确 的立 法约 束居 住 区必 要 的配套 ,
上述居 住 区配套 公建 问题 的存 在 , 不仅 影 响配 套 投 入 的积 极性 ,而 且给 日后 的管理 与 维修 造成 困难 。
配套 公建投 资 建设 、 权 归属 与管 理是 一个 相互 关联 产 的过程 。投 资 建设 、 权 归属与 管 理存在 着 内在 的逻 产
套 公 建 是 为哪 些 人服 务 的, 可 以使 用 , 不 可 以使 谁 谁 用, 都没 有一 个 明确 的界定 。
三、 理顺配套公建投资建设、 产权归属与管理 的 途径
按照 配套 公 建投 资建 设 、 产权 归属 与 管理 的 内在
关系 ,配 套公 建 应 当划 分 为三 个 相对 独立 的层 次 , 明 确 每个 层 次主 体 的权 利 与义 务 。 l 明确政 府在 居 住 区配套 公 建 中的作 用 以及政 、 府 投 资 的范 围 。政 府 的作用 主 要是 两个 方 面 , 理 与 管 保 障 。管理 就 是对 配套 公 建进行 规 划 、 确认 与宏 观管
2 健 全“ 乐 部 ” 品性 质 配 套 公 建 的投 资管 理 、 俱 产
认环 节也 只是检 查规 划执 行情 况 。
二、 配套公建投资建设 、 产权归属与管理 的逻辑
关系 分析
体制 。这类 配套 公建 不属 于政 府投 资范畴 , 府没 有 政 必 要通 过 减 让土 地 出让金 或 者 其 他 形 式变 相 承 担 投
维普资讯
口蔡庆兵 杨介榜 李祥J I l
居 区套 建投 建 住 配公的资 产 归 权 属


我国的居住区基于居住户数或人 口规模划分为组 团、 小区、 居住区; 配套公建 ( 也称公共 服务设施) 的项

中西部区域城市(成都、西安、重庆、武汉、贵阳、昆明、郑州)住宅底商及配套商业设计地方标准集锦

中西部区域城市(成都、西安、重庆、武汉、贵阳、昆明、郑州)住宅底商及配套商业设计地方标准集锦

街区式商业商业退距标准建筑退距:《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4版中、商业服务设施建筑间距按照表3.1.5.1、表3.1.5.2、表3.1.5.3控制,第3.1.6条:建筑高度高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照非住宅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建筑间距:后退用地红线,根据《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4版中,商业服务设施建筑间距按照表3.2.3控制;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按照表3.2.6控制;后退规划绿地,广场不小于5米,建筑高度高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0米。

消防间距:防火间距需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第5.2.2条中表格以及相关说明、《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中3.3.1条相关要求。

建(构)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高度 100 米以下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不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附表6-1)的规定;(二)高度 100 米以上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需经城市设计论证,但最小不得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附表6-1)中高度60~100米建筑物的后退距离;(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不少于25米,并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五)规划有特殊要求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相关规划要求。

新建建筑物退让高架桥和匝道结构外边缘的距离应在《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规定的基础上加大5米退让。

除满足前款规定外,建筑物退让公共通道距离不少于2米。

无单独要求1、退距按现行《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退用地界线详第十二条,退市政道路详第十三条、十六条,退河道详第十五条,退铁路详第十四条,退地铁等其他特殊情况详相关单位或部门规定。

2、与住宅间的建筑间距按《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表3-2执行;与公建的建筑间距按现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相关规定执行。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保障公建配套设施科学合理配置,创造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

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社区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第三条成立市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日常协调工作。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管理和建成后移交的协调工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建配套设施产权过户登记工作;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公建配套设施的审批管理。

市本级管辖区范围内的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含保障性住房,以下同)中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现有基建程序,由市规划、国土、发改、建设、房管等部门进行管理。

各区县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规划、投资、建设、移交和后期运营等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公建配套设施建成后参照市本级规定移交相关接收主体使用管理。

市教育、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县和开发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后期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含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其设施由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其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07•【字号】市政办发[2011]6号•【施行日期】2011.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11〕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一月七日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国际港务区、沣渭新区、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区、大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民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西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见《表1》)。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依据《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表2》)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市分区:西安城市各类建设用地依据建设用地所处区位分为城市更新改造区、城市新区、新城及县城、乡镇四个层级控制。

(具体分区见附图1)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人口规模在3000人以上的居住项目及用地规模1万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建筑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3《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3》)及表4《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4》)的规定执行。

对于不适用本表约束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在满足建筑后退距离、停车、绿地率、消防、日照、卫生视距、公共开放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容量、抗震、防灾、人流集散等规定的前提下,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为准。

表3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注:①住宅建筑类的密度特指住宅建筑净密度。

②居住区(3000人以上)综合建筑密度纯高层应控制在27%以内;多层应控制在32%以内;多高层结合的居住区建筑密度应控制在30%区位住宅建筑类办公建筑类商业建筑类教育科研建筑类工业建筑类多层中高层高层多层高层多层高层——城市更新改造区≤28% ≤25% ≤20% ≤50% ≤40% ≤60% ≤55%≥20%,≤45%≥30%,≤50%城市新区≤28% ≤25% ≤20% ≤40% ≤35% ≤50% ≤45% ≥20%,≤40%≥30%,≤50%新城及县城≤28% ≤25% ≤20% ≤40% ≤35% ≤50% ≤45% ≥20%,≤40%≥30%,≤50%乡镇≤28% ≤25% ≤20% ≤35% ≤30% ≤40% ≤30% ≥20%,≤35%≥30%,≤50%以内;表4西安市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说明:①居住用地的人口规模分为三级,3000-10000人、10000-30000人、30000-500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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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保障公建配套设施科学合理配置,创造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

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社区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和行政管理等设施。

第三条成立市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日常协调工作。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管理和建成后移交的协调工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建配套设施产权过户登记工作;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公建配套设施的审批管理。

市本级管辖区范围内的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含保障性住房,以下同)中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按现有基建程序,由市规划、国土、发改、建设、房管等部门进行管理。

各区县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规划、投资、建设、移交和后期运营等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公建配套设施建成后参照市本级规定移交相关接收主体使用管理。

市教育、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县和开发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后期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含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其设施由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其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

第五条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含有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公办性质,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其设施由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其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对教育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公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后明确其公办性质,按照《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代建方式进行建设和移交,产权归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所有。

对于民办教育设施,其用地以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引进社会资金进行建设,实行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对于由政府投资的单独规划建设的公办教育设施,由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筹安排、负责建设,其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一般不在商品住房项目内配建。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与规定,并征求市级公建配套设施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统筹平衡、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建配套设施。

第七条市教育、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建配套设施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据部门职责组织编制公建配套设施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教育行政部门在编制教育专项规划时应明确公办义务阶段学校和公办幼儿园的总量及分布区域控制。

第八条各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公建配套设施规划许可,并实施管理。

如涉及调整、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建配套设施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公建配套设施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将涉及本部门的有关公建配套设施标准及要求提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范、规定等制定西安市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因国家规范标准调整或省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决定致使公建配套设施标准发生变化的,相关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相关设施标准。

公建配套设施设置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规范公建配套设施的命名,在办理规划条件书和规划审批时使用统一名称。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提规划条件书时,除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设施要求等事项外,根据公建配套设施功能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关于经营性质及产权归属意见。

相关职能部门应将意见函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作为规划条件书的附件。

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具体位置。

第十一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时,将该宗地配建的公建配套设施规划设计条件、产权归属等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条件,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公告时予以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在参与土地竞拍活动时,应充分考虑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成本,自主报价。

规划条件书是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必备文件和依据,应予以公示,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发改部门在项目备案时,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经营性质、投资主体和产权归属。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施工许可证前,依据规划审批内容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

合同中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位置、开工及竣工期限、移交主体、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义务,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设计方案,编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当开发建设规模较大需分期建设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建配套设施可以分期建设,并在《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分期建设的配套设施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基本需要。

项目建设总量完成前,必须同步建设完成合同确定的所有公建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应对公建配套设施建设标准进行约定。

须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在交付时应达到以下基本使用条件:(一)水泥砂浆压光楼地面,墙面屋顶涂刷内墙涂料;(二)给排水、供电、供暖等设施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并独立计量;(三)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应预留端口;(四)照明灯具、门窗安装到位,卫生间安装卫生洁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后,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约情况进行核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出具《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进行整改。

对未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的项目,不予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时,对需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不予纳入预售范围。

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现场将公建配套设施的土地出让条件予以公示,并作为预(销)售合同附件内容向买受人予以明示。

在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登记,并注明用途。

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使用性质。

应当移交给相关部门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出租、出售或抵押。

第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相关移交手续,接收主体应及时接收公建配套设施。

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公建配套设施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并负责给接收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内需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建成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向公建配套设施所在地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联合移交。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接收的公建配套设施根据使用性质安排使用管理单位,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登记。

质保期过后的房屋修缮维护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开发区对本辖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应承担移交接收工作。

第二十条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内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公办幼儿园的接收主体为区县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接收主体为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接收主体为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土地出让或划拨时约定无偿移交的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移交。

第二十一条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后,开发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应持公建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竣工的证明、移交协议等资料,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擅自缩减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及规模、擅自改变设置位置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过程和移交进行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移交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其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一)未签订《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擅自开工的;(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配套设施建设的;(三)未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证明,擅自交付使用当期房屋的;(四)将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配套设施出租、出售的。

第二十四条对未按进度完成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开发企业网签销售。

第二十五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每年底会同规划、国土、发改、房管及教育、民政、文化、卫生、体育等相关公建配套行业管理部门对全市新建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等进行专项检查,并形成检查报告报市政府。

公建配套设施专项检查结果纳入相关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综合得分。

第二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重点加强对区县、开发区公建配套设施规划的检查与指导。

每年组织各区县、开发区对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规划审批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形成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七条依据《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第65条,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应严格把关、履行职责,对在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公建配套设施规划条件的;(二)对不符合公建配套设施规划设计条件的,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在审查公建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图时,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审查的;(四)对因公建配套设施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相关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五)对因公建配套设施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六)对因公建配套设施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七)对擅自改变公建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八)因违反公建配套设施规划管理规定,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后,未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的水、电、气等销售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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